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育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君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朝民 被 告 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朝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朝平與被告王朝民為兄弟,被告王朝平為被告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朝民則係被告君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啟哲公司之董事。被告王朝平、被告王朝民自民國102 年6 月起向原告招商、介紹由被告啟哲公司研發之啟哲呈色分析儀(下稱系爭儀器)與試劑(下稱系爭試劑,與系爭儀器合稱系爭商品),並佯稱系爭試劑具有定量功能,可搭配系爭儀器迅速定量受測人血液中之TropninI、PSA 、CEA 、AFP 等指數,上開檢測方法並可作為個人檢測使用及獲得健保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 月13日與被告君翊公司簽訂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總經銷契約)。系爭總經銷契約約由原告取得系爭商品於臺灣唯一之總經銷權,應支付被告君翊公司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00 元,契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並約定原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應向被告君翊公司提貨系爭儀器500 台。嗣原告與被告君翊公司因故另於103 年12月30日訂定總經銷續約契約(下稱系爭總經銷續約),約定以該續約修正系爭總經銷契約之約定,系爭總經銷續約之存續期間改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並將原告應提貨之系爭儀器數量改約定為最少250 台。詎被告啟哲公司卻於103 年9 月間推出另行開發之體外試劑組定性產品,原告始知被告啟哲公司生產製造之試劑區分為定性試劑、定量試劑,另原告於104 年6 月間經客戶告知系爭儀器與系爭試劑搭配進行檢測之方法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原告方覺有異而於104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君翊公司,撤銷原告就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因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所受損害共計12,659,750元,原告自得於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給付12,659,750元。再被告王朝平、被告王朝民共同以前揭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王朝平、被告王朝民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朝平、被告王朝民共同為上揭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朝平為被告啟哲公司董事,被告王朝民為被告君翊公司董事,其等於執行公司職務與原告洽談契約時,共同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啟哲公司與被告王朝平、被告君翊公司與被告王朝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依約應為臺灣唯一之總經銷商,被告君翊公司於遵守原告訂定之銷售規則下得保留原有之零售通路,但以不得超過每年50台為限,惟被告君翊公司竟多次違約將系爭儀器以低於此價格出售或無償借用予第三人使用,復未將另行開發之體外試劑組定性產品以同等條件提供原告經銷,被告君翊公司已違反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約定,故原告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返還權利金,而原告給付被告君翊公司之權利金7,800,000 元,為購買5 年之總經銷權之對價,因被告君翊公司違約而於簽約後1 年半即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返還尚未履行之3 年半之權利金,即5,460,000 元(計算式:7,800,000 元÷5 ×3. 5 =5,460,000 元)。再者,被告君翊公司違反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故意將系爭儀器以低於原告銷售價格出售,或無償將系爭儀器借用第三人,致原告於市場上毫無競爭力,造成原告銷量不足而無法達成提貨約定,係以不正當行為使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約定之條件不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返還13,260,000元(計算式:5,460,000 元+7 ,800,000元=13,260,000元)權利金,而被告啟哲公司應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約定,就其中7,800,000 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92條、第101 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⑴被告君翊公司應給付原告12,659,750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朝民及被告王朝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君翊公司及被告王朝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啟哲公司及被告王朝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⑸前四項給付金額,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君翊公司應給付原告13,260,000元,及其中5,460,000 元自103 年10月9 日起、其中7,8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啟哲公司就前項被告君翊公司應給付部分,於7,8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君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均係針對系爭儀器為取貨數量、取貨價格、授權經銷區域、權利金等約定,而不包含系爭試劑。縱認系爭試劑為系爭總經銷契約之標的,惟原告與被告君翊公司簽約前,已花費數個月了解、洽談總經銷契約之產品內容,被告君翊公司亦已詳細說明系爭商品之效能及使用方式,且提供衛生福利部核發明確記載僅為定性檢測之許可證與使用說明書等資料。況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取得販賣藥商之許可證,屬具有醫療器材專業知識之公司,且系爭試劑之資料均公開於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網站,試劑之定性與定量效果的差別於網路上搜尋即有諸多資訊,原告均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啟哲公司當時研發之定量試劑組已達相當之完成度,預計不久後即可研發完成,方於契約內提及定量試劑等相關資訊,且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之契約效力本涵蓋該等定量試劑。另系爭試劑僅無法達到精準定量檢測功能,但仍得測出受測人血液中之TropninI、PSA 、CEA 、AFP 等指數定性之判讀結果,故系爭試劑仍可搭配系爭儀器一併使用。又醫療院所於使用系爭儀器或系爭試劑時,若符合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規定,確實可申請健保給付,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遭詐欺。縱認被告王朝平、王朝民有詐欺行為,惟被告君翊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已提供系爭試劑許可證予原告,原告於斯時即可明確分辨系爭試劑是否符合系爭總經銷契約之約定,況原告亦自承於103 年9 月間明確知悉定性及定量屬不同概念,則原告遲至104 年6 月15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又原告遲至106 年6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㈡又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君翊公司本即保留一年50台系爭儀器之銷售通路,被告君翊公司未無償提供系爭儀器予醫療院所或另授權他人銷售系爭儀器,亦未侵害原告之專屬經銷權。且原告縱得提前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亦僅使契約向後失效,原告既不符合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系爭總經銷續約第2 條第8 項提貨數量之條件,被告君翊公司自得依約保有權利金。另縱認被告君翊公司違反原告所指之約定,惟違反此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僅係被告君翊公司需自動放棄零售權利,未賦予原告另請求返還權利金之權。此外,原告於該期間提貨44台,僅達250 台之17.6%,應僅得就已履約之部分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返還權利金1,338,571 元(計算式:7,605,515 元×17.6%=1,338,57 1 元);另若權利金以年為授權單位計算,經銷期間已修正為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至多僅能請求剩餘6 個月(即剩餘1/4 期間)之權利金共1,901,379 元(計算式:7,605,515 元×1/4 =1,901,379 元)。再者,被告啟哲 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委託訴外人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系爭儀器共109 台,扣除原告提貨之63台後,剩餘46台系爭儀器(計算式:109 台-63 台=46台)之流向與原告無法依約達成提貨數量並無關聯,被告君翊公司未阻止、妨礙或拒絕原告提貨,而無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不成就,且被告君翊公司於系爭總經銷續約時尚放寬權利金退還之條件,應係原告自身經營不善導致無法達成約定之系爭儀器提貨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商品為被告啟哲公司所研發,被告君翊公司則為系爭商品之代理商。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與被告君翊公司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以經銷被告啟哲公司研發之系爭儀器,原告依約可取得系爭商品於臺灣唯一之總經銷權,契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並約定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應提貨系爭儀器500 台,於簽約時即交付權利金7,800,000 元,約定如契約期滿時,原告提貨未達約定數量,則被告君翊公司有權沒入權利金,若提貨已達成約定數量,被告君翊公司應將權利金退還原告。 ㈢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君翊公司共計7,800,000元之權利金。 ㈣嗣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與被告君翊公司另訂定系爭總經銷續約契約,約定以該續約之內容修正原簽訂之系爭總經銷契約。系爭總經銷續約契約存續期間為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約定系爭儀器之提貨數量最少為250 台,原告若未能履行續約契約所載之提貨時間及數量,被告君翊公司有權沒入剩餘之權利金餘額,於上揭契約內被告君翊公司均保有每年自售50台系爭儀器之權利。 ㈤系爭試劑均屬定性試劑,所謂定性檢測係指經檢測程序可得知檢驗項目有無異常(陰性、陽性),但無法得知檢驗項目之具體數值。所謂定量檢測則係指經過檢測程序後,可得知檢驗項目之具體數值。 ㈥被告君翊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提供系爭商品之許可證資料予原告。 ㈦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㈧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君翊公司。 ㈨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向被告君翊公司採購系爭儀器之數量共計19台。另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君翊公司採購系爭儀器之數量為44台。 ㈩被告啟哲公司開發之體外試劑組定性產品(見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卷第103 頁),迄未交予原告經銷。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受被告王朝民、王朝平詐欺而與被告君翊公司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及系爭總經銷續約,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總經銷契約及系爭總經銷續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給付12,659,750元,有無理由?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王朝平與被告王朝民、或被告君翊公司與被告王朝民、或被告啟哲公司與被告王朝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朝平與被告王朝民、或被告君翊公司與被告王朝民、或被告啟哲公司與被告王朝平,連帶賠償12,659,750元? ㈡備位部分 1.原告得否以被告君翊公司違反總經銷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約定為由,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返還權利金5,460,000 元?⑴被告君翊公司是否有違約行為?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是否合法? ⑵倘被告君翊公司有違約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終止上開契約後三年半之權利金5,460,000 元? 2.原告主張被告君翊公司故意違約致原告無法依約提貨至約定數量,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及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被告啟哲公司返還權利金7,8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君翊公司是否故意違約而使條件不成就? ⑵承上,倘被告君翊公司有上開違約行為,是否致原告無法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約定提貨至約定數量? 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權利金為若干? ⑷原告主張被告啟哲公司應就被告君翊公司應返還之權利金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受被告王朝民、王朝平詐欺而與被告君翊公司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及系爭總經銷續約,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總經銷契約及系爭總經銷續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給付12,659,750元,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君翊公司佯稱系爭試劑具有定量功能,可搭配系爭儀器迅速定量受測人血液中之TropninI、PSA 、CEA 、AFP 等指數,上開檢測方法並可作為個人檢測使用及獲得健保給付,使原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總經銷續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云云,惟經被告君翊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佯稱上揭事項,進而影響原告形成其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佯稱系爭試劑具有定量功能,可搭配系爭儀器迅速定量受測人血液中之TropninI、PSA 、CEA 、AFP 指數之不實事實,使其陷於錯誤云云,並提出系爭儀器說明書、被告啟哲公司廣告及網站資料、簡報檔案、宣傳廣告、產品說明書、被告王朝民之名片、教育訓練計畫、錄音檔案與譯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8 號卷第12頁至第44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90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經查,關於系爭試劑之用途、效果與開發過程,經證人即系爭試劑之研發人員林顯昌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其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間任職於啟哲公司時係負責產品之開發,當初設計系爭試劑時應是要設計成為定量試劑;所謂定量檢測與目前醫院的醫學檢驗方法相同,得以檢測出數值,若檢驗的是血清中的肌鈣蛋白,則其數值代表的即是肌鈣蛋白的濃度;該試劑必須要配合判讀儀(即系爭儀器),方有定量之效果,若單以肉眼判斷僅可約略分辨呈色強度、深淺,然無法作明確之定量;在其任內大概只有CEA 、PSA 、AFP 三項目研發完成,達到穩定可供判讀之程度,並足資進行大量臨床檢體之測試,但此三項目未實際進行大量臨床檢體測試,而若要進入臨床使用的話,必須要完成大量臨床檢體的測試;在其103 年12月至啟哲公司任職前,這三個卡匣都還沒有研發完成,試劑取得衛福部的許可僅是在定性的部分,僅得分辨陽性或陰性,但是在定量部分還沒有完整;其提到試劑尚未完成,是因為當初開發這個產品要設計成定量試劑,所以要完成定量才是完整,若僅開發至定性階段,而未完成後階段之定量開發,在其角度會認為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系爭試劑之研發人員曾羽辛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任職於被告啟哲公司擔任系爭試劑之研發人員,定性試劑係以陰性或陽性顯示有無罹患病症,但亦有可能是呈現偽陽性反應,定量試劑則係以數據顯示檢驗結果,並可比對該數據是否為正常值之範圍,若數值超出正常值越多,越有可能罹患該疾病,而醫院有很多類似之癌症篩檢指標,故定量試劑較定性試劑更為精準;公司有告知研發目標係要開發出定性試劑與定量試劑,而從研發階段至量產階段之時間很長,其僅是研發階段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而證人林顯昌與曾羽辛就系爭試劑之效能與研發目的、階段之陳述均大致互符,可知系爭試劑之定性效果與定量效果之區別,在於前者之檢測結果僅得呈現陰性或陽性,後者之檢驗結果則可測讀具體數值,而定性檢測雖不若定量效果精準,然仍可得知檢驗項目有無異常,且被告啟哲公司雖本欲將系爭試劑開發為定量試劑,然於104 年4 月前僅完成該試劑定性效果之開發,足認被告所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時,系爭試劑僅具有定性功能,並以開發定量功能作為研發之前景等語,非屬無憑。 3.參以原告所營事項包含「F108031 醫療器材批發業」、「F208031 醫療器材零售業」,原告並於103 年2 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該許可執照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證人曾羽辛於審理時證稱:其曾以研發人員之角度向原告說明產品之內容與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足見原告本於其所具有之醫療相關專業,在經研發人員告知系爭試劑之內容與功能後,對於系爭試劑之定性與定量功能之差異,自無不知之理。而觀諸系爭試劑所取得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中啟哲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體外試劑組之許可證上明載:「效能:『定性』檢測人血清和血漿中的前列腺特異性抗原;發證日期:102 年12月11日」,啟哲α胎蛋白體外試劑組之許可證則記載:「效能:『定性』檢測人體血清中的AFP ;發證日期:102 年12月11日」,啟哲腫瘤胚蛋白體外試劑組之許可證亦記明:「效能:『定性』檢測人體血清中的腫瘤胚蛋白(CEA );發證日期:102 年12月11日」,啟哲心肌素體外試劑組之許可證復載有:「效能:『定性』檢測人體血清中的TroponinⅠ;發證日期:103 年1 月11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製字第4375號、第4376號、第4377號與第4390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可知上開許可證均明載僅有定性效能,而該許可證業經被告君翊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提供予原告,且系爭試劑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之效能與用途欄位,皆載有定性檢測之語句,並列明定性試劑特有之陰性、陽性檢測功能之敘述(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堪認原告於103 年1 月、12月與被告君翊公司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時,應確知系爭試劑僅具有定性之效能。則原告既知悉定性與定量功能之差異,亦明瞭系爭試劑僅有定性功能,即難認其形成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之意思表示時,有何意思瑕疵之情,要難以原告提出之上揭簡報檔案、系爭總經銷續約與宣傳單載有屬研發前景範疇之定量試劑詞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系爭試劑為定量試劑致其陷於錯誤云云,應非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佯稱系爭試劑可作為個人檢測使用及獲得健保給付,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並提出使用說明書為佐(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8 號卷第20頁)。經查,系爭儀器之說明書係記載:「(系爭儀器)可成為緊急醫療網、醫療急重症單位、基層醫療院所、養護中心、居家照護等第一時間的最佳幫手;未來本公司將繼續研發糖尿病檢測指標以及更多疾病之檢測試劑,以提供民眾作為早期疾病自我檢測用」等語,有該說明書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8 號卷第20頁),而依上開儀器說明書之意旨,應係指具醫療專業或設備之機構可使用系爭儀器,又其所稱之居家照護亦非必由無具醫療專業人士為之,況該儀器說明書亦已提及未來研發方向係提供民眾可自我檢測使用之試劑,自難執此推認被告有保證系爭試劑現已可供個人自我檢測使用。且被告君翊公司交付之系爭試劑使用說明書亦記載:「限由醫師與醫檢師使用」等語,有該說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則倘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意,又何須交付上開說明書予原告,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系爭試劑得作為個人檢測使用云云,並非有憑。另關於系爭試劑所涉之項目是否得申請健保給付乙節,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稱:健保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照「臨床診療服務目的」為主,非依儀器或檢驗試劑等產品訂定,現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給付項目中,確有對於「Troponin I」、「AFP 」、「CEA 」、「PSA 」等項目檢查之給付項目等語,有該署106 年2 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600523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並再經該署指出:所詢相關之健保支付標準項目如下:⒈檢測人體血清中TroponinI 抗體:編號09099C「心肌旋轉蛋白I 」。⒉檢測人體血清或血漿中的前列腺特異性抗原:編號12081C「攝護腺特異抗原(EIA/LIA 法)」、編號12198C「游離攝護腺特異抗原」、編號27052C「攝護腺特異抗原」、編號2708 3B 「游離攝護腺特異抗原」。⒊檢測人體血清中的a 胎蛋白:編號12007C「< 2 —胎兒蛋白檢驗」、編號27 049C 「甲一胎兒蛋白」。⒋檢測人體血清中腫瘤胚蛋白:編號12021C「癌胚胎抗原檢驗」、編號27050C「胚胎致癌抗原」等情,亦有該署107 年10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700136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足徵醫療院所於使用系爭商品為上揭相關試劑項目檢測時,若能符合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自可獲得健保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商品可獲健保給付乃屬詐欺云云,亦非有據。 5.另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簽立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後可獲得臺灣地區專屬經銷權,被告啟哲公司卻仍將系爭儀器銷售予他人,致其陷於錯誤云云。查,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君翊公司)於臺灣之地區範圍內,授權將標的商品專一交付由乙方(即原告)轉售予顧客,乙方為台灣唯一之總經銷商」等語,及系爭總經銷續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係經銷商,故所經銷標的商品『啟哲呈色分析儀』均包含甲方及啟哲生技股份有公司嗣後所研發製造並上市之新型機種,並取得台灣唯一的經銷權,但甲方仍保有自售權利,唯每年不可多於50台(含)」等語,有該等契約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8 號卷第45頁、第81頁),上開條款均為原告締約時所知悉,則被告啟哲公司將系爭儀器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亦僅屬兩造就上揭契約之債如何、是否履行之問題,要非屬何不真實事實而使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憑。準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君翊公司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及系爭總經銷續約,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總經銷契約及系爭總經銷續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給付12,659,750元云云,應非有據。 6.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與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王朝平與被告王朝民、或被告君翊公司與被告王朝民、或被告啟哲公司與被告王朝平,應就前揭所指之詐欺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乙節,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之詐欺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詐欺故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亦無所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得否以被告君翊公司違反總經銷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約定為由,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返還權利金5,460,000 元?⑴按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君翊公司)應主動提供未來所研發之商品及同業銷售或醫療上之最新訊息予乙方(即原告),以利乙方進行銷售標的商品,並有效掌握市場脈絡;在同等或更優的條件下,乙方對甲方及啟哲公司所開發的新產品,具有優先台灣總經銷權」等語,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8 號卷第53頁)。而系爭總經銷續約第1 條、第2 條及第2 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為原契約編號:CJ-0000000-0(即系爭總經銷契約)之延續合約,原合約之內容經甲、乙雙方友好之協商,部分內容修正,特訂定此契約,作為日後甲、乙雙方共同遵循之依據;原合約之修正內容如下:(十一)乙方係總經銷,故所經銷標的商品『啟哲呈色分析儀』均包含甲方及啟哲生技股份有公司嗣後所研發製造並上市之新型機種,並取得台灣唯一的經銷權,但甲方仍保有自售權利,唯每年不可多於50台(含)」等語,亦有該契約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8 號卷第81頁)。是在系爭總經銷續約第2 條所定之內容範圍內,係用以修正系爭總經銷契約之對應約定,則系爭總經銷續約第2 條第11項約定自應取代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是本件應以系爭總經銷續約第2 條第11項之約定,作為兩造之約定準據。 ⑵經查,被告君翊公司嗣研發出其他包裝之定性功能試劑組,有該商品說明文件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卷第103 頁),並於106 年間開發完成定量功能試劑,經衛生福利部核發衛部醫器製字第5604號、第5605號、第560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被告君翊公司迄未將上開試劑交予原告經銷,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君翊公司自違反系爭總經銷續約第2 條第11項所定應將新產品交予原告經銷之約定。而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若任何一方違反該契約任一條項之約定,他方得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8 號卷第50頁),被告君翊公司既有前述違約情事,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原告已於104 年6 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君翊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其將撤銷總經銷契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8 號卷第66頁),其用語雖為撤銷,但觀諸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5條就兩造違約之效果乃定為「他方得終止契約」等語,堪認原告之真意係欲終止契約,是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經原告為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⑶又原告雖稱:其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後得請求返還權利金云云。查,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5 條約定:「乙方同意予契約期間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指提貨500 台;五、授權對價: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時,應給付甲方(即被告君翊公司)標的商品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之權利金. . . 若於契約期滿時,乙方提貨未達本經銷契約之約定數量,甲方有權沒入權利金,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乙方於契約期滿前,提貨達成本經銷契約之標的商品約定數量,甲方需於三個工作日內無條件將權利金退還乙方」等語,嗣原告與被告君翊公司又以系爭總經銷續約調降原告應提貨之數量,並於該續約第2 條第3 項與第8 項約定:「乙方同意提貨標的商品『啟哲呈色分析儀』(含二代機及其他新研發之機種)最少250 台(含);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所載之提貨時間數量,乙方同意甲方有權沒入剩餘之權利金餘額,乙方不得再有任何異議」等語,有該等契約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8 號卷第46頁、第81頁)。可認原告支付之權利金性質係作為被告提供系爭商品之銷售權對價,而所另約定倘原告達成提貨數量得請求退還權利金之權利金退還約款,則有激勵原告達成銷售目標之旨,然若原告無法達成提貨數量,仍應回歸權利金作為授權對價之本意,而由被告君翊公司於授權後保有該等權利金。又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向被告君翊公司採購系爭儀器共計19台,原告另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君翊公司採購44台系爭儀器,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顯未達成上揭契約所訂之提貨數量,自不符請求退還權利金之要件,是其主張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後得請求退還權利金云云,應非有憑。2.原告主張被告君翊公司故意違約致原告無法依約提貨至約定數量,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及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被告啟哲公司返還權利金,有無理由?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君翊公司違反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故意將系爭儀器以低於原告銷售價格出售,或無償將系爭儀器借用第三人,致原告於市場上毫無競爭力而無法達成提貨約定,應係以不正當行為使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約定之條件不成就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君翊公司是否有違約而構成不正當行為、該不正當行為與契約條件不成就間存在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查,系爭總經銷續約第2 條約定範圍內之事項,已取代原簽訂之系爭總經銷契約之相應約定,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君翊公司之自售權而言,系爭總經銷續約第2 條第11項已取代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約定,賦予被告君翊公司每年自售50台系爭儀器之權利,且不受原告所訂銷售規則之限制。繼以,被告君翊公司固曾將系爭儀器出售予第三人,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並曾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儀器提供予購買系爭試劑之醫療院所使用,此經證人被告啟哲公司員工陳志彬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卷第76頁),並有訴外人魏汶玫與被告啟哲公司合作廠商即毅業公司之人員間電話錄音譯文提及:「對!對!啟哲這邊在做銷售」、「現在的合作幾乎機器都是不用賣的,對啊!沒有必要。」、「你就是每個月用50片的晶片,機器就免費提供給你們使用啊!」等語,有該譯文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卷第138 頁、第139 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君翊公司依系爭總經銷續約第2 條第11項約定,本取得每年銷售50台系爭儀器之自售權,且不受原告所訂銷售規則之限制,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君翊公司出售或無償提供之系爭儀器數量超過50台,自難謂被告君翊公司本於其自售權出售或無償提供系爭儀器之行為有何違約情事。則被告君翊公司上開出售或無償提供系爭儀器之行為既無違反系爭總經銷續約約定,亦難認該當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不正當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君翊公司故意違反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權利金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啟哲公司就上開權利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為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總經銷契約及系爭總經銷續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給付12,659,750元,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王朝平與被告王朝民、或被告君翊公司與被告王朝民、或被告啟哲公司與被告王朝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與系爭總經銷續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返還權利金5,460,000 元,另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及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君翊公司與被告啟哲公司連帶返還權利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