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琳祺 被 告 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劉有盛 代 理 人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吳政霖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政霖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劉有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政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財億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劉有盛、吳政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75,000 元、1,625,000 元,合計2,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5 年5 年3 日至108 年5 月3 日共3 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30﹪機動計算,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財億公司自106 年6 月3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1,635,449 元(兩筆借款各572,406 元、1,063,043 元)未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15﹪加年利率3.30﹪即4.45﹪計算)、違約金。又劉有盛、吳政霖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449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財億公司、劉有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吳政霖則曾到庭陳稱:伊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財億公司已無營運,據稱負責人即劉有盛已潛逃至大陸,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政霖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吳政霖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吳政霖敗訴之判決。 ㈡財億公司、劉有盛部分: 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吳政霖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被告財億公司、劉有盛。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吳政霖亦為一致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而財億公司、劉有盛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財億公司邀同劉有盛、吳政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5,449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就吳政霖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吳政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