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陳政均 被 告 甲桂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小 港區桂華街合法區域內,翌日適逢莫蘭蒂颱風來襲,詎被告本應注意將其頂樓鐵蓋於颱風來襲前即為妥善固定,卻疏未注意,致其鐵蓋於颱風期間掉落,砸擊系爭車輛,致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9,618 元(含工資152,145 元、零件費用387,473 元),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39,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之大樓管理員已於颱風來襲前,即綁固頂樓鐵蓋,莫蘭蒂強颱屬於天災,威力驚人,伊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颱風過後,伊頂樓之鐵蓋雖有遺失,但當初撿到3 片鐵蓋,僅其中1 片係伊所有,而伊大廈高度共8 樓,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到1 樓高度以下部分,無法確認砸擊系爭車輛之物品確係自伊頂樓所掉落,且颱風期間風速甚大、吹南風,伊之鐵蓋掉落後,不可能擊中系爭車輛,原告未證明砸擊系爭車輛之物品即為伊所遺失之鐵蓋,伊無庸負賠償之責;退步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桂文街,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襲台時,停放在桂文街,並遭物品砸擊其車身,造成車頂凹陷、天窗破損、玻璃碎落、板金遭刮傷等事實,未據被告所爭執,並有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氣象局查詢資料、車身毀損照片共9 張可證(分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7 頁、第169 頁),佐以颱風過後,原告前往被告處所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翻拍攝錄,經本院勘驗該畫面,其內容略以:畫面中可見風雨,有1 輛黑色轎車停放在畫面中間偏上方位置(車頭朝向大樓門口處,應即系爭車輛),畫面右上方另停放白色車輛(車頭朝路中央),畫面中間偏下方位則停放兩輛轎車(車頭方向相反),畫面左側騎樓內停放兩輛車輛(車頭均朝路中央);於翻拍畫面顯示時間約12秒至19秒許,可見有疑似片狀物品掉落在系爭車輛後側、前側,嗣即有人自屋內步出,走向系爭車輛停留數秒後,返回屋內等節(見院卷第173 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並可證系爭車輛遭片狀物品砸擊時,應有發出一定聲響且該物品體積非微,方得致使屋內人員有所察覺而外出查看。 ㈡原告於颱風過後,在系爭車輛相鄰之白色車輛周遭拾獲鐵蓋1 只,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院卷第27頁),而原告將之攜帶到庭,經本院勘驗該鐵蓋之外觀呈現類如弧狀,凹凸不平,非屬平整,針對弧狀部分採ㄑ字型方式測量,其長度各約為91公分、31公分,寬度(離地高度)約為105 公分,兩側各有栓鎖設計,部分已見鏽蝕,表面斑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相關拍攝照片附卷可證(分見院卷第172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衡以該鐵蓋乃金屬製品,具相當重量,依其扭曲變形程度,當係因與其他硬物或地面有猛烈撞擊所致。被告對此則表示:伊所屬之水電錶鐵蓋,於颱風過後吹落在車牌號碼0000-0白色車輛後方(如原告所提損 壞紀錄照片),伊之鐵蓋尚未全部尋獲,原告所拾獲之鐵蓋,與被告大樓之鐵蓋很像等詞(分見院卷第81頁、第106 頁、第175 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就其頂樓水錶鐵蓋狀況所提出之錄影內容略以:被告頂樓共3 處缺少鐵蓋,致相關機具外露,經人員手持皮尺與棍棒等物,先後就各該缺少鐵蓋之內側位置進行量測,測得各該缺處之內側長度約為114.5 公分,內側寬度約為98.5公分,至頂樓其餘尚存鐵蓋之表面有部分污損,此錄影畫面與原告提出翻拍照片之場景相似等情(分見院卷第172 頁、第141 頁),經審酌前揭實物、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外觀,其等均成矩型、樣式相仿、皆存污損、設計之把手位置與拴鎖情形亦皆相類似,衡以原告所拾獲之鐵蓋雖因扭曲變形,致未能精準量測,惟其長度與寬度仍與被告所自行量測之結果相近,且被告所屬人員係自其頂樓鐵蓋缺處之內側位置進行測量,但其鐵蓋既係供作外覆保護使用,該鐵蓋之實際長寬略高於其內側部分,尚在情理之內,故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堪認原告在現場所拾獲之鐵蓋即為被告頂樓所缺失之鐵蓋,被告否認此情,當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砸擊系爭車輛之片狀物品,即為其在現場所拾獲之被告頂樓鐵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為據,又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乃遭片狀物品砸擊,而非長柱狀或角椎狀等類物品,該片狀物品外觀與原告所拾獲之鐵蓋相仿,原告拾獲地點亦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相近;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其車頂凹陷、天窗破損、玻璃碎落、板金遭刮傷,已如前述,足認該掉落之片狀物品當具有一定重量與硬度,方得致使金屬製之車頂及板金受損;酌以被告頂樓鐵蓋具一定長度與寬度,復為金屬製品,具一定重量,其自頂樓(8 樓)掉落後,受高度、自身重量及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如砸擊系爭車輛,應具相當力道而足以毀損其車身。另衡以系爭車輛停放在優詩美地大廈前,該大廈與被告所屬甲桂林大樓間,僅相隔約1 條街道即桂文街之距離,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與卷附電子地圖資料可佐(見院卷第138 頁),而被告之鐵蓋面積經換算後,至少為11,278平方公分【計算式:114.5 公分×98.5 公分=1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自頂樓之高度掉落,於掉落過程中,經施加以莫蘭蒂颱風之風速力道,致飛落擊中停放在相鄰街道之系爭車輛,尚非明顯悖於情理,遑論本件鐵蓋已呈變形扭曲狀況,無從排除其掉落過程中,是否曾碰撞大樓外牆、露台或其他物品致影響其掉落路徑之可能性,尚難逕按拋物線或相關物理公式加以精確研判推算該鐵蓋之掉落路徑與落地位置,故被告抗辯颱風期間風速甚大、吹南風,伊之鐵蓋掉落後,不可能擊中系爭車輛等語,難以憑採。是經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足認砸擊系爭車輛之物品應即為原告在系爭車輛停放現場附近所拾獲之鐵蓋,亦即被告頂樓所掉落遺失之鐵蓋。 ㈣被告抗辯:颱風屬於天災,伊之大樓人員於颱風來襲前即綁固頂樓鐵蓋,伊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證人即被告管理人員陳O輝之證詞為據。但查,颱風固屬非人力所得控制之天災,惟依人類之智識、思慮能力、生活經驗、氣象預報及目前科技發展狀況,相關起居生活與物品仍得於颱風來襲之前即預為盡力維護保持,尚難僅以天災乙情即予卸責。又證人陳O輝雖證稱:本件颱風來襲前,伊有去頂樓巡視,固定鐵門,並以鐵絲綁住水錶鐵蓋,進行防颱措施等語,惟其亦結證:被告大樓之水錶鐵蓋被颱風吹掉3 片,目前僅拾回1 片等詞(見院卷第151 頁),可見證人陳O輝縱曾進行巡視,其所為之相關防護措施顯有不足,方致使被告頂樓鐵蓋仍遭颱風吹落,且遭吹落之片數高達3 片,衡以防颱措施乃證人陳O輝之職務內容,如其未盡防護之責,被告恐將事後究責,其所為證述攸關自身利害關係,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復被告就其已盡管理維護責任之有利於己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難採信。此外,被告雖猶辯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桂文街,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颱風來襲期間,其他車輛之停放方向並非一致,又經本院函詢桂文街之停車管制情形,主管機關函覆略以:該路段除法定禁止停車區域外,尚無禁止民眾停放車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5 月2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34574800 號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66 頁),是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遽斷原告有何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舉措。況且,其他停放在現場之車輛,未見有何遭被告鐵蓋毀損之情形,縱原告違規停車,亦僅涉及交通罰則,尚難率認此等舉措與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違規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非屬有據。至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民事補正狀內雖提及「如違規原告願承擔違規停車之罰則」乙節(見院卷第94-2頁),然綜觀該書狀內容,原告應僅係陳明其於颱風當時未及事先確認相關交通規範,乃以假設性語氣敘明其願接受交通行政罰則,惟依其真意,尚無從遽斷原告已自認其實際上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甚或推認原告已肯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業已自認該事實等語,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原應注意於颱風來襲期間妥善穩固其頂樓鐵蓋,惟其疏未善盡此管理維護義務,致其頂樓鐵蓋遭吹落而砸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539,618 元,其中包含工資152,145 元與零件費用387,473 元,並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為據(見院卷第29頁),觀其單據所載,包含車頂架、天窗、車頂蓬、頂蓬內飾版、車頂飾條、車身膠等零件,相關修繕位置與內容,核與前開車損照片互可勾稽,且原告送修日期為105 年9 月23日,與本件颱風於105 年9 月14日襲台期間相近,是該維修費用應係修繕被告鐵蓋砸擊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而為支出,同堪認定。另外,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乃91年4 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分見院卷第137 頁、第41頁),距被告鐵蓋砸擊系爭車輛時,已達14年,顯逾前開汽車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上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4,57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387,473÷(5+1)=64,579】,再經加計工資152, 145 元,原告可請求之數額應為216,724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6,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見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