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黃家傑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毓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參 加 人 福特六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訴訟智樂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購買、由參加人製造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倘本件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可能轉向參加人求償,而致參加人受不利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參加交通部辦理之補助無障礙計程車計畫,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代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4萬 9500元,向被告購買參加人製造出廠、車型為Tourneo C us-tom 旅行家之系爭車輛,並以健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之名義請領牌照。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3日交車予原告後,竟陸續於105年3月12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7日、8月30日行駛間發生異音、引擎熄火等故障,故障 頻率顯然過高而有瑕疵,導致該車輛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減損,尤其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在於參與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訓練計劃,故搭乘系爭車輛之乘客多為患有殘疾、病痛之老人,恐因系爭車輛之瑕疵造成延誤就醫或其他危急情事,應認系爭車輛之瑕疵已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且解除契約並非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04萬9500元。為此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500元 ,及自106年5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大都會公司之殷毓均副理以向被告訂購,並指定健成公司為領牌人,買賣價金為158萬 4570元,兩造間不存在買賣關係,當初與大都會公司簽約時,大都會公司代表殷毓均並未提及係代理他人或受託購車,系爭車輛亦無原告所主張足以解除契約之瑕疵,原告自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2日、5月18日、6月7日、8月30日發生異音、引擎熄火等故障情事後,均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車輛,原告亦未於發現瑕疵後6個月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故其解除契約並非適法,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縱認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前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參加人製造出廠,並由被告以158萬4570元售出 ,該車於104年10月27日以健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請 領牌照,登記車主為健成公司。 ㈡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2日、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7日、105年8月30日有進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保養廠 檢修。 ㈢原告於106年5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向被告通知系爭車輛有熄火、異音瑕疵,在此之前未曾通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對象?原告得否對被告行使民法第359條之解除權? ㈡若可,系爭車輛有無原告主張之發生異音、引擎熄火等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104萬9500元,有無理由?是否已因怠於通知被告,依民 法第356條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解除權,乃限於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始得行使,並以買賣標的物有出賣人應擔保之瑕疵,且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為要件,倘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縱為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人或使用人,亦無行使該條解除權之餘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卻發現系爭車輛有異音、行進間突然熄火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向被告解除契 約,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系爭車輛有熄火、異音等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其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繳款收據、訂車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索賠工單、故障照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車主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新聞報導光碟、參加人召開協調會之會議備忘錄、保固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1、193、195、197、41 -73頁(以上頁數以卷頁上方中間數字為準)、300-301、 302頁〕,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意旨)。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308頁),其上方買受人欄為空白,下方之買受人簽名欄則 為「殷毓均」之簽名,均無原告之姓名填載其上,顯見原告並非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 ⒉又系爭車輛之訂購過程、登記車主為健成公司之緣由,業據證人殷毓均證述:我在大都會公司車輛部任職擔任副理,工作內容是車輛買賣及其他與車輛相關之業務,大都會公司是作計程車派遣業務,健成公司是與大都會公司配合的計程車行。計程車隊員如有需要訂車,會找大都會公司幫他訂車找計程車行掛牌靠行,大都會公司在高雄都找健成公司掛牌靠行。系爭車輛之汽車訂購合約書上的簽名是我親簽,我只是替大都會公司簽名,不是我出資買這台車,當時訂車跟被告有很多業務往來,為了方便就只簽自己的姓名。這台車是無障礙車,政府在推廣無障礙計程車,可申請補助,大都會公司有向計程車隊員推廣參與,所以有協助隊員訂車及貸款,並墊付部分車款,這台車實際出資購買的人是原告。補助是給大都會公司,所以這台車的車價167萬元,隊員只要付104萬元,其餘車款大都會公司會先墊付,之後政府再把補助款給大都會公司,但如沒服務滿5年,政府會找大都會公司求 償。大都會公司不是車行,是車隊,所以不用特別講,被告承辦人員都知道是幫個人司機代購車靠行使用,但我沒印象有跟被告承辦人員說是原告要購買,個人司機填寫之訂車單應該不會給被告承辦人員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15 頁),並經健成公司以106年4月17日函文說明:本公司係受黃姓計程車駕駛員(按:即原告)委託,向汽車商代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本公司,再因訴外人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福公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定有「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並同意以伍福公司無障礙計程車之「車額數」、「資格」,依「透過車隊申請」方式,提供並協助上開靠行之營業小客車申請無障礙補助,而該無障礙補助及貨物稅並用以扣抵黃員新購車輛之車價。黃員為使用系爭車輛、申貸貸款、繳納分期貸款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⒊原告雖舉前揭證人殷毓均之證述及健成公司回函為據,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按代理人為 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主張系爭車輛係大都會公司隱名代理原告向被告購入,買賣契約之效果應及於本人即原告云云。惟隱名代理性質上係屬有權代理,故須以代理人係以代理本人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且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知悉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核與證人殷毓均證述:未向被告承辦人員說是原告要購車,個人司機填寫之訂車單不會給被告承辦人員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與大都會公司之副理殷毓均簽訂系爭車輛之汽車訂購合約書時,自無可能知悉大都會公司所代理之本人為何人,自難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大都會公司係為原告隱名代理。又被告係以157萬4570元之售價出售 系爭車輛,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經證人殷毓均證實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原告認知之購車價格104萬9500元顯非一致,此差距在於大都 會公司可透過伍福公司申請政府無障礙補助,因此大都會公司會先支付貸款以外之車款,之後再請領無障礙政府補助,故原告僅需支付扣除補助後之車價104萬9500元,亦據證人 殷毓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大都會公司須先行支付貸款以外之車款,可知對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人係大都會公司,而非原告。殷毓均雖證述被告知悉實際欲購車之人係車隊隊員,但亦證述不會主動告知欲購車之司機為何人,被告不要求提出司機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被告毫不在乎實際欲購車之人之人別或資力,益徵被告認定有支付買賣價金義務之人為大都會公司,因而不問實際欲購車之人之人別及資力。再原告係認知以104萬 9500元購買系爭車輛,而非157萬4570元,其於本院審理中 更表示:不知出賣人是被告,故發現瑕疵後均未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由此觀之,原告及被告、大都會公 司均無「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效果直接及於原告」之意思,自難認構成隱名代理。至健成公司所稱為原告代購系爭車輛,係其與原告內部間另有委託、受託以大都會公司或健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此與代理原告向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使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告,究屬有別。原告及大都會公司無非係遷就營業車需靠行車隊始得作為營業使用、需透過車隊始能申請無障礙補助之法規現實,而約定由大都會公司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並在大都會公司以其名義購得系爭車輛並完成靠行登記後,再本於其與大都會公司之委任契約,取得系爭車輛及支付貸款,是雖實際出資之人為原告,仍無礙大都會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尚非可採。 ⒋再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先後於105年3月12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7日、8月30日行駛間發生異音、引擎熄火等故障 ,而主張有危害行車安全之瑕疵,然細觀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及索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僅105年3月12日 、4月20日分別因引擎熄火、引擎異音而檢修,其餘105年5 月18日、6月7日、8月30日係其他原因(引擎聲大、出現警 示音、動力泵浦皮帶更換)而進廠檢修,且105年3月12日該次留廠測試數天均無發生熄火現象,4月20日該次在廠測試 並無異音,6月7日、8月30日2次檢查皆未發現異常,足見原告雖有數次進廠檢修紀錄,但均未確認有引擎異常情形。復參諸原告表示:異音問題已經找到原因而解決,105年8月30日以後即無因異音或引擎熄火進廠維修,有使用系爭車輛營運載客,每天平均開100公里上下,從買車到現在(106年7 月25日)車子里程數是4萬7000多公里(見本院卷二第23、 24頁),可知105年8月30日後至106年7月25日將近1年間, 原告有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載客,但均未再發生引擎無故熄火或異音之情事。審酌原告自104年11月3日取得系爭車輛後,使用至今近2年,僅能舉證曾1次因引擎熄火而送修,但無法確認引擎異常,曾出現之異音現象亦已解決,嗣後即未再發生所主張之熄火、異音現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足以危害行車安全之瑕疵,即難信實。至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固另主張系爭車輛甫發生引擎轉動之皮帶斷裂而進廠維修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引擎轉動之皮帶斷裂並非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之瑕疵,此一損壞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解約之瑕疵。 ㈢承上,原告並非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無從對被告行使民法第359條之解除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得解除 契約之瑕疵存在,是其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為解除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與被告間無買賣契約,自無援引民法第259條,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104萬9500元之餘地。再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車輛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4萬9500元,同屬無據。再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其主張之瑕疵,則其是否有怠於通知被告,而發生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法律效果,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復未證明系爭車輛有得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無從對被告行使民法第359條之解除權,是其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9500元,及自106年5月13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