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李美幼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劉名展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丁緯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雲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雲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緯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被告張智琳、訴外人即丁緯哲之胞弟丁世鴻、陳駿登、曾竹君、許博凱等人共謀,由丁緯哲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先向身分不詳、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 」、「林勝義」等盤商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 、環北路400 號17樓之6 、環北路398 號17樓之1 及環北路398 號11樓之2 等地,先後設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員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丁世鴻、陳駿登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代理丁緯哲領取客戶匯款、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曾竹君及許博凱則分別擔任業務組長,除推銷販售丁緯哲購入之下述未上市股票外,尚負責管理組內被告劉名展及其他年籍不詳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以假名及人頭電話,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佯稱上述公司即將上市上櫃,若購買上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將來保證獲利云云,丁緯哲再購買取得被告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收取前述股票銷售之股款。銷售股票之股款匯入丁緯哲指定之銀行帳戶,由丁緯哲或丁世鴻提領款項,或由業務人員親向購買股票之人收取後,交由張智琳轉交丁緯哲、丁世鴻,丁緯哲扣除派發予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其餘股款歸自己取得。 ㈡原告於104 年間1 月間,接獲被告劉名展推銷環球公司之股票,訛稱環球公司於104 年下半年會上市櫃,屆時股票保證獲利,自己亦有購買未上市櫃股票獲利之經驗,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股60元即每張60,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環球公司之股票3 張,並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180,0 00元至被告王雲臺申設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又受劉名展以同一手法詐稱:大唐公司於105 年底一定會上市櫃,而以每股55元即每張55,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大唐公司之股票各3 張、4 張,並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各匯款165,000 元、220,000 元至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再受劉名展詐欺,誆稱富百億公司於105 年底一定會上市櫃,而以每股30元即每張30,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富百億公司之股票1 張、以每股65元即每張65,000元之價格,購買同上公司股票4 張,並於104 年7 月15日在鳳山火車站附近某超商,交付股款現金290,000 元予劉名展,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 ㈢惟上述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能新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至今皆未在公開市場掛牌興櫃或上市,環球公司更已於106 年11月18日登記解散,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丁世鴻、陳駿登、曾竹君、許博凱、王雲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加重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受劉名展詐欺,經劉名展之代理,向丁緯哲購買上述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丁緯哲撤銷受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丁緯哲間買賣系爭股票之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丁緯哲收取系爭股票價金合計855,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緯哲返還。 ㈣原告因受劉名展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除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受不法侵害外,劉名展所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財產損失855,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擇一向劉名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為共同行為人,被告王雲臺提供其帳戶供丁緯哲使用,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丁緯哲應給付原告85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雲臺、劉名展、張智琳、丁緯哲應連帶給付原告85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緯哲、被告張智琳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丁緯哲、張智琳均以:丁緯哲、張智琳皆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為公司會計,以其身為會計背景之專業人士及社會經歷,其買受系爭股票應係經深思熟慮後購買,劉名展並未保證獲利,故並無詐欺情事,且原告已取得股票,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皆實際存在且營運存續中,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於調解時更表示其持有之系爭股票均有價值,不願出售給丁緯哲,足證本件並無詐欺事實,至多僅是買賣交易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丁緯哲另辯稱:不爭執原告購買之股票來源係丁緯哲,但原告與丁緯哲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當初是由劉名展向原告銷售,故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劉名展間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名展則以:不爭執有先後推銷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但伊並未向原告保證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一定上市櫃,亦未向原告表示保證獲利,伊僅向原告說明這些公司預計上市櫃之時間,預計上市櫃的時間都是依當時任職之永慶財經資訊(嗣先後改名為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提供予伊之教戰守則所載告知,原告係自行深思熟慮判斷後始購買系爭股票,伊並未施用詐術,且伊係透過104 人力銀行投遞履歷,進入永慶財經資訊,工作內容係由主管張智琳指示,所得利益亦全數交給張智琳,僅領取固定薪資,伊自認從事正當職業,所為之業務招攬行為係為獲得薪資,並無額外獲得利益,故無詐欺之故意,亦無從與其他被告具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雲臺則辯以:當初係陳姓友人叫伊投資股票,要伊開戶提供帳戶,伊因而提供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給該陳姓友人,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緯哲自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先向身分不詳、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 」、「林勝義」等盤商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 、環北路400 號17樓之6 、環北路398 號17樓之1 及環北路398 號11樓之2 等地,先後設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員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訴外人即丁緯哲之胞弟丁世鴻、陳駿登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代理丁緯哲領取客戶匯款、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訴外人曾竹君及許博凱則分別擔任業務組長,除推銷販售丁緯哲購入之下述未上市股票外,尚負責管理組內劉名展及其他年籍不詳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流水號方式,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銷售股票之股款匯入丁緯哲指定之銀行帳戶,由丁緯哲或丁世鴻提領款項,或由業務人員親向購買股票之人收取後,交由張智琳轉交丁緯哲、丁世鴻,丁緯哲扣除派發予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其餘股款歸自己取得。 ㈡劉名展於104 年1 月5 日進入永慶財經資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400 號17樓)擔任電話客服人員(即不爭執事項㈠之業務員),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嗣於104 年農曆年後改名為慶豐財經資訊,並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400 號4 樓,104 年5 月間又改名為永利資訊中心,並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398 號17樓,劉名展擔任客服人員期間,負責以電話推銷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直至104 年10月底離職。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間經劉名展之推銷,以每股60元即每張60,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環球公司之股票3 張,並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180,000 元至王雲臺申設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 ㈣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又經劉名展之推銷,以每股55元即每張55,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大唐公司之股票各3 張、4 張,並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各匯款165,000 元、220,000 元至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 ㈤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再經劉名展之推銷,以每股30元即每張30,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富百億公司之股票(以每股65元即每張65,000元之價格,購買同上公司股票4 張,並於104 年7 月15日在鳳山火車站附近某超商,交付股款現金290,000 元予劉名展,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 ㈥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㈦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王雲臺於104 年1 月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丁緯哲再向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取得,用以收取前述股票銷售之股款。 ㈧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能新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至今均未上市上櫃,環球公司已於106 年11月18日登記解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購買上述股票是否係受詐欺而為?原告與丁緯哲間有無成立上述股票之買賣契約?原告以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之送達,對丁緯哲為撤銷購買上述股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緯哲返還買賣價金855,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王雲臺、劉名展、張智琳、丁緯哲連帶給付85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丁緯哲間有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但原告以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之送達,對丁緯哲為撤銷購買上述股票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經由劉名展之推銷,與丁緯哲陸續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一節,雖為丁緯哲所否認,惟售予原告之系爭股票,皆來自丁緯哲,此為丁緯哲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下稱本案卷)卷二第324 、118 頁〕,且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亦係原告匯入丁緯哲持用之王雲臺帳戶,或將現金交予劉名展轉交張智琳轉交丁緯哲,丁緯哲扣除派發予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其餘股款歸自己取得,此皆為丁緯哲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323-323 頁反面),又劉名展為丁緯哲開設、經營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所僱請之業務員,負責為丁緯哲推銷、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劉名展顯為丁緯哲之代理人,原告於締約時,確認知締約對象為劉名展任職之公司所媒介之賣方,而非劉名展本人,丁緯哲則認知系爭股票係出售予劉名展負責之客戶即原告,是縱原告締約時並不全然清楚締約對象之真實姓名,仍無礙系爭股票係由丁緯哲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丁緯哲之認定,故原告買賣系爭股票之契約相對人應為丁緯哲。 ⒊原告固主張其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受劉名展詐欺,而以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之送達,向丁緯哲撤銷買受意思表示,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係於105 年1 月間發現受詐欺(見本案卷一第13頁),自應於發現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惟原告以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之送達,對丁緯哲為撤銷購買上 述股票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6日始送達丁緯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305 頁),顯已逾民法第93條之1 年除斥期間,是其對丁緯哲所為意思表示撤銷自非適法,其與丁緯哲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撤銷。原告與丁緯哲間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而有效,丁緯哲受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仍存在,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緯哲返還買賣價金855,000 元,自非有據。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85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中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除權利外,尚包括一般財產利益。倘投資股票時,因他人之證券詐欺、內線交易或操縱市場等行為受有損失,係經濟上利益之損失,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請求不法行為人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而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為保護投資人而茲以制訂,且衡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足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故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即具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或與該公司營運獲利狀況有關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而言,係就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為該條項所禁止。 ⒋原告主張劉名展向其詐稱其任職之公司是輔導公司上市櫃的公司,已輔導多家公司上市櫃,許多客戶因購買所輔導之公司股票而獲利,環球公司104 年下半年會上市櫃、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於105 年底一定會上市櫃,股票可賣100 元至300 元,並向原告保證獲利,致原告誤信其所言而購買系爭股票(見本院卷二第60、128 頁),並據此主張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等3 人(下稱丁緯哲等3 人)係共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販售系爭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丁緯哲等3 人雖否認之,惟查: ⑴劉名展於104 年1 月5 日進入永慶財經資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400 號17樓)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嗣於104 年農曆年後改名為慶豐財經資訊,並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400 號4 樓,104 年5 月間又改名為永利資訊中心,並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398 號17樓,劉名展擔任客服人員期間,負責以電話推銷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直至104 年10月底離職,而劉名展任職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均係丁緯哲所設立,並均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情,為丁緯哲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反面-3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劉名展於所涉詐欺刑事案件調查、偵訊時均陳稱:我跟客戶講解的內容是公司提供的文字稿,公司會提供電話流水編號給我,讓我逐一打電話過去向對方介紹如我提供的「大唐A Call」、「大唐B Call」內容,我都是依照公司印給我的話術跟帳戶來對外推銷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股票(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教戰守則都是公司提供給我的,公司每要換一個推銷的產品時,就會先提供這些教戰守則給業務員,我推銷的資料原則上都是用公司直接提供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調查局於105 年12月2 日至永利資訊中心搜索所扣押之推銷話術資料,其中一份「常見Q &A 」,第1 題「你們公司是做什麼的?」,所教導的回答即是:「因為金管會規定,所有上市櫃公司必須對外招募500 個自然人小股東,我們公司就是在幫準上市公司做這些前置作業的規劃和宣傳,並且免費提供客戶金融資訊、持股診斷與產業諮詢,都是不收費的附加服務,客戶可以多加利用」(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36 頁反面),另一份搜索扣得之話術「Q &A 」,第2 題針對客戶若質疑「投資準上市股票風險大?」,亦教導業務員以「目前來說我們公司所釋股的某某公司是屬於準上市櫃的,而準上市櫃和未上市的最大差別在於一個符合程序,一個未符合程序,且某某公司有股務代理、輔導券商,含證期局核准對公開發行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且公司已連續好幾年高成長獲利,產業前景看好和種種競爭優勢,有了這些條件下就確定會上,當然接下來就看你想要賺多少錢啦!!所以只要你知道他們公司的未來性,你將會知道這是穩賺的. . . . . . 」來回答;第6 題針對客戶以股票未上市而拒絕購買時,則解說:「我們這不是未上市的而是準上市的,. . . . . . 一家公司要上市上櫃必須要符合最基本的獲益. . . . . 必須有輔導券商,在台北市所在的股務代理,證期局核准的簽證會計師. . . 種種條件,最後必須在外招募300 名記名股東,做股權分散,這也就是我今天會寄資料給您的用意」(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另一份搜索扣押之話術教導業務員向客戶說明來意時,表示「大唐公司準備要掛牌興櫃,所以委託我們幫他釋放股權,因為金管會規定每家公司在掛牌前必須釋放20﹪股權(300-500 )給一般的自然人,所以我們現在才有機會可以買到他們的股票」(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二第74頁);復徵諸劉名展經本院提示上開話術予劉名展後,亦陳稱:當初跟原告接觸到的時候,是我剛進公司還不到半個月,基本上會以上述公司提供的資料跟投資人接觸,向原告說明任職的公司是在幫準上市公司做對外招募股東的前置規劃和宣傳、購買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的獲利,我有講過類似大唐公司準備要掛牌興櫃,委託我任職的公司幫大唐公司釋放股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8 頁反面),足見劉名展在向原告推銷、介紹自己及任職之公司、說明推銷緣由時,皆自稱任職之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櫃,已受準上市櫃公司委託釋放股權、辦理招募股東前置規劃。然而丁緯哲所設立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除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已為丁緯哲等3 人所自認外,丁緯哲、張智琳均自承並未受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委託對外招募股東或輔導上市櫃,丁緯哲只是單純買股票轉售(見本院卷三第9 頁),則劉名展向原告所告知之任職公司係受準備上市櫃之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釋放股權之訊息,顯然虛偽不實。 ⑶另觀諸調查局在永利資訊中心搜索扣得之Q &A 話術資料,教導業務員推銷未上市櫃股票時,向客戶說明:「準上市櫃是所有上市櫃必經過程,且準上市櫃公司通常均於高成長其中,未來再上市櫃的過程中經由高配股,你手中的持股將會以倍數成長,你的投資報酬也將水漲船高(舉例:華碩:投資1 股34元,後來變3480萬),所以只要你選擇一個具有遠景的公司,像之前的華碩、聯發科、. . . . . . 最近的久元光電、德士通、帝寶(德士寶、地寶之前釋股就是我們幫他作的),所以只要經由我們公司專業的團隊評估篩選,你的獲利將是可期」;針對客戶若質疑「投資準上市股票風險大?」,亦教導業務員以「目前來說我們公司所釋股的某某公司是屬於準上市櫃的,而準上市櫃和未上市的最大差別在於一個符合程序,一個未符合程序,且某某公司有股務代理、輔導券商,和證期局核准對公開發行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且公司已連續好幾年高成長獲利,產業前景看好和種種競爭優勢,有了這些條件下就『確定會上』,當然接下來就看你想要賺多少錢啦!!所以只要你知道他們公司的未來性,你將會知道『這是穩賺的』. . . . . . 」來回答(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57 頁反面),可知劉名展向原告推銷時,除謊稱任職之公司受準備上市櫃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外,更一再強調其販售的股票是準上市櫃公司,已有輔導券商、證期局核准公開發行公司的簽證會計師,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確定會上市櫃、穩賺。另一份常見Q &A ,更教導業務員在推銷時,如遇客戶質疑販售之股票股價,即向客戶說明:「股價不由我們公司決定的,它是由公司派、會計師和券商三方議價,通常是以目前集中市場同產業的表現核算出來的合理股價(EPS ×本益比20-35 倍)。 未來上市櫃的掛牌價,金管會也會參考該公司當時的釋股價」(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36 頁反面)。 ⑷再者,由搜索扣得之大唐A CALL,教導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公司目前在推一檔文創類股,叫大唐. . . . 將到澳洲掛牌上市,明年將回臺灣掛牌,是臺灣第一家. . . . . .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二第86頁);大唐B CALL教導業務員向客戶推銷:「準備要上市上櫃,. . . . . . 未來上市上櫃也是勢在必行,因為金管會的主委曾銘宗、證交所董事長李述德、財政部長張盛和,他們三個已經開會達成共識. . . . . . 他們針對這個產業,直接取消掉這些門檻限制。. . . . . . 我們之前也是幫這間公司釋股,. . . . . . 結果他們公司在去年12月興櫃,股價來到130 ,當初在釋股有跟到的是一股60,130-60=70,一張現賺7 萬. . . . . .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二第71頁反面);另教導業務員推銷富百億公司股票之B CALL話術,其範例記載「富百億公司目前才少少的65元,一個單位是4 張,另外還有一個除權利多的消息,只要認購滿1 個單位4 張,成為他的原始股東,就可以以3 萬多元多加購一張,等於5 張9 萬,平均每股只要58元,除了現賺35萬以外,年底還可以想無償配50股,. . . . . . 富百億的股價明年掛牌的股價上看240 元,我都跟我的客戶說,先求有再求好,做最保守的估計本益比以20倍計算,以明年的EPS8元,股價至少都有160 元,一張股票賺9 萬5... . . .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63 頁),可知劉名展等業務員確有向推銷之投資人明確告以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將上市櫃,並預測富百億公司屆時上市櫃之股價、獲利金額。 ⑸被告固舉劉名展寄送原告之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之介紹、報章雜誌(見本院卷一第25-64 頁),亦報導環球公司、大唐公司獲利良好、前景看好、計劃上市櫃一情,辯稱劉名展推銷時並未施用詐術、提供虛偽資訊云云,然而未上市櫃股票非如上市櫃公司股票有公開交易價格,故投資者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存在資訊欠缺之風險,此固為一般投資者所明知,然而劉名展向原告推銷時,卻以其任職之公司已受委託輔導即將上市櫃之公司釋股,所推銷係已多年獲利,業經上市櫃前置程序,準備上市櫃之公司股票此一虛偽資訊,削弱投資者對未上市櫃股票之風險疑慮,再輔以提供報導環球、大唐公司前景看好、計劃何時上市櫃之文章予原告,令原告產生劉名展所述非虛之信心,進而使原告誤以為劉名展任職之公司確受即將上市櫃之公司委託釋放股份,而與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有資訊互通,能搶先掌握該未上市股票公司上市櫃進度及資訊,而相信劉名展所述之上市櫃預計時間及股價之預測。此由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與劉名展之LINE對話中,原告詢問:「環球、大唐、富百億你有買嗎?有消息嗎?何時興櫃?」後,劉名展接連回覆「我這幾天找個時間去公司一趟好了」、「我這幾天盡快找個時間去幫妳做確認」、「美幼姐可以很放心的」、「我前陣子還有聽到大唐的一些消息呢」(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原告又表示「劉先生未來如有這三檔資訊記得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及原告與接替劉名展之業務員黃子龍於105 年2 月19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向黃子龍詢問:集保前,你們資訊會比客戶先知道嗎?環球互動、大唐、富百億目前無任何消息嗎?在網路上的訊息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即可得證,亦堪認原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劉名展跟我說他們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的,所以可以取得很多資訊,他跟我說環球何時會上市,我就因此相信他等語(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30頁反面),於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劉名展說他公司的主管跟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的老闆已經談好價錢,給他們的訊息是一定會上市櫃,劉名展代表他的公司說這樣,我就相信他,所以才買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161 頁),應非虛妄。故劉名展之推銷手法,已非單純的未來預測,或一般性之樂觀或誇飾陳述,而係加上現在事實要素之欺瞞,應認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虛偽、詐欺之行為。再者,丁緯哲、張智琳所取得之富百億公司營運計劃書(見本院卷三第19-2 1頁),並無富百億公司計劃上市櫃之相關內容,而富百億公司103 年至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13-216 頁),亦呈現全年所得額均為負值,顯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亦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但張智琳卻教導業務員以前述富百億公司股票B-CALL話術「富百億的股價『明年掛牌』的『股價上看240 元』,做最保守的估計本益比以20倍計算,以明年的EPS8元,股價至少都有160 元,一張股票賺9 萬5.. . . . . . 」等語推銷,復未能對該上市櫃時間、股價之預測提出合理根據(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堪認劉名展向原告推銷富百億公司即將上市櫃,亦係對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 ⑹由原告於被告4 人被訴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問:會不會上市對你買賣股票有無重要性?)當然很重要。我是因為保證會上市,所以才要買系爭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可知系爭股票之公司是否會上市櫃,係對原告之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原告係聽聞劉名展所稱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均為其任職之公司正在輔導釋股之即將上市櫃公司,而誤信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將在劉名展宣稱之時間上市櫃,進而決意購買系爭股票,堪認原告確因劉名展所告知之虛偽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股票。則丁緯哲透過劉名展之推銷而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被告4 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此有前揭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主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5-264 頁、本院卷三第27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 ⒌原告因購買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受有損害852,248元: ⑴被告丁緯哲、張智琳雖辯稱原告確有取得系爭股票,且原告於調解時,尚表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均有價值,不願意出售給丁緯哲,足見原告買受系爭股票並無損害云云,然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能新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至今均未上市上櫃,環球公司已於106 年11月18日登記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富百億公司103 年至106 年度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負值,環球公司於106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7,257,051 元乙節,亦有富百億公司103 至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環球公司106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16 、218 頁),顯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則原告即使有意出售持股,因富百億、環球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櫃且公司營運不佳,環球公司更已登記解散,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應無買入股票之意願,則原告所持富百億、環球公司股份,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原告當初分別投資180,000 元、290,000 元所取得及繼續持有之環球、富百億公司股票形同廢紙,已無價值。又大唐公司雖以107 年1 月15日函文表示其103 年至105 年均有獲利(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205 頁),惟該公司於105 年間即爆出負責人王毓雅利用假增資手法,販售未上市股票吸金,不法獲利數百萬元而遭檢調偵辦移送之新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根據原告提出之鉅亨網未上市股票股價查詢網頁(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大唐公司自106 年7 月31日至107 年11月19日止均為掛賣資料,無掛買資料,掛賣價格為每股35元至55元,累計賣筆為0 ,亦見大唐公司股票無人欲購買,持股者多人欲出售但均無成交,可推知大唐公司股票亦已無理性投資人願意買入,原告主張大唐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為0 ,亦堪採信。再原告與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調解時,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共同提出以700,000 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之調解方案,固因原告要求以當初購買價格855,000 元買回,而無法成立調解,然而不能以原告不願受有損失,即謂系爭股票尚有價值而原告未受損失,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⑵原告自陳大唐公司曾於104 年度配股息1,053 元,105 年度配股息1,172 元,配股1055股,106 年度配股息1841元,配股1657股;另環球公司曾於104 年度配股90股,於105 年度配股息527 元,配股99股;富百億公司於105 年度曾寄配股通知單,惟不知配股多少,亦未領取股利(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並繼續持有,雖因系爭股票均已無價值,而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失,惟其持股期間既有領得大唐公司之現金股利4,066 元、環球公司之現金股利527 元,其所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所得現金股利,故其購買及繼續持有環球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為179,473 元(計算式:180,000 元-527元=179,473 元),其購買及繼續持有大唐公司股票,所受損失為380,934 元(計算式:385,000 元-4,066元=380,934 元),其購買及繼續持有富百億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為290,000 元,合計850,407 元。 ⒍丁緯哲、張智琳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雲臺為幫助人,應就原告所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劉名展就原告投資富百億公司股票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投資富百億公司所受損害應與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連帶賠償: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丁緯哲透過劉名展之不實推銷而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業如前述,而劉名展任職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均係丁緯哲所設立,並均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情,為丁緯哲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反面-323頁),又劉名展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教戰守則都是公司提供給我的,不是我自己與業務組長或其他業務員討論後製作,公司每要換一個推銷的產品時,就會先提供這些教戰守則給業務員,我推銷的資料原則上都是用公司直接提供的資料,張智琳應該知道這些教戰守則,她都在現場看我們的工作狀況,看我們有無講錯話,所以她應該很清楚我們的工作內容跟推銷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頁),於偵訊時復陳稱:(問:你們提供給客戶的資料,是否都提到這些未上市股票即將獲利數倍?)公司提供的資料有寫這些東西。(這些內容是否屬實?)我不知道是否屬實,但公司要求我們照著念等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26頁),可見劉名展對原告推銷之內容,均係現場業務主管張智琳教授並刻意指示劉名展所為,而丁緯哲身為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之設立人即負責人,並指派張智琳為現場業務主管,對於張智琳如何指導業務員推銷,自無不知之理,丁緯哲及張智琳均明知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並未受大唐公司、環球公司、富百億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亦無任何資訊顯示富百億公司有上市櫃計劃,卻仍指示業務員劉名展向原告謊稱在輔導準上市櫃公司、協助釋股、富百億公司即將上市櫃等不實訊息,使善意之原告因而購買系爭股票,應認丁緯哲、張智琳均係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失852,248 元,丁緯哲、張智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對原告善意買入並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所受之投資損失,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緯哲辯稱業務管理非其負責而不知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王雲臺於104 年1 月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丁緯哲再向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取得,用以收取前述股票銷售之股款一情,為丁緯哲、王雲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323 頁反面),王雲臺雖辯稱:當初係陳姓友人叫伊投資股票,要伊開戶提供帳戶,伊因而提供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給該陳姓友人云云,惟王雲臺於其被訴提供帳戶而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刑案中,已坦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行為而幫助丁緯哲等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反面),又投資股票並無必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只需告知帳號即可,王雲臺一次交付2 個銀行帳戶,其就收取帳戶之人極可能作為非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故王雲臺可預見其帳戶被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供丁緯哲購買後,用以收取原告購買環球、大唐公司股票銷售之股款,則王雲臺應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而應依該條項視為丁緯哲、張智琳之共同行為人,而依同條第1項與丁緯哲、張智琳連帶賠償。 ⑷被告劉名展為直接向原告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資訊之行為人,自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然而本院考量其係受雇於丁緯哲,受張智琳之監督、指示依張智琳提供之話術向投資人推銷,其受雇之初,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對於本院認定之虛偽資訊即「推銷之股票公司,為任職之公司所輔導準備上市櫃之公司」,應無法辨別虛偽與否,尤其丁緯哲、張智琳所提供關於環球、大唐公司之簡介、報章雜誌,確有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宣稱計劃何時上市櫃之報導,以其業務員之身分,亦無從得知,其於原告起訴時,僅知張智琳之化名為林品欣,對丁緯哲亦僅知是林品欣上面的經理,不知其本名,對接替之業務員黃子龍亦不知真實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42 、291 頁),可見其對於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之經營參與甚低,自難認其於104 年1 月、3 月推銷環球、大唐公司股票時,對於任職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與推銷之股票公司間並無輔導上市櫃關係知情,故不能認其對於推銷原告購買環球、大唐公司股票之情節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有故意或過失,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惟劉名展於104 年7 月間向原告推銷富百億公司時,已任職約半年,對於工作內容已較熟悉,復觀諸其於刑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服務到104 年10月底左右離職,因為104 年6 、7 月間公司說疑似會有調查局的人來調查,我覺得公司有問題,所以就開始找新工作等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己沒有購買所推銷的未上市櫃股票,但公司業務組長有叫我跟客戶說要假裝自己過去曾經因為投資未上市股票而獲利,我也有跟原告說自己之前有買未上市股票而獲利。各組組長都有這樣跟業務員表示,我在現場聽到其他業務員也都在電話中跟客戶講假的投資經驗(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104 年左右公司告知因風水問題要再次搬遷,公司名稱又再度更改為永利資訊,隨後公司又再次要求我必須更改名字也是以對工作有幫助為由,當時我才開始有點起疑是否該公司有什麼事情是隱瞞著員工或是欺騙員工的,直到104 年8 、9 月時,該公司的主管告知會有調查局的人來調查,說是因為公司是沒有報所得稅的,為了規避而更改上班時段,當時確定該公司在經營上一定有一些不法之處,隨後便上網開始查詢我的職業與公司是否違法,赫然發現自己確實是觸犯了法律,於是便決定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208頁反面),足見劉名展於104 年7 月間,已因任職單位不斷遷移地點及變更公司名稱、主管要求業務員使用假名並向客戶謊稱假的投資經驗,將遭調查局調查等跡象,而意識到工作內容違法而欲離職,本院審酌劉名展在104 年7 月間向原告推銷富百億時,應可發現任職之公司僅單純推銷販售股票,並無輔導準上市櫃公司之實際作為,尤其先前推銷之環球公司更遲無上市櫃消息,因認劉名展對原告推銷富百億公司股票時,對於其推銷原告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有不確定故意,從而其就原告買入富百億公司並繼續持有所受損失,與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與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承上,原告購買環球、大唐公司股票所受損失560,407 元(179,473 元+380,934元=560,407 元),應由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連帶賠償,原告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所受損失290,000 元,應由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連帶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丁緯哲返還不當得利85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連帶給付560,407 元,請求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連帶給付290,000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緯哲、被告張智琳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渠等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且就被告王雲臺部分依職權一併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