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被 告 蘇金芽 劉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合夥組織,推由被告劉金龍擔任負責人,下稱龍誠工程行)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邀劉金龍及被告蘇金芽、劉志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計息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2%計算,倘未遵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則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龍誠工程行自106 年2 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斯時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4.27% (按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07% 加碼年息3.2%計算),經核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171,778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劉金龍、蘇金芽、劉志展為龍誠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4頁)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再者,劉金龍、蘇金芽、劉志展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借款契約足佐(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劉金龍、蘇金芽、劉志展自應就系爭債務與龍誠工程行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6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