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方家麟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翰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就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06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三案「擬投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0.8億議案」(下稱系爭第3案)、第四案「擬興建工業廠房及相關附屬設施4.5億案」(下稱系爭第4案)、第五案「擬投資設立伸線業務0.5億案」(下稱系爭第5案)之決議效力部分,聲明原為: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 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6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中變更為: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決議均不成立。備位部分:確 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查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106年1月8 日委託代理人陳○○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除參與議案外,並在現場對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表示異議,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下述),而兩造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第3 案、第4案、第5案決議是否成立,具有爭執,尚屬未臻明確,又股東參與股東會作成決議,乃股東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權益,且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決議成立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就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部 分,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此部分之決議均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要屬合法。 三、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106年1月8日委託代理人陳○○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除參與議案外,並在現場對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表示異議,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收狀戳),就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部分,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決議均應予撤銷,未逾上開法 定30日除斥期間,亦屬合法,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1億元)之股東,委託代理人陳○○出席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在會議現場表示異議。緣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被告公司持股六成以上之大股東,自101年間入主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全部9席之董事均係由○○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即被告公司與○○公司間具有公司法所定之控制從屬關係。詎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第2案:擬訂本公司董事長及各董事暨監察人之 報酬案」(下稱系爭第2案)、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系 爭第5案等議案。然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第3案係由何人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決議過程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是否依據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說明自身利害關係及迴避董事會之討論與表決,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等情,均未提出說明,且因環保事項並非被告公司本業,而○○公司為一新設立公司,貿然投資0.8億元已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72.73%,此已排擠被告公司經營本業能力,已屬公司營業事項之重大變更,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須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僅以普通決議為之,是系爭第3案自有決議不 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形。次者,○○公司亦為○○公司控制之從屬公司,系爭第3案通過後,○○公司可立即獲得資金 挹注,○○公司顯有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得加入表決,惟○○公司竟仍加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並強行通過此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有應予撤銷之情形。又被告公 司如執行系爭第4案將廠房與相關電力與廢水處理系統優先 出租予○○公司,倘○○公司營運不善甚或倒閉,將使被告公司血本無歸,且被告公司收取租金將該等廠房與系統設備出租予○○公司,亦構成營業事項的重大變更,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須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僅以普通決議為之,是系爭第4案自有決議不成立 或應予撤銷之情形。再者,系爭第5案之伸線代工業務並非 被告公司所營業務,貿然投資實有非常規輸送利益之嫌,且投資0.5億元(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45.45%),亦非正常經營策略,並已排擠被告公司經營本業能力而屬被告公司營業事項的重大變更,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須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僅以普通決議為之,是系爭第5案自有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形。另被告公 司董監事薪資車馬費之給予標準,應由股東會審核與訂定,並非由董事會自行決定,且現今公司治理,關於董監事之報酬,依證券交易法第14之6條第1項規定應由獨立監督機構定期審核,避免出現董監肥貓,被告公司雖非上市上櫃公司,亦應適用上開法理,對於董監事報酬交由股東會按每年經營情形,定期檢討績效、個別評估,而系爭第2案形式上似限 制董事(長)、監察人領取薪資上限,然實質上並未訂定領取薪資金額之標準,反而以概括授權方式由董事會決定薪資,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被告公司之章程第34條。且公司法第196條立法意旨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地位, 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與股東權益,而被告公司在○○公司入主後,收益連年降低,系爭股東臨時會卻通過系爭第2案提高董監事支領報酬額度,足認侵害股東權益 且違反公司治理精神;甚者,系爭第2案決議所通過董事長 之每年報酬500萬元,竟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5%,除不符比例原則外,亦有圖利之嫌,是系爭第2案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決議。至被告公司雖主張其與○○公司、○○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倘被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可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規定向海光公司求償,然股東會決議若違反法令、章程者,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因被告公司依法向○○公司求償,而使無效之決議得以治癒或補正瑕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部分,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決議均應予撤銷 。就系爭第2案部分,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作成之系爭第2案決議無效。 二、被告公司則以:○○公司實際經營項目為「鋼線鋼纜製造、金屬線製品製造、熱處理、表面處理、廢(污)水處理」等,其公司名稱所冠「環保」字樣,僅係表彰○○公司符合環保規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公司投資非本業事項,自不足採。又公司法第178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 害關係」,應採限縮解釋,即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應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亦即股東會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始足當之,然系爭第3案通過後,並未立即使○○公司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自 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再者,被告公司與海光公司、 ○○公司間為關係企業,縱被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亦可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等規定向海光公司求償,況○○公司為上市公司,財務健全資產充足,自不會產生被告公司血本無歸之情形。且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均無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另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所適用之對象為 上市(櫃)公司,被告公司既非上市(櫃)公司,自無適用餘地。況系爭第2案已議定董監事報酬數額上限,並非將將 董監事報酬額委諸董事會決定,要無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 定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1.1億元,章程如原證四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63至71頁、第105頁、第192頁)。 (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公司具有公司法所定之控制從屬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5頁)。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106年1月8日委託代理人陳○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除參與議案外,並在現場就系爭第2案、第3案、第4案、第5案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49頁、第135頁、第193頁)。 (四)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第2、3、4、5案(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第135至137頁、第193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第3、4、5案 ,有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二)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第3、4、5案 ,有無決議應予撤銷之情形? (三)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第2案,有無 決議無效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第3、4、5案 並無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形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以,股東會之 決議方法,除公司法規定應以特別決議行之者外,均僅需普通決議,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特別決議為之,故該等議案之決議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事。然查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形式上觀之,均非「締結、變更或 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為7,190,055股,占被告公司發行股票總數65.36%,而對於上開第3案、第4案、第5案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055 ,255權贊成通過,占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98.12%,有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足認決議方式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無決議不成立或 得撤銷之情事。 2.原告就系爭第3案部分,固主張該案投資○○公司已高達 被告公司資本額72.73%,就系爭第5案部分,投資金額占被告公司資本額45.45%,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現時轉投資總額既然已經超過其實收股本百分之40,其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似已灼然,此項轉投資之行為,如構成公司重大經營之改變,是否不受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非無推闡研究之餘地。」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惟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之判決理由為「…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四項決議…第一事項『本公司轉投資,投資公司與國外廠商合資設立自行車公司案』,作成決議『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第二項『本公司自行車中止製造、出售設備、庫存、出租、出售廠房案』,作成決議『不論 項成立與否,本公司均須中止製造自行車,仍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第四項『本公司轉投資YMT正常化案(新成立設資公司之認股事宜)』:(一)原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項『如何進行新投資公司設立案』,因遲未進行,故應取消,作成決議『照案通過』;(二)依本公司YMC合資成立YMT公司所附覺書第三條,在兩公司合意之下,得同意第三者認股,作成決議『本公司同意第三者認股;本公司為轉投資所組成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一(持有股份比率為九九‧九八四%),因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之限制,故其餘發起人由本公司董監事八人擔任(均只持有一股)』。…惟查上訴人在原審稱:關於討論事項第一項及第四項成立投資公司案,依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商二二○○七號文,指明公司法第十三條仍應受同法第十五條之限制。可知公司轉投資,亦應屬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經營……業務』至明。被上訴人並非屬單純購買股票之行為,且依被上訴人與日本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有關合資契約的附帶備忘錄』(見一審證四七頁),被上訴人係以轉投資之名行合資經營契約之實,甚為顯然。況被上訴人計畫成立之投資公司股份,實質上完全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及管理,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參照第四項之(二)決議),此實質上為合資經營契約。若謂其轉投資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則有違立法之目的。又揆諸經濟部六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商○三九一七號令『……所稱以投資為事(專)業一句,應以專業投資者為限……』及該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商四○四九八號令『所稱轉投資,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且必須長期經營為目的……』。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及公司執照所載可轉投資之業務係有關附屬業務之投資,並非專業投資,故被上訴人在未經核准可為專業投資之前,擬設立專業投資公司之決議,均非合法等語(見上更(一)卷九、一○頁),此自屬上訴人主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是否將YMT股票出售予投資公司,使長期投資金額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將公司改為投資公司,不受公司法之限制,究有自由選擇之餘地,上訴人未慮其處理方法而遽然預測其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屬言之過早,且縱其投資超過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亦僅其公司負責人應受罰金之制裁而已,亦與已完成之投資行為無關云云。但被上訴人將來是否必然處分YMT之股份,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如依該項決議,其現時轉投資總額既然已經超過其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其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似已灼然,此項轉投資之行為,如構成公司重大經營之改變,是否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非無推闡研究之餘地。…」,有該判決全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顯見該判決所指轉投資行為之事實為公司轉投資持股比率達99.984%成立投資公司,而該投資公司與外國廠商(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中之「他人」) 合資成立自行車公司,就公司(即上開判決所指之被上訴人)言,因其實質上掌控投資公司,故該投資公司與外國廠商合資成立自行車公司,實質上似乎已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中之「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亦即以轉投資之名行合資契約經營之實,最高法院方認為「是否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非無推闡研究之餘地」,足見與本件被告公司僅係單純轉投資○○公司(系爭第3案)及投資設立新產線(系爭第5案)之事實,迥不相侔。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第3案、第5案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事,委無足採。 3.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 章程第3條已明定轉投資不受公司法第13條有關轉投資不 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之限制,有被告公司之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從而,系爭第3案決議投資 ○○公司0.8億已達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72.73%,仍無違反法令章程可言,遑論系爭第5案並非轉投資,僅係投資 設立新產線,更無違反法令章程之處。至原告主張環保事項非被告本業、伸線代工業務非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等節,惟觀之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各種鋼鐵、鋼錠、線材、鋼筋、扁鐵、角鐵、槽鐵、黑鐵線、鍍鋅線、鍍鋅荊線、銅絲製造加工及買賣等,○○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鋼線鋼纜製造業、金屬線製品製造業等,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27頁),足認○○公司並非僅以環保事項為業; 而伸線代工業務為螺絲螺帽製程之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故對照被告公司登記之上開所營事業並非毫無關聯。參以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已未如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被告公司102 年度銷貨及勞務收入均為零、營業收入均為租賃收入,103年度銷貨及勞務收入占營業收入85%、租賃收入占營業 收入15%,104年度勞務收入占營業收入72%、銷貨收入 為零、租賃收入占營業收入28%,有被告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損益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顯見被告公司已逐漸回歸以銷貨及勞務收入為營收之主要來源,非僅以租賃收入為主要營收,是原告主張該等議案決議將排擠本業之經營,造成重大營業之改變,均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第3案、第4案係由董事會提案,○○公司與被告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3席董事(長) 均由○○公司指派,可認亦屬控制從屬公司,是該等議案通過,○○公司所控制的○○公司顯然可立即獲得資金挹注,並可優先承租廠房與電力廢水設備,○○公司就該等議案顯然可獲得利益,致有害被告公司,而不得加入表決,是該等議案在董事會決議過程有無依據公司法第206條 第2項規定說明自身利害關係及迴避討論與表決,已有可 議之處,而○○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加入表決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查○○公 司與○○公司具有公司法之控制從屬關係,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然按「股東對於會議之 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 第20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而由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可知,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須同時滿足「有自身利害關係」及「致有害於公司利害之虞」二項要件,始應依法迴避表決,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亦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負新義務。」而言,且按法人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年度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足見系爭第3案、第4案與○○公司並無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縱被告公司董事長黃韋翰、董事黃燦明同為○○公司董事長、董事,惟黃○○、黃○○於被告公司、○○公司均為○○公司法人代表,揆諸上開說明,既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代表人為認定標準,而○○公司既未因該等議案通過直接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故被告公司之○○公司代表人自無於董事會說明及於董事會、股東會迴避表決之必要。 5.原告復就系爭第4案部分,主張被告公司收取租金將該等 廠房與系統設備出租予○○公司,依據經濟部93年10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4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及8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構成營業事項的重大變更,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須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云云。惟觀諸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之全文,乃係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公司「出租全部 營業」所為之函示,而原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及81年度台 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內容,則屬同條第1項第2款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07 至208頁)。然查系爭第4案僅係就「擬興建工業廠房及相關附屬設施4.5億案」決議,並未涉及「出租全部營業」 及「讓與主要部分財產」等問題。縱該議案說明提及興建完成後即依市場行情價格得優先出租予○○公司,然究非已決定出租予○○公司。且被告公司就此抗辯:○○公司僅係取得優先承租權,承租的範圍僅係部分廠房,並非排斥被告公司或其他公司使用,被告公司與○○公司於決議前並無簽立租約或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本 院卷二第17頁),是以,在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已將系爭第4案興建之廠房及相關附屬設施出租予○○公司,或 被告公司與○○公司已就此出租事宜簽訂租約或備忘錄之證據之情況下系爭第4案之決議,自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2款之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二)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第2案並無決 議無效之情形 1.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監察人股東之薪資及車馬費,不論營業盈虧應予支付,交給標準依照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已為規定。查系爭第2案係決議「…2.擬訂 董事長每月酬勞不得超過30萬,年報酬不超過500萬之限 額內行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每月薪資不超過3萬元,年 報酬不得超過50萬元,不另行支付每次出席車馬費。3.上述董事長若屬於兼任性質者,應支領報酬不得逾上述額度之50%,但若有職務內容特殊者得另報經董事會審查同意為之。」,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自屬就交給標準所為之決議,且決議之標準已屬具體,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亦無原告所主張該決議已屬實質修改章程之情事。 2.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據以主張 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該判決所涉之事實乃於股東常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為「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最高法院認為「…對於董事之報酬無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為原審所確定,既未決議定訂定董事報酬之總額或盈餘之一定比例,要與首揭法條所謂經章程訂明者有間。則該決議無效…」,有原告起訴狀所摘錄之該判決內容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足見該判決係針對修訂公司章程為「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而認定屬概括授權無效,與本件決議內容已定有明確上限、總額之具體標準顯不相同。況且,上開判決已指明「既未議定訂定董事報酬之總額或盈餘之一定比例,要與首揭法條所謂經章程訂明者有間」,是依此反面推論,若已決議訂定董事報酬之總額,即屬適法。參以經濟部93年3月8日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93年3月9日商字第09302025400號函釋均認:「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從而,系爭第2案既已針對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支領之報酬定有上限標準,即屬已決議訂定董事報酬之總額,且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更為具體明確,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之6條第1項規定設置薪酬委員會之獨立監督機構予以審核乙節,立意固然甚佳,惟原告既自承被告公司非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除非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設置,否則自難執此為上開決議違法而無效之論據。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公司入主後,收益連年降低,該決議卻提高董監事支領報酬,更足證決議違法云云,除顯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無涉,亦未與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不論營業盈虧應予支付」相違背。而不盈虧均需支付董事報酬,不僅合於民法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7條參照) ,而此報酬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第3案、第4案、第5案並無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形,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第2案並無決議無效之情 形。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均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