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4 年度上字第21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和解,和解筆錄第二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2 條記載「尾款新臺幣(下同)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將後續被告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大陸昆山正大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有關本件原告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之條件已成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之條件成就與否,影響原告得否持上開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或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權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雖辯稱:本件確認利益應係正大公司已提出驗收證明,且無任何代辦事項,被告仍拒絕給付時始有能確認利益云云,然正大公司是否已驗收合格,此屬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確認利益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3 日向原告購買加工機3 台、倒角機2 台,價金13,599,950元,同年10月7 日又購買加工機1 台,價金3,952,745 元,合計價金17,552,695元(上開機器以下合稱系爭機器),約定6 個月內須完成驗收,交貨日起12個月內,原告須負修護之責,兩造並簽訂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完成試俥後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於剩餘30% 之價金拒絕給付,兩造於100 年3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尾款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將後續被告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正大公司有關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嗣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前往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問題,均已處理完畢,被告即未再要求原告處理後續問題,僅曾於100 年12月7 日及101 年8 月28日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機器心軸圖及技術人員配合,惟心軸圖係系爭機器設計圖之一部分,原告並非連同設計圖一併出售,如心軸耗損,應向原告購買相關零件維修,而非要求原告提供設計圖,復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原告所簽發之擔保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8日(下稱系爭支票),即於101 年5 月28日已逾1 年時效而無擔保效力,期限過後和解筆錄第2 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即已成就,況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須負交貨日起12個月之保固,系爭機器交付正大公司多年且均持續運作生產中,縱有問題亦屬正常磨損,被告以正大公司尚未驗收作為拒付原告尾款之藉口,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故意使達到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之要件不發生,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應已成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及正大公司工程人員謝濤於102 年6 月5 日製作之「旺立生產線問題點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可知原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尚未處理完畢,且原告最後一次前往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問題係100 年11月18日,該日處理紀錄表已載明銑刀外徑過大不能用,帶回臺灣研磨,並將原已記載之「OK」字樣劃除,足見仍遺有問題尚未處置,又上開處理紀錄表記載原告處理項目為「OP80,M819六轉位(專)4S主軸更換安裝」,足見原告並未處理之前即已存在如附表所示之「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7 日」關於OP220 、230 、240 之「電路問題」及「漏加工」問題,顯見原告根本尚未將系爭機器處理至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之程度。又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效力應優先於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有無約定驗收及保固期間,與本件請求確認是否驗收合格,二者並無關連。另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已載明如原告拒絕配合處理系爭機器時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支票為該違約金之擔保,系爭支票縱罹於時效,亦僅生被告就可能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喪失擔保之結果,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之配合義務消滅而得請求尾款。況被告貨款亦遭正大公司保留未付,金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尾款,被告並無以違背誠信之方式加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2頁): (一)被告於97年9 月3 日及同年10月7 日向原告購買加工機4 台及倒角機2 台。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前向本院起訴,100 年3 月28日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至今被告尚有1,755,270 元未給付原告。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內容,於100 年7 月19日及100 年11月18日指派原告之員工許榮順至大陸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之運作問題,分別為: ⒈100 年7 月19日許榮順處理漏油、主軸鬆動及加工精度不良之問題,並留下一套汽缸油封備品予正大公司備用,有正大公司人員於當日之「機械問題點處理表」上簽名。 ⒉100 年11月18日許榮順更換安裝「螺絲座、擴孔倒角(CAP )」加工機之4S主軸,精度校正、試運轉及試加工均通過;銑刀(HSS )因外徑過大不能用,帶回臺灣研磨;有正大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員於當日「機器問題點處理紀錄表」上簽名。此次維修係原告最後一次派員至正大公司。 (三)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58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提供相關圖面及技術人員配合」,並定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期限前完成;後於101 年8 月28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285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心軸圖面或請下單購買,以便處理心軸及傳動主軸齒輪問題」,並定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期限前完成。 (四)正大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發函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於生產線運作時尚有下列問題,惟兩造爭執下列問題是否屬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而應由原告處理完畢方可合格驗收。 ⒈98年4 月至101年4 月間: ①「工序號8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之精銑刀桿容易損壞及有體蓋裝配困難問題。 ②「工序號9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有體蓋裝配困難問題。③「工序號220 三軸四轉位加工機」容易出現漏加工現象。 ⒉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23日: ①「工序號230兩軸倒角機」有設備漏油問題。 ②「工序號9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出現漏加工問題。 ⒊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有將正大公司職員謝濤於102 年7 月23日所整理系爭機器有問題之部分,轉達給原告。 (五)正大公司迄今尚未承認系爭機器已驗收合格。 (六)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⒈客戶崑山同豐場反應:煩請提供機台襯套板圖面以利機台維修使用。⒉工序OP220 漏加工情形仍然存在而無法驗收,已於2011年12月26日PM17:07,請貴公司針對此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但因迄2011年12月28日AM11:10止尚未獲得貴公司回覆,故煩請貴公司提供OP220 工序之現行版本,電控迴路圖及PLC 程式圖,以利敝公司後續驗收作業之進行」等語。 (七)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另外請你(指陳尚朋)問一下正大新成公司,最近是否還有漏加工狀況?因為上一次(指100 年11月18日)我司人員出差已經調整了撞塊,不知是否有效?」等語。被告對此並沒有做任何書面上或電子郵件之回覆。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約定之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須配合處理系爭機器後續問題之義務,是否限於和解內容於100 年5 月28日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之1 年有效期間內?期限過後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即已成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約定之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給付紛爭,於100 年3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尾款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將後續被告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正大公司有關本件原告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可知兩造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是否具有執行力,而屬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原告主張該附款之條件已成就,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確已達到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乙節,業據其提出100 年7 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處理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5、16頁),並舉證人許榮順、林延欽之證詞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 號,下稱前審卷,第61至77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機器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未處理完成等語,並提出兩造間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及系爭清單等為證(見前審卷第125 至156 頁)。經查: ⑴就附表所示98年4 月間至101 年4 月間,有關工序OP80之精銑刀桿容易損壞、和工序OP100 配合出現體蓋裝配困難之問題,工序OP90和OP110 配合出現體蓋裝配困難問題,工序OP220 之容易出現漏加工現象(亦即系爭清單所記載第1 問題區間之問題),已包含附表所示100 年6 月14日前有關工序OP220 之漏加工問題及100 年9 月14日有關工序OP220 之漏加工問題,上開問題業經100 年7 月19日處理紀錄表明確記載「#220,M820,問題:漏油,處理:更換氣缸油封,問題:工件定位氣缸不易調整,處理:人員教導,結果:OK」、「#90 ,M818(蓋),問題:主軸鬆動,處理:多軸從新組立(附加工精度表),結果:OK」、「#80 ,M819(桿),問題:加工精度不良,處理:冶昇座金(墊高0.06全部)附加工精度表,結果:OK」、「#220,M820,氣缸油封一套備品,已留下給正大新成備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及100 年11月18日處理紀錄表明確記載「精度校正OK」、「試運轉OK」、「試加工:捨去式刀片加工,rPM750(附精度表)OK」等語(見審訴卷第16頁),上開處理紀錄表並均有正大公司人員謝濤等人之簽名確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證人許榮順即原告派往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問題並製作處理紀錄表之人員於前審到庭證稱:正大公司、被告公司人員均有在處理紀錄表上簽名,他們簽名的意思表示其上記載之問題均已處理好,且100 年11月8 日前往正大公司換主軸,試車加工時,產品精度沒有問題等語(見前審卷第65、66頁),堪認上開問題均經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同年11月18日派員全部處理完畢。至被告辯稱:伊於100 年12月28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工序OP220 漏加工情形仍存在而無法驗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18 號卷第98頁),可證原告就工序OP220 漏加工問題仍未處理完畢云云,然該信函並非正大公司所寄發,亦未見正大公司對此問題提出反應,且被告寄發上開信函並未要求原告再度前往正大公司處理相關問題,僅係要求原告提供工序OP220 之機台現行版本電控迴路圖及PLC 程式圖,顯與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不符,則工序OP220 於原告100 年11月18日派員修復後是否仍有漏加工情形,顯有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派員後,謝濤仍於102 年6 月5 日將上開問題列入,顯然原告並未處理完畢云云,然系爭清單已明確記載「⒈問題區間2009年4 月--2012年4 月」、「⒉問題區間2012年5 月--至今」(見審訴卷第26頁),顯然於101 年4 月後第1 問題區間之問題已不再發生,否則均應記載「迄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⑵就附表所示100 年7 月間有關機械有需要換油封及8.5 孔偏位問題,100 年9 月14日有關粗銑體螺栓面的主軸頭需更換問題,100 年11月7 日有關工序OP230 、OP240 之精加工出現漏加工問題,100 年11月9 日有關機器常有夾持異常發生問題,100 年11月16日有關已更換主軸頭之疑慮等問題,則未見謝濤於102 年6 月5 日製作之系爭清單將上開問題列入,可知僅係暫時出現之現象,而非迄今仍未解決之問題,況100 年11月18日處理紀錄表亦明確記載「精度校正OK」、「試運轉OK」、「試加工:捨去式刀片加工,rPM750(附精度表)OK」等語(見審訴卷第16頁),堪認上開問題亦均經原告派員處理完畢。被告辯稱:100 年11月18日處理紀錄表記載原告處理項目為「OP80,M819六轉位(專)4S主軸更換安裝」,足見原告並未處理之前即已存在如附表所示之「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7 日」關於OP 220、230 、240 之「電路問題」及「漏加工」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⑶就附表所示100 年8 月16日及100 年10月12日有關原告尚未提供定位移及夾具圖紙、100 年12月3 日有關原告尚未提供零件圖紙,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為原告依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瑕疵,屬於和解內容所稱驗收的條件之一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兩造於97年9 月3 日及同年10月7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觀之(見審訴卷第11、12頁),原告並未負有交付定位移、夾具圖紙及零件圖紙圖紙之義務,難認屬於原告依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和解筆錄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上開定位移及圖紙,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⑷就附表所示101 年5 月間至102 年6 月5 日,有關工序OP90之設備出現漏加工問題,工序OP230 之設備漏油問題(亦即系爭清單所記載第2 問題區間之問題),依被告所提出由正大公司及被告於98年9 月2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前審卷第183 頁),其上記載關於系爭機器,除項目「3.體螺絲座擴孔倒角」、「4.蓋螺母座擴孔倒角」、「7.大小端孔精加工」外,其餘機台則已完成驗收,而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上開項目與系爭合約之機械名稱相對應,系爭切結書之「3.體螺絲座擴孔倒角」為系爭合約之「雙工件六分割加工機(ROD 螺母座加工)」,系爭切結書之「4.蓋螺母座擴孔倒角」為系爭合約之「雙工件六分割加工機(CAP 螺母座加工),系爭切結書之「7.大小端孔精加工」為系爭合約之「單工件四分割加工機(大小端精加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3頁),而工序OP230 係指系爭合約中之「雙軸大端倒角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顯然工序OP230 之「雙軸大端倒角機」,早已經正大公司於98年9 月23日驗收完畢,正大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將「雙軸大端倒角機」之設備漏油列入系爭機器之問題點,顯係自然耗損之問題,非屬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所約定原告應處理之驗收合格問題,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見前審卷第125 至156 頁),自系爭機器交付後之98年4 月起,從未出現工序OP90之漏加工問題,遲至102 年6 月5 日正大公司始將上開問題提出,顯然亦非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難認屬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所約定原告應處理之驗收合格問題,被告以系爭清單所記載第2 問題區間之問題,而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亦屬無據。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最後一次前往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問題係100 年11月18日,該日處理紀錄表已載明銑刀外徑過大不能用,帶回臺灣研磨,並將原已記載之「OK」字樣劃除,足見仍遺有問題尚未處置云云,原告則主張:銑刀係裝在系爭機器鑽孔之刀具,不同產品有不同孔徑而須換不同刀具,刀具鈍掉後必須取下研磨,銑刀與系爭機器有無瑕疵應無關係,當天因銑刀外徑過大不能用,故換捨去式刀片加工,並附精度表,測試OK,當然外徑過大的銑刀就不需要再研磨,所以「OK」就畫掉等語,核予證人許榮順於前審到庭證稱:銑刀太大不能用,當時有改捨棄式之刀片使用,當場正大公司工程師及被告廠長均有同意,所以銑刀就沒有使用等語相符(見前審卷第68頁),參以謝濤於102 年6 月5 日製作之系爭清單並未將上開問題列入,顯然銑刀已無須再做處理,非屬系爭機器之瑕疵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準此,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問題,或經原告處理完畢,或非屬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所約定原告應處理之驗收合格問題,堪認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問題處理確已達到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之程度,尚難僅因正大公司並未出具書面驗收合格證明,即認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約定之給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 (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須配合處理系爭機器後續問題之義務,是否限於和解內容於100 年5 月28日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之1 年有效期間內?期限過後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即已成就? 茲因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約定之給付尾款條件已成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問題處理確已達到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0 年3 月28日成立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雯琪 ┌─────────────────────────────────────────────────┐ │附表: │ ├────┬────┬────┬────┬────┬────┬────────┬────┬─────┤ │ 工序號 │ OP80 │ OP90 │ OP220 │ OP230 │ OP240 │ 其他 │ 卷處 │ 備註 │ ├────┼────┼────┼────┼────┼────┼────────┼────┼─────┤ │工序名稱│螺絲座、│螺絲座、│精鏜大小│大端倒角│小端倒角│(如依電子郵件內│ │ │ │ │擴孔倒角│擴孔倒角│孔 │ │ │容尚無法確切知悉│ │ │ │ │(ROD) │(CAP) │ │ │ │係何機械之問題,│ │ │ ├────┼────┼────┼────┼────┼────┤暫列於本項) ├────┼─────┤ │設備名稱│四軸六轉│四軸六轉│三軸四轉│兩軸倒角│兩軸倒角│ │ │ │ │ │位加工機│位加工機│位加工機│機 │機 │ │ │ │ ├────┼────┼────┼────┼────┼────┼────────┼────┼─────┤ │ 日期 │ │ │ │ │ │ │ │ │ ├────┼────┼────┼────┼────┼────┼────────┼────┼─────┤ │98年4月 │⒈精銑刀│和OP110 │容易出現│ │ │ │前審卷第│正大公司謝│ │間至101 │桿容易損│工序配合│漏加工現│ │ │ │154 、 │濤於102 年│ │年4月間 │壞;⒉和│,出現體│象 │ │ │ │155 頁 │6 月5 日製│ │ │OP100工 │蓋裝配困│ │ │ │ │ │作並回覆 │ │ │序配合,│難 │ │ │ │ │ │ │ │ │出現體蓋│ │ │ │ │ │ │ │ │ │裝配困難│ │ │ │ │ │ │ │ ├────┼────┼────┼────┼────┼────┼────────┼────┼─────┤ │100年6月│ │ │發生漏加│ │ │ │前審卷第│ │ │14日前 │ │ │工問題 │ │ │ │135 頁 │ │ ├────┼────┼────┼────┼────┼────┼────────┼────┼─────┤ │100年7月│ │ │ │ │ │正大公司之機械有│前審卷第│ │ │間 │ │ │ │ │ │需要換油封及8.5 │126 頁 │ │ │ │ │ │ │ │ │孔偏位問題 │ │ │ ├────┼────┼────┼────┼────┼────┼────────┼────┼─────┤ │100年8月│ │ │ │ │ │原告尚未提供定位│前審卷第│ │ │16日 │ │ │ │ │ │移及夾具圖紙 │128 頁 │ │ ├────┼────┼────┼────┼────┼────┼────────┼────┼─────┤ │100年9月│ │ │出現電路│ │ │正大公司之粗銑體│前審卷第│ │ │14日 │ │ │問題,發│ │ │螺栓面的主軸頭需│129 頁 │ │ │ │ │ │生漏加工│ │ │更換 │ │ │ │ │ │ │情形 │ │ │ │ │ │ ├────┼────┼────┼────┼────┼────┼────────┼────┼─────┤ │100年10 │ │ │ │ │ │原告尚未提供定位│前審卷第│ │ │月12日 │ │ │ │ │ │移及夾具圖紙 │133 頁 │ │ ├────┼────┼────┼────┼────┼────┼────────┼────┼─────┤ │100年11 │ │ │ │精加工出│精加工出│ │前審卷第│ │ │月7日 │ │ │ │現漏加工│現漏加工│ │135 頁 │ │ │ │ │ │ │問題 │問題 │ │ │ │ ├────┼────┼────┼────┼────┼────┼────────┼────┼─────┤ │100年11 │ │ │ │ │ │機器常有夾持異常│前審卷第│ │ │月9日 │ │ │ │ │ │發生 │137 頁 │ │ ├────┼────┼────┼────┼────┼────┼────────┼────┼─────┤ │100年11 │ │ │ │ │ │正大公司對已更換│前審卷第│ │ │月16日 │ │ │ │ │ │的主軸頭有疑慮:│139 、 │ │ │ │ │ │ │ │ │⒈導柱前端有螺釘│140 、 │ │ │ │ │ │ │ │ │,是否會產生黏鐵│238 、 │ │ │ │ │ │ │ │ │屑的風險?⒉引導│239 頁 │ │ │ │ │ │ │ │ │板上一邊是圓柱型│ │ │ │ │ │ │ │ │ │導柱,另一邊是菱│ │ │ │ │ │ │ │ │ │形(只能控制上下│ │ │ │ │ │ │ │ │ │,左右無法控制)│ │ │ │ │ │ │ │ │ │,怎麼精確定位?│ │ │ │ │ │ │ │ │ │⒊支承引導板的圓│ │ │ │ │ │ │ │ │ │棒直徑只有30公釐│ │ │ │ │ │ │ │ │ │,原來是35公釐,│ │ │ │ │ │ │ │ │ │是否可以支承住引│ │ │ │ │ │ │ │ │ │導板? │ │ │ ├────┼────┼────┼────┼────┼────┼────────┼────┼─────┤ │100年12 │ │ │ │ │ │原告尚未提供零件│前審卷第│ │ │月3日 │ │ │ │ │ │圖紙 │142 頁 │ │ ├────┼────┼────┼────┼────┼────┼────────┼────┼─────┤ │101年2月│ │ │ │ │ │原告回覆已寄出圖│前審卷第│被告稱此非│ │1日 │ │ │ │ │ │面(新多軸頭),│143 頁 │瑕疵,而是│ │ │ │ │ │ │ │含組立圖、零件表│ │舉證原告就│ │ │ │ │ │ │ │、襯套、襯套板 │ │系爭機器因│ │ │ │ │ │ │ │ │ │後續未配合│ │ │ │ │ │ │ │ │ │處理,致正│ │ │ │ │ │ │ │ │ │大公司向被│ │ │ │ │ │ │ │ │ │告索取相關│ │ │ │ │ │ │ │ │ │圖紙,以自│ │ │ │ │ │ │ │ │ │行向相關專│ │ │ │ │ │ │ │ │ │門技術人員│ │ │ │ │ │ │ │ │ │尋求解決方│ │ │ │ │ │ │ │ │ │式(見本院│ │ │ │ │ │ │ │ │ │卷第55頁)│ ├────┼────┼────┼────┼────┼────┼────────┼────┼─────┤ │101年5月│ │設備出現│ │設備漏油│ │ │前審卷第│正大公司謝│ │間至102 │ │漏加工 │ │ │ │ │154 、 │濤於102 年│ │年6月5日│ │ │ │ │ │ │155 頁 │6 月5 日製│ │ │ │ │ │ │ │ │ │作並回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