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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譚彩鳳
被告
被告
被告兼上開
被告
二人之訴訟
代理人
譚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邀被告譚彩鳳、譚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率1.78%計算(即4.1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同濟堂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652,833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系爭債務,對原告訴之聲明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濟堂公司及譚彩鳳、譚玉鳳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被告承認系爭債務而認諾,原告未選擇先以程序費用較低廉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即逕予起訴,且於本件審理中,被告陳明願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和解,可認原告應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43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借款人│連帶保│積欠金額即│利息起迄日│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證人 │應給付金額│ │(年息)│ ││ │ │ │(新臺幣)│ │ │ │├─┼───┼───┼─────┼─────┼───┼──────────┤│1 │同濟堂│譚彩鳳│1,652,833 │自105 年12│4.1% │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 │百貨股│譚玉鳳│元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份有限│ │ │清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公司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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