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戴全豐即通益水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9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某日起至105年8月初某日止,任職於原告「通益水產行」高雄辦公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收款及處理其他雜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原告之應收帳款(即貨款)係由司機先向客戶收取後,再轉交給被告入帳。詎被告竟利用其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自105年1月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在上址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收取由司機轉交前 開收款期間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各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24,670元(下稱系爭款項),擅自挪用以賭博及清償 自身高利貸借款債務,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6,82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侵占系爭款項,原告主張之事實都實在,伊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還款,債務不履行部分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107 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 111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4,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19日寄存,106年6月29日生效,見審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