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瑩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坤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福安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木質顆粒參佰玖拾點肆柒公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簽訂蒸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資改善被告廠區內之燃燒機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並於蒸汽買賣合約期間內,負責系爭設備之維護與檢修,被告則需自行負責鍋爐操作及清運爐渣、灰等工作,且每月最少應向伊購入木質顆粒43.2公噸,然被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未依約向伊購買之木質顆粒累計共390.47公噸,被告迭經通知補正,竟諉稱系爭設備有瑕疵而拒不補足累欠之進貨數量,以兩造最後商議之每噸木質顆粒售價新臺幣(下同)7,000 元計算,被告未依約給付之金額為2,733,290 元【計算式:390.47公噸×7,000 元=2,733,290 元】;又被告自104 年 上半年開始,即未依約按月購買最低數量之木質顆粒,顯已違反契約,依系爭合約第三章第1 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簽定後12個月內即已違約,另須支付違約金5,000,000 元予原告。從而,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7,733,29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與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約定系爭設備每月至少須產出蒸汽231.48公噸以供伊營業使用,且不得有環保或工安問題,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品質與效用,然系爭設備自安裝使用後問題不斷,原告幾乎每月均委請廠商施作非例行之檢修,迄今仍未能達到妥適狀態,顯見系爭設備存在瑕疵,且系爭設備實際運轉後因木質顆粒燃燒不完全,除造成空污外,亦有發生火災之虞,伊不得不將輸送速度調降,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訂購超過降速後所需數量之木質顆粒。且兩造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燃料計價金額係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公告之低硫燃料油(0.5%)牌價之95% 作為每噸木質顆粒之計價標準,每半年調整一次,而中油公司公告之104 年7 月份低硫燃料油牌價每公秉已低於15,000元,甚至105 年7 月份公告牌價已低到約11,500元,以此換算木質顆粒每噸單價僅4,552 元【計算式:11,500元×95% ÷2.4=4,552 元】,原告以每噸 木質顆粒7,000 元計算款項,亦屬無據。另系爭合約尚未合法終止,伊也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再者,系爭合約約定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已請求支付未使用木質顆粒之價款2,733,290 元,形同由伊賠償未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已有重複,加以系爭設備已使用3 年餘,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實已無多,原告所受損失亦屬有限,如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資改善設備相關費用、進行承包施工,於蒸氣買賣合約期間內,原告負責系爭設備之維護與檢修,被告則負責鍋爐操作及清運爐渣灰等工作。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每月最低之蒸汽使用量為231.48公噸,換算約需燃燒43.392公噸木質顆粒,嗣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最低木質顆粒燃燒使用量為43.2公噸。 ㈢被告每月使用之木質顆粒噸數並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使用量,自103 年7 月到106 年6 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不含106 年7 月起至契約終止之107 年12月31日前部分)累欠差額為390.47公噸。 ㈣系爭合約第一章第2 條,就燃料計價金額係約定依據中油公司公告之低硫燃料油(0.5%)牌價之95% 為計價標準,每半年調整一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每月需進貨最低木質顆粒使用量為43.2公噸,惟被告於104 年上半年開始即未達雙方約定之數額,已累欠390.47公噸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違約之情事,應給付其依約所需購足木質顆粒之價金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具約定之品質與效用是否可採?㈡兩造就燃料計價標準是否曾改約定以每噸木質顆粒7,000 元計算?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使用噸數390.47公噸之價金2,733,290 元,是否有據?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 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具約定之品質與效用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因使用上之緣故衍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而所謂危險移轉時,指依同法第373 條規定之危險移轉時而言,該條所定之危險移轉時則係物之交付時,因此須物之瑕疵於物之交付時存在,出賣人始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告抗辯稱系爭設備存在設計上之瑕疵,致實際運作下,若進料過多、過快即開始冒黑煙,造成空汙,亦有火災之虞,而不得不調降轉速,蒸氣產量因此減少而影響被告產能云云,並援引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系爭鍋爐設備及其木質顆粒鑑定研究報告(下稱系爭設備鑑定報告)為憑,然系爭設備之鑑定意見所認「一、在每日八小時、每周五日之運轉時數,可產生之蒸氣為21.12 噸(進料馬達轉速約為15R .P .M )、17.76 噸(進料馬達轉速約為13R .P .M )。二、每月要產生231.48噸蒸氣,需燃燒之木質顆粒為41,497.883公斤。三、43.2噸之木質顆粒在每日8 小時,可使用工作天數為40.909天(進料馬達轉速約為15R .P .M )、48.649天(進料馬達轉速約為13R .P .M )」(見系爭設備鑑定報告第89頁),顯係以未還原之系爭設備現況,佐以進料速度預設在15或13R .P .M 之條件下所為,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判斷系爭設備是否存在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應以系爭設備「交付時」之狀態,而非以系爭設備「使用數年後」之狀態定之,故系爭設備鑑定結果所測得之數據充其量僅代表系爭設備之現有狀態為何,縱使未合於當初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仍不得執此遽然反推系爭設備交付時即存有未達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之瑕疵,此由系爭設備鑑定報告自承本件之鑑定限制:「本案鑑定分析之基礎,以民國108 年7 月29日之現場勘查及投產測試為準,至於勘驗日前或後之鑑定標的運轉作動、產能產量與操作歷程,以及兩造交付時之系爭鍋爐原始狀態或有改機、缺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所規範或兩造所約定,或發生損害、毀壞、侵蝕、故障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影響因素,並非本案鑑定範圍。」(見系爭設備鑑定報告第54頁),益徵該報告顯無法反應系爭設備交付時之原始運作狀態,則此報告是否適於證明系爭設備交付時之品質與效用已非無疑。況被告於系爭合約運作的第一個月即103 年7 月之木質顆粒使用量為52公噸,已達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最低木質顆粒使用量之43.2公噸乙情,有被告木質顆粒使用量噸數統計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證人黃福安更於103 年10月6 日以電子信件回應原告公司,系爭設備在正常運轉之下,均能達到所要求之蒸汽量231.48公噸等語,有電子郵件內容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系爭設備當時之運作狀態在達轉速36、一天運作8 小時,一個月就可以達到43.2公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顯見系爭設備於交付時並無何不能產出被告所需契約約定蒸汽量之效能,被告據系爭設備鑑定報告之數據稱系爭設備存有瑕疵,洵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幾乎每月均委請廠商施作非例行之檢修,且以原訂送料速度會使木質顆粒燃燒不完全而產生空污黑煙,認系爭設備確有瑕疵云云,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本須負責系爭設備之改善、維修與檢修之責,原告為確保系爭設備運作之完善,依系爭合約勤於保修,難認即得逕指為系爭設備於交付之時存在瑕疵,況系爭設備於103 年8 月至106 年5 月,雖由原告支出維護檢修費用共計1,072,500 元,有系爭設備維修紀錄表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然其103 年僅分別於8 月、9 月因更換集塵用軟管與排除鐵條捲入入料斗此特殊情事報修合計支出42,700元,104 年度扣除環保空污定期檢測及申報費用105,000 元外,其餘包含維護耗材等在內之費用不過僅265,050 元,以系爭設備設計精密,除生質燃燒機本體外,尚配備集塵器、除塵器、引風機、螺旋送料機等設備,且各項設備均具相當財產價值,於運作近三年間,歷次檢測、維修、耗材、零組件更換與例行性保養等,該等勞費支出難認顯不相當,被告以此推認系爭設備於交付時即存在瑕疵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會產出空污部分,於系爭合約期間內,被告均未因系爭設備排放黑煙致汙染環境而遭環保機關裁罰一情,業據證人劉彥伯及黃福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138 頁),甚至原告於系爭合約尾聲即107 年11月2 日對系爭設備進行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無論是粒狀汙染物、二氧化硫等汙染物皆符合主管機關標準,有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3 頁),並經證人黃福安簽署確認無誤,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系爭設備鑑定報告指出粒狀汙染物已逾排放標準(見系爭設備鑑定報告第81頁至第84頁),惟該數據係108 年7 月29日系爭設備現況之投入與產出檢測,姑不論已屬系爭合約期間之外,仍無從使本院憑此推斷系爭設備交付時之狀況是否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是被告所辯系爭設備維修費用已達設置費用之3 分之1 及排放黑煙造成空氣汙染,故系爭設備有瑕疵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等語,委無足取。 ⒋末就系爭設備欠缺約定之效能部分,被告先抗辯系爭設備之運轉,本設定時間為每週5 日、每日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依原告公司指示操作之正常輸送速度36,每月至少可燃燒木質顆粒43.2噸,產出231.48噸云云,然遍查系爭合約並無該等約款存在,證人黃福安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輸送速度36及一日運作8 小時部分,沒有特別約定在契約裡面,是被告當時之運作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卷二第189 頁),是雙方是否有將系爭設備之運作設定在一日僅能運作8 小時、輸送速度36等情,即非無疑。嗣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設備本係以每日操作8 小時來計算木質顆粒之用量,此稽之原告當時所提供之BMF 生質燃燒機之規格為「燃燒量:600kg/hr」即可明瞭云云,惟縱係如此,同樣無從因系爭設備燃燒現況與系爭設備交付時之落差,遽謂該設備有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之瑕疵,蓋隨著系爭設備年復一年之使用,並受對系爭設備之操作程序、流程控管及有無確實清運等各種因素影響,其運作效率當然可能有所衰退,自不能將此事後才產生之效率低落問題,全歸咎於系爭設備交付時即存在瑕疵,更何況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為被告設置及改造系爭設備後經證人黃福安驗收簽名,簽名的意思表示系爭設備有符合原來的設計規格等情,業據證人黃福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甚至證人黃福安於103 年10月6 日回應原告稱系爭設備在正常運轉之下,我司均能達貴公司要求之蒸汽量231.48公噸,若以蒸汽量計價,我司可減少13% 成本等語,有電子郵件內容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在在顯示系爭設備於交付時應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甚至是能夠提供被告更有利於其營運所需之效能。再者,觀諸被告於104 年11月、105 年1 月、105 年3 月及106 年1 月之木質顆粒使用狀況均能達每月最低木質顆粒使用量43.2噸,有被告木質顆粒使用量噸數統計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系爭設備非無滿足被告所需之情況,毋寧根據證人黃福安於本院證稱被告之進貨牽涉到淡季、旺季,若是旺季每天可能會燒到11個小時,量會比預計的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益徵被告確實會因應淡、旺季所需蒸氣量之不同,機動性地調整木質顆粒之使用量及系爭設備之運作時數,實無從因此認定係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欠缺約定之品質與效用。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設備於交付時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之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程度尚有未足,是無從認定原告設置之系爭設備不具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 ㈡兩造就燃料計價標準是否曾改約定以每噸木質顆粒7,000 元計算?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關於木質顆粒之進貨價格,系爭合約第一章第2 條固記載:「蒸汽買賣合約期間,計價標準,依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之低硫燃料油(0. 5% )牌價之95% 為計價標準(元/ 公秉),每半年調整一次燃料計價金額,保證供、需雙方權益。」,惟嗣已透過協議改訂為每噸7,000 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洪正德於本院證稱:兩造一開始確實是依據系爭合約第一章第2 條約定,每半年調整一次,因使用油氣比會有爭議,所以我們就改用熱值比2.4 作為計算係數,於當初103 年3 月洽談系爭合約時,計算後即以8,686 元計價,直至103 年7 月正式營運均為此價格,並沿用計價至104 年1 月。嗣因油價波動,於第一次104 年2 月,被告要求我們去談,我就去被告公司並在他們會議室的黑板講述我們的成本架構,報價包含機器的攤提價格、保養維修的價格及空氣汙染的檢測價格等,最終與被告討論完的價格為7,715 元,我回到公司就請助理把報價單傳給被告,被告沒拒絕也沒意見,我們就出貨,被告也沒有不接受,此價格持續至同年11月,後來因為油價一直下滑,於第二次104 年12月,被告又約我過去談一次價格,會議中有證人劉彥伯及黃福安等在場,我還是一樣把成本敘述一次,因油價波動,我就把價格退到7,000 元,這樣我們才會平衡、不虧錢,被告也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及第121 頁至第124 頁),以證人洪正德證述之情詞核算(即以「低硫燃料油0.5%」牌價之95% 價格除以熱值比2.4 作為每噸木質顆粒之售價),於103 年3 月木質顆粒每噸報價8,686 元,於104 年2 月改以每噸報價7,715 元等情相符,有102 年3 月10日會議紀錄表、103 年3 月13日報價單及104 年2 月2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第142 頁),且此報價單據亦確實有經被告公司用印及證人黃福安回簽,則證人洪正德此信而有徵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供本院參酌。另參以被告自詡為經營國際品牌之事業(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對於會計帳務之管理豈有可能含混不清,被告卻猶於104 年12月起之104 年12月2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8日及106 年2 月17日皆以每噸7,000 元之單價向原告購入所需之木質顆粒,有原告公司清楚載明每公噸售價7,000 元之104 年12月2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8日及106 年2 月17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若非公司之決策高層亦已明知且有意願接受此議價之結果,焉能成事?是原告主張兩造曾於系爭合約簽定後,於104 年12月改約定爾後以每公噸7,000 元之固定價格販售木質顆粒乙情應為可信。被告雖另舉證人劉彥伯、黃福安為證人,抗辯其無同意原告方面定價之意思云云,然證人劉彥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是在不影響熱能穩定供應的狀態,等於是半強迫的接受每噸7,000 元之價格,這是不對等的妥協,但我個人看到報價單後沒有向原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可知證人劉彥伯亦雖感覺是不對等交易,卻也被迫接受原告之報價,此要與證人黃福安亦證稱:因為我們有兩台鍋爐,一台重油鍋爐、一台木質顆粒鍋爐,必須兩台同時使用,否則蒸氣量就會不夠,因此被告公司不得不以每噸7,000 元之價格買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調高每公噸木質顆粒之售價至7,000 元確已明知,且也出於自己經營上之考量而接受甚明。 ⒊綜上,堪認兩造就木質顆粒每公噸7,000 元之售價實已達成意思之合致。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使用噸數390.47公噸之價金2,733,290 元,是否有據?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苟屬正當,不論原告訴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有無附以應由其自己於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法院為被告給付之判決,即應附以此項條件。再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依系爭合約第一章第5 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最低之蒸氣使用量為231.48公噸,換算約需燃燒43.392公噸木質顆粒,嗣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最低木質顆粒使用量為43.2公噸,惟被告並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每月木質顆粒最低使用量,自103 年7 月累計至106 年6 月,尚欠390.47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木質顆粒每噸之售價,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係以每噸8,686 元計價,於104 年2 月第一次議價後,改以每噸7,715 元計價,並以此金額計價至104 年11月,於104 年第二次議價後,改以每噸7,000 元計價,而迄今仍以此金額計價,業經本院根據證人洪正德證述之情詞認定如前,如根據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以每噸8,686 元計價,104 年2 月改以每噸7,715 元計價,105 年1 月起統一以每噸7,000 元計價之方式,乘上被告各區間單月所短少購入之木質顆粒噸數,其數額勢必逾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2,733,290 元(因104 年12月前每區間單月購入每噸木質顆粒之單價,諸如8,686 元、7,715 元,均顯高於原告起訴所使用之7,000 元基準),然民事訴訟程序係採處分權主義,法院之審判範圍由當事人主導決定,原告既僅請求被告給付2,733,290 元,本院亦應尊重其財產處分之權益,是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一章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未購足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低木質顆粒使用量,合計累欠390.47公噸,乘以每噸7,000 元計價,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733,290 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若根據原告每公噸木質顆粒單價7,000 元計算,其迄年6 月合計已溢付貨款1,002,506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計算統計表),然此顯係被告將其於各付款區間應進貨之木質顆粒數量加總計算所得之結果,而與兩造在系爭合約所議定每月至少應購入43.2公噸之木質顆粒,且係逐月計算之意旨相左(亦即每月可以多購置,但不能少於43.2公噸,且每月數量獨立計算),亦誤將原告於本件訴訟上所為之利益處分(即原告僅針對累欠部分同意限縮以每公噸7,000 元計算)套用在實際上未適用且原告已確實依約定收取之價款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⒊又本件兩造就木質顆粒有買賣之系爭合約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原告給付木質顆粒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明,故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給付相應之木質顆粒390.47公噸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款,即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命被告於原告給付木質顆粒之同時,給付原告價款。又本件被告既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就此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設置之系爭設備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原告就履約亦屬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得拒絕訂購配合燃燒之木質顆粒云云,然被告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系爭設備於交付時有不具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確有所指瑕疵,即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全部款項。至被告提出系爭設備歷年維修保養統計表、雙方往來電子信函、生質燃料鍋爐操作使用協調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109 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2 、3 )抗辯原告僅於106 年度提供4 次維修保養、107 年度更僅只有1 次,且106 年間對伊多次函催維修改善,均置之不理,認原告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其亦可拒絕依契約給付貨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雙方電子信函往來紀錄,被告最早係於106 年4 月13日向原告反應產能不足之問題,並陸續信函往來直至106 年6 月27日,被告召開生質燃料鍋爐操作使用協調會,討論被告未達到系爭合約要求之每月最低木質顆粒使用量及修繕系爭設備效能缺失,期間僅2 個月餘,與被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共累欠390.47公噸木質顆粒之期間相較,二者比例顯不相當,況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可能修繕費用為多少,其比例究竟占原告請求給付2,733,290 元之多少,亦不甚明瞭,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款項,即非公允、亦不相當,自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經換算及嗣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最低木質顆粒使用量為43.2公噸,然被告自103 年7 月至106 年6 月共累欠390.47公噸之木質顆粒,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章第8 條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2,733,290 元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與原告所負給付木質顆粒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命被告於原告給付木質顆粒之同時,給付原告價款,被告此部分援引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系爭設備未具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及原告為不完全給付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款,則不相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前揭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三章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雙方無正當理由單方面終止合同者,視為違約處理。如供方(原告)違約,則無償拆除整套鍋爐燃燒機及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並回復原狀;如需方(被告)違約,需方須支付違約金給供方,其違約金比例如表一所示,設備歸需方所有。」;「需方不能於收到發票後5 日內準時付給供方全額貸款時,供方有權停止供應蒸汽並向需方索取遲延利息(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如遲延超過三十天,供方可終止本契約,需方須支付違約金給供方,其違約金比例如表一所示,設備歸需方所有。」,可知此二條乃分屬不同之違約情節,第三章第1 條係針對締約雙方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均屬之,無正當理由單方面終止合同,僅係視為違約處理,而未限無正當理由終止合同,始屬違約,至於第三章第2 條,則係針對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一章第8 條約定,於原告每月月底前彙總核對該月蒸汽費用無誤後,開具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被告收到發票後未於5 日內完成付款,原告有權停止供應並索取遲延利息,如遲延餘30日,原告更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是被告抗辯須系爭合約依約終止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合約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條件並未成就,認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於103 年7 月開始運作,根據系爭合約第三章第1 條及第一章第5 條之約定,被告自103 年8 月即未達兩造所約定每月最低木質顆粒使用量之43.2公噸,且係在系爭合約成立後之12個月內,業據其提出被告自103 年7 月至106 年6 月木質顆粒使用量噸數統計表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頁),堪信被告確已符合系爭合約所定義之違約情事。又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因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依首揭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應可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固主張當初其設置系爭設備已耗費3,287,000 元,如被告違約拆除系爭設備尚需200,000 元,再加上系爭設備截至106 年5 月為止之維修費用1,072,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之系爭設備維護檢修之項目及費用明細表)及4 次之空氣汙染檢測,每次需費200,000 元至250,000 元不等,請求違約金5,000,000 元始足以平衡其所支出之費用與承擔之風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197 至198 頁),然原告亦自承每月報價除木質顆粒之售價外,尚包含系爭設備、保養維修及空氣汙染檢測等費用(下稱上開費用)之攤提,此情並經證人洪正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及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自103 年7 月至107 年12月共計54個月,其中自103 年7 月至106 年6 月共計36個月期間,除被告已訂購並使用之噸數費用外,復加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足累欠之390.47公噸之費用,原告所回收之總費用實已足攤提上開費用逾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000元始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達每月木質顆粒使用量而有違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章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然其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1,5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合約第一章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購買木質顆粒之價金2,733,290 元,以及依系爭合約第三章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00,000 元暨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被告就貨款給付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