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即劉金龍、黃丁英之合夥)兼法定代理 劉金龍 人 被 告 蘇金芽 劉志展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第一筆債務 被告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下稱龍誠工程行)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邀同被告劉金龍、蘇金芽、劉志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4 月12日至107 年4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5% 計息,嗣後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加碼幅度機動計息,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 次繳款日為102 年5 月12日,詎被告龍誠工程行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106 年3 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依據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第二筆債務 被告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下稱龍誠工程行)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劉金龍、蘇金芽、劉志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22日至107 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2% 計息,嗣後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加碼幅度機動計息,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 次繳款日為102 年11月22日,詎被告龍誠工程行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106 年2 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依據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㈢按「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抵銷條款、第17條第1 項抵充條款之規定,①106 年4 月20日抵銷被告龍誠工程行寄存之存款56元、502,397 元,依序抵充前揭第1 筆借款違約金54元、利息2,031 元及本金500,368 元。②106 年3 月22日抵銷被告龍誠工程行寄存之存款10,598元,抵充前揭第2 筆借款利息3,578 元、本金7,020 元。③106 年4 月27日抵銷被告龍誠工程行寄存之存款12,489元,抵充第2 筆借款本金12,489元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4 份、借據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龍誠工程行、劉金龍、蘇金芽、劉志展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5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