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被 告 林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提亞 公司)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邀同被告吳定豐、林瑞珍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 期限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1.615計收;被告安提亞公司又於105年6月21日 邀同被告吳定豐、林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1.62計收,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及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安提亞公司自106年 2月間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安提 亞公司尚欠本金3,549,156元、4,421,704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0,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放款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