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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蔣志宗謝琬萍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告
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弘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告
李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樓「湳華有限公司」(下稱湳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訴外人陳少峯則為「忠鑫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向被告租借湳華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大社廠房)經營業務。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與陳少峯商議由陳少峯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仍為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湳華公司之經營。原告於99年11月間,經訴外人林豊兒之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向「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古天車2 部(下稱系爭天車)後,向被告借用大社廠房置放系爭天車。詎被告明知系爭天車為原告所有而未售予湳華公司,竟於102 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逸弘」之印章,並蓋用前揭偽造之「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弘」之印文各1 枚,偽造「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紙,用以表彰原告於99年1 月10日將系爭天車售予湳華公司之內容,再於102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大社廠房內將該偽造之「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顏福松律師,再轉交予張志國收受,足生損害於原告對系爭天車之財產權益。嗣張志國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將系爭天車及大社廠房內之其他機器設備、車輛、物料等物載往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以廢鐵作價出售,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50 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金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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