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吳登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吳登有為兄弟,伊自民國43年起,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店面騎樓下經營之麵攤一起工作,吳登有退伍後,由伊等3 兄弟共同經營,其後被告入伍,則由吳登有與伊共同經營,俟至被告退伍後,復由3 兄弟共同經營,嗣兩造改為經營鴨肉冬粉攤位,吳登有則繼續經營麵攤,惟2 攤位之營收支出仍由被告負責管理,又因鴨肉冬粉攤位生意佳,乃於系爭店面擴大經營,並懸掛「鴨肉珍」小吃店之招牌,上述3 兄弟共同創業、經營期間(除被告入伍期間外),均由被告負責經營業務、掌管公帳(即營業收入款項)、負責處理營收支出等事務,且以公帳輪流為3 兄弟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惟被告並未設立帳冊以供查核,亦未告知其係以何銀行帳戶進行收支,但兩造與吳登有確有合夥契約關係,並以輪流取得不動產之方式作為分配合夥利益之方式,其後吳登有因過世而退夥(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吳國家,惟合夥人間並無以契約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而伊就上開合夥契約關係,雖未有金錢出資,然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勞務亦得充作出資,又被告未曾支付薪水予伊,多年來伊之生活家用均自公帳取用(即由伊自經營現場之收錢櫃中,依生活所需,自行取走若干數額),直至10餘年前,兩造方改為於每日營業結束時,將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及周轉零用金後,由兩造各按1/2 比例分配利益,益徵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關係,然兩造於105 年10月間,因理念不合而停止於系爭房屋店面營業,各自另覓店面獨立經營,伊於105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夥,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應認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自應進行清算,再者,兩造間除上述以公帳輪流購買而分配予各人之不動產外,被告另有以公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或其妻即訴外人吳許素珍名下),該等不動產應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自應進行清算;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為62年間購買,應由兩造及吳登有之繼承人各按1/3 比例分配利益,編號6 至11所示不動產為77年間購買,應由兩造各按1/2 比例分配利益,詎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乃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該等不動產屬合夥財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合夥財產;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間出資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抗辯:兩造與吳登有間不曾有合夥關係存在,伊出生於改制前台南縣鄉下農家,13歲起至高雄打拼,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之鹽埕市場擺攤,經營鴨肉冬粉等小吃生意,店面並無招牌或看板,因伊姓名中有「珍」字,顧客即習慣叫該小吃店為「鴨肉珍」,「鴨肉珍」小吃店內關於鴨隻及蔬菜採購、肉燥處理、員工僱用等,均由伊負責處理,原告並無此技術,僅負責店內打雜,與其他員工無異,且原告自承並無金錢出資,故原告僅受伊僱用,伊等間無合夥契約關係,另吳登有早期在系爭房屋伊所營鴨肉冬粉生意攤旁,自行經營麵攤,而吳登有未曾將其營業收入交付伊,原告所陳3 兄弟間有合夥契約關係,悖於常情,再者,「鴨肉珍」小吃店內所有設備桌椅均為伊購置所有,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有被告應將生財器具原料搬出等語,倘原告為該小吃店合夥人,實無可能請伊將該等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搬出,此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伊以公帳購置而輪流分配予各合夥人,亦與事實不符,實則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號不動產並非伊出資購買,與伊無關;附表一編號2 、3 、5 號不動產為伊自行以所賺取之金錢出資購置(其中編號3 號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與原告、吳登有無關,其次,「鴨肉珍」小吃店歷年來曾經眾多報章媒體報導,倘該小吃店係由兩造及吳登有合夥經營,報導內容應會提及3 兄弟間合夥與共同打拼奮鬥之過程,然該等報導內容均僅載述伊歷經滄桑創立該小吃店之打拼過程,未曾提及原告或吳登有,綜上,「鴨肉珍」小吃店係伊單獨經營,並僱用原告及其他員工工作,並無原告所述兄弟共同創業、同居共財情事,被告與伊、吳登有間未曾有合夥契約關係,亦無公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非以公帳購買之合夥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吳登有為兄弟關係,吳登有為次男、被告為3 男,原告為4 男,吳登有於76年1 月20日死亡(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 ㈡原告曾至被告位於系爭房屋店面及騎樓下經營之麵攤、「鴨肉珍」小吃店工作,吳登有亦曾在該店面旁經營麵攤,105 年10月間,兩造結束共同工作關係(合夥或僱用另判斷),被告長女於106 年1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設立「鴨肉珍小吃店」(並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1頁)。 ㈢原告就「鴨肉珍」小吃店並無金錢出資。 ㈣上開「鴨肉珍」小吃店之收支均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並未設立帳冊供原告核對。 ㈤兩造、吳登有近年購買不動產如附表一、二所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 至51頁)。 ㈥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被告出面購買並付款給原屋主,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關係: ⒈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項、第675 條、第6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多數人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經營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雖非必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出資,而得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出資,但即使以其他方式出資,亦必先估定其出資額,以利將來合夥損益之依出資比例分配,且因涉及損益之公平分配,合夥團體當就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設立類如脹簿之紀錄供各合夥人查閱,以昭公信,則自稱成立合夥契約關係者,如自承未以金錢出資,亦未經所稱之其他合夥人共同估定其出資額,且該團體就所稱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亦未設立類如脹簿之紀錄以供所稱之合夥人查閱,則自該所承之形式以觀,即難逕認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之可能。 ⒉兩造雖不爭執其等曾共同在「鴨肉珍」小吃店共同工作,但原告既不爭執其就「鴨肉珍」小吃店並無金錢出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鴨肉珍」小吃店之收支均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並未設立帳冊供原告核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其主張參與「鴨肉珍」小吃店之工作(含其所稱之「鴨肉珍」小吃店前身麵攤工作)自43年起(見調解卷第1 頁反面起訴狀),則原告顯係長期接受其所稱之合夥契約關係由被告管理帳務,且未設立供核對帳務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參酌原告亦未說明其在未以金錢出資下,其所稱之合夥人被告及吳登有曾估定其出資額,在此合夥損益如何分配不明,及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亦長期不明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登有間就「鴨肉珍」小吃店(含吳登有經營之麵攤)之經營曾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如上所述,自形式觀之,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其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當難使人認其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⒊兩造雖不爭執其等及吳登有近年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購買不動產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但依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 、4 登記吳登有不動產,及編號6 所示登記原告所有不動產,並非由其以合夥資產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號不動產,為其自行以所賺取之金錢出資購置,均與原告、吳登有無關(被告抗辯編號3 號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上見調解卷第70頁正、反面答辯㈠狀),原告則主張上開不動產均係由被告以其等所經管之本件合夥財產為各合夥人所購買登記,且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後,兩造、吳登有即共同居住於該房屋(見調解卷第2 頁正、反面起訴狀),經查: ①依證人即吳登有之子吳國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院另案)中證稱略以:伊繼承父親所有在「鴨肉珍」小吃店(即本件爭執前兩造共同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系爭店面)相隔約5 、6 間房子之麵攤賣麵,在家族中聽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當初好像是被告買的,伊父親吳登有負責支付每月國有財產局之租金,但不知為何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兩造及伊家自50幾年起即居住於該房屋,直至94、95年間被告才搬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不知由何人出資購買,該房屋有出租,房租原由兩造收取後拿回「鴨肉珍」小吃店,約10年前開始,租金改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②依證人即兩造弟媳高秀盞於本院另案證稱略以:伊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為吳登有所有,但購買時伊尚未嫁到吳家,不知該房屋為何登記吳登有名下,伊嫁給兩造弟弟時,與兩造、吳登有及其等家人均同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且吃同一鍋飯,當時吳家還沒有分家,當初買東西應該都是被告出面購買,錢則由「鴨肉珍」小吃店賺的錢支應,後來又有買房子也都是這樣,聽說是因為他們兄弟一起出來打拼,兄弟輪流分配,吳登有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房屋,被告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六合路房屋,原告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大順路房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之前有出租,租金是房客拿到鴨肉攤,租金以前用來家裡買菜使用,15年前收租金回來才拿給吳登有兒子,分家後,兩造就搬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2 頁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③依證人即被告之子吳閎至證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聽父親(即被告)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④證人吳國家為兩造姪子,證人高秀盞為兩造弟媳,其等與兩造間之關係均相當,且兩造並未說明與該2 證人間之相處有何不愉快,或對造與該2 證人間有何更為特殊之情誼,且該2 證人均已具結願負偽證罪之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45 、154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證又大致與兩造所不爭執購買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情相符,則自堪認其等所證為真實。而依證人高秀盞所證,兩造、吳登有、證人高秀盞夫婿等4 兄弟前既未分家而長期同住,是證人高秀盞自有可能在同住期間,如其所證聽聞4 兄弟及其等家人談論本件不動產購買登記之情,且因4 兄弟家人當時係長期同住,堪認在分家前感情尚屬融洽,則證人高秀盞上開兩造與吳登有因早期一起打拼,由被告以「鴨肉珍」小吃店之營收,出面購買不動產,輪流分配予吳登有及兩造之所證,自有一定之可信度,另參酌證人吳國家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兄弟4 人前同住之房屋,好像是被告所購買,其父吳登有僅係負責支付每月國有財產局之租金,且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見調解卷第70頁答辯㈠狀,證人吳閎至如上所證大致相同),則原告主張在吳登有逝世前,兩造與吳登有共同創業,被告掌管公帳(即營業收入款項)、負責處理營收支出等事務,且以公帳輪流為3 兄弟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之情(吳登有於76年1 月2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死亡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購買之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證人高秀盞、吳國家及吳閎至上開所證、被告上開所承,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至證人高秀盞所證被告分配六合路房屋、原告分配大順路房屋部分,雖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房地不符,但此部分有可能係證人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亦有可能兩造受分配不動產除如附表一遍號「2 、5 」及「3 、6 」(此部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六合路房屋、大順路房屋,但均不影響3 兄弟間,曾以公帳輪流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併予敘明。 ⒋兩造與吳登有間,在吳登有逝世前雖曾共同創業,並以公帳輪流為其等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惟查: ①傳統華人親屬間之關係較為緊密,常出現大家族同財共居之情形,相關對內、對外事務常由公推最有權勢之大家長主持及協調解決,並可能由該大家長在適當時間,集合各族系親屬開會,以商討共同財產之分配或虧損之填補,上開傳統結合主要基於親屬間之情誼,並常經由家族中最有權勢而得以服眾之大家長發起糾結,共同財產之分配除法律邏輯上之公平外,亦需考慮其他較為私人之獨特因素,相較之下,合夥契約關係為希求依出資比例公平作損益分配之法律結合,兩者間容有差異。本件兩造與吳登有間,在吳登有逝世前雖曾共同創業,並以公帳輪流為其等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情,但如上所述,兩造與吳登有為兄弟關係,是其等亦有可能係成立上開大家族共居同財結合關係,非必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②本件非僅兩造與吳登有為兄弟關係,且其等共同經營之「鴨肉珍」小吃店(含吳登有經營麵攤),公帳均由被告個人長期掌管,且未設立類如脹簿之紀錄供查閱,原告及吳登有自難清楚掌握該3 人間共同經營事務之最終結果及財產狀況,由此觀之,該3 人之結合,較類似傳統基於親屬情誼之大家族共居同財結合,蓋其等之經營方式既未將營收損益昭然揭示,難認未掌管公帳之原告及吳登有可對被告陳稱之應分配營收損益信服無疑,其分配結果自難認可獲致依法律結合之合夥契約關係所重之損益分配公平,更何況並無證據顯示其等3 人就營收損益如何分配曾有明確約定,則即使被告所陳之應收損益狀況為原告及吳登有所無異議,亦難認其等3 人得為合於合夥契約規定之公平分配,尤徵兩造與吳登有間所成立者,較接近上開大家族共居同財之結合關係,而非合夥契約關係。 ③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所示,「鴨肉珍小吃店」雖是被告長女於106 年1 月11日始申請設立登記而獲許可,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見調解卷第61頁商業登記查詢資料,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但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所開立之系爭房屋90年起至102 年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不全)所載,系爭房屋當時即有登錄營業情形,稅捐稽徵機構登記之營業人為「被告個人」,非屬「鴨肉珍」小吃店或其他名義之合夥團體,此有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106 頁),足見本件爭執之「鴨肉珍」小吃店,早在以被告長女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前,即由被告向稅捐稽徵申報營業及繳納營業稅;另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之87年3 月19日、95年12月2 日、97年4 月19日由自由時報、93年5 月18日民眾日報對「鴨肉珍」之報導,均僅提及被告自幾歲起開始接觸小吃業,如何到養鴨場選鴨,如何燉煮肉燥,經營至幾歲,已否傳由第2 代經營,而未提及有兄弟合夥經營,有剪報4 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3至76頁),由上開情形可知,「鴨肉珍」小吃店向由被告主導其經營,參酌如上所述,該小吃店之收支亦由被告負責管理,且未設立帳冊供原告核對,但被告曾依該小吃店營收(公帳)輪流為兩造及吳登有3 兄弟購置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情,堪認被告在其等3 兄弟及其等共居家人間,合於上開同財共居傳統華人大家族中之最有權勢大家長地位。 ④綜上,在吳登有逝世前,兩造與吳登有間雖共同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且共同經營小吃業,並由被告以共同營收輪流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情,但其等共同之經營方式,在營收部分既非透明,且未就損益分配訂定明確規則,顯難合於合夥契約關係所重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公開」、「損益公平分配」原則,參酌兩造與吳登有為兄弟親屬關係,且分家前3 兄弟及其登家人有共同居住之情,如上所述又共同經營小吃業,且被告居於最有權勢大家長地位,故本院認兩造與吳登有間(含吳登有逝世後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上開傳統華人大家族同財共居之結合,尚非民法所規範之合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與吳登有間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尚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其所主張兩造與吳登有間所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之合夥財產,顯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兩造與吳登有間合夥契約關係或上開傳統華人大家族同財共居結合關係之財產清算: 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⑴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⑵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合夥契約關係消滅後,就合夥事業之資產、債務關係應予以結算分配,合夥人間如無法協議為合法之清算分配,各合夥人亦得訴請法院以訴訟程序協助計算,再具體請求其所認可得受分配之數額。兩造與吳登有間雖非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但既有共居同財之事實,該財產共同之情形類似合夥契約關係,則在該共居同財關係結束時,理當亦有就共同財產予以結算分配之必要,且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該結算分配雖首重由各系家族取得意思合致私下進行,但如本件所示,在兩造無法取得共識之情形下,原告自得訴請本院請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嗣後才在訴訟後階段確定如何為請求,但其前提為兩造尚未清算分配,如已清算分配完畢,原告自無再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之可言,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主要之共居「同財」關係,主要係就「鴨肉珍」小吃店之營收,而該營收原由被告掌管(公帳,見調解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起訴狀),但依原告所承,自50餘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後,兩造、吳登有即共居於該房屋,自10幾年前起,兩造改為於每日營業結束時,扣除成本及周轉零用金後,由兩造各按1/2 比例分配利益,直至105 年10月間,始因理念不合而停止在系爭店面共同營業,嗣後各自另覓店面而獨立營業(見調解卷第2 、3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38頁準備書㈠狀),而依證人吳國家、高秀盞所證,登記為吳登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出租之租金,原在收取後拿回「鴨肉珍」小吃店(應係由被告一併掌管,其他人僅於有需要時可能自該租金自行取用),嗣後始改由吳登有之子吳國家實質收取(當時吳登有已亡),上開轉變之時間,證人吳國家證稱「約10年前」,證人高秀盞證稱「15年前」,大致吻合(出入部分應係歷時已久,各自記憶有所誤差所致),與上開原告所主張改為每日分配營收之「10幾年前」亦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吳國家證稱被告約於94、95年間搬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居房屋,所證該搬離時間與其證稱租金改由其實質收取之「約10年前」大致相符,而證人高秀盞亦證稱「分家後」,兩造就搬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顯見兩造與吳登有之家人,確如原告所主張,於約10至15年間之某時點,協議結束之前共居同財之生活方式,兩造及其等之家人陸續搬離原共居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另參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其等間「原有公帳」之主張雖有爭執,但對原告上開於約10幾年前起,兩造間每日按1/2 比例分配利益之主張並未加以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反面原告準備書㈠狀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之「待證事項」說明),故而本院認在吳登有逝世前,兩造與吳登有間雖共同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且共同經營小吃業,並由被告以共同營收為其等3 人輪流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該共居同財之生活方式於10至15年之某時點協議分家,兩造搬離原共居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兩造並協議嗣後共同參與經營之「鴨肉珍」小吃店營收,於每日營業完畢後按1/2 比例分配營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與吳登有間,前既共同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且共同經營小吃業而成立傳統華人大家族之同財共居結合關係,但已於距今約10至15年之某時間點協議分家,兩造並搬離原共居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且兩造另協議嗣後共同參與經營之「鴨肉珍」小吃店營收,於每日營業完畢後按1/2 比例分配營利,則探求兩造及吳登有家人間當初所謂分家所獲協議之真義,除有其他約定或特別原因外,應認其等間係結束前此傳統華人大家族同財共居結合關係並為最終之清算及分配,另約定將來兩造仍共同參與「鴨肉珍」小吃店之合作型態,否則焉有改變「鴨肉珍」小吃店原有經營模式,並將吳登有名下房屋出租租金改由其子女實質收取之必要。兩造及吳登有家人既作前同財共居期間共同財產之清算分配協議,而原由被告以共同營收分別分配登記於兩造及吳登有之不動產,未有應重新分配之提議與重新協議,原則上,堪認兩造及吳登有之家人已合意該不動產均以原登記情形分配(被告購買登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系爭房屋時,是否「特別」以其個人所有之意,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與本件之結論尚無明顯影響,故不予調查、論斷,附此敘明),其餘未提及應重新分配之共同家產,同前說明,應認亦係尊重原持有狀態而分配,無需再另行清算及協議分配,而兩造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分家當時另有其他保留約定或必須保留之特別原因,自應認其等分家當時已如上所示清算分配完竣,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辦理兩造與吳登有間同財共居期間公同財產之清算,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及吳登有間在分家前所成立者為傳統華人大家族同財共居之結合關係,非民法所規範之合夥契約關係,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合夥契約關係財產、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間上開合夥契約關係之合夥財產,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兩造及吳登有前所成立傳統華人大家族同財共居結合關係之共同財產,於10至15年前分家時已清算分配完畢,即使依上開結合關係,亦無再清算分配共同財產或確認共同財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登記情形 │ ├──┼─────────────────┼─────────────┤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該建物為50餘年間購買,登記│ │ │土地,及其上同段937 建號建物(門牌│為吳登有所有,其後由吳國家│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重建房屋,並向國有財產屬購│ │ │權利範圍均全部) │買土地;嗣再以夫妻贈與為原│ │ │ │因登記予吳國家之配偶吳鍾阿│ │ │ │女。三兄弟之家庭成員均係自│ │ │ │50餘年間起共同居住於此,直│ │ │ │至94年間始搬離。 │ ├──┼─────────────────┼─────────────┤ │ 2 │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1448地│58、59年購買,登記為被告所│ │ │號土地,其其上同段1549建號建物(門│有。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權利範圍均全部) │ │ ├──┼─────────────────┼─────────────┤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60、61年間購買,登記為原告│ │ │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門牌號│所有。 │ │ │碼高雄市○○區○○街00000 號)(權│ │ │ │利範圍均全部) │ │ ├──┼─────────────────┼─────────────┤ │ 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7、68年間購買,登記為吳│ │ │上之同段13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登有所有,嗣由吳國家繼承。│ │ │市○○○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部分為高雄市政府所有│ │ │ │) │ ├──┼─────────────────┼─────────────┤ │ 5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於68、69年間購買,登記為原│ │ │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告配偶吳許素英所有。(當時│ │ │ │無地上建物坐落,嗣於71年間│ │ │ │其上始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街000 號房屋。) │ ├──┼─────────────────┼─────────────┤ │ 6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6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購買,│ │ │(權利範圍47/2388 ),及其上同段79│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6年│ │ │0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間贈與予原告之配偶吳陳玉春│ │ │路923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 │ │ │ │權人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被告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被告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被告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被告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被告 │ ├──┼─────────────────────┼────┼────┤ │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8/1000 │被告 │ │ │ ├────┼────┤ │ │ │58/1000 │吳許素英│ ├──┼─────────────────────┼────┼────┤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8/1000 │被告 │ │ │ ├────┼────┤ │ │ │58/1000 │吳許素英│ ├──┼─────────────────────┼────┼────┤ │ 8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8/1000 │被告 │ │ │ ├────┼────┤ │ │ │58/1000 │吳許素英│ ├──┼─────────────────────┼────┼────┤ │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1/1 │被告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 │ │ ├──┼─────────────────────┼────┼────┤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1/1 │被告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1/1 │吳許素英│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