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研發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森德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元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鉉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鋒 被 告 林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研發費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鉉鋒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鉉鋒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鉉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林大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79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鉉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鉉鋒公司)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由被告林大益代理,就原告公司為處理廢棄物而欲興建皮革污泥專用焚化爐(下稱系爭設備)事宜簽訂「皮革污泥焚化處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由原告出資750 萬元,並與被告共同持有系爭設備,及如被告已完成之設備於安置6 個月內均無法通過合格證明時,其向原告請領之款項即應退還。嗣原告依約於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3日匯款201萬元、105萬元,合計306萬元予被告鉉鋒公司後,被告鉉鋒公司雖完成並安置系爭設備,惟遲遲無法通過空污標準檢驗,因而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嘉義縣環保局)並未發給執照,致未能取得合格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鉉鋒公司理應退還其已向原告請領之款項。其後被告林大益至原告公司,表示因嘉義縣環保局未能審查通過,因而不再送件,並要將系爭設備搬走不再處理,並由被告林大益代理被告鉉鋒公司,雙方於105年4月20日成協議,約定被告鉉鋒公司應於105年10月15日前退還研發費220萬元(下稱系爭研發費),被告鉉鋒公司並為此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遂把相關申請文件退還被告鉉鋒公司。詎被告鉉鋒公司迄今未依約返還系爭研發費,並以此為被告林大益之個人行為等語卸責,經原告於105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惟被告林大益為被告鉉鋒公司之代理人,惟被告林大益係被告鉉鋒公司之代理人,並以被告鉉鋒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切結書,則被告鉉鋒公司自應負返還系爭研發費之責;縱認被告鉉鋒公司對本案並不知情,然其既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予被告林大益使用,使原告相信被告林大益有代理被告鉉鋒公司之權,因而與被告林大益簽訂系爭契約、切結書,自已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鉉鋒公司亦應負責,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鉉鋒公司給付220 萬元。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切結書乃被告林大益之個人行為,與被告鉉鋒公司無涉,原告亦依系爭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大益給付22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㈠先位聲明:1.被告鉉鋒公司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林大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大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惟以所提書狀及先前到庭之陳述辯以:本案乃伊以陪標案為由,向被告鉉鋒公司借牌在外招攬生意,屬伊個人之行為,系爭契約、切結書、本票等,均係於被告鉉鋒公司不知情亦未授權、用印之情形下由伊為之。本件伊係於104年5月26日透過他人結識原告後,雙方於104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750萬元興建設置系爭設備,伊於104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設備並開始試俥,伊已於系爭設備完成前之104 年9月8日即先向嘉義縣環保局送件申請合格許可證,依該局之通知均已顯示系爭設備之許可即將核准通過,且伊委辦之人士亦繳納規費,是以系爭設備完成安置之日期為104 年12月24日,應於105年6月23日始屆滿雙方所協議之6 個月,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情事;其次,伊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研發費,惟目前伊收入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系爭研發費,待日後有收入,定有誠意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鉉鋒公司辯稱:本件為被告林大益之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且系爭契約、切結書及本票均為被告林大益於未經伊同意下所簽訂,一切與伊無涉。伊對原告所述均不知情,不知原告公司位於何處,未曾到過原告公司,亦未曾提供公司印鑑與他人使用。原告匯款之被告鉉鋒公司帳戶,乃被告林大益數年前因債信不良,向伊商借之新設銀行帳戶,該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均存放於被告林大益處由其保管使用,被告鉉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從未過問,亦不知該帳戶金錢往來情形。況被告林大益已依嘉義縣環保局之通知繳納規費,不日即可取得合格證明,其本無任何理由放棄,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無法取得合格證明之原因,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研發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鉉鋒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大益於104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4 條約定由被告鉉鋒公司提供符合環保法規之新型焚化處理設備、第11條約定若被告鉉鋒公司完成之設備,於安置6 個月內均無法通過合格證明時,其所向原告請領之款項,應即退還予原告,並於其上蓋用被告鉉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有系爭契約在卷院參(見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4 年9月21日、104年11月23日匯款201萬元、105萬元至被告鉉鋒公司所有且出借予被告林大益使用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7頁)。 ㈢系爭設備至遲於105年1月20日前已完成安置,有系爭設備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㈣被告林大益於105年4月20日簽訂切結書,並於其上蓋用被告鉉鋒公司之印章,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9頁)。 ㈤被告鉉鋒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曾國鋒、林大益於105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計4 紙,有本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㈥原告以雙方於104 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鉉鋒公司完成安置之系爭設備無法通過合格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退還已請領之款項;嗣雙方於105年4月20日協議,被告鉉鋒公司應於105年10月15日前退還研發費220萬元,詎被告鉉鋒公司未依約退還前述研發費為由,於105年11月9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52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鉉鋒公司,副本予被告林大益,並表示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上開研發費,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㈦被告鉉鋒公司以被告林大益以陪標為由,向被告鉉鋒公司借牌使用,實屬被告林大益個人行為,被告鉉鋒公司對被告林大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等均不知情為由,於105 年11月15日存發高雄台船郵局1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副本予被告林大益,並表示必要時將被告林大益提出損害聲譽、利益之法律告訴,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43頁)。 ㈧原告於104 年9月8日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MO2 製程」之固定空氣污梁源設置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申請,經該局於105年1月20日發函通知繳費、補正資料,嗣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繳納規費,有原告申請函文、審查表、申請書、繳費單據等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06 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 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乙案,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遭該局於105年5月17日駁回申請,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10日嘉環空字第1060016052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鉉鋒公司授權被告林大益代理而簽訂?㈡系爭設備是否無法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期限內取得合格證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鉉鋒公司或被告林大益返還研發費22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授鉉鋒公司授權被告林大益代理而簽訂? 1.被告林大益以其為被告鉉鋒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04年7月21日以被告鉉鋒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款1250萬元,由原告出資750 萬元,雙方共同持系爭設備,並約定由被告鉉鋒公司提供符合環保法規之新型焚化處理設備(即系爭設備)、若被告鉉鋒公司完成之設備,於安置6 個月內均無法通過合格證明時,其所向原告請領之款項,應即退還予原告;復於105年4月20日,被告林大益再以被告鉉鋒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鉉鋒公司依系爭契約退還原告系爭研發費等情,此為原告、被告鉉鋒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大益則於書狀表示其對原告陳述之事項及事證均承認屬實(見院卷第74頁),並有證人鄭萬取,鄭乃元之證述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55 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1 頁),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2.被告鉉鋒公司雖辯稱:伊在105年3月時,因林大益找伊陪標,故將公司大小章借給林大益使用,但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均係林大益個人行為,伊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此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鉉鋒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鋒(下稱曾國鋒)陳述:鉉鋒公司係從事機械五金、焚化處理設備業,伊與林大益有多年交情,基於信任關係,伊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付林大益使用,也有將以公司名義開戶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66894180806號帳戶(系爭帳號)交給林大益使用,因林大益有做焚化爐的專業能力,對外都以鉉鋒公司名義承攬標案等語(見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頁、第287頁);又被告林大益亦陳述:伊有向鉉鋒公司借公司大小章、系爭帳號使用,伊與曾國鋒有三十幾年的交情,曾國鋒基於雙方的信任關係,將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帳號交給伊,曾國鋒都知道伊以鉉鋒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攬生意等語(見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再系爭帳號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4 年7月23日開戶,隨即於104 年9月22日、104年11月23日原告即匯入本件款項,有被告林大益所提系爭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9 頁),是依被告鉉鋒公司自始即知悉被告林大益以其公司名義對外與招攬生意而未阻止,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林大益使用,甚且開立系爭帳號供原告匯款之舉止,足認被告鉉鋒公司已概括授權被告林大益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即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因而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大益所為係代理被告鉉鋒公司所為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直接對被告鉉鋒公司發生效力甚明,則被告鉉鋒公司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㈡系爭設備是否無法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期限內取得合格證明? 1.系爭設備至遲於105年1月20日已安置完畢,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由被告鉉鋒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辦系爭設備之固定源污染源排放許可證,104 年9月8日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105年1月20日繳納規費,嘉義縣環保局審核補正期間為105 年1月20日至105年3月1日計41日,105年3月15日退件至105年5月17日止計63日,均未再補件,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間,而於105年5月17日駁回申請乙節,為原告、被告鉉鋒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104 年9月8日申請函文暨檢附之文件、嘉義縣環保局106年5月3日函暨檢附之通知函及規費收據聯、106 年7月10日函暨檢附之說明函、審查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反面、第273頁至第27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林大益辯稱:兩造約定之退費6 個月期間並未到期,系爭設備已在104 年12月24日安裝完成並試俥,其後亦已繳納規費,顯見可取得合格證,原告應舉證證明伊已逾越6 個月,仍未能取得合格證,始能請求退款云云,然證人鄭萬取證述:伊沒有不想興建系爭設備之意思,合格證都是由林大益辦理,伊有向嘉義縣環保局確認,該局說要經過評估,但是林大益說申請過,他要放棄,並說要退還款項等語;又證人鄭仍元亦證述:本件係由林大益向嘉義縣環保局辦理合格證,但林大益一直無法提出該局要求的資料,所以系爭設備的試機證一直沒有下來,之後林大益就說不要申請,也不要再送,因為送不過等語(見院卷第257頁、第261頁);而被告林大益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經該局審查後分別104 年9月30日、104年11月19日退件並要求補正,其後均未再補正送件,有前引該局106年7月10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反面),堪認系爭設備之所以無法在安置後6 個月內取得合格證,係因被告林大益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合格證所提文件經審查不合格,被告林大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再送件補正直至合格為止,致原告無法於系爭設備安置後6 個月內取得合格證屬實,則被告林大益前開辯詞,應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鉉鋒公司或被告林大益返還研發費220 萬元,有無理由?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鉉鋒公司已授權被告林大益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設備於安置6 個月無法取得合格證,係因被告林大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再送件補正直至合格為止,致原告無法於系爭設備安置後6 個月內取得合格證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鉉鋒公司發生效力,被告鉉鋒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研發費予原告。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鉉鋒公司應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5 年9月15日、105年10月15日清償原告(見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研發費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迄今未清償,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現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鉉鋒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見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鉉鋒公司應給付220 萬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先位勝訴之判決,則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載付款日 │ ├──┼───────┼─────┼──────┼───────┤ │ 1 │被告鉉鋒公司、│ 50萬元 │105年4月19日│105年7月15日 │ │ │曾國鋒 │ │ │ │ │ │--------------│ │ │ │ │ │被告林大益 │ │ │ │ ├──┼───────┼─────┼──────┼───────┤ │ 2 │同上 │ 50萬元 │同上 │105年8月15日 │ ├──┼───────┼─────┼──────┼───────┤ │ 3 │同上 │ 50萬元 │同上 │105年9月15日 │ ├──┼───────┼─────┼──────┼───────┤ │ 4 │同上 │ 70萬元 │同上 │105年10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