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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被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被告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
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被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三六四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予被告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撤銷。

被告惠安投資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股權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城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惠安投資有限公司平均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對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城安新公司)關於本院民國105年度司促字第2836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㈡確認被告城安新公司對被告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被告銓鼎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被告及聲明後,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對被告城安新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安公司)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惠安公司應將回復登記為被告城安新公司所有;㈢確認被告被告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霖公司)與被告城安新公司在106年9月13日設定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備位主張倘先位聲明㈡為無理由,另備位聲明: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被告銓鼎公司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被告城安新公司所有。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城安新公司債權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被告城安新公司分別與被告惠安公司、被告鼎霖公司虛偽轉讓系爭股權、設定質權,影響其債權受償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間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為數獨立公司法人,自渠等董事、監察人結構可見實為同一家族公司,實際營運上屬同一公司,其營運與資金收支、運作調配,均互通有無。原告前與被告城安新公司合作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招標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被告城安新公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681,735元工程款未給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67號審理中。詎被告城安新公司未就被告城安建設公司以其對被告城安新公司有84,818,871元之債權申請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被告城安建設公司、被告城安新公司屬同一公司,資金往來紀錄為調度運用表徵,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城安新公司在105年9月8日將系爭股權讓與被告惠安公司,卻未收取相當價金,且買賣之單股股價高於客觀價值,足認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權,自屬無效,被告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城安新公司所有。另被告城安新公司又在105年9月13日將其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承攬「105-106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工程」(下稱桃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金額2,023,620元予被告鼎霖公司(下稱系爭質權)。然被告城安新公司、被告鼎霖公司間並無轉包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鼎霖公司對被告城安新公司自無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系爭質權自屬通謀虛偽無效。被告城安新公司上開行為使原告所得分配金額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87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先位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對被告城安新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被告城安新公司所有;㈢確認被告鼎霖公司與被告城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縱認被告城安新公司、被告惠安公司非通謀虛偽轉讓系爭股權,則渠等於轉讓上開股權時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就提起備位之訴,就先位聲明㈡部分另備位聲明: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爭股權與被告惠安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被告城安新公司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城安建設公司、城安新公司均以:被告城安建設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6日間陸續借款118,414,878元予被告城安新公司,然因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城安新公司所有工程款項,致被告城安新公司資金調度上產生窘境,故迄今尚欠84,818,878元未清償,被告城安建設公司與被告城安新公司基於長久上下游同業關係,在不超出被告城安建設公司當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範圍內,借貸資金予被告城安新公司,本屬商業上之常態,同業間借貸行非公司法第15條所禁止,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城安新公司歷年財報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無虛飾造假之疑慮,原告主張通謀虛偽債權,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銓鼎公司則以:被告城安新公司前向訴外人洪金男借款30,000,000元,洪金男嗣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惠安公司;城安新公司另亦積欠被告惠安公司7,921,221元代墊款項,為清償上開債權,被告城安新公司遂以每股13.5元讓售系爭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則以:

⒈被告城安新公司向桃機公司承攬桃機工程後,轉包予被告鼎霖公司施作,並於105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詎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被告城安新公司為其大型下包商)於105年6月29日遭交通部國工局解約金門大橋工程契約,被告鼎霖公司恐被告城安新公司財務上履約能力受影響,故向要求被告城安新公司設定桃機工程之權利質權,被告城安新公司推遲此事後被告鼎霖公司表示未設定則停工,始於105年9月13日設定系爭質權,而設定權利質權為營造產業下包商商業上為確保工程債權上之慣例,被告鼎霖公司確有施作桃機工程,非虛偽設定系爭質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城安新公司合作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招標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因被告城安新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該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判決被告城安新公司應給付原告400,681,735 元,並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城安新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㈡被告鼎霖公司之負責人羅世勳同時以被告城安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告銓鼎公司監察人。

㈢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鼎霖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簽訂105-106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契約(即桃機工程契約),並於105年9月13日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協議書,106年3月30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行使質權之金額。

㈣城安新科技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將被告銓鼎公司股數2,500,000股轉讓予惠安投資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城安建設公司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告城安新公司讓與銓鼎公司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否,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鼎霖公司設定系爭質權,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城安建設公司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引意旨,應由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就債權存在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⒉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辯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借款債權,其中28,961,878元,為被告城安新公司在105年6月6日承擔國登公司對被告城安建設公司之債務而來,其餘55,857,000元係被告城安新公司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6日積欠被告城安建設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並科目餘額明細表、匯款回條、存摺影本、記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1頁、卷二第81至第119頁),惟此僅能證明匯款事實,而金錢流動原因多種,非必然為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⑴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辯稱先前國登公司分別在104年6月17日、105年6月6日、6月7日向城安建設公司借款150,000,000元、4,500,000元、520,000元(下合稱國登公司3筆款項),因減資退還126,058,122元,尚未清償之餘額28,961,878元由被告城安新公司承擔,國登公司對城安建設公司已無其他借款,亦無其他清償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43頁及卷三第85、170頁反面)。然被告城安建設公司除上開國登公司3筆款項外,另在105年3月1日及31日、105年4月1日匯款1,500,000元、2,000,000元、4,000,050予國登公司,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7年7月2日彰大順字第0000000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可見被告城安建設公司與國登公司,在國登公司3筆款項之匯款外,尚有上開鉅額金錢來往情形,則其等間金錢往來流動是否為借貸合意,或有資金流用之情節,容有可議。且國登公司3筆款項末筆係在105年6月7日由城安建設公司匯款至國登公司,而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提出之明細表,卻在105年6月6日認列承擔國登公司對被告城安建設公司之債務28,961,878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提前於105年6月6日承擔105年6月7日才匯款債務,要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述已有矛盾。又被告城安建設公司自承國登公司3筆款項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由會計師設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91頁),然國登公司3筆款項金額總計高達155,020,000元,如未約定借款清償期對於被告城安建設公司資金運用自有妨礙,而借款利息由會計師估算,更與常理相悖。此外,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復未就國登公司3筆款項為借款且訂有債務承擔契約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中國登公司3筆款項為被告城安新公司因債務承擔而積欠被告城安建設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

⑵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6日間固有金錢往來餘款55,857,000元,並有前開匯款明細可考。惟被告城安建設公司提出之明細表及記帳傳票科目為同業往來,而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簽證查核所附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項目金額均為「0」,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21068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至62頁)。被告雖另抗辯為應收付關係人款項並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4頁),然會技師本係依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提供之金錢往來憑證認列,且說明應收付款關係人即屬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城安建設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非能直接證明有借款合意之事實。

⑶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在106年11月30日具狀自承因被告城安新公司2次還款均不足104年6月17日借款,多次催討未果爰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維護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自被告城安建設公司提出之明細表可見被告城安新公司在104年6月17日收取36,000,000元後,被告城安建設公司仍有多次匯款予被告城安新公司,至105年3月1日止匯款總額達63,500,000元,被告城安新公司在105年3月7日僅匯予被告城安建設公司20,000,000元,此後被告城安建設公司陸續匯款16,200,000元予被告城安新公司,被告城安新公司在105年4月1日匯付13,600,000元予被告城安建設公司,爾後至105年6月6日止被告城安建設公司亦陸續匯款9,570,000元至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名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3頁)。衡情一般借貸關係中,借款人倘清償能力有不足,貸與人通常在前債未獲清償前,不會再行借貸行為。被告城安建設公司於首筆款項即104年6月17日36,000,000元未獲完全清償之情形下,仍多次給付被告城安新公司鉅額款項。被告城安建設公司上開匯款予被告城安新公司之行逕,要與其所自陳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緣由齟齬。且被告城安建設公司、被告城安新公司辯稱借款利息為會計師估計認列於查核報表(見本院卷三第84頁),業悖於常情。

⒊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城安新公司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尚有前揭諸多疑義,又被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及國登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洪金富、洪健溥、邱翠蓮,為配偶子女關係,而洪健博與邱翠蓮均代表被告惠安投資公司為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國登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及戶籍謄本可考(見審重訴卷第9、17、19;本院卷一第187、192頁),是審酌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城安新公司、國登公司間經營者之關係,與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城安新公司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借權非消費借貸,而係資金流用,非全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城安新公司讓與銓鼎公司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否,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⒈先位部分:被告城安新公司讓與銓鼎公司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上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96年度台上字第201、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惠安公司讓與系爭股權,無讓與之對價關係,且每股股價過高,為通謀虛偽合意云云,為被告被告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銓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惠安公司是否同意自洪金男處受讓多有負債之被告城安新公司債權及被告銓鼎公司每股價額計算是否符合市場價值,係被告惠安公司得為考量之因素,縱使洪金男與被告城安新公司事實上無可轉讓予被告惠安公司之30,000,000元債權,被告惠安公司未相當對價,抑或完全未支付對價,即受讓系爭股權乙情屬實,亦屬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惠安公司間讓與系爭股權為有償或無償之法律上評價,要難以此推論其等間無讓與系爭股權之真意。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有通謀虛偽讓與之情事,依前諸意旨,要難遽認被告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為通謀虛偽,欠缺轉讓系爭股權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⒉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城安新公司讓與銓鼎公司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因為財產上之給付,而自該給付取得對待利益之法律行為。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陷己於無資力,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復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倘明知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讓與行為,使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時,即難謂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讓與系爭股權為債害債權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乙情,業據被告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自承以受讓之洪金男30,000,000元債權及代墊款項作為價金,並提出面額共計30,000,000元支票影本、存摺、存款憑條、記帳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匯款收據、收執憑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卷三第97頁至第165頁),客觀上自屬有償行為。

⑶被告城安新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城安新公司應給付原告400,681,735元及利息,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6頁)。被告城安新公司雖辯稱僅約10,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差甚異,仍不解為原告為被告城安新公司債權人之事實。被告城安新公司已積欠惠安公司之債務作價讓與系爭股權,堪認係對特定債權為清償,此後被告城安新公司名下資產僅剩房屋土地各一筆(房地現值金額各為428,700元、1,172,678元)、78年出廠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25044號函檢附被告城安新科技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其財產經強制執行後,原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均為不足額受償,此有本院107年5月2日雄院和106司執助維字第19號函檢附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41頁反面),足認被告城安新公司於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後,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惠安公司先前既為被告城安新公司代墊多筆款項達7,921,221元,其中不乏城安新公司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勞健保費、零用金、印花稅等,有被告惠安公司提出代墊城安新公司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頁),足見被告惠安公司對城安新公司當時財務窘困已知之甚詳,被告城安新公司自承被告惠安公司知悉城安新公司有資金缺口(見本院卷二第18頁),衡以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惠安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關係,是被告惠安公司在105年9月8日受讓系爭股權時,對於被告城安新公司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應有一定之瞭解,又系爭股權價值非低,為城安新公司主要責任財產,是被告城安新公司以讓與系爭股權,作為清償對知悉其財務狀況之被告惠安公司債務,此特定債權債務關係,依前引意旨,難謂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就系爭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鼎霖公司設定系爭質權,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鼎霖公司通謀虛偽設定系爭質權乙節,為被告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意旨,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之情事先為證明。又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 1條、第904條第1項、第899條之1第1、2項分定別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是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明載於書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桃機工程承攬人為被告城安新公司,非被告鼎霖公司,並提出桃機公司106年8月10日桃機維字第106001000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上開函文雖稱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鼎霖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未行文報備,故未同意之等語,惟工程之施作,經業主發包後,承攬人多有將全部或部份工程轉包,另與第三人訂立承攬契約之情事,上情依慣例毋需取得業主同意,且承攬契約屬於債權契約,僅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受該契約之拘束,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對次承攬人不生效力,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之契約,亦不直接影響業主之權利義務關係,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轉包之規定,亦僅生契約解除或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影響次承攬契約之效力。是非謂被告城安新公司未向業主即桃機公司通知並取得同意,其與被告鼎霖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或設定系爭質權即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仍端視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鼎霖公司間是否確實有訂立承攬契約並設定系爭質權為論斷。

⒊被告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間辯稱被告城安新公司將桃機工程轉包予被告鼎霖公司,並提出有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可見被告鼎霖公司確有以桃機工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城安新公司請款,被告城安新公司於統一發票簽發後亦有匯付與統一發票相當之金額予被告鼎霖公司。發票之開立涉及稅賦申報核算,又有匯款憑證,自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城安新公司及被告鼎霖公司就桃機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既然被告鼎霖公司對被告城安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城安新公司因各項原因有嚴重資金缺口已如前述,渠等設定系爭質權擔保被告鼎霖公司工程款債權,亦有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尚屬合理。且桃機公司前開函文並稱被告城安新公司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質權契約,依據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桃機公司無准駁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質權係通謀虛偽設定無效云云,復未提出足資佐憑之事證,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城安建設公司、城安建設公司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借貸債權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城安新公司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撤銷被告城安新公司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惠安公司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被告城安新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鼎霖公司與被告城安新公司所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列被告銓鼎公司為被告,嗣變更聲明後,雖表示對被告銓鼎公司是否列為被告再補陳,迄未見複,原告之聲明亦未課予被告銓鼎公司給付或作為義務,故原告對被告銓鼎公司之起訴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未諭知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數 │讓與人 │受讓人 │備考│├──┼──────────┼─────┼──────┼──────┼──┤│0001│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 │城安新科技股│惠安投資有限│ ││ │ │ │份有限公司 │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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