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陳君福 楊清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被 告 錢智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為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簽訂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後於107 年5 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及當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1 、109 頁及其背面),被告雖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提前解約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在依據上除原主張之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外,再行追加民法第226 條規定,觀諸原告主張追加內容與原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加以利用,是原告所為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2 人仲介出售,兩造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即就此事在酒店及酒店以外場所進行多次協商,協商期間於酒店之帳單均由原告陳君福支付;而兩造於協商近3 個月協商後,於同年8 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毒茶新樂園」泡沫紅茶店內,簽訂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委託原告2 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1萬元代售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實際取得價金為2 億元,其他衍生高於上開被告實際取得總價金與他項費用皆交由原告所得或分配(系爭契約第2 條),契約有效期間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期間被告若提前或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應支付原告系爭土地總價金6 %以為原告之損失賠償,另需支付原告系爭土地總價金2 %以為原告作業期間各項車馬及勞務與作業費用(系爭契約第5 條)。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奔走,陸續覓得數位買主,惟每當與被告聯絡討論買賣事宜時,被告均藉詞推託,甚至避不見面,致買賣無法繼續進行。嗣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陳君福,通知自該日起片面終止上開委託,未幾被告即自行與訴外人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自行出售予榮豐公司,並於105 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而,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居間契約,綜觀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及民法第565 條至第575 條規定,均無被告得片面終止契約之規定,而被告上述以訊息通知所為終止委託之目的,在於消滅該居間契約之效力俾其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98條規定,其所謂終止委託真意實為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總價金8 %之損失賠償及原告在契約期間各項車馬及勞務等作業費用予原告;又系爭土地面積1,815.01平方公尺,以其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1,585 元計算,其總價為202,527,891 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總價金8 %即16,202,231元(計算式:111,585 元×1,815.01平方公尺×8 %=16,202,2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被告以LINE訊息解除系爭契約之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又系爭契約第2 頁係被告親自簽名,且兩造分別在「委託人」、「被委託人」之欄位簽名、蓋章,騎縫處亦蓋有兩造印章,足證系爭契約係兩造所簽立,否則衡以系爭土地高達億元之鉅額價值,且被告自知有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況下,對於處理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務必然慎重其事,斷不可能貿然在空白內容之書面簽名。至系爭契約連同兩造身分證影本在內,共有5 頁之多,未裝釘之理由係因當時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蓋章,以致各人蓋章時未統一對齊其他契約當事人之騎縫章,始發生所謂騎縫章未能對齊之情形,然系爭契約既係被告親自簽名、蓋印,則騎縫章未能對齊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真正,且由系爭契約第2 頁手寫內容可知該等內容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5 年9 月30日由原告陳君福依兩造開會決議之結果所加註,雖未有兩造之簽章,惟此不影響其法律上效力,該加註之內容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亦無關連。 ㈢原告並非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且系爭契約係兩造專為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經協商後之結果,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亦非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與被告磋商系爭契約內容時,即已先行找建設公司或開發公司接洽,原告有相當把握可得到相當於系爭契約第5 條之報酬及所支出之車馬費等費用,始與被告訂立該條約定內容,以避免被告任意解除契約而損害原告權益。縱認系爭契約第5 條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經接洽結果,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願以總價2 億1,68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中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願以總價2 億3,608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和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亦願以總價2 億3,618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所得之報酬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依序為1,680 萬元、3,608 萬元、3,618 萬元,故若被告未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為3,618 萬元,是原告確實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損失,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為3,618 萬元,實已超過原告依上開約定所請求之16,202,231元,故本件亦無酌減違約金之理由。㈣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民法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2,231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固有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此係因被告父親重病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吳昇皇介紹與原告陳君福認識,原告陳君福再介紹訴外人王傑給被告,在原告陳君福與吳昇皇之慫恿、保證下,被告與王傑簽立1 億元、為期3 個月之借款合約,嗣吳昇皇及原告陳君福向被告稱需被告簽立買賣委託書、斡旋書等文件,惟被告僅以口頭表示,未曾與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原告係提出一份空白內容之書面,僅有立約書人、委託人等空白欄位而無其他內容,原告要求於其上簽署被告姓名,被告對於簽名之用途毫不知情,且又因與王傑之借款利息負擔沉重,為儘速解決始交付印章予原告。又系爭契約係攸關價值2 億元以上之土地委託,依一般締約常情,自會力求慎重、避免造成爭議,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竟未裝訂成本,而為分散之5 張紙,騎縫章無法對齊,且紙質之新舊、質地亦不同,第4 、5 頁之騎縫章顏色也完全不同,第2 頁上面加註部分未再行蓋章或簽名,且只有第2 頁標有頁數,其餘均無;況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本上亦未記載一式二份,故被告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㈡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系爭契約全為電腦繕打,顯係先行準備妥適,應認係定型化契約,復遍觀系爭契約所定內容,僅有規範關於委託人即被告之義務及受委託人即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應盡之義務(即服務項目),亦無如內政部所制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般就雙方解除契約之情形有所約定,且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約定對被告課以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自屬無效。況原告自系爭契約成立後,迄至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傳訊息向原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止,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覓得數位買主,或通知被告應陪同買主前往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實際查看土地之情形,亦無採用任何一般經紀業人員常用之張貼廣告方法為宣傳,顯見原告根本未實際提供仲介服務,僅係待被告自行出售土地後,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費分毫取得相關賠償,實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㈢另系爭契約第5 條係解除契約之約定,且僅就損害賠償總額為約定,並未有其他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內容,乃規範契約無法完成時之違約賠償,故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顯非損害賠償,而其又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第5 條應屬於損害賠償性之違約金,而原告提出之寶吉第公司、中捷公司及和鑫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表示意願,而非實際成交之價格,不具可信度,難認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此外,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期間短短半年之內,即可取得1,600 餘萬元,衡諸常情,實為超高獲利,縱使系爭契約約定有效,約定之違約金額顯有違常理,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減,故先位抗辯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備位抗辯系爭契約第2 、3 、5 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若上開條款非無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曾委託原告2 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陳君福,表示自105 年10月25日起終止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㈡被告與榮豐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榮豐公司,並於105 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202,527,890 元。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第2 頁之「錢智興」簽名為被告所簽,上開簽名後方之印文亦為被告之印鑑所蓋,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印文與系爭契約上第1 、2 頁騎縫處、第2 、3 頁騎縫處、第3 、4 頁騎縫處之「錢智興」印文相同、印色反應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401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除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契約,即應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且此損害並無過高情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第2 、3 、5 條約定為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02,301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 ⒈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第2 頁之「錢智興」簽名為其所簽,及上開簽名後方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亦為其印鑑所蓋等節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而經本院將系爭契約原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認系爭印文與系爭契約上第1 、2 頁騎縫處,第2 、3 頁騎縫處,及第3 、4 頁騎縫處之「錢智興」印文相同、印色反應亦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401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12 頁),足見系爭契約上「錢智興」之印文均係被告印鑑所蓋之印文無疑,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均為他人所盜蓋,嗣後亦對此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系爭契約上之「錢智興」簽名為被告所簽,「錢智興」印文亦為被告所蓋,復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價值上億元,被告亦明知與原告所簽契約內容係要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若原告所提出者為空白內容之書面契約,實難想像被告會於其上簽名,更在騎縫處蓋章,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此外,證人即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地點之毒茶新樂園複合式泡沫紅茶店店長蔡政倫到庭證述:兩造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到暑假期間很常來店裡消費,之後變成熟客,他們朋友群中有一個叫吳家承與我有生意上往來,所以就變為朋友,而吳家承於105 年暑假時跟我說,當天稍後會與幾個朋友簽立一份很重要之合約,之後他們陸陸續續到,被告也有到場,我有看到他們拿出類似文件的東西進行討論,但對於細節不清楚,陳君福在過程中有來跟我借印泥,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在簽約、要蓋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證人即兩造友人吳昇皇到庭證稱:我原名吳遠大,於12歲時改名吳昇皇,後來算命老師建議改為吳佳丞,但因要同時改相關身分文件,所以算命老師建議直接用口頭叫吳佳丞就好,之後我朋友及家人甚至我現在通訊軟體也都用吳佳丞,而我認識兩造,約於105 年7 、8 月間在毒茶新樂園泡沫紅茶店,當時被告有鳳山之土地要買賣且知道陳君福有認識很多建設公司老闆,所以我就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並在那邊談土地買賣事宜,一坪要賣40幾萬元,陳君福說他有找到買方,所出價格差不多,雙方契約內容我有看過,但已不記得確切內容,只知道價金約2 億多元,契約一式兩份,兩造各一份,簽名部分均為親簽,印章也是各自拿自己印章蓋,當時還向蔡政倫借印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即為當時簽訂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而證人蔡政倫、吳昇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一致,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內容後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至證人吳昇皇雖稱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存證信函予證人吳昇皇經營之佳錢餐飲有限公司處理詐騙乙事,但協商尚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是證人吳昇皇與被告間似有嫌隙,惟並不能因此即認其所為證詞內容均有可疑,尤其證人吳昇皇上開所述與證人蔡政倫證述相符,且簽名、蓋章部分更與前揭鑑定結果一致,則其證述應有憑信性。 ⒊另系爭契約雖未裝訂成本或未於每頁標註頁數,然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騎縫處蓋章,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即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真正與效力。從而,被告辯稱未與原告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不足採認。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第2 、3 、5 條約定為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地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乃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若非定型化契約,即無適用之餘地。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電腦繕打,顯係先行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所定內容僅有規範被告之義務及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應盡之義務,亦無就雙方解除契約之情形有所約定,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約定更對被告課以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契約則為兩造專就系爭土地之仲介出售事宜加以約定,被告亦自承與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內容不同,更足證系爭契約乃個別磋商之結果,非屬定型化契約;又現今社會已係電腦、數位化時代,契約乃至於書面文件資料以電腦WORD或其他文件編輯軟體繕打內容後印出,實屬普遍情形,遽難因此即認凡係電腦繕打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亦不符合定型化契約之要件;另縱使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原告已先行備妥系爭契約之書面,惟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確有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價值不斐,是兩造於簽約前先行就此事磋商後再行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據磋商結果先行擬定契約內容,待簽約時作為討論或修改基礎,應為情理之常,亦無從據此推定系爭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除此之外,被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為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抗辯,自難遽採。 ⒊況且,系爭契約條款雖約定被告違約時之義務與責任,但同時對於原告之仲介報酬僅約定在仲介成功即系爭土地出售後始有之,且有一定之期間限制,若未能將系爭土地於有效期間內出售,原告等同無任何報酬,期間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亦等同付諸流水,衡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與權利義務,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⒋從而,既無證據認定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即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餘地,被告抗辯殊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02,301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惟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陳君福表示自該日起終止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嗣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榮豐公司並於105 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審諸關於契約之終止權於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而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規定並無當事人得片面終止居間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亦無得別約定,是被告前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即難認有據,惟被告之意應係欲使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亦即不繼續委託原告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則被告上開終止委託應得認係解除系爭契約之意,雖本件亦難認有何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然衡酌系爭契約第1 條明文約定係專任委託原告辦理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被告既提前表示不欲繼續委託原告,嗣更自行出售,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無訛,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書自簽訂即生效,其有效期間至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期間委託人若提前或片面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被委託人土地總價金百分之六以為被委託人之損失賠償,另需支付被委託人土地總價金百分之二以為被委託人作業期間之各項車馬及勞務與作業費用」,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各項費用,洵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其性質究屬懲罰性違約金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兩造固有所爭執,然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而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如被告提前或片面解約,同意賠償原告系爭土地總價金之6 %為損失賠償及2 %作為各項費用,並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反而由所使用「損失賠償」等文字,更可認定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堪認定。⒊再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人同意被委託人以土地每坪價格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整代售上開土地,其中委託人實際取得價金為新台幣貳億元整…其他衍生之高於上開委託人實際取得總價金與他項費用皆交由被委託人所得或分配…」;又經本院函詢寶吉第公司是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訴外人即該公司職員蔡幃昌名義出具購買意願書並簽發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經蔡幃昌函覆本院稱:伊原為寶吉第公司股東,關於寶吉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細節確係由伊處理,而伊於任職寶吉第公司時,確曾因為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於105 年10月15日提出購買意願書並簽發支票乙紙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且委由原告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觀之卷附購買意願書及支票(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當時蔡幃昌代表寶吉第公司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 億1,680 萬元;另本院函詢中捷公司是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透過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訴外人即當時中捷公司負責人蔡奇能函覆本院稱:伊擔任中捷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實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並曾透過原告楊清彰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復觀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當時中捷公司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 億3,608 萬元。是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若被告未解除系爭契約而仍由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倘最終由寶吉第公司或中捷公司買得者,原告事實上可分別取得1,680 萬元、3,608 萬元之所得(即逾2 億元之部分),且寶吉第公司或中捷公司分別提出購買意願書、支票或買賣契約書以為依憑,即表示有相當確定之購買意願,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解約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實屬有據。被告雖爭執上開蔡幃昌、蔡奇能函覆本院文書之真正,然此係本院函詢寶吉第公司、中捷公司後,該2 公司轉請負責承辦購買系爭土地事務之人員回覆本院,其上亦分別蓋有本人之印文,應已足證文書之真正,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提前、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總價金8 %之損失賠償及各項費用,即16,202,231元(計算式:202,527,890 元×8 %=16,202,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且此金額衡諸被告未解約時原告得取得之預期利益,即1,680 萬元或3,608 萬元,並無過當,自無酌減之必要與理由,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202,231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