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定豐 人 被 告 林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提亞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邀約吳定豐、林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1 仟萬元,約定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年金法計算。⑵400 萬元,約定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 107 年1 月1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款。並均約定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6 計算( 起訴時年息均為2.726%) 機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提亞公司自106 年7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共8,230,4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卷第7 至9 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2,57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本 金(元)│利 息 │利 率│違 約 金 │ ├──┼─────┼───────┼───┼─────────┤ │1 │5,830,499 │自106 年7 月31│2.726%│自106 年9 月1 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開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 │開利率20%計算。 │ ├──┼─────┼───────┼───┼─────────┤ │2 │2,400,000 │自106年8月10日│2.726%│自106 年9 月11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