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陳黛琳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民國98年間持有被告公司股份900 股,則原告自得以持有股份之比例受被告公司盈餘(股息及紅利,下同)之分派,而原告自100 年度起至104 年度止,各年度應受分派之盈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9,417 元、19萬0,140 元(共2 筆,分別為5 萬7,526 元、13萬2,614 元)、10萬8,779 元、9 萬8,736 元、5 萬0,004 元,共計58萬7,076 元,然被告公司事實上從未將上開盈餘款項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南山於86年間開始交往同居至103 年11月,而原告於103 年11月以前,每月即從盧南山處獲得3 萬元至3 萬5,000 元不等之金額,同居期間所有支出皆由盧南山支付,雙方曾達成協議以支出原告生活費用作為公司盈餘給付之方式,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車輛燃料稅、牌照稅亦均由盧南山支付,盧南山並多次清償原告積欠之卡債,又盧南山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自97年10月至103 年8 月之租金收入亦由原告收取,是盧南山已支付逾千萬元予原告;此外,被告公司因倉儲需求而於103 年10月31日經由原告仲介購買訴外人謝德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惟自視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卻隱匿實情、背信、欺瞞,盧南山簽約後實地測量始知受騙,要求原告通知謝德勝解約歸還訂金,令被告公司蒙受鉅額損失;況無金錢收入而報稅係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南山自86年間起交往同居迄至103 年11月4 日分手,期間盧南山有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㈡訴外人楊嵇竹如、楊道明先後於88年間、98年間各移轉登記被告公司股份400 股、5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確為系爭股份所有人。 ㈢盧南山曾於104 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訴訟,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前揭之訴駁回,經盧南山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數給付盈餘有理由者,則其自100 年度起至104 年度止,應分派之盈餘分別為:100 年度13萬9,417 元,101 年度5 萬7,526 元、13萬2,614 元,102 年度10萬8,779 元,103 年度9 萬 8,736 元,104 年度5 萬0,004 元,共計58萬7,076 元(下爭系爭盈餘),遲延利息起算日則為106 年3 月1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⒈盧南山於與原告交往同居期間所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是否包含系爭盈餘?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盈餘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併分項析述如下:㈠原告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且被告公司自100 年至104 年間均有盈餘可供分派,原告依其持有股份之比例,得受盈餘分派之金額依序為13萬9,417 元(100 年度)、19萬0,140 元(101 年度)、10萬8,779 元(102 年度)、9 萬8,736 元(103 年度)、5 萬0,004 元(104 年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則原告確實得依其持有股份之比例受系爭盈餘之分派,被告公司亦有給付系爭盈餘予原告之義務,此事實應可先予確認。 ㈡被告公司既抗辯其盈餘之給付方式,係將盈餘用以支出原告生活費用云云,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盧南山之妹盧采薇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公司之盈餘如何或由何人發放給股東,就我的股利部分,在年度報稅時就列在稅額裡,我有拿去攤提、報稅,但我並未拿到股利、現金收入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於各年度將應分派之盈餘直接給付予各股東,則原告主張未於100 年至104 年間應受盈餘分派時逕自被告公司處受有系爭盈餘款項之給付,應屬可採。 ㈢被告公司雖抗辯雙方曾達成協議以支出原告生活費用作為盈餘給付之方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又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此協議之存在、訂立協議之當事人究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抑或原告與盧南山、訂立協議之時間及協議之內容為何,均無從確認;再者,原告原先均一再主張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人為盧南山,盧南山更於104 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訴訟,直至本案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就原告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是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既認定盧南山始為系爭股份所有人,系爭盈餘即應給付予盧南山,殊難想像會與原告訂立協議約定給付系爭盈餘款項予原告。從而,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難以認定兩造曾協議或約定盧南山於與原告交往同居期間所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包含系爭盈餘。 ㈣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業已每月自盧南山處獲有生活費用,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車輛燃料稅、牌照稅亦均由盧南山支付,盧南山並多次清償原告積欠之卡債,且原告亦就盧南山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收取租金,另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有隱匿實情、背信、欺瞞之情,致被告公司蒙受鉅額損失,並進而主張因已給付原告逾千萬元而無再為給付系爭盈餘之義務云云。惟兩造間無從認定曾有協議或約定盧南山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用包含系爭盈餘,業如前述,因此縱有被告公司所辯上開款項之支出或收受,亦非得認係用以履行其對原告之給付盈餘義務;況查: ⒈盧南山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二者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除非盧南山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否則其二者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逕將盧南山之行為視同被告公司之行為,或將屬於盧南山之權利義務關係逕歸由被告公司享有或負擔,致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 ⒉原告雖就盧南山有於與其交往同居期間給付其生活費用,及其於98年至100 年間有收受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之租金每月9,000 元等節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惟就盧南山是否為其多次清償積欠之卡債、其因土地買賣導致被告公司受損害等情則予以否認,而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其次,生活費用為盧南山給付原告,上開房屋租金亦係由盧南山同意由原告收受,被告公司亦未舉證此為盧南山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以上費用支出或租金收取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至證人盧采薇雖到庭證稱:盧南山每月有給付原告現金作為生活所需,開始時是每月3 萬元,後來變成3 萬5,000 元,錢的來源應該是被告公司所賺,我猜是盧南山每月從被告公司帳戶提領出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惟盧南山究以何名義提領每月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在被告公司會計帳冊上又係為如何之記載?由證人盧采薇之證述亦無從知悉,被告公司答辯不僅混淆盧南山與其分屬不同法人格之分際,亦未就此為舉證說明,再參酌盧南山因與原告同居而給付生活費用之舉,明顯與被告公司業務無關,仍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就此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不得以盧南山業已給付逾系爭盈餘之款項予原告而主張解免其對原告所負給付系爭盈餘款項之義務。 ㈤因此,原告既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且被告公司自100 年至104 年間亦未給付原告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得受之盈餘共58萬7,076 元,而被告公司抗辯盈餘係以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之方式給付等節又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7,076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之規定,本其持有股份比例所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58萬7,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