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正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鴻仁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仁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正公司)之董事長,與原告公司董事長陳鴻文為兄弟,原告因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臺企銀北鳳山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詎核貸放款後,被告竟利用身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暫時保管大小章之際,於99年10月6 日及11日,持原告大小章,於原告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10筆款項,合計9,932,570 元(下稱系爭款項),旋於99年10月6 日、11日將款項匯入仁正公司及訴外人莊志揚在臺企銀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5,000,070 元、4,935,000 元,合計9,935,070 元,與前開10筆放款金額其中9 筆相符,另1 筆金額僅相差2,500 元,被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僅就其中100 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鴻文經營公司虧損負債,原告於96年至98年間停業,被告基於兄弟情誼,於96年至99年間多次以仁正公司帳戶、被告及堂嫂(莊志揚母親)之個人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借款予原告合計10,305,527元,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借款1,100 萬元,目的係為清償前開欠款,另被告僅協助處理原告業務,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款項均係因陳鴻文同意清償借款,而由訴外人即仁正公司會計吳素蓮填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後,交由陳鴻文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取、存業務,並非被告擅持原告大小章而領取,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陳鴻仁與原告負責人陳鴻文為兄弟。 2.原告原名正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5 月7 日設立,96年至98年間停業,於99年7 月7 日更名登記為正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由陳鴻文擔任負責人;更名前,陳鴻文均為原告公司之形式及實質負責人。 3.被告為仁正公司之負責人。 4.被告於96年至99年間,分別以仁正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被告本人臺企銀帳戶及洪春玉(莊志揚之母)臺企銀帳戶,匯款10,305,527元至系爭帳戶。 5.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借款1,1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以陳鴻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6.莊志揚之臺企銀帳戶於99年10月6 日2 筆存款共4,935,000 元;仁正公司之臺企銀帳戶99年10月11日8 筆存款共5,00 0,070 元,合計9,935,070 元,其中9,932,570 元係自系爭帳戶所提領。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大小章之際,於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11日盜領系爭款項等語。被告抗辯原告為清償96年至99年間之借款,由陳鴻文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存款及提款業務等語。經查: 1.據證人即仁正公司會計吳素蓮證稱:本院卷第25頁至39頁所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只有其中2 張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是陳鴻文交代,由我寫好後,再請陳鴻文持存摺、取款憑條、公司大小章等文件去銀行辦理,之所以要辦這些存提款手續,是因為之前結束營業時,資遣員工之資遣費不夠,原告公司向仁正公司借錢,現在這筆金額是要還給仁正公司,另陳鴻文自從原告公司於96年間結束營業將員工資遣後,就來仁正公司工作,陳鴻文會請我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傳票及發票事宜,原告公司大小章多是由陳鴻文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 背面頁)。可知系爭款項轉出之相關取款、存款憑條,多數由陳鴻文交待吳素蓮填寫,並由陳鴻文持公司大小章、存摺等文件至銀行辦理,乃為清償原告公司對仁正公司之借款債務。且原告亦在證人吳素蓮未作證前自承:縱使近1,000 萬元款項為「陳鴻文」所匯,陳鴻文亦是受被告指示在不知情下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益徵應為陳鴻文自行前往銀行匯款,否則何需為此陳述,再者,陳鴻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手千百萬之大額款項,竟稱是在不知情下匯出,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保管公司大小章之際,擅自提領侵占系爭款項,而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要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於80年間原告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借款1,500 萬元後,將款項借給仁正公司,並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始於96年至99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36 頁),本院經調取原告81年1 月起至104 年止之借貸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於106 年12月22日回覆係為轉帳作業,無提領現金之登載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200 頁及證物卷)觀之,可知所調得資料均無法與原告主張先前於80年間有貸得1,500 萬元後,再借款予仁正公司之事實互為勾稽,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依前所述,原告乃欲清償對仁正公司之借款債務,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鴻文之同意而匯出,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清償借款而支出系爭款項,並未受損害,本件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間,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國安(即陳鴻文之子),以證:截至104 年止原告存摺及大小章均由被告所管理,陳鴻文不可能自行持存摺及大小章將系爭款項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惟原告陳稱因104 年陳鴻文發現公司遭挪用淘空,與被告爭執,陳鴻文欲取回存摺及大小章,曾委由陳國安向被告要求返還,惟遭被告拒絕,可徵存摺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等語,足見陳國安僅能證明104 年間曾由其出面向被告請求返還公司存摺、大小章,與本件乃99年間所生之事無涉,無傳喚之必要。次者,原告聲請向臺企銀調取原告整理之約40筆匯出資料之轉入、轉出相關帳戶並補正大額登記簿,以勾稽有原告主張之80年間貸得1,500 萬元後借貸予仁正公司之金流,惟原告承認無法提出借據、票據等表徵借款之證據(本院卷二第13頁),縱可進一步勾稽核對金流相符,亦難認原告主張借款情事為真,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