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賢 (民國89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地址兼法定代理 陳○霖 (陳○賢之父親,真實姓名、地址均詳人 卷) 共 同 陳炳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賢為89年10月間出生之人 ,於本件104年8月15日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因本件事實有過失傷害非行,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其身分,爰將陳○賢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霖姓名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賢(89年10月間生)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屬民法第13條第2項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104年8 月15日11時5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華中南路326號前提前左轉跨越 雙黃線時,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者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伊 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陳○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及手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元、看護費用 22,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等損害,伊復因前揭傷害造成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42,724元,合 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霖為被告陳○賢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被告陳○賢就系爭事故有原告所指之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等節不爭執;惟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年之平均月薪僅有13,650元,未達20,000元,自應以上開平均月薪為基準計算,又依原告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僅為2月, 況原告於104年5月曾於勞工局列印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試算表,嗣後並於104年9月底辦理退休,足見其早有退休之意,自不能向伊等請求高達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僅計至104年9月底;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被告陳○賢騎乘之自行車車尾,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伊二人應賠償之金額。再被告陳○霖於系爭事故當時正入監服刑,無從監督被告陳○賢之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霖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賢於104年8月15日11時5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者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其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 陳○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及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陳○賢(89年10月間生)於事故當時係未成年人,被告陳○霖為被告陳○賢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陳○賢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費4, 000元、看護費用2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又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賢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者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賢就本件自有過失甚明。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尚不能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經查,原告雖辯稱:伊係直行車,無法預料被告陳○賢會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伊並無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陳○賢騎乘之自行車車尾,衡情若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確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仍應認原告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就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其就此則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超出速限行駛之情事,其上開辯稱即屬無據。本件依兩造各自違規之程度、輕重,認被告陳○賢就系爭事故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陳○霖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陳○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賢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賢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陳○霖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霖雖辯稱:伊於97年間即因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無從監督陳○賢之行為,依民法第187條 第2項規定不應令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陳○霖自97年間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至今乙節,固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29至30頁),惟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同法第1092條並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而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本件縱被告陳○霖在監服刑,其義務並不因在監服刑而有所免除,其仍可藉由委託適當之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等方式,以盡其本於法定代理人地位所應負之保護、教養、監督義務,被告陳○霖既未舉證證明其對陳○賢生活之全面概已盡監督之義務,自難認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從而,被告陳○霖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子即被告陳○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1.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費4, 000元、看護費用2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本院卷二第5頁 反面),嗣具狀撤銷自認,並辯稱:依原告工作處所即錦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麟公司)回函,原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8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3,650元,應以該平均薪資為基準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在錦麟公司任職,其每月薪資數額均不固定,此有錦麟公司106年2月10日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395頁),再參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 104年8月,原告於該月份即有因系爭事故而收入減少之情事,則本件應以原告發生事故前之103年9月至104年7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方能反映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收入狀況,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為每月14,109元【計算式:(13,174+15,003+16,0 60+10,982+4,155+10,160+14,230+18,666+19,764+15,446+1 7,554)÷11=14,109,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上揭傷害而需休養,因此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2月6日(105)長庚院高字 第FB228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9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5月曾於勞工局列印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試算表,嗣後已於104年9月底辦理退休,足見其早有退休之意,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有系爭事故至退休時之1.5 個月云云,但原告縱曾列印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試算表,惟其就何時辦理退休原可自由決定,但原告嗣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歷經1個月休養後仍無法康復,方提前向錦麟公 司辦理退休等情,亦有錦麟公司106年3月17日回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10頁),從而原告於需休養之3個月內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仍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綜上,原告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2,327元【計算式:14,109×3=42,327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技術人員,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被告陳○賢則現為高中在學,無經歷及工作收入,被告陳○霖為國中畢業,現仍在監服刑,曾擔任掩埋管線工作,其等名下俱無財產等情,經兩造各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一第65、88頁,證物袋內),本院復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傷及腦部,傷後歷時2年仍主訴有暈眩症狀(見本院訴 卷二第25頁之高雄長庚醫院106年6月21日函)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二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於此即應酌減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3,682元【 計算式:(11,276+4,000+22,000+42,327+400,000) x80%= 383,682元】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3,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鳳司調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