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鍾勝男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李彥伯 被 告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恕 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 被 告 御觀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彥伯(起訴狀姓名誤載為李伯倫)、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趁其年事已高、輕率無經驗而共同向其詐騙之基礎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李彥伯、宜城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御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觀公司)為被告並為先備位主張(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其後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主張先備位,但仍用原 先主張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見院卷第161頁),是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基於其主張遭被告共 同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御觀公司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彥伯於105年3月受僱於被告御觀公司,而御觀公司所營項目為殯葬、祭祀用品業,又李彥伯明知被告宜城公司未獲准興建納骨塔位,依法不得販售該公司之骨灰位使用塔位,竟於105年3月間獲悉原告有資金需求而欲出售其持有之觀音山塔位,竟向原告誆稱:「如購買北部墓園塔位10個,1 個118,000元並可與原欲出售之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下 稱觀音山塔位)10個合併出售,並有買家願以1組320,000元之價格購買,保證北部塔位購得後即可隨即一起脫手」等語,且帶原告至買家大順路辦公室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北部塔位,其後李彥伯亦帶原告至當鋪借款1,600,000元用以購買北部塔位,詎李彥伯將前開借款全數 取走後即藉詞拖延與買主聯絡出售塔位事宜,亦避不見面,直至原告收到宜城公司依法不得出售之淡水宜城墓園(下稱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下稱系爭骨灰位)後,原告始發現受騙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此雖經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然原告從未到過淡水宜城墓園,亦無購買臺北淡水骨灰塔位之需求,若非因宜城公司為達出售系爭骨灰位之目的推由李彥伯向原告為前揭言詞,原告根本不可能借款購買連名稱都不知道之北部墓園塔位,李彥伯、宜城公司顯係趁原告年事已高、輕率、無經驗,而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骨灰位;另御觀公司為李彥伯之僱用人,且其亦明知宜城墓園不得興建塔位,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該違法塔位,再由李彥伯出賣予原告,則宜城公司、御觀公司自應與李彥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認被告無前述詐欺之侵權行為,但宜城公司對外出售之系爭骨灰位即屬違法,則宜城公司出售系爭骨灰位予御觀公司自屬無效,而李彥伯出售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予原告,該買賣系爭骨灰位之契約(下稱系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彥伯、御觀公司共同返還價金,自非無據。 ㈢御觀公司於105 年3月1日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絡並知悉原告有資金需求後,李彥伯即至原告住處,並一再表示塔位不多而慫恿原告購買,原告始購買系爭墓園使用權狀,惟李彥伯未曾帶原告至臺北淡水了解北部墓園所在位置及販售情形,直至原告收到系爭骨灰位始知悉購買系爭骨灰位,顯見被告李彥伯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購買系爭骨灰位,並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之送達對御觀公司為撤銷購買系爭骨灰位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㈣另御觀公司為達出售系爭骨灰位之目的,確有由李彥伯向原告陳稱購買北部墓園塔位10個後,可與原欲出售之觀音山塔位10個合併出售,有買家願意以一組320,000 元之價格購買等情,此雖為李彥伯所否認,然若原告知悉李彥伯與其談論時並無上情,原告根本不可能購買系爭骨灰位,原告顯係出於錯誤及詐欺而同意購買系爭骨灰位,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 條之規定,撤銷因錯誤及受詐欺所為之購買系爭骨灰位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之送達對御觀公司為撤銷因錯誤及受詐欺為購買系爭骨灰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 ㈤本件原告除給付買受系爭骨灰位之價金1,180,000元外,另 支付介紹買主購買系爭骨灰位之介紹費5%,金額計160,000 元(計算式:3,200,000元×5%=160,000元),合計 1,340,000元,為此,爰依前揭主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彥伯則以:伊為御觀公司員工,系爭骨灰位係御觀公司出賣予原告,伊沒有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宜城公司則以:原告並未向伊購買系爭骨灰位,系爭骨灰位係出賣予御觀公司及訴外人達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該系爭骨灰位為土葬的骨灰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御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被告宜城公司、李彥伯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彥伯為御觀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㈡原告持有宜城公司設置於「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即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有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 ㈢宜城公司將系爭骨灰位出賣予御觀公司及達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宜城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出具證明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7頁、第125頁)。 ㈣原告前對李彥伯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認無犯罪嫌疑,而以106 年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8 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前引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第81頁至第84頁)。 ㈤宜城公司設置之宜城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75年1 月27日函核准設置並以76年3 月16日函同意啟用備查,惟該核准設置及啟用函未同意該公墓興建骨灰( 骸) 存放設施,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9 月26日函暨檢附之前開臺灣省政府函文可憑(見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 ㈥原告前曾向訴外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手天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購買觀音山塔位,89年2 月14日向天心公司換發權狀,而持有觀音山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有前開塔位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天興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95頁)。 三、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骨灰位係遭李彥伯以「如購買北部墓園塔位10個,1個118,000元並可與原欲出售之觀音山塔位10個合併出售,並有買家願以1組320,000元之價格購買,保證北部塔位購得後即可隨即一起脫手」之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骨灰位等語,並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李彥伯、宜城公司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見)。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而購買系爭骨灰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持御觀公司交付之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有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另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伊並未遭受李彥伯威脅、利誘、強迫購買系爭骨灰位,伊係委任李彥伯出售伊持有塔位,李彥伯則依照雙方的約定賣出1 組塔位即伊持有之觀音山塔位1個加上系爭骨灰位1個,出售之金額為320,000 元,伊已將觀音山塔位取回自行販售,系爭骨灰位則委託李彥伯全權處理,另李彥伯於105年10月7日有交付伊出賣系爭骨灰位1個價款125,000元,伊要撤回對李彥伯之告訴等語,並有原告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塔位仲介交易過戶明細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係購買系爭骨灰位之目的在於再次出售以賺價差利潤,若依原告所稱其確實遭李彥伯詐欺而購買系爭骨灰位屬實,何以原告事後會取得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且再次委託李彥伯銷售系爭骨灰位,並取得李彥伯銷售系爭骨灰位所得之價金,況依原告前開證詞,顯見原告並非遭李彥伯詐騙而購買系爭骨灰位;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宜城公司對外出售系爭骨灰位為違法行為,其出售系爭骨灰位予御觀公司自屬無效,因而原告、李彥伯間所為系爭買賣亦屬無效,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亦為李彥伯、宜城公司所否認,經查:宜城公司設於淡水之宜誠墓園分為土葬、墓座、墓園、壁掛式骨灰位、火化土葬區、家族墓園、佛教土葬方式,原告持有之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土葬之骨灰位,使用時只要持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辦理,且只要以棺木形式或以骨灰罈形式下葬即可一節,業據宜城公司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44頁、第202頁),有宜城公司官網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45頁 );再依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使用區類別:「墳墓用地」,產品類別:「骨灰位使用憑證」(見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顯見系爭骨灰位可使用之位置係土葬位置,而非放置於骨灰位(骸)存放設施(即納骨塔)內,自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況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仍可使用且具有經濟上價值,自難認御觀公司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係透過電話與李彥伯聯絡,李彥伯知悉伊有資金需求而慫恿原告購買系爭骨灰位,而李彥伯未曾帶原告至臺北淡水了解北部墓園所在位置及販售情形,顯係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購買系爭骨灰位等語,此亦為李彥伯、宜城公司所否認,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未遭李彥伯詐欺及其委託李彥伯出售系爭骨灰位而有獲利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又原告不爭執其於78年時曾與友人一起投資購買觀音山塔位,亦曾更換該塔位權狀等情,並提出觀音山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佐(見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5 頁至第14頁),可知原告對投資骨灰位事宜當知之甚詳,顯非無經驗之人;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取得系爭骨灰位後,復於105年10月17日經由李彥伯出賣系爭骨灰位1座並取得買賣價金,有御觀- 客戶簽收單、塔位仲介交易過戶明細、御觀公司塔位仲介交易證明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1頁、第85頁、第86頁),可見原告取得系爭骨灰位後即進行轉售獲利之交易,難認其有何急迫、輕率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並請求返還價金。 ㈣原告主張伊與李彥伯洽談時,若知悉並無買家願以320,000 元之價格購買觀音山塔位加系爭骨灰位一組之情事,伊根本不可能購買系爭骨灰位,伊顯係出於錯誤及詐欺而同意購買系爭骨灰位等語,此為李彥伯、宜城公司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未遭李彥伯詐欺及其委託李彥伯出售系爭骨灰位而有獲利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再原告在系爭刑案警詢時明確證述其未遭李彥伯威脅、利誘、強迫購買系爭骨灰位,而原告購買系爭骨灰位時,亦簽立代辦委託書、印章授權使用(代刻)同意書、個人資料同意書予御觀公司(見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足認原告為購買系爭骨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71條、第24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4條、第179條、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