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陳鴻文 陳界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鴻仁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仁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正公司)係於民國81年4 月間成立,發行每股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股份共21,000股,被告擔任負責人,於89年間原告陳鴻文持股6,000 股,原告陳界源(即陳鴻文之子)持股200 股(下稱系爭股份)。陳鴻文雖為仁正公司董事,然因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未予過問公司管理經營,全權由被告負責。原告於 104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調閱仁正公司資料時,始發現102 年3 日18日股東名簿上載原告已非股東,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將系爭股份出脫或移轉,利用其公司負責人職權,以向經發局申登股東變更方式,故意不法侵奪原告股權,致原告喪失系爭股份,受有相當於股份價值之損害,分別為陳鴻文600 萬元、陳界源20萬元,爰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陳鴻文95萬元、陳界源5 萬元。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原告之系爭股份剔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前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陳鴻文95萬元、陳界源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鴻文擔任正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立公司)之負責人,正立公司因虧損負債,於96年至98年間停業,102 年間陳鴻文為求整頓正立公司及清償債務所需資金,遂向往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臺企銀北鳳山分行)要求調高可貸款額度,經訴外人即分行襄理謝明璋向陳鴻文及被告建議仁正公司與正立公司負責人不要互為持股,避免於貸款審核時被列為關係戶,且因相互對保而影響貸款額度,陳鴻文與被告即合意被告持有之正立公司股份均移轉予他人,並處分系爭股份,藉以提高公司貸款額度。被告乃於102 年1 月間將所持有之正立公司股份115 股轉移予被告女兒陳瓊雲,再於102 年3 月間將陳瓊雲之15股移轉予陳界源,並先後經陳鴻文委託訴外人即記帳士王人美於102 年1 月23日、102 年3 月18日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並於102 年3 月18日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自己600 股、女兒陳瓊鳳3,000 股、配偶馬淑玲200 股;陳鴻文配偶賴春涼1,200 股、兩造姊妹陳麗貞1,200 股,並委託王人美於102 年3 月21日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即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股份變動,並無侵奪原告股權,況被告所增加之仁正公司股份僅有2,800 股,而非6,200 股,陳鴻文配偶賴春涼持有股份亦增加。此外,原告僅為被告之人頭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認購仁正公司股份,被告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本得任意處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陳鴻文、陳界源為父子關係;被告為陳鴻文之胞弟。 ㈡89年6 月20日仁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股東名簿,登載陳鴻文持股6,000 股、陳界源持股200 股。 ㈢陳鴻文為仁正公司董事,惟從未管理經營仁正公司。 ㈣系爭股份於102 年3 月18日分別移轉予賴春涼1,200 股,陳麗貞1,200 股、被告600 股、陳瓊鳳3,000 股、馬淑玲200 股,並於102 年3 月21日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 ㈤陳鴻文為正立公司負責人。 ㈥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將正立公司股份115 股移轉予陳瓊雲,並於102 年1 月23日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 ㈦陳瓊雲於102 年3 月間將正立公司股份15股移轉予陳界源,並於102 年3 月18日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證人謝明璋證稱:102 年間,陳鴻文、被告向我提及仁正公司、正立公司額度太低,是否可以增加放款額度,但因仁正公司及正立公司之負責人互相持股,且互為保證人(被告為仁正公司負責人,有保正立公司:陳鴻文為正立公司負責人,有保仁正公司),額度增加機會不大,因此我建議降低持股比例或互相拆開,後來103 年或104 年間,其二人都有來說變更好了,且股權拆開後,正立公司由原告父子擔任保證人,仁正公司由被告及配偶馬淑玲擔任保證人,兩間公司週轉金之額度均提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王人美證稱:102 年3 月間有處理仁正公司、正立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因陳鴻文、被告向我提及,銀行請他們把股權分開,不要混合在一起,同一家公司不要同時有陳鴻文、被告的持股,這樣向銀行借錢比較方便,陳鴻文的不要在仁正公司、被告的不要在正立公司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背面、148 頁),再佐以系爭股份於102 年3 月18日分別移轉予賴春涼1,200股,陳麗貞1,200股、被告600 股、陳瓊鳳3,000股、馬淑玲200 股;另被告於102 年1月間將正立公司股份115 股全數移轉予陳瓊雲,嗣陳瓊雲於102 年3 月間將其中15股移轉予陳界源,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在正立公司之股份115 股全數移轉予陳瓊雲,陳瓊雲再將其中轉給陳界源,而原先陳鴻文、陳界源在仁正公司持股6,000 股、200 股(賴春涼1,200 股)於102 年3 月18日後全數出脫(賴春涼增為2,400 股,參本院卷第27、47頁仁正公司股東名簿),確實有陳鴻文、被告就仁正公司、正立公司之持股互為出脫,及陳界源移轉仁正公司股份,換得正立公司股份之情事,並均致仁正公司、正立公司貸款額度增加,參以證人謝明璋證稱由陳界源取代被告而擔任正立公司之保證人,足認系爭股份之出脫移轉,乃係提高銀行借貸額數,並為原告所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股份出脫轉移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謝明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1號侵占等案件之證人,若其證述被告未獲得原告同意、授權即向臺企銀借款,即為承認對於銀行放貸之內部控管及查核有所缺失,證人自會堅稱有得同意授權,以避免遭追究,不難理解證人在本院定會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顯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然查,本件乃系爭股份出脫,與陳鴻文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至臺企銀北鳳山分行辦理貸款無涉,且依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謝明璋僅證稱:伊跟訴外人陳明輝是負責正立公司之銀行業務,都是跟陳鴻文、被告兄弟接洽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無關原告所稱證人謝明璋在偵查中陳述被告有經得陳鴻文之授權、同意而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辦理借貸乙情,故原告執此主張證人之可信度有疑,要非可採。㈢另原告主張:兩造若確實有互相拆開公司股權之合意,即使各自就互持之股份不為全部出脫,亦應為相同比例出脫持股,然兩造間就仁正公司、正立公司之持股,卻為不相當比例之變動,顯與常情不合,可徵兩造並無互相拆開公司股權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98-199 頁),查,依原告之計算標準,係將陳鴻文、子陳界源、配偶賴春涼為一組;被告、被告配偶馬淑玲、兩造姊妹陳麗貞、訴外人馬志明等人為另一組,加總股數計算比例(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與證人謝明璋建議「陳鴻文」與「被告」兩人降低彼此對仁正公司、正立公司之持股比例乙節不符,原告之採算標準將原告家人加入陳鴻文所屬組列,其餘人等均在被告所屬組列,其中原告本聲請傳喚證人陳麗貞,待證陳鴻文並非仁正公司人頭股東,且就系爭股份係遭出脫侵占一事,惟陳麗貞到場後拒絕作證(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原告遂將其股數算入被告組列之持股比例,顯見原告之計算基準,為其片面主觀之分類模式,要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證人王仁美證稱股權移轉無須出具股權讓渡書予經發局,實有疑義,應有函詢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惟查,本院經函調仁正公司、正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並未有股權讓渡書,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99 背面-200頁),可知公司案卷查無股權讓渡書,而與王仁美所述相符,況原告亦陳稱其從未簽立股權讓渡書(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已難證實有該文書之存在。原告雖主張只要是股權讓渡就會簽署股權讓渡書,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仁正公司之章程(第7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蓋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等語(仁正公司案卷影卷第81頁),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只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即可,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若未辦理過戶,依同法第165 第1 項規定,僅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且依仁正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持股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無規定要有股權讓渡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始生持股轉讓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函詢經發局確認有無股權讓渡書,並無理由,自無調取之必要。 ㈤此外,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移轉所得利益部分,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而系爭股份之轉讓既係因上開所述因素而出脫移轉,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鴻文95萬元、陳界源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調取正立公司自80年12月起至81年4 月30日間之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欲證關於仁正公司之出資,係陳鴻文先前以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所貸得款項支借予陳鴻仁,以充抵出資額,及請求傳喚證人即會計師陶志良,以證仁正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係由股東現金繳足,而非由被告全部出資(本院卷一第 158 頁),核此均屬陳鴻文於80年間公司設立時有無實際出資之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102 年3 月18日遭被告出脫移轉系爭股份無涉,無調查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