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廈門輔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良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臺灣盛發生鮮農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㛳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00000000000000000K,法定代理人為楊文良(西元○○○○年○○月○○日出生,公民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一節,有廈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私營公司基本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2017年7月24日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 106年8月11日檢驗證明書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115至118頁)。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及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等規定,原告於臺灣地區自有權利能力,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準據法部分: 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48條:「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第49條「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係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公司,兩造先後於104 年11月11日簽訂「2016鳳梨生產作物契作合同」乙份、105 年簽訂文旦柚買賣合同4 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諸如鳳梨、文旦柚等水果,原告並陸續依約於104 年11月23日、105 年2 月4 日、105 年5 月25日,先後各匯款人民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32,000 元、24,544元、570,000 元予被告,以供作前揭貨物之預付款用途,匯款總額共計2,626,544 元,擬抵充系爭契約約定各批果品交付時之訂金。嗣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經結算後,被告尚溢領價款共計1,747,893.51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等債之關係訴請返還部分,訂約地雖屬不明,惟原告前揭款項既均係以匯入被告設在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部分,因該不當得利而生之債,非在大陸地區發生,故屬該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事項,應依該條例第41條規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至105 年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分別於104 年11月23日、105 年2 月4 日、105 年5 月25日先後匯款2,032,000 元、24,544元、570,000 元予被告以為預付款,總額共計2,626,544 元( 下稱系爭預付款) ,擬用以抵沖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約定總成交水果數量對應貨款之訂金,故該預付款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性質。嗣系爭契約於105 年9 月底存續期間屆滿,經結算後,原告溢付訂金金額共計1,747,893.51元(下稱系爭溢付款),然經原告函催後,被告迄今猶未返還任何款項,惟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既已於105 年9 月底屆滿,該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預先受領之前開押金預付款原因業已消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並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747,893.51元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收受原告匯付之系爭預付款,然該等款項中,除該筆2,032,000 元款項供以抵充各批生鮮果品之訂金外,其餘二筆款項則均用以支付各批果品之尾款;再者,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陸續出貨予原告之果品,除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各批果品外,另尚出貨如附表編號1 至11、14至21所示果品予原告,再加計原告起訴主張如院一卷第145 至147 頁附表各編號果品後,出貨總數量共計達130,063 箱,總金額則為美金80,152.9元及人民幣9,445,185.1 元。然原告所匯系爭款項總額僅為人民幣2,626,544 元,顯仍積欠被告貨款人民幣6,818,641.1 元及美金80,152.9元,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溢領貨款情事發生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4 年11月23日、105 年2 月4 日、105 年5 月25日分別匯款2,032,000 元、24,544元、570,000 元予被告,合計共2,626,544 元 ㈢、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業於105 年5 月31日到期屆滿,被告於契約期間內,陸續於院一卷第145 至147 頁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交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批果品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經結算後,是否仍有溢付貨款予被告之情事存在?倘有,則原告溢付貨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給付系爭預付款予被告,並分別於院一卷第145 至147 頁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陸續受領被告所交付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果品數批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預付款抵沖前揭各批果品訂金後,尚有溢付款項應予歸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系爭預付款中,除首筆2,032,000 元款項供以抵充院一卷第145 至147 頁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批貨物訂金外,其餘二筆款項則均用以支付該等貨物之尾款完畢,故無溢領情事云云,然原告則稱:院一卷第145 至147 頁附表各編號所示果品之尾款,均經原告另行匯款支付完畢,無涉本件系爭預付款等情,並提出廈門銀行匯出匯款借記通知、付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48 至208 頁)。觀諸前揭借記通知、付款通知單所示各筆匯款對象均為被告,且匯款之數額、日期等內容,經與院一卷第145 至147 頁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批果品相互勾稽後,亦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猶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其取得前揭借記通知、付款通知單所示各筆匯款款項之緣由,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為真。基此,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預付款業已部分抵沖前揭貨物尾款完畢而無溢付情事云云,自非可信。 ㈡、被告另辯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除院一卷第145 至147 頁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批果品外,被告尚另交付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果品予原告,因原告均未給付此部分貨款,自應由系爭預付款中抵沖等語,並提出付款通知發票為憑(見院二卷第8 至72頁),惟: ⒈關於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 觀諸前揭付款通知發票所載,固可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果品予原告,然原告嗣後業已另行匯付此部分貨款予被告,而無涉系爭預付款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廈門銀行匯出匯款借記通知、付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3至25頁、第150 至152 頁,院二卷第79至87頁),核與其陳述相符。依此,被告辯稱:原告積欠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果品貨款,應自系爭預付款中抵沖云云,當屬有誤,洵非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2至21部分: 被告確有交付該部分果品予原告一節,有前揭付款通知發票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附表編號12、13、16所示果品未見契約約定,至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果品之數量、金額,則有記載錯誤情事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所示內容,買賣標的品項雖僅記載鳳梨、文旦柚等2 種水果暨該等果品之數量、每箱單價等內容,然兩造間實際交易果品種類本未限於該等果品,此由被告實際交付之果品另有「鮮茂谷柑」、「鮮棗」、「鮮木瓜」、「鮮番石榴」、「鮮蓮霧」、「鮮楊桃」、「鮮檸檬」、「鮮芒果」等種類(見院二卷第28、30、45、67頁),而原告未爭執此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給付一節,即可徵見,故原告以附表編號12、13、16等果品並非契約約定內容為由,拒絕支付該等貨品貨款,已屬無據;其次,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13、16、17至21所示數量、金額之果品予原告一節,除有前揭付款通知發票為憑外,復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 年9 月5 日函附兩造間海關報運出口貨物一覽表可稽(見院二卷第138 至141 頁),核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依此,設若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果品交付之種類、數量或金額有誤,衡情原告理應可即時經由進口報單內容得悉,並得即時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竟捨此未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等主張,復未提出相關付款憑證憑等證明文件供參,則其主張,除屬無據外,亦有悖於常情,當非可信。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果品貨款,應自系爭預付款中扣除一節,自屬有據。基此,原告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貨款總額1,817,486.6 元【計算式:384,048+256,032+384,048+256,032+128,016+46,905.6+5.6+46368+124, 865+141,564+49,608 =1,817,486.6 】,顯已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溢付款數額1,747,893.51元,故被告辯稱並無溢領款項情事,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仍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果品貨款尚未給付,且經被告自系爭預付款中抵充完畢,則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當無溢領預付款情事發生。從而,原告以被告溢領款項為由,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747,893.51元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 ┌──┬───────┬──────┬──────┬────────┬─────┬─────┐ │編號│ 出貨日期 │ 品項名稱 │ 數量 │貨款金額 │原告附表(│被告附表(│ │ │(西元年月日)│ │ │ │見院二卷第│見院二卷第│ │ │ │ │ │ │116 至118 │4 至7 頁)│ │ │ │ │ │ │頁)之對應│之對應項次│ │ │ │ │ │ │項次 │ │ ├──┼───────┼──────┼──────┼────────┼─────┼─────┤ │01 │2015.11.23 │ │ 783 │美金8,876元 │ 項次2 │項次1 │ │ │ │ │ │ │ │ │ │ │ │ │ │ │ │ │ ├──┼───────┼──────┼──────┼────────┼─────┼─────┤ │02 │2015.12.7 │ │ 1,604 │美金19,673.9元 │ 項次3 │項次2 │ │ │ │ │ │ │ │ │ │ │ │ │ │ │ │ │ ├──┼───────┼──────┼──────┼────────┼─────┼─────┤ │03 │2015.12.10 │ │ 711 │美金10,251元 │ 項次4 │項次3 │ ├──┼───────┼──────┼──────┼────────┼─────┼─────┤ │04 │2015.12.28 │ │ 1,381 │美金18,822元 │ 項次5 │項次4 │ ├──┼───────┼──────┼──────┼────────┼─────┼─────┤ │05 │2016.1.7 │ │ 1,743 │美金22,530元 │ 項次6 │項次5 │ ├──┼───────┼──────┼──────┼────────┼─────┼─────┤ │06 │2016.1.14 │ │ 702 │人民幣59,250元 │ 項次7 │項次6 │ ├──┼───────┼──────┼──────┼────────┼─────┼─────┤ │07 │2016.1.18 │ │ 1,384 │人民幣117,640元 │ 項次8 │項次7 │ ├──┼───────┼──────┼──────┼────────┼─────┼─────┤ │08 │2016.1.28 │ │ 768 │人民幣57,042元 │ 項次9 │項次8 │ ├──┼───────┼──────┼──────┼────────┼─────┼─────┤ │09 │2016.2.1 │ │ 128 │人民幣5,525元 │ 項次10 │項次9 │ ├──┼───────┼──────┼──────┼────────┼─────┼─────┤ │10 │2016.2.3 │ │ 1,344 │人民幣114,240元 │ 項次11 │項次10 │ ├──┼───────┼──────┼──────┼────────┼─────┼─────┤ │11 │2016.2.15 │ │ 2,039 │人民幣173,315元 │項次12 │項次11 │ ├──┼───────┼──────┼──────┼────────┼─────┼─────┤ │12 │2016.3.22 │ │ 5,040 │人民幣384,048元 │ 項次35 │項次33 │ ├──┼───────┼──────┼──────┼────────┼─────┼─────┤ │13 │2016.3.22 │ │ 3,360 │人民幣256,032元 │ 項次36 │項次34 │ ├──┼───────┼──────┼──────┼────────┼─────┼─────┤ │14 │2016.3.24 │ │ 5,040 │人民幣384,048元 │ 項次38 │項次36 │ ├──┼───────┼──────┼──────┼────────┼─────┼─────┤ │15 │2016.3.24 │ │ 3,360 │人民幣256,032元 │ 項次39 │項次37 │ ├──┼───────┼──────┼──────┼────────┼─────┼─────┤ │16 │2016.3.29 │ │ 1,680 │人民幣128,016元 │ 項次45 │項次39 │ ├──┼───────┼──────┼──────┼────────┼─────┼─────┤ │17 │2016.4.13 │ │ 672 │人民幣46,905.6元│ 項次46 │項次45 │ │ │( 原告記載為20│ │ │(原告主張金額有│ │ │ │ │16.4.14) │ │ │誤) │ │ │ │ │ │ │ │ │ │ │ ├──┼───────┼──────┼──────┼────────┼─────┼─────┤ │18 │2016.5.19 │ │ 672 │人民幣46,368元 │ 項次58 │項次56 │ │ │ │ │ │(原告主張金額有│ │ │ │ │ │ │ │誤) │ │ │ ├──┼───────┼──────┼──────┼────────┼─────┼─────┤ │19 │2016.5.26 │ │ 1,921 │人民幣124,865元 │ 項次60 │項次57 │ │ │( 原告記載為 │ │ │(原告主張金額有│ │ │ │ │2016.5.27) │ │ │誤) │ │ │ ├──┼───────┼──────┼──────┼────────┼─────┼─────┤ │20 │2016.8.29 │ │ 2,204 │人民幣141,564元 │ 項次65 │項次62 │ │ │ │ │(原告主張數│(原告主張金額有│ │ │ │ │ │ │量有誤) │誤) │ │ │ │ │ │ │ │ │ │ │ ├──┼───────┼──────┼──────┼────────┼─────┼─────┤ │21 │2016.9.8 │ │ 1,467 │人民幣49,608元 │ 項次68 │項次65 │ │ │(原告記載為 │ │ │(原告主張金額有│ │ │ │ │2016.9.9 ) │ │ │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