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王嘉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0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連池前於民國87年1 月21日邀同訴外人李基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50 萬元,王連池於87年6 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拍定受分配後,尚餘1,823,183 元本息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王連池嗣於87年6 月28日死亡,被告於89年5 月30日向李基隆、王連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淑娟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嗣經換發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69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即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6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於王連池死亡時,年僅1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難期能瞭解法律並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王連池任何遺產或受有贈與或遺贈,自無庸負清償王連池債務之責。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被告取得系爭系爭確定判決後始修正增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9年5 月30日對李基隆、王淑娟及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非對王連池提起訴訟,原告當時雖尚未成年,但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出庭,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牴觸之主張,故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自身財產為強制執行,與王連池是否留有遺產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連池於87年1 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基隆向被告借款650 萬元,王連池於87年6 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拍定受分配後,尚餘系爭債務未獲清償,被告於89年5 月30日向李基隆、王連池之繼承人王淑娟與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㈡原告係77年6 月26日出生,王連池為原告之父,已於87年6 月28日死亡,斯時原告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持由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77年6 月26日出生,於被繼承人王連池87年6 月28日死亡時,年僅1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年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王連池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有理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因債務人王連池死亡,就王連池積欠之借款債務,於89年間對王連池之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於89年9 月25日判決被告勝訴且於同年11月6 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 頁),足見前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增訂。是以,原告就王連池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妨礙請求事由,自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又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圓合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李基隆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股票、股金及各類存款,及李基隆、王淑娟與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未繼承王連池任何遺產,並提出王連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是以,堪認原告對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非自王連池處繼承而得,乃其個人之固有財產;另原告對圓合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其個人服勞務之對價,性質上亦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足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針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抵觸之主張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此一妨礙請求事由,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之抗辯,於法不合,難認有理。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請求強制執行李基隆、王淑娟之上開財產,已如前述,原告無從依憑上開妨礙事由,請求一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李基隆、王淑娟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