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劉進凉 郭玉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進凉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郭玉賓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進凉、郭玉賓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月14日收受,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卷第9~12頁),惟被告逾30日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楠梓火車站往右昌方向)在高架橋引道與後勁國中間路段之卡樂洗車廠前加昌路與無名路口前,並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經過該無名路口後始有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而在該分隔島前方,原本均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52條、第156條、第162條規定,設置「近障礙物線」,在近障礙物線及分隔島上設置「反光導標」,並設置「危險標記」及「交通桿」,惟因設置後經過自然磨損或車輛外力撞擊等因素,致「近障礙物線」已模糊不清,「危險標記」已經折斷而消失,系爭分隔島上的「反光導標」亦多已折斷而消失、交通桿亦僅剩2 根,前面一根因為污損而由黃變黑,後面一根則已被撞倒在地,完全失去警示功能,有事發隔天現場照片及同一地點103年9月GOOGLE街景圖可證(卷14、15頁)。被告為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分隔島前之近障礙物線及危險標示、交通桿均已磨損或喪失警示功能未盡管理之責,適被害人劉順民於民國105 年9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不慎撞上系爭分隔島,因而摔倒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劉進凉、郭玉賓為劉順民之父母,原告劉進凉因系爭事故為劉順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75元、殯葬費244,500元,原告二人更因劉順民死亡,內心悲痛,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再者,劉順民如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7 月即可畢業工作,而原告除劉順民以外,另有一子女劉巧茵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劉進凉因劉順民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害2,263,769元(計算式: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12×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系數17.0 000000÷扶養義務人數2人=2,263,769元),原告郭玉賓則 受有不能受劉順民扶養之損害2,518,264元(計算式: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12×應受扶養33年之 霍夫曼系數19.0000000÷扶養義務人數2人=2,518,264元) 。綜上所陳,原告劉進凉共計可請求被告賠償4,511,444元 (計算式:3,175元+244,500元+200萬元+2,518,264元=4,511,444元),原告郭玉賓共計可請求被告賠償4,518,264元(計算式:200萬元+2,518,264元=4,518,264 元)。原告前於106年4月1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收受後,已逾30日仍未開始與原告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進凉4,511,444元、原告郭玉賓4,518,264元,及均自國賠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劉順民騎乘之系爭機車雖倒於路旁,然無撞上系爭分隔島之跡證,縱劉順民有受傷,亦無法證明係因騎乘系爭機車撞上系爭分隔島致摔所致。又加昌路由楠梓火車站往右昌方向在卡樂洗車廠前加昌路與無名路口之前,雖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然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其中快車道共3 車道,均禁行機車,機車僅能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側之慢車道,在經過該無名路口後則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即系爭分隔島),沿續該無名路口前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車輛,惟無名路口前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與經過無名路口後所設置之系爭分隔島為筆直沿續,並無彎曲,故經過無名路口後之系爭分隔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劉順民實無撞上系爭分隔島之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乏所據。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劉進凉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175 元、殯葬費208,250 元部分(超過此金額部分,並非必要),並無爭執;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告劉進涼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任公務員、原告郭玉賓為禹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襄理,於107年7月時均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均有工作能力,得以工作所得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2 人均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行,楠梓火車站往右昌方向)在高架橋引道與後勁國中之間卡樂洗車廠前加昌路與無名路口前,並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經過該無名路口後始有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 ㈡劉順民於105年9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楠梓區加昌路與上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無名路口時,摔倒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㈢原告劉進凉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劉順民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3,175元及必要殯葬費208,250元。 ㈣被告為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㈤(卷第14、15頁)兩張照片分別是105年9月7日及103年9月 肇事地點照片。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分隔島前之近障礙物線及危險標示、交通桿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欠缺,劉順民之死亡結果與此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是否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過高? ㈣原告劉進凉為被害人支出之必要喪葬費? ㈤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有欠缺,並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向路段(楠梓火車站往右昌方向),在高架橋引道與後勁國中之間卡樂洗車廠前加昌路與無名路口之前,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加昌路經過該無名路口(即卡樂洗車廠)之後,始有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8頁)。又被害人於105年9月6 日21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在高架橋引道與後勁國中之間卡樂洗車廠前加昌路與無名路口時,撞擊系爭分隔島人車倒地,於同日22時5分經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急診,於翌日2時50分急救無效,因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衰竭、心跳休止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郭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肇事當天晚上雨下很大,伊下班騎乘機車沿加昌路行駛,行經肇事路段前方100 公尺即加昌路與楠陽陸橋下的紅燈轉為綠燈剛起步(紅燈起步地點如「106重國2擷取1」照片,卷第137-1頁),沒多久劉順民即從伊左後方超車,超車地點還在伊紅燈起駛之交岔路口,接近加昌路位置(劉順民超車地點如「106重國2擷取2」照片所標示藍色線條位置,卷第137-2頁),劉順民超車後沒幾秒就撞到分隔島,人飛出去,劉順民是直接撞上去分隔島,因為他就在伊正前方,他沒有滑倒是直接撞上分隔島,伊有聽到一聲巨大生響,又劉順民超車後至他撞到分隔島之間,大概又騎89公尺左右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4~ 135頁),並有健仁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楠梓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相驗卷第11~17、38、124~148頁),足見被害人係撞擊系爭分隔島致死,應堪認定。 3.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交通桿用以分隔交通,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41條第7項、第156條第1項、第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加昌路由東往西行路面至肇事地點之前,並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係經過卡樂洗車廠前之無名路口後始有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該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前方路面應劃設「近障礙物線」,並在分隔島設置「危險標記」,且分隔島前方設立之交通桿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藉以提醒夜間用路人前方路面上有系爭分隔島存在,使用路人得以即早閃避。然查,肇事當時系爭分隔島前方路面「近障礙物線」早已模糊不清、分隔島上之「危險標記」亦已遭撞斷而不存在,「交通桿」亦僅剩一根完好,但反光塗料也為髒污遮掩而降低反光之亮度等情,此經本院比對105年9月7日及103年9月肇事地點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4、15頁), 可見被告未重新標明肇事路面之「近障礙物線」及修復分隔島上「危險標記」,亦未清理交通桿桿身遮掩反光材料之髒污,對於肇事路面及分隔島之管理及設置確有欠缺無訛。再者,證人鄭巧苓證述:肇事當時為夜間,雨勢很大,肇事地點附近路燈也沒有很明亮,視線沒有很好,沒有仔細看,看不太到分隔島及前方的標示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頁),可見案發當時夜間、雨勢很大、路面光線不足, 視線不佳,而被告上開對於肇事路段及系爭分隔島管理及設置之欠缺,會降低用路人在視線不佳情況下察覺路面中間有系爭分隔島之機會,是被害人未即時發現路面有系爭分隔島而直接撞擊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對系爭路面及分隔島之管理及設置欠缺之間,有相當因管關係,應已明確。 4.基上說明,被告為系爭路面及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卻未重新標明及修復已模糊不清之「近障礙物線」及已撞斷之「危險標記」,亦未清理被髒污遮掩反光塗料之交通桿桿身,增加夜間用路人車未能即時察覺路面有分隔島而撞擊該分隔島之危險,顯對於系爭路面及分隔島之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且該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管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核無不合。 ㈡被害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八成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各有明文。 2.經查,被害人肇事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抵達系爭分隔島前加昌路路面已劃設快、慢車道,而快車道路面均已用黃色文字清楚標明「禁行機車」,僅最右側之慢車道可供普通機車行駛,且快、慢車道間亦有劃設雙實白線禁止變換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相驗卷第106 頁上圖),可見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行,行抵系爭分隔島之前,原即應騎乘在最右側之慢車道路面,而不能跨越快、慢車道間之雙實白線。又上開雙實白線,一直往前延伸過上開無名路口後即變成系爭分隔島,由被害人係撞擊該分隔島乙情,足徵被害人在肇事之前,其普通重型機車係違規行駛在禁止跨越之快慢車道間之雙實白線之路面,且由被害人未察覺路面中間有系爭分隔島而直接撞擊,亦足見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被害人前揭行車違規之程度暨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路段及分隔島之欠缺情形,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而言,倘被害人行駛在機車專用之慢車道內而非跨越行駛在雙實白線路面,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撞擊系爭分隔島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顯然較重,而應自負八成責任,被告則應負擔二成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父母,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就系爭路段及分隔島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被害人之父母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據。 2.玆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劉進凉請求醫藥費及殯葬費 原告劉進凉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劉順民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3,175元及必要殯葬費20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劉進凉請求上開數額之醫藥費及殯葬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殯葬費請求,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尚難准許。②扶養費數額: ⑴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至於有無正當職業收入,屬有無謀生能力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父母,依上揭規定,不論原告有無謀生能力,只要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至於原告劉進涼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任公務員、郭玉賓為禹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襄理,依上揭說明,屬有無謀生能力之範圍,與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關,是被告憑原告有上揭工作,據以辯稱原告無受扶養權利云云,尚有未恰。原告劉進凉名下財產雖有汽車1輛、房屋2筆(一間係原告目前自住之高雄住家、另一間則係位於澎湖湖西鄉共有現值僅74,500元之房屋)及土地、田賦數筆,但其中高雄房屋及土地為其自行居住之住家外,其餘土地田賦均位在澎湖縣湖西鄉,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價值均不高,此有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最後一頁證物袋),且上開澎湖土地其中4筆為建地,但面積最大11坪、最小不到3坪,無法建築使用,另7 筆旱地則為劉進凉母親種植蔬菜使用,均未出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土地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原告主張劉進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107年7月1 日即被害人大學畢業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郭玉賓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及股票6張共7筆,合計課稅現值139,520元,又105年財產所得中扣除屬於謀生能力之薪資所得外,其餘股利及存款利息所得合計僅3,676元,此有其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原告郭玉賓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自107年7月1日即被害人大學畢業後,有受被害人扶 養之必要,亦可信實。 ⑵本院審酌原告2 人除被害人外,另育一女郭巧茵,為兩造所不爭,又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原告2 人配偶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此係不得免除之扶養義務,可見若被害人未死亡,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各應為3 人,是原告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以三分之一計算。再者,原告劉進凉,男性,58年4月26日生;郭玉賓,女性,58年1月3日生,至109年7月1日即預定被害人大學畢業時,均屆滿5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劉進凉及郭玉賓51歲時依序尚有餘命28年、33年,而兩造均同意扶養費基準以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191元計算(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劉進凉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9,179元【計算方式為:(21,191×12×17.0000 0000)÷3=1,509,179.0000000000。其中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郭玉賓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8,843元【計算方式為:(21,191×12×19.00000000) ÷3=1,678,843.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劉進涼、郭玉賓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依序為1,509,179元、 1,678,843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任公務員、原告郭玉賓為禹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襄理,年薪資所得依序為853,348 元、385,624元,有其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並考量上述原告各自所得及財產狀況,衡之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為86年次,為國立大學新生、有美好未來可期,而原告面對其辛苦養育長大之被害人突遭不幸,頓失所依,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精神痛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被告就系爭路面及分隔島設置管理缺失情節等情狀,爰酌定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允為妥適。被告抗辯過高,並不足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八成之責任,已如前述,是應酌減被告8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劉進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4,121元【計算式:(3,175+208,250+1,509,179+2,000,000)x20%=744,121。元以下四捨五入】;郭玉賓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735,769元【計算式:(1,678,843+2,000,000)x20%=735,76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劉進凉744,121元、給付郭玉賓735,769元,及均自國賠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有本院卷第12頁送達回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