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吳明陽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李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欠缺清償貨款之資力,且應無法如期支付貨款或使其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設立「兆昌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先以少量交易並依約付款之方式,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有能力支付貨款之人,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603,100 元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4,603,100 元之損害。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致原告直接受有影響,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以詐欺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損,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受害人自得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少量交易並依約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4,603,100 元之貨品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9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告開立之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 頁);且被告業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其犯詐欺取材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5 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足信為真。準此,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向原告詐騙貨物,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之市價4,603,1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 │時間 │詐騙經過 │詐得財物/ │ │ │ │ │價值(新臺│ │ │ │ │幣) │ ├───┼──────┼───────────────┼─────┤ │1 │104年4月21日│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15時30分許 │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47萬│ │ │ │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392│5000 元) │ │ │ │8 號、票號AA0095215 號、面額47│ │ │ │ │萬5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 │ │ │期即遭退票。 │ │ │ │ │ │ │ ├───┼──────┼───────────────┼─────│ │2 │104年4月24日│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15時30分許 │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71萬元│ │ │ │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392│) │ │ │ │8 號、票號AA0095222 號、面額71│ │ │ │ │萬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 │ │ │ │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 │ │ │ │遭退票。 │ │ ├───┼──────┼───────────────┼─────│ │3 │104年4月29日│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15時30分許 │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67萬 │ │ │ │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3 928│5000元) │ │ │ │號、票號AA0095227 號、面額67萬│ │ │ │ │5,000 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 │ │ │期即遭退票。 │ │ ├───┼──────┼───────────────┼─────│ │4 │104年5月2日 │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15時30分許 │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71萬 │ │ │ │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392│4300 元) │ │ │ │8 號、票號AA0095230 號、面額71│ │ │ │ │萬43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 │ │ │期即遭退票。 │ │ ├───┼──────┼───────────────┼─────│ │5 │104年5月6日 │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15時30分許 │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79萬 │ │ │ │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3928 號│1800 元) │ │ │ │、票號AA0095232 號、面額79萬18│ │ │ │ │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 │ │ │ │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 │ │ │ │遭退票。 │ │ ├───┼──────┼───────────────┼─────│ │6 │104年5月8日 │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15時30分許 │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123 萬│ │ │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3928 │7000 元) │ │ │ │號、票號AA0095238 號、面額123 │ │ │ │ │萬7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 │ │ │期即遭退票。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