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楊青洲 被 告 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顯崇,嗣於本件宣判期日前已變更為張宏麒,此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陳報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張宏麒(按:現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3 月底或同年4 月初,以被告公司欲投資購買股票但資金不足為由,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兩造並約定1 個月後還款,原告遂於105 年4 月8 曰匯款240 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1703809832078),然被告公司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退步言,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之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辯稱:被告不知原告有匯款及匯款之原因,且張宏麒已將原告所匯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同為受害人,被告現正清查張宏麒之資產,願協助原告取回受害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於105 年4 月8 日匯款240 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之帳戶(帳號01703809832078)。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宏麒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一情,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曾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張宏麒代理被告公司向其借款乙點,被告雖稱不知原告曾匯款及匯款原因,然張宏麒既為被告之總經理,且被告亦稱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均由張宏麒領取,可見被告私下已有所查證,卻仍辯稱不知,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被告所為不知之陳述等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240 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要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