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世禎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許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背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3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16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簽證人員,負責辦理原告公司向大陸地區昆明鐵路國際旅行社(下稱昆鐵旅行社)承攬之來台旅遊團申請入境簽證相關事宜,負責之工作內容包含收受昆鐵旅行社提供之旅客資料,以電腦連線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建置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系統)送件申請簽證,經移民署審核後由該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後,應將移民署配賦之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原告公司建置之「旅遊業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旅管系統)」,俾供其他人員辦理後續事宜。詎被告竟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月16日止,在原告公司交辦如附表一所示旅遊團(共計21團,以下合稱系爭旅遊團)入境簽證之送件期間,違背其任務,故意不依上述方式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臺證,致系爭旅遊團因未能即時取得簽證,而無法如期進入臺灣地區(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將系爭旅遊團在系爭旅管系統上登載如該附表一「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不實紀錄,致其他人員誤認已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嗣於103 年11月16日,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旅遊團共77名旅客已抵達機場,卻未取得入境簽證,經昆鐵旅行社反映後,原告公司始查覺上情。 ㈡原告公司因系爭事件須給付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賠償金額予昆鐵旅行社,共計人民幣1,025,612.5 元,經與昆鐵旅行社協調後,僅賠付人民幣1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 萬元)。又原告公司為避免損失擴大,就系爭旅遊團部分成員共36人,改以醫檢團名義申請入台,須額外支付每人健檢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合計36萬元。另原告公司為處理系爭事件,指派員工即訴外人蘇麗珠、謝欣伶至大陸地區與昆鐵旅行社協商後續善後事宜,額外支出其等之出差費40,144元。此外,昆鐵旅行社因系爭事件致商譽受損,並受大陸地區雲南省旅遊發展委員會處分,昆鐵旅行社遂向原告公司求償商譽損失人民幣200 萬元(折合新臺幣1,000 萬元),原告公司已於103 年11月30日付清。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上開背信行為合計受損15,400,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5,420,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背信行為,原告公司內另有訴外人秦玉霞與被告一同負責原告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承攬之旅遊團入台簽證申辦業務,並由訴外人李湘瑩負責開團、安排行程、用餐、導遊等團體之一切資料,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就昆鐵旅行社招攬之旅行團多由秦玉霞負責辦理簽證送件事宜,不應將遲延送件之責全數歸咎於被告。又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旅遊團,被告已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10月28日送件,且經移民署獲配團號依序為「000000000 」、「000000000 」,然原告公司之系爭旅管系統內登載附表一編號3 旅遊團之團號為「000000000 」,此顯為原告公司為逼迫被告離職而事後竄改上開系統資料。而線上申請入台簽證尚須昆鐵旅行社提供旅客入境資料,倘資料未齊亦無法送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原告公司之旅管系統紀錄亦無顯示昆鐵旅行社已提供送件所需資料,應由原告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方為適當。 ㈡另移民署之發證系統經常次序錯亂,時有送件在後者獲配之團號次序在前等異常,可見該發證系統經常發生錯誤或故障,而原告公司亦有事後修改系爭旅管系統紀錄之造假情事,上開系統資料均不足採信。再者,依卷附移民署發證系統觀光申請案資料顯示,縱使旅客於預定入境當日才送件申請入台簽證,最終仍可順利入境,是以,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察覺系爭旅遊團尚未獲發或送件申請簽證時,仍得緊急送件申請,使系爭旅遊團得以準時入台,原告公司未即時送件致系爭旅遊團須取消或改以優質團、醫檢團送件,因此所生損害或額外支出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公司主張額外支付之「醫美健檢費用」業經退回,原告主張已賠償旅客之違約金、機票損失等情亦有不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2 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簽證人員,於103 年11月16日離職,負責辦理原告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承攬來臺旅遊團之申請入境簽證相關事宜,工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並以電腦連線至移民署之發證系統送件申請入境簽證,並將發證系統自動配賦之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原告公司建置之系爭旅管系統,俾供原告公司其他人員憑以辦理後續事宜。 ㈡原告公司已承攬系爭旅遊團,原告公司內部分配之團號、團名、旅遊型態、組團社均如附表一所載。 ㈢被告因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職務,未將其承辦之系爭旅遊團送件申請入境簽證,致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旅遊團是否由被告承辦?被告有無將系爭旅遊團送件申請入境簽證?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何?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系爭旅遊團是否由被告承辦?被告有無將系爭旅遊團送件申請入境簽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移民署建置之發證系統運作流程係由旅行業者備齊代申請之應備文件後,傳送至配證系統,相關文件檢附齊全,且經該署受理後,系統會依送件成功順序自動依序配賦團號及收件號,續由移民署人員審核完畢後,進行繳費及下載許可證作業,若旅行業者送件成功,發證系統即有資料留存可供查詢,倘未送件成功,即無團號及收件號可進行案件查詢等情,有移民署104 年12月29日移署出陸伊字第1040151388號函、同署106 年6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512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22 頁、二審卷第80頁)。又原告公司內部設有簽證及OP人員之分,簽證人員主要負責收受大陸地區旅客資料暨使用發證系統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臺,OP人員則負責接團、開團及結團帳,彼此各司其職;原告公司內部另依大陸地區組團社進一步劃分業務範圍,昆明地區由被告負責簽證業務、李湘瑩擔任OP人員,湖北地區則由訴外人沈姵瑩、呂佳靜分別擔任簽證與OP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與蘇麗珠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依序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伊於103 年10月至11月期間均負責團號代號「TKMG」之團體,昆鐵旅行社大部分由伊負責處理,如果伊送件完畢後,會在系爭旅管系統上備註欄登載送件紀錄及自己的名字,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旅遊團伊均已送件,以附表一編號1 旅遊團為例,備註欄記載「10/15 17:49配額11/13 1036已一般送件36+1孟倫」,就表示伊於10月15日送件,36+1表示36個團員加1 個領隊,一般伊送件後當天會收到移民署的序號,伊會直接拷貝貼上系爭旅管系統備註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85-187 頁),參以系爭旅管系統中關於附表一旅行團備註欄上均有登載「孟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5-70 頁),且附表二旅遊團之原告公司內部代號均為「TKMG」、OP人員為李湘瑩(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0、65、66、71-75 頁),足認系爭旅遊團均為被告負責送件申辦簽證之團體。 2.又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團開團後迄被告離職時止,均未向移民署送件申請簽證乙點,被告僅辯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旅遊團,被告已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10月28日送件,並經移民署獲配團號依序為「000000000 」、「000000000 」,被告要無偽造團號之可能云云,並引用移民署107 年2 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027890號函所附附件第6 頁、移民署106 年11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60123320號號函附件第16頁為其論據,其餘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 、260-261 頁),足認除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旅遊團外,附表一所示其餘旅遊團被告均未送件申請簽證。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旅遊團已否申請簽證乙節,參諸上開移民署107 年2 月26日函所附原告公司送件紀錄所載,固可見原告公司曾就昆鐵旅行社103 年11月17日至11月24日之26人旅遊團以優質行程申請簽證,並經移民署配發「000000000 」團號,另就昆鐵旅行社103 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之17人旅遊團以優質行程申請簽證,並經移民署配發「000000000 」團號(見本院卷二第140-141 頁)。然再比對移民署106 年11月8 日函覆之送件申請紀錄序號第479 號、480 號之記載,移民署配發之「000000000 」團號係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58分許始送件,移民署於103 年12月1 日開始處理;移民署配發之「000000000 」團號則係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47分始送件,移民署於103 年12月1 日開始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而被告已於103 年11月16日離職,可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旅遊團顯非被告按正常流程送件,係原告公司察覺系爭事件後經清查而緊急送件。被告就其已於103 年10月17日、10月28日送件乙點,復未提出反證證明,故被告辯稱其有替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旅遊團送件云云,要無可信。 3.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公司提出之10、11月送下件紀錄(下稱系爭送下件紀錄)顯示,昆鐵旅行社招攬之旅行團多由秦玉霞負責辦理簽證送件,非被告負責辦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依證人秦玉霞證稱:伊大部分負責申請自由行簽證,僅幫過被告送團體簽證,但次數較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84頁背面),而本院將被告整理之原告公司10、11月份送下件紀錄勘誤表(見本院卷二第111 -119頁)與上開移民署106 年11月8 日函檢附之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至11月16日送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 -20 頁)相互比對,亦可見秦玉霞於103 年10月13日起之送件類型大多數為自由行,僅其中序號128 、214 、217 、299 、325 共5 筆係屬第一類人士或優質團行程,足信秦玉霞所述為真,應可排除系爭旅遊團係由秦玉霞負責送件之可能。被告亦未舉證秦玉霞曾替其送件申請附表一所示旅遊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4.被告復辯稱:移民署之發證系統經常次序錯亂,時有送件在後者獲配之團號次序在前等異常,可見該發證系統經常發生錯誤或故障,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43 頁)。惟細觀被告指摘之錯誤均發生在103 年9 月間,而系爭旅遊團多數於103 年10月以後開團,錯誤顯非出現在被告應送件期間。且詳繹被告所指,無非僅係核證時間與送件時間,兩者存有約數秒至數分鐘不等之時間落差,但均於同日完成送件程序且配賦團號無誤,此情亦據移民署以105 年5 月9 日移署資處興字第1050054970號函覆,係因發證系統所配置主機伺服器當時尚未設定連線同步校時主機伺服器所致(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138 頁),故此一時間落差既非無法登入之故障類型,且無從證明有造成配賦錯誤團號之結果,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移民署106 年1 月4 日移署資字第1060005509號函所附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矯正/ 預防措施單(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3-69 頁)所示,該系統前於103 年10至11月間計有6 次故障維修紀錄,各為10月7 日、10月21日、11月3 日(以上故障原因均為無法登入)、11月18日(故障原因為系統前臺登入後運作緩慢)、11月19日(故障原因為登入網頁無法開啟)及11月27日(故障原因為後臺網頁無法運作),可知發證系統自103 年10月起至被告於同11月16日離職前,系統故障原因均為無法登入(10月7 日、10月21日及11月3 日),且當日均完成修復正常運作,是堪認上述故障時間與被告登載日期全然無涉,依其故障事由亦無可能出現被告已完成送件、但配賦錯誤團號之情事。再者,移民署現雖無法確定於103 年10月、11月,有無旅行業者向其反應送件完成後,卻發生配賦團號及收件號於電腦紀錄中無法查詢之情況,然如有此情事,業者一定會打電話反應,移民署會進行協助處理,亦有高雄高分院106 年6 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1頁),而衡諸常情,如確有旅行業者送件完成後,卻發生配賦團號及收件號於電腦紀錄中無法查詢之情況,顯然移民署之電腦系統運作應非正常,移民署前開電腦維修紀錄中,斷無無此問題發生記載之可能,然移民署前開電腦維修紀錄中,從未見有此問題之登載,益足徵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旅遊團係因移民署電腦故障,以致配賦團號不實等語,並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系爭旅管系統之紀錄均可事後修改,故其上所載紀錄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證人呂佳靜、沈姵螢、秦玉霞、李湘瑩均於系爭刑案證述,員工使用公司前開旅管系統,有各自之權限,其等不會去修改別人登載之內容,如偶有協助填載旅管系統備註欄之事,亦會註記自己姓名以明後續責任(依序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而原告公司旅管系統既由各員工自行保管帳號、密碼,與被告工作內容有關或相類之證人呂佳靜、沈姵螢、秦玉霞、李湘瑩等人復未曾修改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員工所登載之內容,堪認由被告負責而可於旅管系統登載之事項,並未經他人修改等節,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旅遊團均屬被告承辦之業務,然被告未替系爭旅遊團依規定送件申請簽證,更於系爭旅管系統上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旅遊團標示不實紀錄乙節,應堪認定。 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何?數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又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害之權利限於現行法律體系既存之權利,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範圍遠較同項前段為廣。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違背任務及填載不實紀錄之行為,致原告公司承攬之系爭旅遊團未及來台或需另額外支付其他費用始能如期入台,使原告公司因違約而受有損失,可知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為因違約所負賠償責任,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非屬權利受有侵害,被告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故意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亦因前揭違背任務行為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60 頁),是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之背信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之損失,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亦有明定。查,昆鐵旅行社招攬系爭旅遊團後,復由原告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承攬系爭旅遊團之簽證申辦及在台旅遊服務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與昆鐵旅行社簽立之兩岸旅行社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負有替系爭旅遊團之旅客申辦入境簽證,並於旅客入境後替昆鐵旅行社完成旅遊服務之義務。而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昆鐵旅行社旅遊團在進入台灣被阻時,除旅遊者自身原因外,原告應當積極協助處理,如屬原告原因,原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是原告承攬之系爭旅遊團因未申請入境簽證,致昆鐵旅行社所生損害,原告即負有賠償義務,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數額,即為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昆鐵旅行社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附表一損失金額欄之費用共人民幣1,025,612.5 元,且受有商譽損失人民幣200 萬元,原告公司因此賠償昆鐵旅行社人民幣300 萬元,另其將系爭旅遊團部分成員共36人,改以醫檢團名義申請入台,額外支付健檢費用36萬元,且派遣員工至大陸地區善後而支出出差費40,144元等節,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1.昆鐵旅行社因系爭事件已支付之費用數額? 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團體: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旅遊團因未替旅客申請入境簽證致取消乙節,被告除爭執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團體有準時入境外,其餘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堪信為真。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團體是否如期入境乙點,參諸前揭移民署106 年11月8 日函覆之送件申請紀錄序號第479 號之記載,該團係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47分始以優質團送件申請簽證,移民署於當日受理及配發「000000000 」團號,然最後整團撤銷結案(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足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團體亦因未及申請簽證而取消,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是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團體均係因未申請入境簽證而取消,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昆鐵旅行社延誤、傳錯、資料模糊不清或造假團員資料而延誤送件,且原告交辦被告時距離旅遊團來台,往往不足2 個月,故送件遲誤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227 頁),固提出其與昆鐵旅行社人員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8-235 頁)。然被告上開指摘昆鐵旅行社人員遲誤交付資料之旅遊團,經本院核對後,均非系爭旅遊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本件無涉,要無可取。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團體係因被告違背其任務未送件致取消,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被告負同一責任,故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原告須賠付昆鐵旅行社因取消行程所生損害。 ②原告主張昆鐵旅行社因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團體取消,因而支付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費用,共計人民幣939,715.5 元等語,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單據為證。其中雖有部分單據未據原告提出,然本院考量昆鐵旅行社支出各項費用之憑據係由該旅行社持有,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強制昆鐵旅行社交付單據之權利,具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對原告尚有不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之主張真實與否。而原告主張昆鐵旅行社因行程取消賠付旅客違約金,已購買之機票、火車票及船票等交通票卷因無法退票而受損及其他接送費用等節,均與常情相符且屬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未悖於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11團體: 原告主張:昆鐵旅行社因附表一編號11團體未依原訂計畫以一般團或優質團送件,改以自由行送件申請簽證,致有12名旅客無法出行,昆鐵旅行社因而賠付違約金、散客票差價及空位損失,共損失人民幣56,567元云云,固提出昆鐵旅行社與旅客簽署之賠償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120 頁)。惟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1團體全團已於103 年11月18日改申請自由行簽證,並如期來台,有原告自行整理之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堪認原告已履行其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1團體之旅遊服務。原告既已透過改申請自由行簽證使附表一編號11團體如期來台旅遊,昆鐵旅行社即無須賠償旅客違約金,更無額外支出散客機票票價或承擔空位損失之理,復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上開賠償項目發生之原因,是原告主張昆鐵旅行社因被告未替附表一編號11團體送件致生上開人民幣56,567元之損失,尚難採信。基此,原告應無賠償昆鐵旅行社人民幣56,567元之義務。 ⑶附表一編號14團體: 原告主張:昆鐵旅行社因附表一編號14團體未依原訂計畫以一般團或優質團送件,於103 年11月18日全團改申請自由行簽證,但受限簽證配額有10名旅客無法成行,昆鐵旅行社因而賠付旅客違約金人民幣7,330 元,並受有機票損失人民幣11,000元,共損失人民幣18,33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文件為憑,應堪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15團體: 原告主張:昆鐵旅行社因附表一編號15團體未依原訂計畫以一般團或優質團送件,於103 年11月19日改申請自由行及醫檢簽證,但因簽證配額,有10名旅客趕不及於原訂日期出發,昆鐵旅行社因而受有機票損失人民幣11,00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文件為憑,亦堪採信。 ⑸綜上,昆鐵旅行社因系爭事件須賠付旅客之違約金、所生機票等損失及額外產生之費用,共計人民幣969,045.5 元(即181,300+151,305+ 89,357+7 5,090+106,900+174,941+160,822.5+18,330+11,000 =969,045.5 )。原告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須賠償昆鐵旅行社之數額即為人民幣969,045.5 元。又原告已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予昆鐵旅行社,以賠償上開損害,有網路銀行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認原告公司已清償上開賠償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人民幣969,045.5 元。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2.昆鐵旅行社之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昆鐵旅行社因系爭事件致商譽受損,且遭大陸地區雲南省旅遊發展委員會處分,故向原告求償人民幣200 萬元之商譽損失賠償云云,固提出昆鐵旅行社之求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昆鐵旅行社之商譽損失數額何以高達人民幣200 萬元,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未證明其已給付此筆賠償金,故原告主張其另因賠償昆鐵旅行社商譽損失,而受有人民幣200萬元之損害,尚無足採。 3.健檢費: 原告主張其受限於團體簽證配額,為免損失擴大,將附表一編號10、12、15、17所示團體,其中共36名旅客(名單如附表一所示)改以健檢名義申請簽證,額外支出每人1 萬元之健檢費用,共花費36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健檢名單、轉帳憑條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5 頁),足認原告為使旅客如期來台,另支出健檢費36萬元。惟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嗣於103 年11月28日退回附表一編號15團體之健檢費差額40,800元及附表一編號10團體健檢費差額54,400元,另於103 年12月2 日退回附表一編號12團體健檢費差額40,800元及附表一編號17團體之健檢費差額54,400元,合計退款190,400 元,有原告之系爭旅管系統中附表一編號10、12、15、17團體作業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99 頁),是原告因上開36名旅客改以健檢名義申請簽證,額外支出之健檢費用應為169,600 元(即360,000-190,400 =169,600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4.出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指派總經理蘇麗珠、副總經理謝欣伶前往昆明,與昆鐵旅行社協商賠償事宜,額外支出員工之機票、客運、住宿及伙食等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頁),共計40,144元,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影本、住宿發票、台胞證收據、機場快線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0 頁),足認原告公司確因系爭事件,額外支出員工出差費用40,144元,此筆費用應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數額為賠償昆鐵旅行社損失之人民幣969,045.5 元、額外支出健檢費169,600 元及出差費40,144元。而原告起訴時即104 年8 月7 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比5.153 ,有銀行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原告主張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應以1 比5 計算,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則依原告主張之匯率換算,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054,972 元(即969,045.5 元×5+169,600+40,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3 年11月16日察覺系爭旅遊團尚未申請簽證時,僅須於當日立即補送件,系爭旅遊團旅客即可於原訂日期入境,無取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團體或改以健檢名義申請入境之必要,原告擅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團體取消,並將部分旅客改以健檢名義申請簽證致額外支出費用,均係原告單方決定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103 年11月16日當天係星期日,有103 年度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移民署於當日未受理簽證之申請,原告無於當日補送件之可能。又關於陸客申請來台案件審查期間,團體旅遊(含一般團與優質團)為2 個工作日,小三通團體旅遊為4 小時,但上開期間不含等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間及申請人或代申請人補正時間,而於103 年10月、11月間,一般而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查時間約需7 至14個工作天不等,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22日移署入字第1070096879號函及同署107 年10月3 日移署入字第107010747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4-1 、197 頁),可知陸客來台一般團體簽證之申請及核准,約需9 至16個工作天始能完成。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團體原定出團日期為103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縱使原告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星期一)立即送件,扣除週末假日,亦須於103 年11月27日至103 年12月8 日之間始能取得簽證,故被告辯稱於103 年11月16日當日送件即可立即取得簽證,無須取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團體或改以健檢名義申請簽證云云,為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公司因系爭事件合計受損5,054,972 元,且與被告未送件之違背任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4,97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 │編│信用旅行社團號暨團名 │組團社 │狀態 │昆鐵旅行社損失金額(人民幣│醫檢簽證費│備註(是否補件) │ │ ├───────────────┼───────┤ │) │(新臺幣) │ │ │號│填載電子紀錄內容 (出處:刑卷) │旅遊型態/ 人數│ │ │ │ │ ├─┼───────────────┼───────┼───┼─────────────┼─────┼────────┤ │ │141116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 取消 │2014年11月16日直飛團 │ │ │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 │損失總額:181,300.00元 │ │ │ │ │ │ │ │ │ │ │ │ │ │ │ │旅客名單及損失明細(本院卷│ │ │ │ │ │ │ │一第91頁): │ │ │ │ 1├───────────────┼───────┤ │1.違約金:91,800元【2,550 │ │ │ │ │「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號「 │一般團/36+1 │ │ 元*36 人】(無收據) │ │ │ │ │000000000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 │2.機票損失:81,100元【 │ │ │ │ │ 10/15 17:49配額 11/13 │ │ │ 2,000 元*35 人+300元*3 7│ │ │ │ │ 1036已一般送件36+1孟倫 │ │ │ 人】 │ │ │ │ │ │ │ │(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 │ │ │ │原審卷一第 55 頁 │ │ │請款通知,本院卷一第92頁)│ │ │ │ │ │ │ │3.接送費:3,000 元【1,500 │ │ │ │ │ │ │ │ 元*2趙】(無單據) │ │ │ │ │ │ │ │4.轉證費:5,400 元【150 元│ │ │ │ │ │ │ │ *36 本】(無單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116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6日(昆明台中直│ │ │ │ │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 │ │ │飛) │ │ │ │ │附表編號 2) │ │ │ │ │ │ │ │ │ │ │損失總額:151,305.00元 │ │ │ │ │ │ │ │ │ │ │ │ │ │ │ │損失明細(本院卷一P67 ):│ │ │ │ 2├───────────────┼───────┤ │1.機票(昆明台中往返): │ │ │ │ │「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號「 │一般團/39+1 │ │ 88,000元 │ │ │ │ │000000000 」 │ │ │【2,300 元*38人+300元*2 │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16 │ │ │ 人】 │ │ │ │ │10:36 配額 11/14 856 已一般送│ │ │(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 │ │ │ │件 39+1 孟倫 │ │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70頁) │ │ │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 56 頁 │ │ │2.玉溪旅行社20人: │ │ │ │ │ │ │ │ 21,800元 │ │ │ │ │ │ │ │⑴車送:1,800 元【1,800 元│ │ │ │ │ │ │ │ *1人】 │ │ │ │ │ │ │ │(收據,本院卷一P73 ) │ │ │ │ │ │ │ │⑵機場賠償:10,000元【500 │ │ │ │ │ │ │ │ 元*20 人】 │ │ │ │ │ │ │ │(收據,本院卷一P85 ) │ │ │ │ │ │ │ │⑶違約金:10,000元【500 元│ │ │ │ │ │ │ │ *20 人】 │ │ │ │ │ │ │ │(賠償協議,本院卷一P74 )│ │ │ │ │ │ │ │ │ │ │ │ │ │ │ │3.開運旅行社15人: │ │ │ │ │ │ │ │ 36,920元 │ │ │ │ │ │ │ │⑴違約金:33,000元【2,200 │ │ │ │ │ │ │ │ 元*15 人】 │ │ │ │ │ │ │ │(收據,本院卷一P75 ) │ │ │ │ │ │ │ │⑵車送:500 【500 元*1人】│ │ │ │ │ │ │ │ (收據,本院卷一P73 ) │ │ │ │ │ │ │ │⑶入住酒店:1,920 元【120 │ │ │ │ │ │ │ │ 元*8間標準*2晚】 │ │ │ │ │ │ │ │(收據,本院卷一P84 ) │ │ │ │ │ │ │ │⑷餐食補貼(3 正1 早): │ │ │ │ │ │ │ │1,500 元【30元*3正*15 人 │ │ │ │ │ │ │ │+10 元*1早*15 人】 │ │ │ │ │ │ │ │(無單據) │ │ │ │ │ │ │ │ │ │ │ │ │ │ │ │4.個舊2人:3,585元 │ │ │ │ │ │ │ │⑴違約金:2,720 元【1,360 │ │ │ │ │ │ │ │ 元*2人】 │ │ │ │ │ │ │ │⑵其他(往返車資): │ │ │ │ │ │ │ │ 865元 │ │ │ │ │ │ │ │(收據,本院卷一P76) │ │ │ │ │ │ │ │ │ │ │ │ │ │ │ │5.昆明2人:1,000元 │ │ │ │ │ │ │ │⑴賠償金:1,000 元【500 元│ │ │ │ │ │ │ │ *2人】 │ │ │ │ │ │ │ │(收據,本院卷一P77 ) │ │ │ │ │ │ │ │ │ │ │ ├─┼───────────────┼───────┼───┼─────────────┼─────┼────────┤ │ │141117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7日(昆明至香港│ │ │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至台中)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 │損失總額:89,357.00 元 │ │ │ │ │ │ │ │ │ │ │ │ ├───────────────┼───────┤ │損失明細(本院卷一P67 ):│ │ │ │ │「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號「 │一般團/34+1 │ │1.機票(昆明、香港、台中往│ │ │ │ 3│000000000 」 │ │ │ 返):64,435元 │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17 │ │ │【1,841 元*35 人】 │ │ │ │ │10 :36 配額 11/15 628 已一般 │ │ │(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 │ │ │ │送件25+1 孟倫 │ │ │損失確認單,本院卷一P69 )│ │ │ │ │ │ │ │ │ │ │ │ │ │ │ │2.違約金:24,922元【733 元│ │ │ │ │ │ │ │ *34 人】 │ │ │ │ │ │ │ │(收據,本院卷一P72 ) │ │ │ │ │ │ │ │ │ │ │ ├─┼───────────────┼───────┼───┼─────────────┼─────┼────────┤ │ │141119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9日 │ │ │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損失總額:75,090.00 元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 │ │ │ │ │ │ │ │ │損失明細(本院卷一P67-68)│ │ │ │ │ │ │ │: │ │ │ │ │ │ │ │1.機票(昆明台中往返未開票│ │ │ │ 4├───────────────┼───────┤ │ 訂金):32,000元【500 元│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8 │一般團/16+1 │ │*17 人】 │ │ │ │ │15:49 配額 11/14 982 已一般送│ │ │(無單據) │ │ │ │ │件16+1 孟倫」 │ │ │2.違約金:19,840元【1,240 │ │ │ │ │ │ │ │元*16 人】 │ │ │ │ │原審卷一第58頁 │ │ │ (無單據) │ │ │ │ │ │ │ │3.機票(芒市昆明往返): │ │ │ │ │ │ │ │ 11,520元【720 元*16 人】│ │ │ │ │ │ │ │(電子機票,本院卷一P78-83│ │ │ │ │ │ │ │ ) │ │ │ │ │ │ │ │4.11月18日昆明酒店住宿: │ │ │ │ │ │ │ │1,600 元【200 元*8房】 │ │ │ │ │ │ │ │(無單據) │ │ │ │ │ │ │ │5.組團人機票(芒市昆明往返│ │ │ │ │ │ │ │ )及昆明住宿:2,130 元【│ │ │ │ │ │ │ │ 980 元+850元+300元】 │ │ │ │ │ │ │ │(無單據) │ │ │ │ │ │ │ │6.額外補償:8,000 元【500 │ │ │ │ │ │ │ │ 元×16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119TKMG8T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9日團(麗江直飛│ │ │ │ │之美 8 日遊(北北)(即起訴書 │ │ │台灣) │ │ │ │ │附表編號 5) │ │ │損失總額:106,900.00元 │ │ │ │ │ │ │ │ │ │ │ │ │ │ │ │旅客名單及損失項目(本院卷│ │ │ │ │ │ │ │一第86頁): │ │ │ │ 5├───────────────┼───────┤ │1.違約金:43,200元【1,600 │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8 │優質團/27+1 │ │ 元*27 人】 │ │ │ │ │16 :22 配額 11/14 683 已優質 │ │ │(補償協議、旅遊合同解除協│ │ │ │ │送件27+1 孟倫」 │ │ │ 議書,本院卷一P87 、89)│ │ │ │ │ │ │ │2.機票損失:63,700元 │ │ │ │ │ │ │ │(華信航空公司扣款證明及收│ │ │ │ │ │ │ │ 據,本院卷一P88 、90) │ │ │ │ │ │ │ │ │ │ │ ├─┼───────────────┼───────┼───┼─────────────┼─────┼────────┤ │ │141120TKMG8T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20日 │ │ │ │ │之美 8 日遊(北北) │ │ │損失總額:174,941.00元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 │ │ │ │ │ │ │ │ │旅客名單及損失明細(本院卷│ │ │ │ │ │ │ │一P93 ): │ │ │ │ │ │ │ │1.賠償金:83,600元【2,200 │ │ │ │ 6├───────────────┼───────┤ │ 元*38 人】 │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9 │優質團/38+1 │ │(賠償協議,本院卷一P121)│ │ │ │ │09 :22 配額 11/17 961 已優質 │ │ │2.機票(台灣昆明往返): │ │ │ │ │送件35+1 孟倫」 │ │ │ 88,800元【2,400 元*37 人│ │ │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61頁 │ │ │(電子機票,本院卷一P94-10│ │ │ │ │ │ │ │6) │ │ │ │ │ │ │ │3.火車票損失(大里昆明):│ │ │ │ │ │ │ │ 920 元 │ │ │ │ │ │ │ │(車票、退票收據,本院卷一│ │ │ │ │ │ │ │P107-108、111-112 ) │ │ │ │ │ │ │ │4.機票(重慶至昆明): │ │ │ │ │ │ │ │ 480元【240元*2人】 │ │ │ │ │ │ │ │(開票簡訊,本院卷一P114)│ │ │ │ │ │ │ │5.機票(昆明至重慶): │ │ │ │ │ │ │ │ 538 元【269 元*2人】 │ │ │ │ │ │ │ │(開票簡訊,本院卷一P116)│ │ │ │ │ │ │ │6.機票(成都至昆明) : │ │ │ │ │ │ │ │ 346 元【346 元*1人】 │ │ │ │ │ │ │ │(訂票證明:本院卷一P109)│ │ │ │ │ │ │ │7.機票(昆明至成都): │ │ │ │ │ │ │ │ 257 元【257 元*1人】 │ │ │ │ │ │ │ │(訂票證明:本院卷一P110)│ │ │ │ │ │ │ │ │ │ │ ├─┼───────────────┼───────┼───┼─────────────┼─────┼────────┤ │ │141121TKMG5TK1 昆明鐵路國旅台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8日火車團 │ │ │ │ │灣+金門之美 5 日浪漫遊(北高 │ │ │損失總額:160,822.50元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 │ │ │ │ │7 ├───────────────┼───────┤ │損失明細(本院卷一P130):│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31 │小三通/39+1 │ │1.去程火車票損失(117 張票│ │ │ │ │10 :22 配額 11/17 892 已優質 │ │ │ ):55582.5 元 │ │ │ │ │送件39+1 孟倫」 │ │ │ (無單據) │ │ │ │ │ │ │ │2.回程火車票損失:14,040元│ │ │ │ │原審卷一第62頁 │ │ │ 【120 元*117人】 │ │ │ ├─┼───────────────┼───────┼───┤(無單據) ├─────┼────────┤ │ │141121TKMG5TK2 昆明鐵路國旅台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3.未如期出團補償:57,000元│ │ │ │ │灣+金門之美 5 日浪漫遊(北高 │ │ │ 【500 元*114人】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 │(無單據) │ │ │ │ │ │ │ │4.小三通中運之星船票定金損│ │ │ │8 ├───────────────┼───────┤ │ 失:34,200元【300 元*114│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31 │小三通/39+1 │ │ 人】 │ │ │ │ │13 :32 配額 11/17 1608 已優質│ │ │(廈門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 │ │ │ │送件39+1 孟倫」 │ │ │限公司結算單、廈門閩台輪渡│ │ │ │ │ │ │ │有限公司扣款證明,本院卷一│ │ │ │ │原審卷一第63頁 │ │ │P131-133) │ │ │ ├─┼───────────────┼───────┼───┤ ├─────┼────────┤ │ │141121TKMG5TK3 昆明鐵路國旅台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 │ │ │ │ │灣+金門之美 5 日浪漫遊(北高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 │ │ │ │ │ │ │ │ │ │ │ │ │ │9 ├───────────────┼───────┤ │ │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31 │小三通/39+1 │ │ │ │ │ │ │16 :10 配額 11/17 2386 已優質│ │ │ │ │ │ │ │送件39+1 孟倫」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64頁 │ │ │ │ │ │ ├─┼───────────────┼───────┼───┼─────────────┼─────┼────────┤ │ │141124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80,000元 │103/11/18 改送 │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 │(收據,本│26 人自由行簽證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 │ │院卷二P34 │+7 +1 人醫檢 │ │10├───────────────┼───────┤ │ │反)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1/1 │ │ │ │ │名單:本院卷二 │ │ │11 :02 配額 11/17 1623 已優質│ │ │ │ │P182-183 │ │ │送件33+1 孟倫」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141126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2014年11月26日 │ │103/11/18 全團改│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損失總額:56,567.00 元 │ │送自由行簽證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 │ │ │ │ │ │ │ │ │損失明細(本院卷一第117 頁│ │ │ │11├───────────────┼───────┤ │): │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1 │ │ │1.違約金:36,150元【1,205 │ │ │ │ │10 :18 配額 11/21 2321 已優質│ │ │ 元*( 21+ 9) 人】 │ │ │ │ │送件23+1 孟倫」 │ │ │(賠償協議:含1020元違約金│ │ │ │ │ │ │ │、35元照相費用、100 元雜費│ │ │ │ │原審卷一第68頁 │ │ │、50元通行證費用,共1,205 │ │ │ │ │ │ │ │元,本院卷一P119) │ │ │ │ │ │ │ │ │ │ │ │ │ │ │ │2.散客票差價:2,817 元【 │ │ │ │ │ │ │ │ 939 元*3人】 │ │ │ │ │ │ │ │ (無收據) │ │ │ │ │ │ │ │ │ │ │ │ │ │ │ │3.機票空位損失:17,600元【│ │ │ │ │ │ │ │ 1,100 元*16 人】 │ │ │ │ │ │ │ │(證明,本院卷一P120) │ │ │ ├─┼───────────────┼───────┼───┼─────────────┼─────┼────────┤ │ │141129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60,000元 │103/11/18 改送 │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 │(收據,本│31 人自由行簽證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 │ │ │院卷二P35 │+6 人醫檢簽證 │ │12├───────────────┼───────┤ │ │) │ │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1 │ │ │ │ │名單:院卷二P182│ │ │15 :18 配額 11/24 891 已優質 │ │ │ │ │-183 │ │ │送件35+1 孟倫」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69頁 │ │ │ │ │ │ ├─┼───────────────┼───────┼───┼─────────────┼─────┼────────┤ │ │141130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 │103/11/18 全團改│ │ │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 │ │ │ │ │送自由行簽證 │ │ │附表編號 16) │ │ │ │ │ │ │ ├───────────────┼───────┤ │ │ │ │ │13│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2 │ │ │ │ │ │ │ │11 :28 配額 11/25 2306 已一般│ │ │ │ │ │ │ │送件11+1 孟倫」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70頁 │ │ │ │ │ │ ├─┼───────────────┼───────┼───┼─────────────┼─────┼────────┤ │ │141120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2014年11月20日轉港36+1 │ │1.10人走不成,賠│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損失總額:18,330.00 元 │ │償機票及違約金。│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 │ │ │ │ │ │ │ │ │損失明細(本院卷一P68 ):│ │2.103/11/18 全團│ │ │ │ │ │1.機票損失:11,000元【1,10│ │改走自由行簽證 │ │ │ │ │ │ 0 元*10 人】 │ │ │ │14├───────────────┼───────┤ │(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 │ │ │ │旅管系統記載 09/3 日開團 │ │ │損失確認單,本院卷一P69) │ │ │ │ │原審卷一第 60 頁 │ │ │ │ │ │ │ │ │ │ │2.違約金:7,330 元【733 元│ │ │ │ │ │ │ │ *10 人】 │ │ │ │ │ │ │ │(收據,本院卷一P71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122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2014年11月22日轉港29+1 │60,000元 │1.10人走不成,賠│ │15│之美 8 日遊(中中) │ │ │損失總額:11,000.00 元 │(收據,本│償機票。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 │ │院卷二P35 │2.103/11/19 改送│ │ ├───────────────┼───────┤ │損失明細(本院卷一P68 ):│反) │5+1 領隊醫檢+12 │ │ │旅管系統記載 09/ 30 日開團 │ │ │1.機票損失:11,000元【1,10│ │自由行簽證 │ │ │原審卷一第 65 頁 │ │ │ 0 *10 人】 │ │ │ │ │ │ │ │(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 │醫檢名單:院卷二│ │ │ │ │ │ 損失確認單,本院卷一P69 │ │P182-18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122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 │103/11/16 全團改│ │ │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 │ │ │ │ │送自由行簽證 │ │16│附表編號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旅管系統記載 09/ 30 日開團原審│ │ │ │ │ │ │ │卷一第 66 頁 │ │ │ │ │ │ │ │ │ │ │ │ │ │ ├─┼───────────────┼───────┼───┼─────────────┼─────┼────────┤ │ │141201TKMG8T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80,000元 │103/11/24 改送8 │ │ │之美 8 日遊(北北)(即起訴書 │ │ │ │(收據,本│人自由行簽證+7+1│ │ │附表編號 17) │ │ │ │院卷二P34 │(領隊)醫檢簽證│ │ │ │ │ │ │) │ │ │17├───────────────┼───────┤ │ │ │醫檢名單:本院卷│ │ │原審卷一第71頁 │ │ │ │ │二P182-183 │ │ │ │ │ │ │ │ │ │ │ │ │ │ │ │ │ ├─┼───────────────┼───────┼───┼─────────────┼─────┼────────┤ │ │141207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 │改以優質團送件 │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 │ │ │ │ │ │18├───────────────┼───────┤ │ │ │ │ │ │原審卷一第72頁 │ │ │ │ │ │ ├─┼───────────────┼───────┼───┼─────────────┼─────┼────────┤ │ │141207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 │改以優質團送件 │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 │ │ │ │ │ │19├───────────────┼───────┤ │ │ │ │ │ │原審卷一第73頁 │ │ │ │ │ │ ├─┼───────────────┼───────┼───┼─────────────┼─────┼────────┤ │ │141208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 │改以優質團送件 │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 │ │ │ │ │ │20├───────────────┼───────┤ │ │ │ │ │ │原審卷一第74頁 │ │ │ │ │ │ │ │ │ │ │ │ │ │ ├─┼───────────────┼───────┼───┼─────────────┼─────┼────────┤ │ │141209TKMG8K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 │改以優質團送件 │ │ │之美 8 日遊(高高)(即起訴書 │ │ │ │ │ │ │ │附表編號 21) │ │ │ │ │ │ │21├───────────────┼───────┤ │ │ │ │ │ │原審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信用旅行社團號暨團名 │組團社 │狀態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醫檢簽證費│備註(是否補件) │ │ ├───────────────┼───────┤ │證據出處) │(新臺幣) │ │ │號│填載電子紀錄內容 (出處 ) │旅遊型態/ 人數│ │(人民幣) │ │ │ ├─┼───────────────┼───────┼────┼─────────┼─────┼───────────┤ │ │141126TKMG8C3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 │80,000元 │1.附表一編號10當日未成│ │ │之美 8 日遊(中中) │ │ │ │(收據,本│ 行10人,延後新增開團│ │1 ├───────────────┼───────┤ │ │院卷二P33 │ 安排入境 │ │ │ │自由行/10+1 │ │ │反) │2.送簽:7+1 領隊醫檢簽│ │ │ │ │ │ │ │ 證+3人自由行 │ │ │ │ │ │ │ │3.簽證醫檢名單:院卷二│ │ │ │ │ │ │ │ P182-183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