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經查,被告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4至50頁、第65頁),且其個人戶籍資料亦已註記「遷出國外」等語(見卷一第64頁),則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出具民事委任書(見卷一第78頁),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由被告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為本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為合法。而本院於106 年12月4 日、107 年1 月11日、同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一再曉諭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狀(見卷一第91頁、第161 至162 頁、第210 頁),被告迄未提出;本院復於107 年6 月5 日以裁定命被告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見卷二第3 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基此,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難認被告業經合法代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之臺東縣明興礦場石灰石原礦石開採工程,工程地點位在臺東縣成功鎮成功溪上游地方之明興礦場,由原告負責該礦區之石灰石開採、運輸等作業事宜,期間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礦石以每公噸為計價單位,由被告於該礦場內設立之地磅或被告指定地磅公司,於出貨後實際過磅之淨重,作為計量依據,每月25號須將當月總量核計後通知被告;由原告所開採之原礦石,每公噸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計價,如由原告自行接獲之訂單,則由原告自行開採後,依每公噸2,200 元計價(不含稅),做為被告礦場之整理費用;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情事,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偉郎於104 年1 月31日遞狀控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呂菁倫涉嫌刑事詐欺、背信,並於104 年2 月1 日起拒絕原告進入礦區採礦,卻未依系爭甲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方式終止契約,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如附表所示103 年2 月至104 年1 月間,原告出售礦石予訴外人佳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銷量計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63萬4,405 元,另工資支出為每月僱用5 名工人,每人月薪6 萬元,共30萬元,故原告每月淨收入為33萬4,405 元。又系爭甲契約期間尚餘104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3日,共計24個月,故原告所失利益金額約為802 萬5,720 元,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為此,依系爭甲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可參)。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可參)。又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甲契約、104 年1 月31日刑事告訴狀、原告與佳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原告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間出售石材予佳興公司、偉日豐公司之請款單、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 至11頁、第112 至115 頁、第221 至228 頁)。又證人即陳偉郎特助周一晉(原名周建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甲契約,斯時是呂菁倫之配偶即訴外人曾人傑先將合約內容郵寄給伊,經過伊與陳偉郎確認、更改後,才與曾人傑簽約;兩造於10 3年1 月22日先簽了卷一第97頁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後來又於2 日後簽了系爭甲契約,因為一開始伊等對曾人傑的開採能力不是很放心,所以先簽訂1 年期間的系爭乙契約,後來曾人傑向伊提及要投資開採礦產的生財器具,包括挖土機、金剛鑽的線鋸機、技師費用等,投資金額很大,曾人傑請伊轉告陳偉郎可否將合約期間改為3 年,伊有向陳偉郎傳達,後來陳偉郎有同意先給曾人傑3 年期間,印章是簽約當日在前鎮區復興一路偉日豐公司由陳偉郎交付伊的;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平時均由陳偉郎自行保管,是簽約當日陳偉郎才交付給伊;系爭甲、乙契約都是伊代表被告公司在沿海路的超商與曾人傑用印、簽約;伊有到明興礦場現場看過原告開採情況,有看到3 台線鋸機、1 台挖土機;原告開採礦石後,被告會開發票給原告,就如卷一第134 至136 頁所示,原告再將礦石賣給佳興公司,並由原告開發票給佳興公司,曾人傑有告知伊原告有與佳興公司簽約;據伊所知,系爭甲、乙契約均未依法終止等語(見卷一第193 至210 頁)。以證人周一晉乃陳偉郎特助,負責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甲、乙契約,對於系爭甲、乙簽定過程知悉甚詳,且其與本件訴訟並無密切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基此,原告提出之系爭甲契約既屬真正,被告即應依約於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使原告得以進入明興礦場開採礦石,然被告未依法終止契約,即自104 年2 月1 日起拒絕原告進入礦區採礦,應屬違反系爭甲契約約定內容甚明。 2.原告已於103 年3 月7 日與佳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佳興公司向原告採購符合特定規格之善獲山原石,交貨地點在善獲山明興礦場,交貨期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為期1 年,價格為每噸5,500 元(未稅);雙方如均有依約履行合約書相關條款且無違約爭議時,合約到期自動延續生效等節,有該買賣合約書存卷可參(見卷一第115 頁)。依此,原告自明興礦場開採礦石後,即得以每噸5,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佳興公司。再佐以原告提出之佳興公司、偉日豐公司請款單、發票收執單及出貨確認單等件(見卷一第221 至228 頁),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3 月間確有將礦石出售予佳興公司、偉日豐公司並獲取如附表所示價金之事實,且上開發票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認定係屬真正,此有該局107 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70069812號函及所附談話筆錄、日記簿、請款單、合約書、匯款及出貨簽收單附卷可考(見卷二第44至76頁)。因此,依通常情形,原告依其自明興礦場開挖礦石之計劃、進度及設備暨其與他人訂約出售礦石而獲取利益,有客觀之確定性。而以12個月總銷售金額為761 萬2,860 元計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63萬4,405 元(計算式:761 萬2,860 元÷12月 =63萬4,405 元),扣除每月人事成本約30萬元,原告每月淨利約為33萬4,405 元(計算式:63萬4,405 元-30萬元=33萬4,405 元)。又被告逕自違約並禁止原告出入明興礦場,致原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均無法進入該礦場開採,共計23月又23日,原告所失利益約為794 萬7,692 元(計算式:33萬4,405 元×23月+33萬4,405 元× 23/30 日=794 萬7,6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其中330 萬元,洵屬有據。 3.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舉證為真實,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甲契約約定內容,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約794 萬7,692 元之損害,其於本件僅就其中330 萬元為請求,堪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買 受 人│ 請款日期 │數 量│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佳興公司 │103 年3 月│148 噸│ 814,000元 │卷一第221 頁 │ ├──┼─────┼─────┼───┼──────┼─────────┤ │ 2 │佳興公司 │103 年5 月│335 噸│1,842,500元 │卷一第222 頁 │ ├──┼─────┼─────┼───┼──────┼─────────┤ │ 3 │佳興公司 │103 年6 月│123 噸│ 676,500元 │卷一第223 頁 │ ├──┼─────┼─────┼───┼──────┼─────────┤ │ 4 │佳興公司 │103 年8 月│190 噸│1,045,000元 │卷一第224 頁 │ ├──┼─────┼─────┼───┼──────┼─────────┤ │ 5 │佳興公司 │103 年9 月│199 噸│1,094,500元 │卷一第225 頁 │ ├──┼─────┼─────┼───┼──────┼─────────┤ │ 6 │偉日豐公司│104 年2 月│958 噸│ 165,860元 │卷一第226 至227 頁│ ├──┼─────┼─────┼───┼──────┼─────────┤ │ 7 │佳興公司 │104 年3 月│359 噸│1,974,500元 │卷一第228 頁 │ ├──┼─────┴─────┴───┼──────┼─────────┤ │總計│ │7,612,860元 │ │ ├──┴───────────────┴──────┴─────────┤ │備註:編號7 部分,出貨日期及發票日期雖均為104 年3 月,然該些礦石是先前│ │ 已開採完成,惟3 月始運送給佳興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