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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告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原告
林育生
原告
林育珊
原告
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戴伶珍
原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上五人共同 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朱清美」之印文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戴伶珍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萬股(股東戶號:貳)返還原告戴伶珍。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林育生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拾參萬伍仟股(股東戶號:肆)返還原告林育生。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林育珊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股(股東戶號:伍)返還原告林育珊。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拾萬零壹佰股(戶號:壹拾)返還原告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蒼公司)之董事,原告大蒼公司曾將公司印鑑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惟原告大蒼公司日前欲取回公司印鑑大、小章,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拒不返還。又原告戴伶珍、林育生、林育珊及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皆為原告大蒼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50,000股、235,000 股、114,900 股、500,100 股,並均將股票交予被告保管,惟日前欲取回股票,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皆拒不返還。原告5 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公司印鑑大、小章及股票予原告5 人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5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大蒼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5 人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5 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5 人基於兩造契約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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