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利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代 表 人 陳嬿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警告德高置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德高置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德高置第三股份有限公司擬轉投資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1,862,217,500元,且持有原告公司股份53.2% ,考量原告公司於高雄市擁有大批不動產,前揭轉投資勢必引發外界認有外資炒作高雄不動產市場疑慮,對原告公司深耕高雄不動產事業必有重大影響,卻為自身利益,有計畫性地隱瞞經濟部投審會之警告,對董事會隻字不提,並惡意清空其在原告公司之股份,置公司利益於不顧,嗣並於103 年12月18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在同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卻在103 年12月26日假藉出國為由請假1 個月,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再次無故未參加104 年1 月6 日之董事會,並違法將其董事長身分委託致力有限公司代理,委由不具董事身分的Marc Louis Rubinstein 代理其董事職務,任由致力有限公司及Marc Louis Rubinstein 在未符合董事會決議出席人數情況下逕行違法決議,使該公司頓時陷入紛擾之中,進而引發新聞媒體競相報導,足以貶損該公司長期經營所秉持之只租不賣鐵則及聲譽,使家族事業蒙羞甚深,實有違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課予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雖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已未擔任董事職務,惟係於擔任董事期間違反公司第23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之義務,且經該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監察人即萬利旺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萬利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就本件訴訟之委任狀請求用印時,卻遭拒絕,故依公司法第213 條以監察人名義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公司法第213 條或第214 條規定,然上開規定所處理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僅限於以現任董事為被告之情形,伊並非原告公司現任董事,原告公司如要對伊提起訴訟,需由公司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但本件訴訟卻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且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執行公司業務均克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公司不實指控並無所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㈡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於103 年12月26日,在公司11樓會議室舉行董事會,討論通過下列議案:⑴改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⑵行使優先承購以購買建物,⑶討論本公司之營運政策並調整本公司經營團隊成員,⑷臨時動議(並有董事會會議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㈢被告因出國為由請假1 個月,未出席103 年12月26日舉行之董事會,委由Marc Louis Rubinstein 代理其董事職務,且當天因僅5 位董事出席,未達公司法應有2/3 以上董事出席選舉董事長之門檻,故改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一案未予表決(並有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㈣原告公司另於104 年1 月22日舉行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中通過修改章程及全面改選董監事(第257 至265 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 ㈤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已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第175 至183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起訴是否合法: ⒈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以上為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責任追究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原則上雖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恐董事長顧慮同事情誼,是第213 條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次,為恐股東會由同派大股東或多數股東所把持時,勢難期待股東會通過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第214 條第1 項乃規定得由少數股東之參與,確保董事責任之被追究。其中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訴訟之情形,既係基於擔心董事長顧慮同事情誼,所稱被提起訴訟之「董事」,當有可能限於現任董事,蓋現任董事長與前任董事間,非必亦有同事情誼,但第214 條規定既在避免因同派大股東或多數股東把持股東會,不利股東會適時作成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而現任董事及前任董事均有可能因同派股東之把持,避免股東會作成對其提起訴訟之決議,則該所稱被提起訴訟之「董事」,解釋上,當無限於現任董事之必要。 ⒊本件屬第214 條少數股東發起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事,少數股東發起公司應提起訴訟之董事對象,如上所述,自不應限於現任董事,是被告現雖不屬原告公司之董事,仍無可避免少數股東得發起原告公司對其提起之訴訟,被告辯稱其非現任董事,少數股東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對其提起訴訟,尚屬誤解,其辯稱本件訴訟非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所提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定有「深耕不動產」、「只租不賣」之經營原則及是否因上開原則被破壞而受有損害: ⒈本件原告之論述基礎始終圍繞在「陳啟川」家族或該家族創立之原告公司,對持有不動產採「深耕不動產」、「只租不賣」之原則,而因家族外資金轉投資原告公司,引發外界認外資炒作高雄不動產市場之疑慮,進而引發新聞媒體競相報導,使原告公司陷入紛擾之中,貶損原告公司長期經營所秉持之「只租不賣」原則,使家族事業蒙羞之基礎上,但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公司對於所持有之不動產,確曾定有「只租不賣」之經營原則,故至多可認原告公司在本件紛擾前之主要股東即「陳啟川」家族,私下可能有「深耕不動產」、「只租不賣」之家族默契,且因其等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因而某程度可使上開原則成為原告公司經營上之方針,然依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基本上得自由轉讓,而「陳啟川」家族之成員既可將股份轉讓於家族外人士,「陳啟川」家族成員非必永遠可為原告公司之過半數或有絕對影響力股東族群,則上開「陳啟川」家族之「深耕不動產」、「只租不賣」原則,當無法認為屬原告公司之不動產經營鐵律,此由目前原告家族提起諸多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即可窺知,故「深耕不動產」、「只租不賣」至多為「陳啟川」家族成員間之原則,尚非原告公司之經營原則,應可認定。 ⒉在東方人「有土斯有財」之傳統觀念下,上開「深耕不動產」、「只租不賣」雖可認類同投資績優股,屬長久經營資產之不錯選擇,且伴隨前數十年台灣經濟起飛之大環境,「陳啟川」家族藉上開經營原則,仍保有雄厚經濟實力,此為高雄人眾所皆知之事實,但因目前經濟發展停滯之情,不動產投資非必可保有之前之榮景,是外資介入後將不動產予以處分,亦未必有損原告公司之經濟利益,故本件尚無法推認原告公司因外資之介入而受有損害。 ㈢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原告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雖主張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曾警告原告公司,德高置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德高置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德高置第三股份有限公司擬轉投資金額達11,862,217,500元,持有原告公司股份53.2% 云云,但基於上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公司股份由何人持有,在投資市場本屬浮動而非固定,且在不違反法規之前提下,原告公司亦無權干涉何人得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何人不得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反之,站在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角色,對於各派股東間如何佈局持股,以利將來掌控公司經營之情,原應本持中立立場,不隨意介入爭端,故本院認被告即使確獲上開告知,且如原告所主張,未將上開訊息即刻告知其他股東,亦無違反其擔任董事長之職務,且如上所述,「陳啟川」家族外人士介入持有股份後,亦難認使原告受有損害(該告知有無政治目的,非本件私法權利義務訴訟可得判斷,合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請假未出席董事會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在同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卻在103 年12月26日假藉出國為由請假1 個月,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再次無故未參加104 年1 月6 日之董事會,認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原有可能因事請假,而需由他人代理之情形,且此亦為法之所許,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業已請假,且被告就其所辯於103 年12月27日出境日本,104 年1 月24日返回臺灣之事實,亦已提出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64 至466 頁),雖舉行董事會之103 年12月26日當日,被告尚未出境,但既要出境長達將近1 個月,勢必需有行前之準備,則在開會當日即請假,亦難認有何不合,另104 年1 月6 日召開董事會時,被告確實出境,尤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實請假無故不參加董事會,自無可採,其另主張因被告之請假屬違法,上開2 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將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見本院卷第447 頁起準備㈣狀所載),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不法或違反忠實、注意義務而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於法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居玲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103 年12月26日非法行使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代理權,並就外資入主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一事知情不報,造成媒體競相報導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糾紛,嚴重損害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在此公開道歉,以回復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僅此聲明 道歉人 陳田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