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葉容竹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830,869元暨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1,837,567元(本院卷二第27頁),核其所為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 好鮮魚湯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小吃店廚房業務。於 104年3月3日凌晨0時30許,被告在廚房內將油料加入瓦斯設備時,不慎將部分油料漏至廚房地板上,惟其見狀不以為意,仍接續以點火槍點火,旋即引燃地板上之油料而起火,原告當時為滅火及營救身上著火之被告,不顧火勢衝入廚房將被告拉出,遭火灼傷,致重度燙傷二度至三度約占體表面積31%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下列共1,837,567元之損害:㈠、增加生活上需要68,260元:醫藥費用59,260元、彈力衣9,0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380,152元:原告每月可獲得工資20,008元,自104年3月3日受傷至105年10月3日 無法工作共19個月,共380,152元。㈢、減少勞動能力1,389,155元:自105年10月4日至123年10月3日共18年勞動能力減損45%,每月20,008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1,389,15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小吃店之老闆,被告於104年3月3日凌 晨0時30許在廚房使用瓦斯引發火警,其為救助身上著火之 被告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員工張○家證稱:我在洗碗,被告在弄瓦斯時有臺節省瓦斯的機器有漏油,後來我去拖地時聽到尖叫聲,回頭看到兩造身上有火,原告並有燒傷,那臺機器已經引發火苗好幾次等語(卷一第312反、313頁);證人即員工劉○宜證稱:當時我在收銀臺外面跟原告聊天,聽到「碰」,回頭看就發生大火,被告那時在裡面,周圍有火焰,火是在瓦斯爐到瓦斯桶那區,原告就衝進去拉被告出來身上就是火了等語(卷一第313反、313、314反 、261頁);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本件火災起 火點確在廚房內爐火台架與水槽下方處附近,起火原因較可能係因瓦斯外洩,使瓦斯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火源引起氣爆,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廚 房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卷一第248至28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僅為被告之受僱人,對於被 告所引發之上開火災所造成人身安全並無救助之義務,其衝入火場拉出身上已起火之被告行為,維護其生命身體,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有利於被告,應合於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因上開救助行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健康受損所得請求者,除積極損害(如支出醫藥費),亦應包括消極損害(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論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醫療費用59,260元:原告業提出財團法人私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卷一第25至147頁)為證 ,應予准許。 ⑵、彈性衣9,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使用彈性衣,此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47頁);又原告購買彈性衣 支出9,000元,復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一第149頁),故此部分金額,亦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主張自104年3月3日至105年10月3日無法工作乙情,業 依卷附原告所提出於105年6月8日、105年10月7日高醫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9、147頁)內容所示,原告於本 件火災發生後持續就診,至105年10月7日仍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堪予採認。又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原告於受傷時原本受僱於系爭小吃店,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雖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入憑證,無法認定其主張每月可得收入為20,008元,然依原告如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並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19,273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20,008元),故 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377,286元【19,273×(3+2 7/30)+20,008×(15+3/30)=377,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難謂可採。 3、減損勞動能力:原告復主張自105年10月4日起尚有18年勞動期間,而勞動能力減損45%,故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 受有1,389,155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原告為58年12月10日生,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3頁),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至斯時應可認有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尚有18年之勞動能力(即105年10月4日至123年10 月3日,原告於123年12月10日方滿65歲),應堪採信。 ⑵、再者,原告經高醫施以理學檢查後,診斷因二到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1%、右手小指關節孿縮,其職業為餐飲業,評估 後其全人障礙百分比37%,經調整工作能力、職業別及年齡 後,所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5%,此有該院職業暨 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卷二第8至10頁),堪認原 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5%之損害為真實。 ⑶、承前所述,原告若正常施以勞動,應可獲得最低基本工資(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20,008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22,000元),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4日起以可得薪資每月為20,008元,應屬可採。而以上開期間、薪資計算:原告自105年10月4日至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5日時,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126,651元【20,008×(14+2/30)×45%=126,651(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6年12月6日至123年10月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9,328元【計算方式為:20,008× 45%=9,004。9,004×152.00000000+(9,004×0.0000000 0)×(153.00000000-152.00000000)=1,379,328.00000 000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共為1,505,979元(126,651+1,379,328=1,505,979)。原告僅請求主張此部分損害為1,389,155 元,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救助被告所受之損害為1,834,701元(59,260 +9,000+377,286+1,389,155=1,834,701)。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4,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另依職權分別酌定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