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吳登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林張冬瓜購買後,因母親交代須照顧弟弟,原告為對母親有所交代,遂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蓋兩造與訴外人吳登有係兄弟關係,伊自43年起至原告在系爭房屋1 樓店面旁騎樓下經營之「麵攤」與原告一起工作,吳登有退伍後亦到「麵攤」工作,自此即由伊等3 兄弟共同經營「麵攤」,其後,兩造復於系爭房屋1 樓店面騎樓下另設販賣鴨肉、冬粉等之鴨肉攤,吳登有則繼續經營「麵攤」,嗣因鴨肉攤生意佳,遂在系爭房屋擴大經營,並懸掛「鴨肉珍」小吃店招牌,惟2 攤位之營收支出仍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並以兩攤位之營收輪流為3 兄弟購置含系爭房地在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兩造與吳登有係合夥關係,並以經營上開2 攤位之營業收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此方式分配合夥利益,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吳登有、訴外人陳順生為兄弟關係(吳登有排行第二、原告排行第三、被告排行第四),原告原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至231-1 號建物前騎樓下經營「麵攤」,被告於43年間至「麵攤」與原告一起工作,吳登有亦於退伍後到「麵攤」工作,「麵攤」之財務均由原告負責管理,在原告入伍服兵役期間,則由吳登有及被告共同經營「麵攤」,矣原告退伍後,兩造在「麵攤」旁之系爭房屋騎樓下另設鴨肉攤,共同販賣鴨肉、冬粉(嗣後命名為「鴨肉珍」,下稱「鴨肉珍小吃店」),吳登有則繼續經營「麵攤」。㈡吳登有於75年間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吳國家繼承經營「麵攤」迄今。 ㈢兩造及吳登有自50年至70年間,陸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四兄弟及其等家屬並於購買附表編號1 房地後同居於該屋。㈣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3 )係原告於60年間以經營「麵攤」及「鴨肉珍小吃店」之營業所得,出面向林張冬瓜購買,林張冬瓜則於61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鴨肉珍小吃店」亦移至系爭房屋經營迄105 年10月為止。 ㈤「鴨肉珍小吃店」之財務均由原告負責管理,及由原告發放員工薪水,被告並無金錢出資。 ㈥兩造自十餘年前起約定於「鴨肉珍小吃店」每日營業結束時,將「鴨肉珍小吃店」之當日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週轉零用金後,按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當日營業利益。 ㈦兩造於105 年10月間結束在「鴨肉珍小吃店」之共同工作關係,原告另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經營「鴨肉珍小吃店」。 四、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獨資經營之「鴨肉珍小吃店」營業所得購入,係屬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媳陳高秀盞證稱:伊曾在「鴨肉珍小吃店」工作至少15年,一開始去店裡當洗碗工,後來伊嫁給兩造弟弟陳順生,就與兩造、吳登有及其等家人同住在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吃同一鍋飯,當時吳家還沒有分家,兄弟一起經營「麵攤」及「鴨肉珍小吃店」,「麵攤」賺的錢用來支付家中開銷,「鴨肉珍小吃店」賺的錢則拿來存,錢都是原告負責管理,買不動產應該都是原告出面購買,再從「鴨肉珍小吃店」賺的錢支應,後來有買房子也都是這樣,聽說是因為他們兄弟一起出來打拼,兄弟輪流分配,吳登有分配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動產,原告分配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六合路房屋,被告分配如附表編號3 之系爭房地、大順路房屋;之後兄弟分家,兩造搬離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鴨肉珍小吃店」歸兩造一起經營,伊則與吳登有經營「麵攤」,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在分家前即已購買,分家時已約明不動產登記誰的名字就歸誰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之前出租時,租金是房客拿到「鴨肉珍小吃店」交租,租金作為家中買菜錢,至15年前,四嫂即被告太太說已經分家那麼久了,租金應歸吳國家,後來收租金回來才拿給吳登有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9 頁),而證人吳國家亦證稱:伊繼承父親吳登有在「鴨肉珍小吃店」相隔約5 、6 間房子之「麵攤」賣麵,在家族中聽說,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當初好像是原告買的,伊父親負責支付每月國有財產局之租金,但不知為何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兩造及伊家自50幾年起即居住於該房屋,原告至伊高中以後搬離,被告則大約11、12年前搬走;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不知由何人出資購買,該房屋有出租,房租原由兩造收取後拿回「鴨肉珍小吃店」,至少10年前開始租金改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197-20 2頁)。 2.本院審酌吳國家為兩造姪子,陳高秀盞為兩造弟媳,其等與兩造間之關係相當,且兩造並未說明與該2 證人間之相處有何不愉快,或對造與該2 證人間有何更為特殊之情誼,且該2 證人均已具結願負偽證罪之法律責任,所證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大抵相符;且兩造、吳登有、高秀盞夫婿等4 兄弟前均長期同住於附表編號1 房屋,陳高秀盞本身亦與兩造同在「鴨肉珍小吃店」、「麵攤」工作長達15年之事實,原告未予否認,陳高秀盞就家中財務來源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源由及經過,雖未實際經手及參與,但自有聽聞4 兄弟家人談論之高度可能;參以吳國家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雖登記為吳登有所有,但係原告出面購買乙節,亦與陳高秀盞證述家中財務均由原告掌管,並由原告出面替兩造及吳登有購置不動產一情相合,故陳高秀盞及吳國家之所證,堪信為真。據此可知,兩造與吳登有本係共同經營「鴨肉珍小吃店」及「麵攤」,由原告掌管2 攤位之財務,並以2 攤位之營收輪流為3 兄弟購置附表所示不動產,嗣後兩造與吳登有分家,改由兩造共同經營「鴨肉珍小吃店」,吳登有經營「麵攤」,分家時已約明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登記名義人所有,故系爭房地係屬被告所有,而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鴨肉珍小吃店」係其獨資經營,被告係其受僱人,系爭房地係以其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營業所得購入云云,並提出90年至94年、97年至98年、100 年至101 年間營業稅繳款書及新聞採訪報導(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1-27 頁、本院卷第156-168 頁),及引用證人林進金、林春蕊證詞為證。惟上開營業稅繳款書雖記載營業人名稱「吳登珍」、負責人「吳登珍」,新聞採訪報導中亦稱原告為「鴨肉珍小吃店」老闆,但僅能證明原告係「鴨肉珍小吃店」之對外負責人,無從知悉兩造間之工作關係;而證人林春蕊、林進金固均證述:伊之前曾在「鴨肉珍小吃店」工作約10年,就伊所知「鴨肉珍小吃店」的老闆是原告,因為伊的薪水是原告發放的,伊不知被告在「鴨肉珍小吃店」工作有無領薪水,這是他們倆兄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 、283-285 頁),然其等係因原告負責發放薪資,故認原告為「鴨肉珍小吃店」老闆,但就兩造在「鴨肉珍小吃店」之工作關係究係共同經營抑或僱傭關係,並無所知,無從據此逕認「鴨肉珍小吃店」乃原告獨資經營之事業,被告僅係原告之受僱人。況且,兩造自十餘年前起即約定在「鴨肉珍小吃店」每日營業結束時,將「鴨肉珍小吃店」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週轉零用金後,按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當日營業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益證「鴨肉珍小吃店」乃兩造共同經營,故有平分營業利得之需,被告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主張「鴨肉珍小吃店」乃其獨資經營之事業,系爭房地係以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營收購入,故係其出資購買云云,難信為真。 4.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子吳閎至固證稱:伊有聽父親即原告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90 頁),惟吳閎至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就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實情為何,要無所知,且考量吳閎至乃原告之子,且若原告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吳閎至為原告之子,日後亦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可能,故其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原告之虞,所為證述,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乙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5.從而,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登記情形 │ ├──┼─────────────────┼─────────────┤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該建物為50餘年間購買,登記│ │ │土地,及其上同段937 建號建物(門牌│為吳登有所有,其後由吳國家│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重建房屋,並向國有財產屬購│ │ │權利範圍均全部) │買土地;嗣再以夫妻贈與為原│ │ │ │因登記予吳國家之配偶吳鍾阿│ │ │ │女。三兄弟之家庭成員均係自│ │ │ │50餘年間起共同居住於此,直│ │ │ │至94年間始搬離。 │ ├──┼─────────────────┼─────────────┤ │ 2 │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1448地│58、59年購買,登記為原告所│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9建號建物(門牌│有。 │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權利範圍均全部) │ │ ├──┼─────────────────┼─────────────┤ │ 3 │系爭房地 │61年間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 │ │ │。 │ ├──┼─────────────────┼─────────────┤ │ 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7、68年間購買,登記為吳│ │ │上之同段13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登有所有,嗣由吳國家繼承。│ │ │市○○○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部分為高雄市政府所有│ │ │ │) │ ├──┼─────────────────┼─────────────┤ │ 5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於68、69年間購買,登記為原│ │ │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告之配偶吳許素英所有。(當│ │ │ │時無地上建物坐落,嗣於71年│ │ │ │間其上始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街000 號房屋。)│ ├──┼─────────────────┼─────────────┤ │ 6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6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購買,│ │ │(權利範圍47/2388 ),及其上同段79│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6年│ │ │0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間贈與予被告配偶吳陳玉春。│ │ │路923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