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范世增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弘斌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2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66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以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期間,以被告之高雄辦事處為主勞務提供地,因退休所生退休金爭議,核屬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權益之爭執,伊等勞務履行地既在高雄,爰向本院提起本訴,被告則辯稱原告任職地點遍及北、中、南等地,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查原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副協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應已默示約定勞務履行地為高雄辦事處甚明。又本件乃基於勞動契約所衍生之退休金給付爭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屬履行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0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職務調動而於76年7 月1 日轉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並自102 年1 月起擔任副協理,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詎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免職通知書,表示自104 年8 月22日生效,以原告有將部分貨櫃私自分派外車之營私舞弊、不實虛偽陳述及將公司資源供訴外人富承通運有限公司運用等3 項情況,依公司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伊予以免職,並禁止再進入工作場所。原告在被告公司付出青壯年歲月30餘年,考績績效每年第一名,歷任臺北、臺中、高雄均是讓公司獲利高額之主管。又原告已達並符合請領退休金年齡,被告既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不待原告聲請被告應主動發給,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退休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3、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66 萬元(計算式:原告工作年資34年2 月,前15年算2 基數共30基數,後19年2 月共49.5基數,但規定最高為45基數。月薪148,000 元乘以45基數,共666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公司將原告免職,乃於法有據,並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辜負被告公司多年之栽培,至今仍無悔意,原告有多件利用職務營私舞弊之情事,已經本案調查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營私舞弊遭被告公司予以免職,並非自請退休,且遭免職當時並未提出退休申請。查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乃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雖原告主張其已符合自請退休年齡,惟其於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未曾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待僱傭關係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後所提自請退休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當然不生效力,被告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152 號(系爭前案)確認兩造已無僱傭關係。 ㈡原告自70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長榮海運公司,嗣於76年7 月1 日起,轉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副協理。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遭被告公司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0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免職通知書,主張原告有「獲悉中國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振業公司)米櫃之運量需求時,將其中25櫃私自分派予外車,明知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舜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承運,卻要求威舜公司配合開立假發票配合請款,利用職務營私舞弊,嚴重損及被告公司形象」、「利用職務之便參與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畫,約定獲取自身及家人不法利益,復於被告公司調查邑峰公司之偽造承攬合約案件時,對外謊稱長榮高層收受賄賂,並故意為不實虛偽陳述」,及「利用職務之便,以被告公司資源供富承公司運用,並縱容該運費先行付予范O瑋,以致遲未支付被告公司」等3 項情況,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1章第10條第9 款「利用職權營私或舞弊者」規定且情節重大,分別已達免職程度,依該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並禁止原告再進入工作場所。 ㈣被告公司係於每月30日發薪,原告遭被告免職前所領每月薪資為148,000 元,扣除所得稅10,700元、健保費4,420 元、勞保費878 元、福委會自提530 元,實領金額131,472 元。㈤原告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已達請領退休金年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666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主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是否依法應給付原告前揭退休金666 萬元? ㈡原告請領退休金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因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而受影響? ㈢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是否已生爭點效,而拘束本院關於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 ①原告就中國振業公司米櫃之委外運送案並非單純為解決業務上無法覓得協助運送下包廠商所生之權宜措施,而涉及親人間之私相授受,或利用職務共同謀取私利,有利用職務營私舞弊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公司認該公司之形象因而受有嚴重損害,合於常情,亦堪信為事實。 ②本件邑峰公司與長榮公司簽約之糾紛,非僅原告之子范O瑋與邑峰公司負責人、股東間之糾紛,以原告身居被告公司要職,可取得邑峰公司負責人、股東信任者當為原告,參照上開中國振業公司米櫃事件原告利用其子范O瑋進行舞弊之操作模式,應認邑峰公司合約案仍為原告主導,范O瑋至多僅是配合演出范O瑋為原告之子,且范O瑋在中國振業公司米櫃運送事件中,亦有參與原告利用職務營私舞弊之情形,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參與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畫,延攬原告2 個兒子范O瑋、范O凱及媳婦林O華至邑峰公司上班,另聘請原告為邑峰公司月領10萬元之有給職顧問,另依承諾延攬范O瑋、范O凱、林O華至邑峰公司上班。 ③原告利用職務以被告公司資源供富承公司運用並縱容運費先行付予范O瑋致遲未支付被告公司。 ④原告既有⑴將中國振業公司米櫃25櫃私自分派予外車運送,並要求威舜公司配合開立假發票配合請款之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情形,致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形象,⑵用職務之便,參與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畫,約定獲取自身及家人不法利益,⑶利用職務使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其子范O瑋,成為被告公司與富承公司聯絡人,致生勞雇間不信賴之情形,上開情形堪認均屬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應認被告公司得以解雇之方式對原告為懲處,則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及免職通知書,舉上開事由為依據,依該公司管理規則第11章第10條第9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已達請領退休金年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666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遭被告懲戒性質之解僱,其原得請領之退休金是否不得請求,即為本院審認之爭執點。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僅以工作25年以上為要件,並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即不因雇主之解僱而喪失。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此與勞工之退休權利,在概念上及事實上,均屬兩事。蓋勞工有各該款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行使懲戒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依法對於雇主亦應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再認為雇主的懲戒解僱權,優先於勞工的自請退休權利,對於勞工之懲罰,顯然過重,亦與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目的,旨在保障勞工晚年之生活者相違背。此再從僅工作數年之勞工,與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違犯相同過失並均遭雇主解僱,如認為後者不能申請自請退休,則形式上相同的解僱,對於兩者所生之實際上損害或懲罰,顯然是不能等同並論,不符公平原則,益可明瞭。本件原告在前揭時間申請退休時,既已連續工作25年以上,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自應照准,並依法給付退休金。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其免職,自不得申請退休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66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