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文 被 告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已變更為廖秋揚,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秋揚前受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之委任而代為處理公司事務,其竟利用職務機會,向訴外人甲○○詐稱入股被告笠揚公司之獲利甚豐,邀請甲○○入股被告笠揚公司,甲○○因此陷於錯誤,按被告廖秋揚指示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由伊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笠揚公司(下稱系爭300 萬元),詎被告廖秋揚並未辦理增資手續,亦未辦理股權讓與手續,被告笠揚公司股東迄今僅有訴外人乙○○1 人,另縱被告廖秋揚當時係稱入股者為境外○○笠揚公司,應會將系爭300 萬元匯予被告廖秋揚,而非被告笠揚公司,足證境外○○笠揚公司僅為被告笠揚公司業務之一,且該外國公司實際並未營業,亦未有資金投入,被告廖秋揚仍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對甲○○為侵權行為,是甲○○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廖秋揚請求賠償,又被告笠揚公司為被告廖秋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廖秋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甲○○已將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依,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 ㈡被告廖秋揚前代理被告笠揚公司向甲○○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借款),甲○○乃於105 年8 月9 日由伊帳戶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笠揚公司,又此借款已屆清償期,且甲○○業將此債權讓與伊,伊應得向被告笠揚公司請求給付之。 ㈢訴外人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因委託被告笠揚公司申請○○○設備發電、施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裝設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帳戶匯款220 萬元予被告笠揚公司(下稱系爭220 萬元),然被告笠揚公司收款後,未進行任何工程或申請,亦無力購買設備進行施作,因此甲○○乃代理丙○公司向被告笠揚公司解約,被告笠揚公司則由被告廖秋揚代理,而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笠揚公司同意放棄對於丙○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並同意將系爭工程讓渡予訴外人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丙○公司並同時與丁○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丁○公司繼續施作工程,是丙○公司基於與被告笠揚公司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笠揚公司返還系爭220 萬元,又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笠揚公司給付220 萬元。 ㈣被告廖秋揚代理被告笠揚公司向甲○○借款110 萬元,甲○○因而分別於105 年10月27日、11月7 日自伊帳戶匯款80萬元、30萬元予被告笠揚公司(下稱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且此等借款已屆清償期,又被告廖秋揚就算非共同借用人,亦已就此等借款承諾還款,應就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另甲○○已將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笠揚公司、廖秋揚就此負清償之責,但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㈤被告笠揚公司前將名下「戊○○」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以3,000 萬元出售予被告笠洋公司,被告笠洋公司迄仍積欠被告笠揚公司約1,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笠揚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笠洋公司請求之,而以被告笠揚公司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財務狀況已出現問題,卻遲不向被告笠洋公司請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為保全伊之債權,伊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笠揚公司向被告笠洋公司請求給付1,000 萬元,其中930 萬元由伊代位受領。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42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返還借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笠揚公司、廖秋揚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笠揚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笠揚公司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笠揚公司及被告廖秋揚應各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笠洋公司應給付被告笠揚公司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300 萬元乃係甲○○入股以成立被告笠揚公司於○○○○○之境外公司(下稱○○笠揚公司),並已確實將資金投入設立該境外公司,甲○○就此知悉甚詳,並無所謂詐欺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具有詐欺情事,是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原告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於起訴前未向被告笠揚公司催告還款,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笠揚公司時為催告始日,並於1 個月相當期間經過後,清償期始屆至。 ㈢丙○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與被告笠揚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笠揚公司施作,因而支付系爭220 萬元作為訂金,又伊乃於訂金支付及第一期工程完成後,於105 年11月16日與丁○公司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而該讓渡書又係約定由丁○公司承接被告笠揚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則系爭220 萬元即轉為工程款由被告笠揚公司收取,而由丁○公司接續進行後階段之工程,被告笠揚公司收取該220 萬元於法有據。且縱若系爭工程合約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解銷,系爭工程合約為繼續性契約,無適用解除契約之餘地,被告笠揚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讓渡予丁○公司,應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故被告笠揚公司既完成前階段工程,收取系爭220 萬元之工程訂金於法有據。 ㈣被告廖秋揚乃為被告笠揚公司處理與甲○○間之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始與甲○○間有關於該等借款之對話,不能就此認被告廖秋揚為共同借款人 。 ㈤被告笠洋公司之股東甲○○、己○○、庚○○前已分別匯款予被告笠揚公司其等之出資購船款5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而股東乙○○並向訴外人辛○○借貸以支付被告笠揚公司拍定系爭船舶之價金12,288,000元,是被告笠揚公司始於105 年4 月15日開立系爭船舶買賣價金2,000 萬元之發票予被告笠洋公司,被告笠洋公司復於105 年4 月27日簽發面額1,250 萬元支票給付尾款,是被告笠洋公司已無積欠被告笠揚公司買賣價金,原告自當無法代位被告笠揚公司行使權利。 ㈥綜上,原告之訴有前述不可採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因借款予被告笠揚公司,而分別於105 年8 月9 日、10月27日、11月7 日由原告之帳戶匯款系爭300 萬元、80萬元、30萬元借款予被告笠揚公司,又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於106 年3 月9 日已屆清償期。 ㈡甲○○業將系爭300 萬元、80萬元、3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甲○○因給付股金,而於105 年6 月13日由原告之帳戶匯款系爭300 萬元予被告笠揚公司。 ㈣丙○公司因將○○○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交由被告笠揚公司承包,而於105 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於105 年9 月26日由原告匯款系爭220 萬元予被告笠揚公司,作為訂金。 ㈤被告笠揚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乃為乙○○,自105 年4 月18日起迄今均非被告廖秋揚,惟被告笠揚公司確有委由被告廖秋揚處理該公司事務。 ㈥被告笠揚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5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付款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及發票日105 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付款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㈦被告笠揚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將所有之系爭船舶以3,000 萬元出售予被告笠洋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廖秋揚是否向甲○○詐稱可以入股被告笠揚公司?被告廖秋揚、笠揚公司是否因此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300 萬元之借款何時屆清償期?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220萬元? ㈣被告廖秋揚就系爭80萬元、30萬元之借款是否負有清償之責? ㈤被告笠洋公司是否業將系爭船舶價金付清?原告得否代位笠揚公司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秋揚是否向甲○○詐稱可以入股被告笠揚公司?被告廖秋揚、笠揚公司是否因此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廖秋揚向甲○○詐稱入股被告笠揚公司之獲利甚豐,邀請甲○○入股被告笠揚公司,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300 萬元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於105 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廖秋揚表示「需要錢;笠揚和船我退了,身上沒錢做不了事」等語;而被告廖秋揚於105 年12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表示:「跳票的公司你的股東名冊還沒有加入」等語,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8頁),惟甲○○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僅表示要退出「笠揚」,並未表明其要退出者為被告笠揚公司抑或是○○笠揚公司,而觀諸被告廖秋揚前述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見本院卷㈠第28頁),亦未指明所謂跳票的公司乃為被告笠揚公司,且以被告廖秋揚、甲○○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對於所籌設於國外○○之笠揚公司與國內之被告笠揚公司間之關係,未能精確區分為子公司、分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將該2 公司混為一談,以甲○○出資設立○○笠揚公司,混稱其為笠揚公司股東,亦非無可能,自難以前述LINE對話內容認被告廖秋揚曾向甲○○詐稱可入股被告笠揚公司,再參以被告廖秋揚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笠揚公司之執照予甲○○,並於甲○○表明其看不懂時,稱:「分紅時看的懂就好了」等語,甲○○則以貼圖表示謝謝,被告廖秋揚復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笠揚公司外觀照片予甲○○,甲○○則就此表示:「有空過去看看,順便玩玩」等語,被告廖秋揚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表示:「我們○○的公司申請好了」等語,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7頁),衡以若甲○○所入股者為被告笠揚公司,而非○○笠揚公司,被告廖秋揚應不致於將○○笠揚公司相關進度報告予甲○○知悉,甲○○亦不致在被告廖秋揚提及分紅時表明感謝,且有興趣至○○笠揚公司看看,則被告廖秋揚抗辯其當時乃邀同甲○○入股○○笠揚公司乙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廖秋揚當時乃向甲○○詐稱可入股被告笠揚公司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甲○○交付系爭300 萬元係因被告廖秋揚詐稱可入股被告笠揚公司,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300 萬元乃匯予被告廖秋揚,而非被告笠揚公司,足證○○笠揚公司僅為被告笠揚公司業務之一,且該外國公司實際並未營業,亦未有資金投入,甲○○亦未列為○○笠揚公司之股東,被告廖秋揚仍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對甲○○為侵權行為云云。惟甲○○所出資之入股金匯款流向乃事涉○○笠揚公司資金運作需求,應難以該款項匯入被告笠揚公司即認○○笠揚公司未實際營運,亦無資金投入。又原告自承於○○○股東需提供護照影本等資料始可辦理股東登記(見本院卷㈢第26頁),則被告廖秋揚仍須甲○○配合提供始得將其登記為○○笠揚公司股東,是甲○○尚未名列○○笠揚公司股東名冊之原因實非無可能係因其未能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等諸多因素,應難以此遽認被告廖秋揚本無使其為○○笠揚公司股東而向其詐稱此事,具有詐欺之嫌。另被告廖秋揚、笠揚公司就○○笠揚公司之存在,業提出公司執照(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公司外觀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6頁)等件為證,而原告就其主張甲○○乃遭詐欺而匯款系爭300 萬元入股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廖秋揚具詐欺甲○○入股之情,甲○○就此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秋揚、笠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300 萬元之借款何時屆清償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甲○○因借款予被告笠揚公司而於105 年8 月9 日由原告之帳戶匯款系爭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笠揚公司,且此借款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等節,已如前述。又甲○○與被告笠揚公司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則依諸前述,原告自需訂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笠揚公司,該借款始屆清償期,而得請求給付,並於清償期未經給付遲延後,始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固主張甲○○於伊起訴前早已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多次催告被告笠揚公司還款,是系爭300 萬元借款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屆清償期,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曾以LINE通訊軟體不斷向被告廖秋揚催討款項,然均無明確表明係催討給付何款項,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43頁),此自難謂甲○○前已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300 萬元借款,而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還款之催告,又參諸被告笠揚公司為資本總額1,001 萬元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則系爭300 萬元借款催告期間應以1 個月為適當,是以起訴狀繕本乃於106 年3 月9 日送達予被告笠揚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系爭300 萬元借款應於106 年4 月9 日屆清償期,而應自同年月10日起始為遲延,而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300 萬元借款乃於106 年4 月9 日屆清償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笠揚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220萬元?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笠揚公司業與丙○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丙○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笠揚公司返還系爭220 萬元云云,並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讓渡書、丁○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之○○○○裝設工程契約書及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廖秋揚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為證。惟查: ⒈丙○公司與丁○公司所簽訂之○○○○裝設工程契約書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作內容相同,縱可認定被告笠揚公司尚未施作系爭工程,然此雖有可能係因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合約,但亦有可能係因合意終止契約,或被告笠揚公司於讓渡系爭工程予丁○公司時,尚未開始施作,應難以此認丙○公司前與被告笠揚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又系爭讓渡書固載明:「因業主關係,現將此案件轉讓給丁○○○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等語,有該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然其僅記載「因業主關係」,並未記載係因業主丙○公司向被告笠揚公司解除契約之故,而其使用之用語「轉讓」、「承接」等,僅有將該案件轉讓予丁○公司承接之意,亦無放棄自身權利義務之意,是該等用語應無從證明丙○公司業與被告笠揚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讓渡書、丁○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之○○○○裝設工程契約書及請款單,均不能證明丙○公司業與被告笠揚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⒉被告廖秋揚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表示:「你工程給丁○要付錢,我自己也能做你也是要付公司錢。當初是你緊急我才好意請丁○幫忙才不會浪費你的時間,結果是如何你很清楚,我也沒吭過聲」、「當初是為了趕時間我從○○回就直接去找壬○○幫忙,工程我也不是不會做,你不考慮就抽件給她做」等語,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然此對話內容僅得知悉系爭工程後改由丁○公司施作,至其原因為終止、合意解除或契約承擔,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辨明,是前述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意解除。 ⒊被告廖秋揚於本院審理中固自陳其因甲○○之懇求而將工程讓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然工程讓渡之方式多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笠揚公司與丙○公司係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為讓渡工程之方式,是被告廖秋揚上開所陳亦無從認被告笠揚公司、丙○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笠揚公司、丙○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笠揚公司應返還系爭220 萬元,尚非可採。 ㈣被告廖秋揚就系爭80萬元、30萬元之借款是否負有清償之責?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甲○○因借款予被告笠揚公司,而分別於105 年10月27日、11月7 日由原告之帳戶匯款80萬元、30萬元借款予被告笠揚公司,又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於106 年3 月9 日已屆清償期,且甲○○業將該等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笠揚公司給付11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廖秋揚就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就算非共同借用人,亦已就此承諾還款,應就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於105 年10月27日,甲○○向被告廖秋揚表示:「可以先借給你用,但是我11月5 日要軋票」等語,被告廖秋揚回以:「我開11/3日的票給你」、「我先開12/5日的票,等等我請我的特助拿去給你」等語,甲○○再回以:「80萬」等語;又於105 年11月14日,被告廖秋揚向甲○○表示:「對完公司的帳頭都大了。明天11/14 要付75萬的票。後天11/15 要付295 萬的票。被殺狗一弄全都亂套了。土地要過戶貸款又來不及。你能先幫我忙,然後土地過你那裡,等貸款下來再還你。利息我來付。不然這次換我掛了」;另於105 年11月16日,被告廖秋揚向甲○○表示:「借錢借到現在。眼看忙碌了幾年的生意要完成了」等語,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9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頁),然原告既就被告廖秋揚抗辯其受被告笠揚公司委託處理借貸事宜乙節,並無爭執,則被告廖秋揚前述對話內容即有可能係為被告笠揚公司處理事務,而難以之逕認有自己借貸或承諾自己付款之意,再參諸被告廖秋揚、甲○○前述於105 年11月14日對話中,被告廖秋揚乃先提出核對公司帳目內容後,有所困難,始向甲○○提出以「土地過戶其名下」等方式解決,則其顯在處理公司事務,當時其所稱之「我」應係指被告笠揚公司,是原告以前述對話主張被告廖秋揚就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就算非共同借用人,亦已就此承諾還款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廖秋揚就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曾承諾還款等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笠揚公司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不得請求被告廖秋揚清償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 ㈤被告笠洋公司是否業將系爭船舶價金付清?原告得否代位笠揚公司請求?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笠揚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將所有之系爭船舶以3,000 萬元出售予被告笠洋公司,已如前述,則依諸前開說明,被告笠揚公司既自認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其抗辯系爭船舶買賣價金業已清償乙節,自應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笠洋公司固抗辯於105 年4 月15日時即已給付系爭船舶買賣價金2,000 萬元,被告笠揚公司因此開立發票予被告笠洋公司,加上嗣簽發之支票1,250 萬元,伊業已清償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被告笠洋公司並開立戊○○船舶買賣確認書為憑云云。惟被告笠洋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簽發面額1,250 萬元支票予被告笠揚公司支付系爭船舶價金乙節,有該支票(見本院卷㈡第80頁)、被告笠揚公司存摺內頁(見本院卷㈡第81頁)、被告笠洋公司存摺內頁(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附卷足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4頁),固堪認定。然以發票之取得並非即等同價金之給付,況被告笠揚公司、笠洋公司於系爭船舶買賣契約簽訂、前述發票開立時負責人均為乙○○,有船舶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90至96頁)附卷可查,則被告笠洋公司於此情之下,實有可能未支付價金即取得統一發票、買賣價金業經清償之確認書,此即難以被告笠洋公司取得被告笠揚公司開立之2,000 萬元發票、戊○○船舶買賣確認書,即認被告笠揚公司另於前述1,250 萬元支票外,已取得系爭船舶價金2,000 萬元,是被告笠洋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笠洋公司復抗辯其成立時依法律規定需具我國船籍之船舶,是其應已給付部分購船款,而前述1,250 萬元支票為其成立後所支付,應係用以支付原告所稱之尾款,是其業已清償系爭船舶價金云云。惟被告笠洋公司縱依法律規定需於設定登記時具有我國船籍之船舶,然如前述,被告笠揚公司、笠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其使被告笠洋公司先取得系爭船舶,嗣再給付價金亦非無可能,此即難謂被告笠洋公司於成立時已支付部分價款,前述1,250 萬元支票係支付尾款,是被告笠洋公司上開抗辯,亦非可採。至被告笠洋公司雖另抗辯被告笠揚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無船舶運送業,而無法以系爭船舶營業,可證被告笠揚公司已將系爭船舶出售,且業收畢價金云云。然被告笠揚公司無法以系爭船舶營業雖足證該公司有出售該船舶之動機,然尚無法以此認定其業收畢系爭船舶之價金,是被告笠洋公司上開抗辯顯違邏輯而難採信。 ⒋被告笠洋公司復抗辯伊股東庚○○業將其出資購船金額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笠揚公司云云。惟被告笠揚公司之帳戶分別於104 年8 月25日、9 月18日、9 月24日具現金80萬元、88萬元、10萬元、130 萬元存入,並非匯款,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則前述款項既為現金存入而無留下匯款紀錄,應難逕認該等款項為被告笠洋公司股東庚○○所支付。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前乃分數次以現金將被告笠洋公司之股金300 萬元給付予被告廖秋揚,每次最少2 、30萬元以上,被告廖秋揚稱股金要用以匯款,但其不知悉被告廖秋揚將該股金匯入何銀行帳戶,被告廖秋揚有說股金收集了要用以買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則證人庚○○雖證述被告廖秋揚曾表示收齊被告笠洋公司股東股款後將用以購船,然以其證稱被告廖秋揚要將所收股金用以匯款,而非現金存入銀行,亦不知悉被告廖秋揚將所收股款匯至何處,此自難認被告笠揚公司前述帳戶存入之現金為證人庚○○支付之股款,並用以對被告笠揚公司清償系爭船舶價款,是被告笠洋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⒌被告笠洋公司另抗辯參諸被告笠揚公司拍定系爭船舶後,乃由乙○○向訴外人辛○○借款給付拍賣價金12,288,000元,其股東乙○○出資1,280 萬元,業已全數清償購船款,被告笠揚公司實未出資購買系爭船舶云云。惟乙○○亦為被告笠揚公司負責人,則其縱確向辛○○借款給付系爭船舶之拍定價金,亦有可能係為被告笠揚公司所給付,而難逕認係為被告笠洋公司墊付,況若為其借款出資為被告笠洋公司購買系爭船舶,其嗣直接將該船舶作價出資被告笠洋公司即可,豈有由被告笠揚公司另簽訂買賣契約以高於原拍定價額甚多之金額出售予被告笠洋公司,致生損害於被告笠洋公司之理,是被告笠洋公司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縱被告笠洋公司抗辯證人己○○、甲○○確有為被告笠洋公司向被告笠揚公司清償系爭船舶價款700 萬元等節,係可採信,加計被告笠洋公司以前述面額1,250 萬元支票清償之金額,被告笠洋公司就系爭船舶價金至少尚有1,050 萬元未清償,則被告笠揚公司對其自尚有至少1,050 萬元之價金債權。又被告笠揚公司乃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6 年4 月10日起,其餘110 萬元自106 年3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為前述,而被告笠揚公司名下僅有0 ○○○,且104年度申報所得為0,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其顯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依諸前述,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並參以如前述說明,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自以其對被告笠揚公司前述債權範圍為限,是原告應得代位行使被告笠揚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笠洋公司給付410萬 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4月10日起,其餘110萬元自106 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笠揚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逾此保全其債權必要之範圍,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笠揚公司公司乃積欠甲○○系爭300 萬元、80萬元、30萬元借款,甲○○業將該等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300 萬元借款於106 年4 月9 日始屆清償期,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則於106 年3 月9 日即已屆清償期,另被告笠洋公司乃積欠被告笠揚公司至少1050萬元之系爭船舶價金,而被告笠揚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笠揚公司前述債權,自得於其前述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笠揚公司,行使被告笠揚公司對笠洋公司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42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笠揚公司給付41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6 年4 月10日起,其餘110 萬元自106 年3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笠洋公司給付被告笠揚公司41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6 年4 月10日起,其餘110 萬元自106 年3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笠揚公司、笠洋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