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帝馬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明姬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與被告簽立「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3,255,000 元(含5%營業稅),向被告採購2 船份「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及該等設備後續之組裝、設定及維修等服務,伊依約於同年2 月4 日、24日、4 月1 日,分別給付訂金976,500 元、貨款325,000 元、貨款325,000 元,共已給付1,626,500 元,被告依約應於同年2 月19日先交付1 套「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惟其遲至同年2 月24日始交付鋰鐵電池組1 套,卻未交付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已屬給付遲延;再者,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3 月15日前完成1 船份「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之交貨與初驗,然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竟有無法組裝、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甚至造成電蕊毀損等瑕疵,即被告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迭經催告,惟被告迄未修復,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626,500 元;又被告自105 年2 月19日起即已遲延交貨,自105 年2 月20日起算至105 年11月16日止(共270 日),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得以系爭合約總價之千分之5 計算每日之違約金,最高可請求至系爭合約總價金3,255,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55,000 元,被告共應給付4,881,500 元,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2 款、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給付訂金976,500 元後,遲至105 年6 月15日始給付貨款651,000 元,而系爭合約係記載應於105 年2 月19日「前後」提供1 套「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供原告進行必需之測試與核對,伊已於105 年2 月23日將「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送達原告指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由訴外人張福成代表原告收受,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再者,伊交付之貨品除經張福成測試無誤外,並組裝至原告承攬之「石門2 號」太陽能電動公艇上,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分別在安平港、石門水庫以「石門2 號」太陽能電動公艇進行交貨水試,足認貨品並無瑕疵,況原告遲至105 年6 月15日(應於同年3 月15日給付)仍給付貨款651,000 元(即系爭合約之⒈之⑵所示之交貨及初驗40%設備款),亦徵伊交付之貨品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取得石門水庫及鯉魚潭水庫2 艘電動公艇之造船承攬後,遂在台南安平港租用廠房興建船舶,並向伊採購「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詎原告因船舶興建延誤,發生履約糾紛,不僅未依約付款,甚且虛構伊遲延交貨、貨品具有瑕疵等情而主張解約與索賠,實乏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2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3,255,000 元(含5%營業稅),向被告採購2 船份「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依該合約第二條第1 點A 第1 項記載,被告應於105 年3 月15日前完成1 船份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交貨與初驗,同項第2 段記載,被告應優先於105 年2 月19日「前後」提供1 套「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供原告進行必需之測試與核對(並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給付訂金976,500 元,並已另給付 651,000元(給付時間有爭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交付「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有無遲延: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3 月15日前完成1 船份「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之交貨與初驗,核與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點A 第1 項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依約定,其係應於同年2 月19日前後提供1 套「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供原告進行必須之測試與核對,亦與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點A 第2 項約定相符,同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同年2 月19日先交付1 套「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自屬誤解。 ⒉原告並未爭執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3 月15日交付供初驗之1 船份「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有給付遲延情形(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並未表示該部分交貨有遲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於同年2 月19日前後提供以進行測試核對之1 套「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被告遲至同年2 月24日始交付「鋰鐵電池組」1 套,卻未交付「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但被告就其所辯於105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事實,已提出托運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且實際負責本件採購之周政憲證稱略以:上開托運單是由電池芯廠直接發貨(指電池),電池到了約1 、2 天,「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就送到,原告通知後沒幾天,伊即前往協助組裝、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政憲雖與被告有如上之親密關係,但既實際參與本件採購,且上開所證具體而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符合,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2 月19日前後提供以進行測試核對之1 套「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堪認亦已依約於約定期間內交付,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⒊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105 年2 月19日前後提供測試核對之1套「鋰鐵電池組& 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尚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 ㈡關於被告交付之「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是否有無法組裝、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至105 年8 月17日仍未順利組裝及正常運作,其已在同年4 月13日、6 月22日、7 月3 日、7 月8 日、7 月31日數次通知維修,均無法獲充分改善(見本院卷第168 頁準備書狀),並已提出請求修正之相關電子郵件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91 頁),而被告就其提供之「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於原告之遊艇組裝、測試後,確有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問題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係充電器損壞無法充電,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見本院卷第196 頁),從而兩造並不爭執「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在組裝、測試後,確實呈現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不能有效組裝情形,僅就該不能有效組裝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存有不同意見,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周政憲證稱略以:被告是賣「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並由伊負責技術問題之解決,或修改、採購、零件之組配等工程問題,原告另委託訴外人張福成就「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作組裝、測試,機電、配線部分亦由張福成負責,系統有一些修改,伊有與張福成討論,許勛皓則負責遊艇主控電腦之承作,「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顯示之資訊傳出後,透過張福成組裝之線路,連接及顯現至許勛皓負責之主控電腦螢幕(見本院卷第141 至等語143 頁),核與證人許勛皓證稱略以:被告的「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是獨立系統,該系統會將其處理好之資訊通知伊負責之其他控制系統,使駕駛者得由螢幕知悉電池狀態,張福成受原告委託就「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作組裝、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頁),大致相符,且兩造對上開證人所證均未加以爭執,則參照2 證人上開所證,本件與電力相關之作業系統,除由被告負責「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之供給外,其他與機電相關之測試、組裝等,主要負責者為張福成,參照兩造不爭執負責電池充電之充電器,係由原告自行購買,且充電器確有損壞送修之情(見本院卷必 164 至165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92 至193 頁被告陳報狀及所附簡易維修分析報告單),則「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上開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不能有效組裝情形,是否係被告提供之設備有瑕疵,或如被告所辯係充電器損壞無法充電,導致電池過度放電,造成電芯之毀損,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⒊依證人周政憲另證稱略以:在安平有一次測試到有問題,我有發一封mail跟吳先生(指原告公司負責人)講,好像是他的充電器壞掉,電池出廠到組裝,電池是飽的,系統啟動是可以動作,動作之後沒電了,就要充電,跟手機一樣,好像其中1 個充電器有異常,沒辦法充電,他有12台充電器,事實上這個系統,只要其中1 個充電器異常,就會造成模組電池沒有被充飽,假設船繼續開的話,那組電池就會壞掉,也就是說充電如果沒有充完成,繼續開的話,電池就會損壞,充電器不是我承包的範圍,是原告自己採購的,充電器壞掉我無法處理,我們的系統應該沒有問題,我們在日月潭有3 艘船、烏山頭水庫有1 艘船也都用一樣的系統,跑得都很正常,…是因為充電器壞掉沒辦法把電池充飽,電池又造成它不一致,因為它放電是串起來放電,我們的系統是讓它在過放的時候會保護、斷開,就不輸出了,因為要保護電池就要斷開,但是開機有一個大約45秒的開機時間,這個時間是可以允許外部去充,基本上只要是充電正常的話,45秒是可以把電池拉回去正常去動作,充電器壞掉就沒辦法充,啟動不了,我們的電腦就要控制、開他的充電器,可是都開不了,其實電池本身就會有自漏電的問題,所有電池都會,放著你不去理它,它就自己會放掉,鋰電池假設電池放到一個保護點以下,它自己就會壞掉,過放它,它也會壞掉,過充它,他也會壞掉,12個充電器裡面輪流跳著壞,那個型號的充電器就是不允許這樣串連使用,常常就會過壓,充電器就會壞掉,整個充電系統就是失敗的,也就是說應該是充電器壞掉無法充電,然後他們在系統啟動的初期時間繼續開,電池就被過放電,只要12個充電器中有一個異常,整組電池的電壓就不會被充飽,有異常就會模組失衡,模組失衡就會進入過放電保護,電力就不會輸出,船就不能開,…而且因為沒有充電,電池本身又會自己漏電,漏久了,電池就壞掉,伊有通知吳先生說充電器壞掉,船都動不了,叫他要去解決充電器的問題,吳先生說他們跟石門水庫有合約的糾紛,叫我先不要動,先不要去處理船,先放著,不讓我們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4 、153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所證核與證人於105 年7 月3 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陳稱「1 、6/29發現4 號充電器損壞與2 號充電器交換致使第2 電池組無法充電,以致7/3 發現左艙第2 電池模組32顆電芯未被充電而被過度放電造成損壞無法修復;2 、6/29已發現RS485 通訊及電源線被拔除右艙在無監控未充電情況下,依然出港測試,造成第3 模組1 、2 串電池芯毀損、第4 電池模組15串電芯毀損,目前查出毀損32顆+6 顆共38顆;3 、此為人為在公司不知情情況下過度測試造成…」(見本院卷第201 頁電子郵件),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原告充電器損壞送修之簡易維修分析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本院認被告就其所辯「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未有無法組裝、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瑕疵之舉證,已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 ⒋原告雖主張電池組既有保護裝置,電池即不應因充電器壞掉所導致充電放電異常而毀損(見本院卷第164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依上開證人周政憲所證,電池本身就有自漏電問題,放電到保護點以下,電池即有可能壞掉,則在本件未充電仍過度測試情形下,電池自有可能因過度放電,且未測試時持續再自然放電而毀損,則當難因原告上開主張,逕謂其就上開優勢證據已盡證明存有瑕疵之責任。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依系爭合約提供之「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存有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不能有效組裝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鋰鐵電池組& BMS 電池管理系統模組」,難認存有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不能有效組裝瑕疵,原告主張存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2 款、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依約給付違約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