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德利造船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穗 原 告 中洲造船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儒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利造船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洲造船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德利造船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德利造船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中洲造船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中洲造船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德利造船廠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秋穗,有德利公司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民國108 年1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05900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卷三第140 至141 頁),茲由林秋穗於108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38 至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雅文,惟其已於106 年11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卷三第68頁、第97頁),而被告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張雅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黃振銘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黃振銘律師已於107 年11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變更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1 月3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508640號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107 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942300 號函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卷三第123 至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字第19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迄今未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見卷三第128 、129 頁),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黃振銘律師現既為被告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又因其遲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於108 年1 月10日職權裁定命黃振銘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廖秋陽於104 年9 月間,將被告所有之「百洋輪」(原名欽益輪,下稱系爭船舶),停泊在原告德利公司、中洲造船廠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公司,與德利公司合稱原告公司)承租之碼頭(碼頭代號1816),並委託原告公司修理系爭船舶(下稱系爭承攬工作)。原告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其中德利公司之船舶修理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含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3,59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後,尚餘2,912,491 元,經雙方協調後應支付之金額為2,803,343 元(含稅),惟被告迄未支付;其次,被告尚積欠中洲公司編號WZ000000000 號請款單(未稅金額1,650,000 元)之船舶修理費用,其金額經雙方協調後為1,275,000 元(含稅則為1,338,750 元),被告亦未支付。而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港試俥時發生停機之原因,實與原告公司負責修理之「車葉軸心」無關,被告以此為由拒付修理費用,尚乏所據。另原告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7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惟被告迄未支付,應自105 年6 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德利公司2,803,343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中洲公司1,338,750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委託原告公司修理系爭船舶,然就應給付之修理費用部分,已經兩造口頭達成協議,待系爭船舶試航完成後再予付款。詎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港試航後發生車葉軸心(即螺旋漿)無法轉動,導致主機爆缸停機,嗣於翌日(即26日)經高雄港務公司拖回。而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系爭船舶因車葉軸心無法順利轉動致主機爆缸,應屬系爭承攬工作未完成所致,故原告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承攬報酬;況縱伊對原告公司負有修理費用之債務,因原告公司維修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 條亦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至原告公司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5 年6 月28日云云,惟當時系爭船舶並未進行海試,系爭船舶是否具有航行能力尚未可知,故原告公司主張之利息起算點應不可採;縱認原告公司得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系爭船舶試俥完畢後,原告公司未曾向伊請求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算遲延利息。另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失去航行動力後,原告公司遲未依伊之通知修繕系爭船舶,伊因此自行修繕系爭船舶,依民法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公司自應給付伊自行修繕主軸所支付費用、主機爆缸損失及其他損失,其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19,755 元,上開金額已由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洋公司)先行代墊,是原告公司對伊負有債務,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伊可主張以上開3,819,755 元為抵銷,是縱認原告公司請求為有理由,伊僅須再支付322,338 元。綜上,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卷一第225 頁105 年3 月28日之發票2 紙,含稅金額各為1,000,000 元(共計2,000,000 元),係德利公司向被告借支2,000,000 元,德利公司嗣於計算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7 月24日停泊費用時,經兩造議價後金額為2,260,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373,000 元,德利公司扣除上開2,000,000 元後,請被告支付373,000 元,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卷一第229 頁)。 ㈡被告提出之105 年7 月26日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係支付德利公司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7 月24日停泊費用(卷一第227 至231 頁)。 ㈢105 年7 月26日付款申請單係支付中洲公司之維修費用,包含請款單編號WZ000000000 號、WZ000000000 號、WZ000000000 號、WZ000000000 號、WZ000000000 號、WZ000000000 號、WZ000000000 號、WZ000000000 號(最末張為德利公司請款單),此部分共計2,197,210 元(卷一第233 至237 頁)。 ㈣就德利公司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請款單有付款證明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請款單均未付款(卷二第10頁)。 ㈤被告人員即訴外人陳胤志有於德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請款單編號之完工驗收單下方「驗收人」欄簽名(卷一第33至43頁、第47頁),並於中洲公司請款單編號WZ000000000 、WZ000000000 、WZ000000000 、WZ000000000 、 WZ000000000 號之完工驗收單下方「驗收人」欄簽名(卷一第75頁、第79至103 頁、第107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5 頁);另有於德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請款單編號之完工驗收單下方「主管」欄簽名(卷一第45頁),並於中洲公司請款單編號WZ000000000 、WZ000000000 、WZ000000000 、WZ000000000 號之完工驗收單下方「主管」欄簽名(卷 一第77頁、第105 頁、第117 至123 頁、第125 至130 頁)。 ㈥德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請款單工程內容第5 點車葉軸機艙連接軸及卡不林油壓取出(式)、A 車葉軸用滑車吊移至架上並運回工廠(式)、B 俥葉軸車心校正(式)、C 車葉軸銅套位車床光車(支)、D 車葉軸尾軸管OR KOT外筒為玻璃纖維前段284 內x350外xl000mm 長(只)、E 後段284 內x350外x245 mm 長(只)、F 空氣膨脹環(只)、G 油封環(只)、6 車葉軸吊裝復原(式)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請款單之維修項目,與車葉軸心有關(卷二第34頁、第45至46頁、第109 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請款單工程內容與車葉軸心無關(卷二第34頁、第109 頁);中洲公司請款單編號WZ000000000 號工程內容係左舷外板換新,與車葉軸心無關(卷二第35頁、第1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其等均有參與系爭船舶之修理工作,且已依約完成車葉軸心之維修乙節,業經其提出完工驗收單為憑(見卷一第33至47頁、第75至130 頁),而被告人員陳胤志有於德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請款單編號之完工驗收單下方「驗收人」欄簽名(見卷一第33至43頁、第47頁),並於中洲公司請款單編號WZ000000000 、WZ000000000 、WZ000000000 、WZ000000000 、WZ000000000 號之完工驗收單下方「驗 收人」欄簽名(見卷一第75頁、第79至103 頁、第107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5 頁);另有於德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請款單編號之完工驗收單下方「主管」欄簽名(見卷一第45頁),並於中洲公司請款單編號WZ000000000 、WZ000000000 、WZ000000000 、WZ000000000 號之完工驗收單 下方「主管」欄簽名(見卷一第77頁、第105 頁、第117 至123 頁、第125 至130 頁)等節,有上開完工驗收單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承攬工作既經被告人員陳胤志驗收無誤,應可認原告公司確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 2.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海試俥時,突然無法運行,是否係因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所致?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再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承攬工作既經被告人員陳胤志驗收無誤,業如前述,則被告辯以上情,即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①證人即德利公司船舶修護人員許家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104 年間系爭船舶之維修工作,主要是修理主軸、舵片、甲板絞纜機,伊另有看到工人在修系爭船舶的主機,但該工人不是原告公司員工,是其他人負責維修主機;105 年7 月25日系爭船舶出海試俥時,伊有全程參與,當時是中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明凱要求伊去,伊覺得奇怪,為何被告未通知維修主機的人到場,卻要求維修軸心的人員到場,因為主機是動力項目,一般維修船舶,會通知維修主機的人來試俥;一般參加海試,最主要的功用就是去實際運作看看伊等維修的東西可否正常使用,若伊等做的東西不能使用或有問題,一般都會當場告知伊等,通知伊等處理;當天試俥已經完成,已通知領港要帶大家回去,後來等領港抵達之該段時間,被告公司人員說要再試一下,結果系爭船舶主機竟停止運行,後來有發動,但領港的交通船已經抵達,伊與王明凱即先坐領港的船回來,後來的事情伊等就不清楚,且無人通知伊等主軸損壞或要求伊等維修;當時伊等並不知悉主機停止運轉之原因為何,被告公司人員都在忙,沒有通知伊等發生何事,因為伊等沒有收到任何指示,就先離開,系爭船舶主機不是原告公司負責維修的,原告公司只有維修主軸,「車葉軸心」與「主軸」是一體的,是靠主機傳達動力,中間有離合器,可以接合、脫勾;「車葉」即是「螺旋槳」,車葉是鎖在主軸上面,「螺旋槳咬死」與「車葉軸心咬死」是指同一件事,但「車葉軸心咬死」並不會導致主機爆缸,因為中間有離合器,理論上應該是離合器會先壞,咬死可能是負載過重,然後離合器有來令片,來令片會先壞掉;主軸是鐵製的,有跟軸套接觸的地方是包銅,軸套在船上,主軸與空氣接觸的地方會產生銅綠,一般外包銅的地方不會產生銅綠,因為該段是泡在水裡的,只有尾端露出在機艙接觸空氣的部分會產生銅綠;主軸若產生銅綠,也不會影響主機,因為產生銅綠的地方未與軸套接觸,所以對主機沒有影響等語(見卷二第63至7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洪宗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間有參與系爭船舶的維修工作,伊主要負責修理軸心部分,兩造於105 年8 月24日會勘系爭船舶時有在場,當天是王明凱說被告表示因軸心咬死,要求原告公司去會勘,伊即與王明凱一同出席會勘,會勘時有試驗軸心是否真的咬死,伊等以滑車轉動,當天轉動得很順暢,沒有異狀,判定正常,離合器也是正常的,被告公司人員未表示反對意見;「車葉軸心」就是「主軸」,「車葉」即「螺旋槳」,「螺旋槳咬死」與「車葉軸心咬死」是指同一件事,但車葉軸心咬死不會導致主機爆缸,因為中間有離合器,若主軸咬死,會影響離合器的損壞,不會影響到主機,而且主機爆缸與主軸銅綠也沒有關係,銅綠的部分是因為接觸空氣所導致,泡在海水裡面的部分不會產生銅綠;卷二第22頁下方照片,是主機的活塞,但原告公司並未維修系爭船舶主機,該活塞上面一條一條的是磨損過後的痕跡,這與原告公司的維修項目無關,主軸與主機中間有離合器,主軸出問題,離合器也有問題,與主機這邊沒有關係,活塞是在主機那邊,所以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見卷二第71至77頁);證人即德利公司船舶維修人員陳裕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104 年間系爭船舶的維修工作,負責修理軸心及舵擺的部分,即方向舵部分,105 年8 月24日兩造會勘系爭船舶時,伊有在場,當天現場請伊等拆卸主軸螺絲,試試看主軸可否運轉,當日是可以運轉的,是以滑車的方式測試,卷二第21頁下方照片,黃色衣服的是王明凱,伊是照片中穿藍色衣服的,當時在以滑車測試主軸可否轉動,伊是操作滑車的人,伊1 個人即可拉動滑車,王明凱在旁協助伊鉤滑車的鐵鍊,洪宗仁是在旁邊看;主軸就是車葉軸心,一般測試車葉軸心可否正常轉動,就是使用滑車測試,不會用手來測試,因為水的壓力加上軸心本身的重量,無法用手轉動;如使用滑車測試,而車葉軸心轉動沒有問題,即表示車葉軸心安裝在船上可以正常運轉;若主軸咬死的話,再以滑車轉動,會變得很吃力,但當天並沒有這個狀況;「車葉軸心」與「主機」中間有離合器,因為軸心跟離合器是連合在一起,如果軸心無法轉動的話,離合器也無法作動,當日離合器是沒有問題的,且車葉軸心咬死不會導致主機爆缸,一般車葉軸心咬死的話,離合器會先損壞,離合器如損壞的話,主機與離合器中間的傳動軸也會損壞,要傳動軸先損壞,主機才會損壞;另銅綠不會造成主機爆缸,因銅綠是接觸空氣的氧化物,其與主機是否會因為無法運轉而爆缸是沒有關係的;卷二第21頁上方記載「螺旋槳軸心安裝不良咬死進水產生銅綠」,並不正確,銅綠只要有接觸空氣就可能產生,不是因為咬死進水才產生銅綠,且當日會勘時,軸心可以轉動,所以其上記載「軸心經維修廠商會勘後確定無法動彈」亦不正確,現場有人拍照,但沒有錄影;卷二第22頁下方的照片是活塞,是主機的一部分零件,上面一條一條是不正常的,這是引擎過熱造成縮缸,是摩擦的痕跡;「活塞」是在「主機」裡面,「主軸」在「離合器」後面,這4 樣東西是可以連在一起的,伊並不清楚系爭船舶的損壞原因為何,因為主機部分不是原告公司維修的,所以伊等無法知悉主機有何問題,但會勘當日測試的結果,主軸是可以動的,輪機長鄭炳鑑當場也有看到滑車可以轉動主軸,大約有10幾個人看到,沒有人表示不同意見,當天伊等就是測試主軸、離合器沒有問題後就離開了,現場負責人陳胤志有說伊等可以離開,陳胤志的結論也是主軸轉動沒問題等語(見卷三第15至22頁)。本院考量上開證人均有參與104 年間系爭船舶之維修工作,且證人許家建於105 年7 月25日系爭船舶出海試俥時全程參與,證人洪宗仁、陳裕文則有參加105 年8 月24日會勘,其等對於系爭船舶維修過程、試俥經過及會勘情形知悉甚詳,其等雖均係原告公司員工,然與本件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並無密切利害關係,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基此,依證人許家建、洪宗仁及陳裕文所述,原告公司負責維修系爭船舶之車葉軸心部分,不含主機,105 年8 月24日兩造共同會勘系爭船舶時,以滑車測試車葉軸心可以正常轉動,且「車葉軸心咬死」並不會導致主機爆缸,銅綠是接觸空氣的氧化物,主軸與空氣接觸的地方本即會產生銅綠,亦與主機毀損無關。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輪機長鄭炳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5 年4 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機長,伊於105 年7 月25日有參與系爭船舶出海試俥乙事,當天是伊負責開出去的,記得約9 時30分左右開出去,是空船,完全沒有載貨,船速分成四段,微速、慢速、半速、全速,剛開始啟動是微速,後來慢慢加到慢速,船長就說好像有振動,伊也有感覺,但伊想說沒關係慢慢來,每個船都有危險轉速,等危險轉速過了之後就會順了,所以伊慢慢加速,出了港口就加到全速,但是仍然在振動,走了1 個小時左右,要回航時,港口處有船隻要進出,伊就避開,先將系爭船舶停下來,後來要開始轉動時,即加到全速,結果不到10分鐘運轉聲音就慢慢變小,後來系爭船舶就停掉了,主機停止運作;伊試圖用轉車機轉,但轉不動,伊即知道是咬住了,但不知是第1 至6 缸哪一缸,就全部打開,發現第5 缸全部都是磨出來的缸粉,所以判斷是第5 缸咬住了,後來系爭船舶是被拖回港口的;系爭船舶拖進來後,把第5 缸拉上來處理,發現是套子與活塞整個黏住了,因為船的6 個缸是連動的,只要1 個缸不會動,其他缸也就沒辦法動;被告後來有將系爭船舶送修,發現損壞原因就是活塞超過負載後膨脹,卡在裡面等語(見卷二第78至84頁);證人即協正興鐵工廠技師陳士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106 年間系爭船舶的維修工作,老闆接到這個工程後,就叫伊去做主機抽缸,抽艉軸,主機好像是第6 缸縮缸了,有換新的,艉軸就是主軸,主軸就是車葉軸心;卷二第23頁協正興鐵工廠船舶維修證明書上所載「艉軸抽出送回工廠拆解加工」,意指更換銅套,因為主軸卡死已經有受損,銅套的部分嚴重磨損,所以更換銅套,維修當時有發現「安裝標準尺寸主軸直徑應較木套直徑小約1.5mm ,現場實際查勘主軸直徑約287mm ,後木套直徑約288.6mm 至288.8mm ,前木套直徑約288mm 至288.1mm 」,但是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無法順利運行的原因為何,伊無法判斷,因為協正興鐵工廠是事後接到這個工程,才做更換,伊等將艉軸加工完畢安裝回系爭船舶後,系爭船舶即可正常運行,但伊無法判斷軸心受損與主機損壞有無關係,以機械原理而言,主軸是靠主機運轉,如主軸卡死的話,主機仍然不斷運轉,會產生過大的力道,就會磨損,所以這兩部分的損壞稍微有關聯性,車葉軸心咬死會導致主機停掉等語(見卷二第85至91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特助陳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擔任總經理特助,負責船上的一些雜事,例如採購或其他需求,伊聽命於廖秋揚,只要船上所需要的事情伊都必須去做;伊於105 年7 月25日有全程參與系爭船舶出海試俥,當天船出海至外海1.8 海浬,大約半小時就故障,請拖船拖回來,開出去時即振動得很厲害,最後就停止了,當時並不知悉主機停止運轉之原因,要等拖回來檢查後才知道;105 年8 月24日兩造會勘系爭船舶損壞原因時,伊有在場,王明凱說要把軸心分離,看完之後他說軸心沒有問題,是主機有問題,但伊等認為主機沒有問題,是軸心壞掉,把沙咬進主機,造成主機損壞;伊並非船舶修繕專業,主機損壞是會勘時王明凱說的,當時輪機長是說第2 汽缸損壞,但伊不清楚汽缸損壞與軸心有無關係;105 年8 月24日時,是用滑車測試,即拉鐵鍊讓輪軸轉動,沒有用其他方式測試,因為銅鏽進來後,軸心很緊,根本沒辦法動;系爭船舶的主機是輪機長在維修,伊不清楚當天有無看主機,當天是在討論軸心有沒有辦法轉動的問題,伊等認為主機沒有問題,也是輪機長說的,輪機長說軸心損壞引起主機爆缸,所以當日一直是在測試軸心等語(見卷二第198 至208 頁)。本院考量證人陳士堂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證人鄭炳鑑、陳啟文均曾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系爭船舶出海試俥、105 年8 月24日會勘時,全程參與,其等對於系爭船舶試俥經過、會勘情形知悉甚詳,其中證人陳啟文與本件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並無密切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惟證人鄭炳鑑負責維修系爭船舶主機,對於系爭船舶損壞原因誠有利害關係,所述尚難盡信。然依證人鄭炳鑑、陳士堂及陳啟文之證詞,其等均無法判斷系爭船舶主機損壞與車葉軸心無法轉動有無關聯,則被告辯稱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港試航後發生車葉軸心無法轉動,導致主機爆缸停機乙情,實屬不能證明。 ③被告再辯稱:105 年7 月25日出海試俥時,係因系爭船舶主軸氧化生鏽(銅綠)無法順利轉動,終致主機爆缸云云,並提出協正興鐵工廠106 年4 月25日船舶維修證明書、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島公司)105 年12月23日、106 年3 月16日、17日公證報告(下合稱系爭公證報告,分則以日期稱之)為據(見卷一第325 至333 頁、卷二第23至3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否認系爭公證報告之形式上真正,斯時原告公司已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表示應該要經過訴訟程序以決定鑑定單位,惟被告卻自行送請寶島公司公證,該公證機構未經過原告同意,故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語。經查,原告公司於105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等,然被告於原告公司起訴後之105 年12月23日、106 年3 月16日及17日委託寶島公司作成系爭公證報告,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選定該機構,且無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本院本即不受該公證結果之拘束。復查,系爭105 年12月23日公證報告「八、結論」欄固記載「於105 年12月23日查勘當時主機作動正常無異常震動與異音;主軸之轉動測試需進船塢後始得進行查勘確認。」(見卷一第331 頁),然該報告於「五、本案背景」欄即載明:「據委託人(即被告)告知,系爭船舶主機及主軸於105 年7 月25日德利公司將系爭船舶修復完成後進行試航時損壞。截至105 年12月主機修復完畢遂進行測車。」(見卷一第327 頁);「六、現場查勘」欄則載明:「該輪船當時維修的進度說明如下:1.系爭船舶主機已進行修復,主機作動正常無異常震動與異音。2.主軸氧化生鏽(銅綠),無進行轉動測試,需進一步進船塢時進行拆解確認」等語(見卷一第329 頁),故此份公證報告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船舶主機於105 年12月修復完畢後,可正常作動,無異常震動與異音,然無法證明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海試俥時突然無法運行之原因為何,或無法運行之原因與主軸氧化生鏽(銅綠)有何關聯。而系爭106 年3 月16日、17日公證報告「八、結論」欄固記載「1.於106 年3 月16日及3 月17日查勘主軸拆解情形;發現主軸銅套尺寸約為287mm 與前木套288mm 僅有1mm 的間隙。2.主軸真圓度及整軸是否同心需由維修商再進行檢測始可得知。3.充氣式密封圈還需維修商進行充氣確認是否損壞。」等語(見卷二第31頁);然其「六、現場查勘」欄則記載:「該輪船主軸拆解查勘說明如下:1.系爭船舶主軸氧化生鏽(銅綠)無法順利轉動與拆解。2.針對主軸與木套間隙查勘,據維修商陳俊鴻先生宣稱安裝標準尺寸主軸直徑應較木套直徑小約1.5mm ,現場實際查勘主軸直徑約287mm ,後木套直徑約288.6mm ~288.8mm ,前木套直徑約288mm ~288.1mm 」等語(見卷二第26頁),惟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會同公證人對系爭船舶主軸拆解情形進行查勘時,發現主軸銅套尺寸約為287mm ,與前木套288mm 僅有1mm 的間隙,然此等間隙是否未符合一般安裝標準,或與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海試俥時突然無法運行有何關聯,俱屬無從證明,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公證報告,即遽認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海試俥時突然無法運行與主軸銅套尺寸或氧化生鏽(銅綠)乙節有何關係。 ⑵綜上,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海試俥時,突然無法運行,係因原告未完成車葉軸心之維修工作所致,或無法運行與主軸銅套尺寸或氧化生鏽(銅綠)乙節有何關聯,則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請求減少承攬報酬,顯屬無稽。 3.被告復辯稱:就系爭承攬工作應給付之修理費用部分,兩造已經口頭達成協議,待系爭船舶試航完成後再予付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協議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海試俥時,突然無法運行為由,拒付系爭承攬工作報酬,亦非有理。 ㈡本件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德利公司之船舶修理費用為2,933,596 元(含稅),扣除編號WZ000000000 號請款單20,100元(含稅為21,105元),尚欠2,912,491 元,經雙方協調後應支付之金額為2,803,343 元(含稅);另被告尚積欠中洲公司編號WZ000000000 號請款單(未稅金額1,650,000 元)之船舶修理費用,經雙方協調為1,275,000 元(含稅則為1,338,750 元)等語,業經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卷一第49至63頁、第131 至17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公司提出之單據有2 套,並逕擇金額較高者為請求,顯非經兩造議價後之結果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憑(見卷二第128 至131 頁)。經查,被告提出之中洲公司編號WZ000000000 號請款單請款單固有2 紙,其中1 紙金額為1,275,000 元(未稅),另1 紙金額為1,650,000 元(未稅),有上開2 紙請款單可參(見卷二第128 至129 頁),然該2 紙請款單金額,恰如原告所述,原告初始報價乃1,650,000 元(未稅),嗣經兩造議價後,以1,275,000 元(未稅)成交,且中洲公司請求之金額係其中金額較低者即1,275,000 元(未稅)而非金額較高之1,650,000 元(未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洲公司1,338,750 元【計算式:1,275,000 元×(1 +5 %) =1,338,750 元】,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德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請款單,金額總計原為88,430元,嗣經兩造議價後,以56,080元成交(計算式:手寫金額30,965元+10,850元+14, 265 元=56,0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手寫金額可佐(見卷二第130 至131 頁),而德利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該鉛筆手寫金額乃係兩造議價後之金額(見卷三第157 頁),故就德利公司附表一編號5 所示請款單部分,應以56,080元計算,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請款單金額後,應係2,741,450 元(未稅),再加計目前營業稅稅率5 %後,金額應為2,878,523 元【計算式:2,741,450 元× (1 +5 %)=2,878,5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就其中2,803,343 元(含稅)為請求,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德利公司2,803,343 元(含稅)、給付中洲公司1,338,750 元(含稅),洵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海試俥時,因車葉軸心無法順利轉動以致主機爆缸,船舶失去航行動力,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公司進行修繕工程,惟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能自行向日本原廠訂料,自行修繕船尾主軸,則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自可向原告公司請求上開費用;又本件修繕瑕疵肇因於原告公司施作品質不良,車葉軸心無法順利轉動,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縱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有給付維修費用之債務,亦可以被告嗣後自行修繕主軸所支付之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主機爆缸之損失,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對原告公司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抵銷云云,並提出支付祥茂企業行主機維修單據、支付寶島公司鑑定費用單據、支付協正興鐵工廠維修及組裝車葉軸心費用單據、支付三陽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費用單據、支付碼頭費、汽艇費、拖船費、引水費、車資、給水費、試俥代理費、帶解攬費等費用單據及被告委託授權笠洋公司代墊費用之授權書為據(見卷二第149 至194 頁)。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船舶於105 年7 月25日出海試俥時,突然失去航行動力,係因原告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所致,業如前述,則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或系爭承攬工作有何瑕疵,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明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顯與法未合。故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委託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如數給付系爭船舶維修費用,該函文業於翌日(即28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105 年6 月27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卷一第181 至185 頁),則被告自105 年6 月28日已受催告應於7 日內給付系爭船舶維修費用,至遲應於105 年7 月4 日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是應自105 年7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被告辯稱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德利公司2,803,343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付中洲公司1,338,750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一:德利公司請款金額 │ ├──┬──────┬────────┬────────┬────────┬────────┤ │編號│請款單編號 │請款金額(未稅)│請款金額(含稅)│兩造議價後應收金│ 證據出處 │ │ │ │ │ │額(未稅) │ │ ├──┼──────┼────────┼────────┼────────┼────────┤ │ 1 │WZ000000000 │ 1,746,500元 │ 1,833,825元 │ │卷一第49至50頁 │ ├──┼──────┼────────┼────────┼────────┼────────┤ │ 2 │WZ000000000 │ 479,340元 │ 503,307元 │ │卷一第51頁 │ ├──┼──────┼────────┼────────┼────────┼────────┤ │ 3 │WZ000000000 │ 280,300元 │ 294,315元 │ │卷一第53頁 │ ├──┼──────┼────────┼────────┼────────┼────────┤ │ 4 │WZ000000000 │ 76,500元 │ 80,325元 │ │卷一第55頁 │ ├──┼──────┼────────┼────────┼────────┼────────┤ │ 5 │WZ000000000 │ 88,430元 │ 92,852元 │30,965元+10,850│卷一第57至59頁、│ │ │ │ │ │元+14,265元=56│卷二第130 至131 │ │ │ │ │ │,080元 │頁 │ ├──┼──────┼────────┼────────┼────────┼────────┤ │ 6 │WZ000000000 │ 102,730元 │ 107,867元 │ │卷一第61頁 │ ├──┼──────┼────────┼────────┼────────┼────────┤ │ 7 │WZ000000000 │ 20,100元 │ 21,105元 │ │卷一第63頁 │ ├──┼──────┼────────┼────────┼────────┼────────┤ │ │ │ 2,793,900元 │ 2,933,596元 │ │ │ └──┴──────┴────────┴────────┴────────┴────────┘ ┌───────────────────────────────────┐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金額 │ ├──┬──────────┬──────────┬──────────┤ │編號│ 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 │ 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1 │被告向祥茂企業行購買│ 840,648元 │卷二第149 至153 頁 │ │ │系爭船舶主機受損之相│ │ │ │ │關部品,以恢復船舶航│ │ │ │ │行能力。 │ │ │ ├──┼──────────┼──────────┼──────────┤ │ 2 │系爭船舶經試俥後,主│ 91,250元 │卷二第154 至155 頁 │ │ │機受損,委請寶島公司│ │ │ │ │進行船舶受損狀況鑑定│ │ │ │ │費用。 │ │ │ ├──┼──────────┼──────────┼──────────┤ │ 3 │被告委請協正興鐵工廠│ 944,013元 │卷二第157 至161 頁 │ │ │就系爭船舶車葉軸心進│ │ │ │ │行維修及安裝之費用。│ │ │ ├──┼──────────┼──────────┼──────────┤ │ 4 │被告將系爭船舶移至三│ 1,333,050元 │卷二第162 至165 頁 │ │ │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進行維修所支出之停泊│ │ │ │ │費、靠水費、上架費等│ │ │ │ │費用。 │ │ │ ├──┼──────────┼──────────┼──────────┤ │ 5 │系爭船舶移至三陽造船│ 180,000元 │卷二第162 頁 │ │ │廠前停靠新光造船股份│ │ │ │ │有限公司碼頭所支出之│ │ │ │ │碼頭費用。 │ │ │ ├──┼──────────┼──────────┼──────────┤ │ 6 │系爭船舶於事故發生後│ 430,794元 │卷二第166 至193 頁 │ │ │,修繕期間所須支出之│ │ │ │ │必要費用,包括碼頭費│ │ │ │ │、汽艇費、拖船費、引│ │ │ │ │水費、車資、給水費、│ │ │ │ │交際費、滯港費、試俥│ │ │ │ │代理費及帶解攬費等。│ │ │ ├──┼──────────┼──────────┼──────────┤ │ │ 合 計 │ 3,819,75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