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定豐 人 被 告 林瑞珍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提亞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邀同被告吳定豐、林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 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67%計算,若調 整後之年利率低於3.25%,即以年利率3.25計算(視為到期 時為3.25%),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給付,全部 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提亞公司自106年4月25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定豐、林瑞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安提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借貸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戶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