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RICH AMBER LIMITED、HUANG DITA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RICH AMBER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UANG DITA 訴訟代理人 張恳祥律師 被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玖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同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芳嬌,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兩造並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 日依約給付系爭貨物完畢,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託辭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下同)45,241.97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賣方廠商雖記載為原告名義,然實質上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廣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山公司),被告自始至終均與廣山公司之勞景泰接洽,且由勞景泰報價、銷售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為勞景泰於境外避稅天堂薩摩亞所虛設而無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曾發函被告要求配合調查是否協助原物料廠商逃漏稅,並要求被告負責人以證人身分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故被告於付款前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公司負責人親簽之美金帳號匯款指示單、原告之公司執照及說明是否有授權勞景泰代表原告簽署合約等文件,惟均未獲置理,被告為免觸法,於未獲原告提供上開資料前,無從進行後續支付款程序,並非被告不願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一)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四)被告製作原證1 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賣方廠商為原告,聯絡人為廣山公司勞景泰,合約日期為103 年10月24日,由原告於賣方確認簽章欄簽章。 (五)原告委由訴外人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報關,運送人並有簽發提單,提單記載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廣山公司。 (六)原證2 之貨權轉讓/ 受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轉讓者為廣山公司,受讓者為被告。 (七)系爭貨物之原證3 商業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是由原告開立給被告。 (八)本件買賣從頭到尾均由勞景泰一人出面與被告接洽。 (九)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45,241.97 元,被告尚未支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或廣山公司間?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5,241.97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或廣山公司間?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提 出系爭契約、到貨通知、系爭切結書、系爭發票等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1頁),被告則辯稱:買賣契約 存在於廣山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 以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轉讓者為廣山公司,受讓者為被 告,及本件買賣從頭到尾均由勞景泰一人出面與被告接 洽等為證。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製作,其上記載賣方廠商為原告,聯絡人為廣山公司勞景泰,合約日期為103 年10月24日,並由原告於「賣方確認簽章」欄簽章,被告於「買方確認簽章」欄簽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製作,且由被告自己載明賣方廠商為原告,廣山公司勞景泰僅為聯絡人,並由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簽章,而非由勞景泰於其上簽章,參以系爭發票係由原告開立給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系爭發票在卷可佐,實難認定被告於當時所為買賣之交易對象為廣山公司而非原告。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從頭到尾均由廣山公司之勞景泰一人出面與被告接洽,交易相對人應為廣山公司云云,然原告為公司組織而非自然人,自無可能由原告親自為系爭契約之接洽,且因原告設於海外,其委由住於我國境內之勞景泰代為接洽系爭貨物之買賣相關事宜,亦非顯與常理未符,尚難僅以被告所接洽之對象均為勞景泰,即依此認定交易相對人為廣山公司,況廣山公司之負責人為勞淑儀,而非勞景泰,有被告提出之廣山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亦難以勞景泰之行為而認效力及於廣山公司。被告另辯稱:系爭切結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所載系爭貨物之轉讓者為廣山公司,可知系爭貨物係由廣山公司轉讓被告,足認交易相對人為廣山公司云云,然系爭貨物係由國外進口,由原告委由萬通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報關,運送人並有簽發提單,提單記載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廣山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到貨通知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可知提單持有人為廣山公司,依民法第630 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原告主張:可持提單領貨者為廣山公司,故由廣山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讓被告可以領貨等語,洵堪採認,又原告既委由住於我國境內之勞景泰代為接洽系爭貨物之買賣相關事宜,已如上述,則系爭貨物之提單記載受貨人為廣山公司,並由廣山公司之勞景泰代為處理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事宜,即非無可能,尚難以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貨物之轉讓者為廣山公司,即認交易相對人為廣山公司。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堪認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廣山公司與被告之間。 (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5,241.97 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又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45,241.97 元,被告尚未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貨物,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5,241.97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5,241.97 元未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5,241.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勞景泰,因原告已不爭執本件買賣從頭到尾均由勞景泰一人出面與被告接洽,且系爭契約已載明賣方為原告,勞景泰僅為連絡人,並經本院就相關證據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上述,自無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雯琪 ┌─────────────────────────────┐ │附表: │ ├──┬──────┬─────┬──────┬──────┤ │編號│ 品項 │ 重量 │ 單價 │ 價格 │ │ │ │ │(美金/ 噸)│ (美金) │ ├──┼──────┼─────┼──────┼──────┤ │ 1 │焦寶石3-1MM │ 199.52噸 │ 163元 │32,521.76元 │ ├──┼──────┼─────┼──────┼──────┤ │ 2 │焦寶石1-0MM │ 24.96噸 │ 163元 │ 4,068.48元 │ ├──┼──────┼─────┼──────┼──────┤ │ 3 │焦寶石200F │ 50.01噸 │ 173元 │ 8,651.73元 │ ├──┴──────┴─────┴──────┴──────┤ │合計:美金45,241.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