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阿特通雲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騏良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勇恩 被 告 優肯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錞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分別簽訂「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就系爭合約簽約時付款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於104 年9 月7 日付款200,800 元( 卷第11頁、第161 、163 頁) ;就系爭附約付款4 次共40萬元( 卷第11頁、第165-168 頁) 。 ①系爭合約內容包括:被告應設計網路銷售系統前台、網路銷售系統後台及MOBILE WEB建立等軟體( 合約書第2 條約定,卷第25頁) ,約定自簽約日起90個工作日內完成主合約系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②系爭附約內容包括:被告應設計EC顧問諮詢、APP 開發(工商版)、APP 開發(購物版)、APP 票券系統(不含硬體,票券於商城購物系統購買,票券使用後失效)、APP 介接票券(不含硬體,僅執行串接)、APP 開發(旅遊版,僅執行串接)、商城子網頁、交友功能、其他等軟體項目( 卷第61頁),並約定完成期限其中購物主網站APP 、工商子網站APP、旅遊館子網站均為104 年6 月底;美食子網站APP 、寵物館子網站、票券子網站、交友子網站,均為104 年9 月底;金額為每月10萬元;總完工時間1 年。 ③惟因被告履約能力不足未能依限期完成,兩造於104 年8 月18日再行協商並簽訂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卷第 151-152 頁),約定系爭協議書為原合約之一部,且系爭合約部分被告須於104 年8 月30日前完成客製化網站之設計並完成上線,如未完成,原告有權終止,被告並須退還已支付款項及賠償原告損失;系爭附約部分兩造同意解除,但被告仍須完成APP 第1 至28項工作( 卷第153 頁) ,如未能完成則就原告已支付之40萬元,兩造應依被告完成項目互相找補。 ㈡惟被告仍未能於104 年8 月30日前完成客製化網站,經延展仍未能在105 年2 月19日驗收時完成;原告乃於105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 卷157-160 頁)。 ㈢因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合約約定工作,原告終止後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400,800 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按合約總價一倍賠償8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00 元。系爭附約部分兩造已於104 年8 月18日解約,約定應施作之28項,被告僅完成4 項,依系爭協議書互為找補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42,858 元。兩者合計1,543,658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約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被告須以原告提交之相關企劃書及圖卡進行設計,而原告於簽約後第3 週更改架構造成進度延宕,且多次大幅變更網站與APP 內容等製作項目規劃及相關企劃書與圖卡,不斷要求被告施作非合約內容之工作項目,甚於被告之工程師寫完客製化程式設計後,仍不斷要求修改版面,原告多次要求更改設計及改版,至原告解約前共5 次改版,造成履約延宕非被告無能力履約;原告又變更原約定之購物系統為團購系統,被告已告知團購系統為大系統,且非兩造約定之內容。㈡再者,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外觀設計圖稿需原告配合製作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施作非合約內容之美術設計,原告要求驗收非內容,且要求被告作設計及改版,造成時程延宕。先上線結案為系爭合約,原告卻針對附約及非合約內容作驗收。 ㈢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款,兩造應於簽約後10個工作天內討妥架構製作細範圍,但原告所提架構都是亂的( 被告以:原告稱很多功能都沒有作, 卷第207 頁) 。 ㈣APP 設計兩造於會議中曾確認範圍無問題( 卷205 頁) ,之後原告卻表示被告所作出之網站與需求完全不一樣,惟原告多次大幅變更網站與APP 內容等製作項目規劃及相關企劃書與圖卡,被告已寫完客製化程式設計,原告又不斷要求修改版面,致履約延宕。原告之設計稿係遲至農曆年前才提出且私下要求被告工程師在家趕工,兩造原告約定所有資料應在會議中提出,原告亦違反約定。 ㈤原告已使用被告設計完成非系爭合約之外加功能旗津黑沙節、刮刮樂,依系爭附約第2 條備註第6 項說明,網路活動另議。 ㈥系爭合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完工後3 個月內被告提供指導原告自行修改程式,惟原告需有能力修改程式之人配合執行,事實原告所派工程師未能接手此業務。而BUG 問題原告提出被告即會立即修正,且合約已載明保固1 年;至於GOOGLE分析,原告僅提供公司資料而未能提供enduser 資料,被告尚在等待原告提供完整資料方能執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簽訂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及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附約;約定由被告原告設計網站平台,其中合約書部分之設計包括網路銷售系統前台、網路銷售系統後台、Mobile Web建立等軟體,並約定簽約日起90個工作天內完成,設計總價80萬元;附約部分則由被告設計EC顧問諮詢、APP 開發(工商版)、APP 三開發(購物版)、APP 票券系統(不含硬體,票券於商城購物系統購買,票券使用後失效)、APP 介接票券(不含硬體,僅執行串接)、APP 開發(旅遊版,僅執行串接)、商城子網頁、交友功能、其他等軟體項目,並分別約定完成日期,總完工時間為1 年,委託金額每月10萬元;並分別定有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 卷一第10-30 頁) 、網站軟體客製化附約( 卷一第59-66 頁) ,原告於訂約時就主約已提出附件1 之主網站( 含APP)欄目初步結構圖、附件2 之主網站欄目結構功能列表( 卷一第31-46 頁) ,就附約已提出附件3 主網站欄目結構功能列表( 時程表) 、附件4 之官方網頁首頁示意圖( 卷一第49-57 頁)(卷二18-19頁)。 ㈡因被告未於約定之104 年7 月29日完成符合原告要求之上開合約書設計內容,兩造因而於104 年8 月18日再簽訂合約協議書,約定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除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原合約仍有效;針對合約書內容約8 月30日前被告所完成之客製化網站之設計,經原告驗收仍不符原合約約定之客製化需求,視為被告無力履約,原告有權終止合約,被告須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全部款項金額與賠償合約期間原告所受損害;附約部分則約定提前合意終止,但被告仍須完成原告所提 APP 時程表進度內1 至28項之工作,如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時,原告所付40萬元款項,兩造得就被告完成及施作項目之價值,協議互相找補( 卷一第151-154 頁)。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依協議約定完成客製化設計合約內容已違約為由而終止與被告間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合約金80萬元( 卷一159-160 頁) ,被告不爭執同日收悉上開存證信函( 卷一第249頁)。 ㈣兩造確實於105 年3 月3 日共同書立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過程記錄,其上記載被告有部分未完成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卷一第155-156 頁、第250 頁) 。原告已依約給付之設計款項合約部分為400,800 元、附約部分為400,000 元( 卷二第250 頁) 。 本件爭點: 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客製化立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及附約之設計,是否可認為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原告105 年4 月2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 卷一第157-160 頁) ,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 ㈢原告依兩造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約已付款項400,800 元;並依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合約總價兩倍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就附約部分,主張被告僅完成約定28項工作中之4 項,依協議書約定互相找補後原告得請求返還342,858 元( 400,000-57,142=342,858),有無理由。 四、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客製化立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及附約之設計,是否可認為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簽訂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及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附約,約定由被告原告設計網站平台,其中合約書部分之設計包括網路銷售系統前台、網路銷售系統後台、Mobile Web建立等軟體,約定簽約日起90個工作天內完成,設計總價80萬元,附約部分則由被告設計EC顧問諮詢、APP 開發(工商版)等多項項目並分別約定各應完成之日期,總完工時間為1 年,委託金額每月10萬元,兩造並訂有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 卷一第10-30 頁) 、網站軟體客製化附約( 卷一第59-65 頁) ;又因被告未完成全部工作項目,兩造因而於104 年8 月18日再訂立合約協議書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協議書可證( 卷一第151-154 頁) ,則被告確實未能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約定應設計完成工作項目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被告自應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能完成工作之抗辯,負舉證證明之責任。㈡兩造於104 年8 月18日所簽訂之合約協議書記載「. . . 即須於104 年7 月29日前完成本合約書之內容,但於期限內,乙方( 即被告) 並未提交完全符合甲方( 即原告) 需求之客製化網站需求,視同違約,故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進行違約求償。但經甲乙雙方簽定本次協議書後,雙方同意以下約定( 本約定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原合約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仍屬有效):【針對主約部分】乙方需於104 年8 月30日前根據甲方原合約及合約期間之雙方會議記錄中所提供之需求進行客製化網站之設計並完成上線。. . . .3. 若乙方於8 月30日前完成客製化網站之設計,經甲方驗收後,仍不符合原合約中之甲方提交客製化需求,則視為乙方無能力履行本合約,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 . . . 。【針對附約部分】. . . 雙方同意將附約解除,但乙方須完成之前雙方會議中所提交甲方之APP 時程表進度內( 1-28) 項目部分。. . . 若乙方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之前提交APP 時程表進度內( 1-28)項目部分,因甲方就此部分已支付乙方新台幣40萬元,雙方得就乙方完成及施做項目之價值,由甲乙雙方協議互相找補。」,合約協議書記載甚明,並經兩造於其上簽名( 卷一第151-152 頁) ;足認被告在104 年8 月18日時,確實承認尚未能完成全部約定之客製化項目工作,並同意應在104 年8 月30日前完成全部主約約定工作及配合原告驗收、並同意就附約部分解除契約及繼續完成附約約定原已提出之28項目工作甚明;且附約部分確實在上開合約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已合意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248 頁背面) 。而合約協議書既無任何關於被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以致未能依約履行完成工作之記載,即難認為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㈢況被告提出兩造另於105 年3 月3 日共同書立「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過程記錄」,亦明白記載至105 年1 月28日止,仍有部分未完成之工作( 卷一第155 頁、第251 頁) ,亦證明被告確實一直未能完成兩造所約定應完成之全部工作項目。 ㈣被告雖以:原告更改架構造、多次大幅變更網站與APP 內容等、又不斷要求被告施作非合約內容之工作項目、被告工程師寫完客製化程式設計後仍不斷要求修改版面,原告共5 次要求改版、又變更原約定之購物系統為團購系統、多次要求被告施作非合約內容之美術設計,造成履約延宕非被告無能力履約等為抗辯:惟查,兩造於105 年3 月22日召開最後一次會議( 卷一第360 頁、卷二第181 頁) ,被告亦不爭執該會議內容之真正( 卷二第212 頁背面) ,而依該會議內容所載「甲方( 即原告) 提出下幾個驗收後結論:1.....經實際測試後,為與合約約定和要求客製化設計不符合,判定驗收不通過。2.申請驗收時間( 105 年2 月) 與原合約預計應完成時間( 約定應於104 年9 月前完成) ,嚴重延遲,已造成甲方無法營運. . . . 。補充說明:在乙方網站上線前,原. . . 網站是有正常對外營運和銷售的, 但至從105 年1 月初乙方網站取代原. . . 網站後至今,由於該系統和流程配置不完全和符合需求,導致甲方是無法有效對外營運和行銷,並造成消費者客訴系統或程序問題,. . . . 。乙方補充1.強調進度延是因為版面調整關係。2.部分未完善功能和修改,應於結案後才開始進行。3.甲方仍有請乙方工程師協助調整和修改,是否確認要解約? . . . . 。四、處置方案提出:由於雙方針對驗收結果會議,無太多交集和共識,經雙方討論後,有下列兩個方案:1.採用扣違約款方式? 扣多少? 則另議.2. 終止合約( 最壞打算) 。以上, 乙方須先回跟其他股東討論,並待甲方決定方案。」;依最後一次會議之紀錄所示,被告仍未否認確實有進度遲延之事實,則原約定應在104 年8 月18日完成之系爭承攬工程,遲至105 年3 月22日時仍未能依約定完成即堪認定,而被告就遲至105 年3 月22日時止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至未能依約定時間完成工作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㈤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責執行之員工郭柏君到庭證稱「. . . 但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完成,公司指派我跟被告再進行協議( 指104 年8 月18日協議書為何書立) ,看如何繼續處理,因為當時對公司而言是主力發展的案子,公司要求我們務必要完成,當時就跟被告再做一個補充協議。」「當時是因為原本被告工程師使用了套版的程式( 指當時被告未能完成約定事項的主因) ,所以被告主動提出做不好,要將工程師換掉,並承諾要換掉工程師,才由兩造基於善意在104 年8 月18日簽訂上開合約協議書。」「以這份資料來看(經提示卷二第132-175 頁,即原證19),被告當時做出來的東西,與原告提供要求的流程及畫面都不一樣。在簽合約時,原告已經先提供出框架、欄位跟圖示,要求被告須按照這些標準去客製化具體內容,被告在歷次會議從來沒說做不到或有困難,但做出來的結果卻不符合客製化要求。」「不是如此( 指被告抗辯只剩版面尚未調整) 被告做出來的功能與原告原先要求的功能是完全不一樣,比例僅達百分之6 、70,但中間只要有一個流程不同,後面的結果會整個不一樣。所以不是只有版面調整就可以,而是根本沒達到契約要求的結果。」「原告所提要求是在訂約時就提出,而且每次會議都會清楚說明,但被告做出來的結果就是未能達到原告的要求。為了要加速上線的時間,原告還派出自己的設計師到被告公司協助設計版面的問題,所以最後被告只負責內容的程式修正,希望能修正到原告原先要求的標準,屬於設計的版面都是原告的設計師自己負責( 指無法完成的主要原因為何) 」「被告做的根本不算美術設計,原告一直要求的都是重在功能,但被告連功能都一直無法達到原先原告契約要求的標準,所以所謂版面的部分幾乎都是原告自己處理的。」「當時被告是要求我們先結案付完款,被告才願意修改,但被告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被告就合約簽訂的內容根本都沒有達到,所以被告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指105 年3 月23日最後一次會議) 。」( 卷二第234-236 頁) ;依證人所述,更可證明被告確實一直未能完成依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且無關美術設計問題,而證人已由原告公司離職,所述應屬合理而堪採信,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㈥證人即被告委託之外包工程師許湞翔證稱「跟證人郭柏君陳述大致相同。補充說明:APP 要連接網站的功能已完成,只要WEB 的部分完成就可以連結,是大家在會議中討論,因為直接以APP 上網抓取購物商城資料,會比較容易出現錯誤,所以才討論決定要用WEB 來顯現商城的資料,時間點就是在被告同意要更換工程師前後。被告是把負責處理WEB 的工程師換掉,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辦法一直等WEB 完成,所以最後我能做的就是把APP 完成(除串接外),如果有人點進網站,可以看到類似敬請期待或近期推出等字樣,並沒有辦法真的進入購物商城購物。我印象中最後結案前,商城主要的部分已經放上網路,但還有幾個主要的旅遊及票券等功能未完成。」「此後來在會議上有達成結論,APP 內連接串接以及要連結網站後台的部分,因為我的APP 無法等網站完成,所以我有跟原告表達,我願意在WEB 完成後幫忙做串接教學,及部分原告希望串接後台功能的部分,我願意負責處理。但必須其他的WEB 部分先完成我才能做後續。」「我認為前台( 指APP)的部分該有的功能都有,後台( 指WEB)的部分我沒有權限進入所以也不清楚完成的程度為何。」「是的( 指證人製作的APP 要串接,需前段的WEB 要完成) 」( 卷二第237-238 頁) ;是證人並未能確認就WEB 部分被告是否已依約施作完成,僅證述其所負責之APP 部分已完成。許湞翔雖亦證稱原告確實有要求增加功能及換功能,惟亦自陳原告要求之技術層面都不難,但需要時間( 卷第237 頁) ,惟兩造契約原定完成之時程為104 年8 月18日之前,原告已同意延至最後到105 年3 月23日,應認原告確實有履約誠意,被告既從未表示無法完成,且一再與原告開會協商,亦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會議及Line記錄( 卷二第181-209 頁) 可證,被告並未在會議中明確表示有何無法完成之困難或時間不足之疑義,被告抗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存在,即無足採。 五、原告105 年4 月2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 卷一第157-160 頁) ,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 ㈠本件被告因未能在原約定應完工之104 年7 月29日完成契約承攬原主約與附約約定之全部工程,兩造因而在104 年8 月18日再訂立合約協議書之事實,有合約協議書為證( 卷一第15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合約協議書約定「甲乙( 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 雙方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所共同簽訂之『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之內容,乙方須於合約簽約日起90工作日完成( 及至多10日寬限期),即須於104 年7 月29日前完成本合約書之內容。但於該期限內,乙方並未提交完全符合甲方需求之客製化網站需求,視同違約,故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進行違約求償。但經甲乙雙方簽定本次協議書雙方同意以下約定( 本約定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原合約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仍屬有效):一【針對主約部分】: . . .3. 若乙方於8 月30日前完成客製化網站之設計,經甲方驗收後,仍不符合原合約中之甲方提交客製化需求,則視為乙方無能力履行本合約,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當甲方終止合約時,乙方須退還原甲方已支付之全部款項金額與賠償合約期間甲方所受損害。二【針對附約部分】1.由於原附約部分主要依工作項目時數來進行評估,為避免雙方日後爭議或疑慮,以維護雙方權益關係為前提下,雙方同意將附約解約,但乙方須完成之前雙方會議中所提交甲方之APP 時程表進度內(1-28) 項目部分( 詳如附件)。並待原附約工作進度及主約中WEB 進度完全完成後,雙方得針對之後開發項目,重新詳列設計項目清單與報價後,另訂合約。2.但若乙方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之前提交APP 時程表進度內(1-28) 項目部分。因甲方就此部分已支付乙方新台幣40萬元,雙方得就乙方完成及施做項目之價值,由甲乙雙方協議互相找補。」;是依合約協議書之記載,原合約仍屬有效,但合約協議書有約定者則依協議書之約定,且合約協議書已明確記載附約部分雙方同意解約,且依合約協議書並無解約理由,應認為兩造就附約部分已在104 年8 月18日之合約協議書訂立時合意解除( 應為終止,因兩造並未約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就已履約部分仍協議互為找補之約定)。 ㈡從而,原告在105 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履約一再遲延,並表示目前無法建置符合原告需求之產品,應視為無能力履行合約,視同違約,原告依兩造104 年8 月18日簽訂之「合約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5 日內返還合約80萬元,被告亦不爭執在同日收悉上開存證信函( 卷一第249 頁) ;而被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至未能完成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事由已如上述;況兩造契約就主約及附約,均為客製化之合約,亦有合約書二份可參( 卷一第10-149頁) ,被告就相關程式之建置本應依原告要求而製作,被告既未能依約完成約定工作;且在上開104 年8 月18日之合約協議書書立時亦已再次承諾願在104 年8 月30日前完成主約約定工作,原告依兩造兩造上開合約協議書第一條第3 項約定終止與被告間本件承攬契約之主約契約關係,應認已合法生終止之效力;至於附約部分,因兩造係合意終止既如上述,原告即無再次重複單方為終止之依據。 六、原告依兩造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約已付款項400,800 元;並依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合約總價兩倍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在104 年8 月18日所訂之合約協議書,就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而原告終止主約後之賠償,既已於第一條第3 項約定「乙方須退還原甲方已支付之全部款項金額與賠償合約期間甲方所受損害」亦如上述,此部分約定應認亦同屬違約罰性質,即已取代原合約關於加倍返還已付合約總價兩倍賠償80萬元之約定,主約部分原告僅得依合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全部款項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不得再依原合約之約定請求任何賠償。 ㈡原告主張主約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為400,800 元、附約部分則已給付400,000 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一第250 頁筆錄) ,應可認為真實;又依兩造104 年8 月18日合約協議書上開違約金約定方式,就返還全部已付款項部分應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就賠償合約期間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就後者之請求即應證明損害確實發生及損害額為多少,且原告並未依合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依上開所述,原告不得再依原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合約總價兩倍賠償80萬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主約部分已付工程款400,800元。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合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主約部分已付工程款400,800 元,依證郭柏君所證「是( 指被告未依約成全部契約,是否確實影響原告後續營運) ,影響非常大,原告本來打算把這個系統做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 . . 最後這個案子就因而沒有上線。」( 卷二第235 頁) ,足認被告僅完成部分工項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全部已付之主約工程款400,800 元為合理。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七、原告就附約部分,主張被告僅完成約定28項工作中之4 項,依協議書約定互相找補後原告得請求返還342,858 元( 400,000-57,142=342,858),有無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附約部分被告僅完成其中4 項,因其餘經原告實測結果有很多問題( 卷二第212 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證2 之資料陳稱附約已交原告驗收( 卷二第212 頁、第76-78 頁) ,原告所提主張驗收時有問題之原證11、21、22之資料,被告就原證11之真正及附約共約定28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已完成,係因原告要求修改( 卷一第250-251 頁) 、對原證21及22則均爭執為被告事後提出之資料( 卷二第212 頁背面) ,而證人郭柏君亦表示對原證20、21已無印象( 卷二第234 頁筆錄) ,且證稱「還沒有串起來。APP 我比較沒有印象,但很多APP 要串WEB ,WEB 確實沒有完成,無法上線就是無法使用,沒有所謂比例的問題」( 卷二第 236 頁) ,依郭柏君所述,不能證明附約之APP 未完成,且係因串WEB 部分,而WEB 未能完成因而受影響,即難認定APP 本身是否尚未完成;另證人許湞祥亦證稱「APP 要連接網站的功能已完成,只要WEB 的部分完成就可以連結. . . . 所以最後我能做的就是把APP 完成( 除串接外) . . . . 」,亦證明附約APP 部分已完成,原告主張附約僅完成4 項,顯然並無理由。 ㈡況兩造在104 年8 月18日合約協議書就附約部分係約定雙方合意解約已如上述,縱依附約部分第2 項之文義解釋,亦需以雙方協議後方得互相找補,被告既抗辯已完成,且依證人所述亦可認為附約部分已履約,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協議互相找補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找補後應返還附約款項342,858 元,即無理由。 八、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合約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0月6 日(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5 日送達,卷一第185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使本院職權諭知假執行;另併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並不生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