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河堤戀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超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於原告給付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元之同時,被告河堤戀館有限公司、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遷出,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水泥圍牆、木牆、鐵絲網圍籬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河堤戀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叁仟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銀行或大眾商業銀行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該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85年10月16日與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圃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田圃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 105 年10月15日止,期滿如欲續租應另訂書面租約,而被告田圃公司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公司於105 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前,發函通知被告田圃公司表示期滿不欲續租系爭土地,並請被告田圃公司自行拆除上開建物,惟被告田圃公司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拒不交還,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田圃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河堤戀館有限公司(下稱河堤公司)現占用上開建物屬直接占有人,並請求被告河堤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再者,請求被告田圃公司自105 年10月15日租期屆至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合計每月新台幣(下同)305,859 元(【18,228×1,208 +18,777×782 】×10%÷12=305,859 元);如認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應依市價買回上開建物,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圃公司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並與被告河堤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即系爭土地交付該公司。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河堤公司、田圃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㈡被告田圃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及水泥圍牆、木牆、鐵絲網圍籬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田圃公司應自 105 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5,859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田圃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與被告河堤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㈡第1 項後段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係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84 頁準備書㈡狀】,被告田圃公司、河堤公司於該追加請求無異議,而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田圃公司抗辯:原告公司股東結構原係由前高雄市長陳啟川家族及相關人士組成,名下土地只租不賣,以出租收益為營運策略,而承租人雖受限民法第449 條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然原始股東間本於誠信原則,均有使承租人得優先續租之合意默契,承租人因而願意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辦妥保存登記,發揮長期經營績效,並帶動各地段之繁榮,然自從外資股東入主原告公司後,新經營團隊竟出脫原長期持有之有價證券,大量拋售土地,並減資股權達99%,取回現金,獲取短期利益,打破土地只租不賣之經營方式,除將空地大量出售,租約到期之土地亦一概不續租,甚至訴請承租人強制搬遷、拆除地上物、收回土地,目前已使高雄市六星級養生會館、真寶餐廳、寒軒大飯店和平店、洪茂飯店(即慕夏旅館)、四通行、汎鑫汽車行、御品旅館、歐閣旅館、福瑞斯特幼稚園、特力屋等在地公司行號無法繼續經營,影響所及不僅眾多企業無法繼續經營,更擴及數千名員工工作不保,影響上萬名家屬生計,又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乃該公司於86年5 月28日興建,且在租期屆滿前即多次向原告表明願意繼續承租或價購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時,應同時依「市價」補償該公司,該公司則需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俾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同一人,以達不動產利用之最大效益,而原告既負市價補償之義務,應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亦即在原告未依市價補償被告田圃公司前,被告田圃公司尚無義務返還系爭土地,另如認該公司應自105 年10月16日起給付原告損害金,至多應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即每月83,10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田圃公司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銀行或大眾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河堤公司:該公司於95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新喜股份有限公司、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營運轉租、轉讓契約書,裝潢及設備部分盤讓金額合計達1,250 萬元,且至今投資花費用於改良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已超過100 萬元,該公司再於104 年5 月26日,與被告田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9 年5 月31日止,該公司係合法承租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該公司在上開建物營運已超過10年,目前員工人數達25人,倘驟然結束營運,不僅公司前期投資付諸東流,員工生計亦將無以為繼,希望繼續承租,無論向被告田圃公司或原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第274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分別為1,208平方公尺、782平方公尺,105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228元、每平方公尺18,777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原告於85年10月16日,與被告田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田圃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之用,租期自85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共計20年,契約書第3 條後段並約定「期限屆滿後,雙方若欲續租,應另定書面租約」,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件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乙方(指被告田圃公司)坐落本基地之建物,甲方(指原告)應依市價補償乙方」(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㈢被告田圃公司承租上開2 筆土地後,於上開2 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仗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1至163頁、第172 至173 頁)。 ㈣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原由新喜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新喜商務汽車旅館苓雅店,新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5日,與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營管理合約,將新喜商務汽車旅館苓雅店之經營管理權轉讓予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舒活商務汽車旅館,新喜股份有限公司、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堤戀館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2日簽訂營運轉租、轉讓契約書,再將新喜商務汽車旅館苓雅店之營業及器具轉租、轉讓予被告河堤公司,轉租時間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被告田圃公司與被告河堤公司再於104 年5 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田圃公司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河堤公司,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並有「營運轉租、轉讓契約書」、「營運轉租、轉讓契約書之增補合約」、「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現仍由被告河堤公司占有營運中。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解釋: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田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田圃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租期至105 年10月15日止共20年,契約書第3 條後段約定「期限屆滿後,雙方若欲續租,應另定書面租約」,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件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被告田圃公司坐落本基地之建物,原告應依市價補償被告田圃公司」,被告田圃公司承租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約定「105 年10月15日」之租賃期限已屆滿,原告主張被告田圃公司應回復系爭土地承租時之狀態返還,該公司得請求被告田圃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上開租期屆滿依市價補償之約定,僅在補償被告田圃公司因拆除所致之損失,非在補償被告田圃公司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損失,該公司得請求被告田圃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準備書㈠狀),被告田圃公司辯稱原告公司股東結構原係由前高雄市長陳啟川家族及相關人士組成,名下土地只租不賣,以出租收益為營運策略,而承租人雖受限民法第449 條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然原始股東間本於誠信原則,均有使承租人得優先續租之合意默契,承租人因而願意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辦妥保存登記,發揮長期經營績效,並帶動各地段之繁榮,上開「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依市價補償」約定之真義,乃原告於租期屆滿收回系爭土地時,依市價補償被告田圃公司後,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俾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同一人,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原告不得請求該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答辯㈠狀),經查: ⒈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田圃公司辯稱該公司股東結構原由陳啟川家族及相關人士組成,營運策略就名下土地原僅只租不賣之事實(指所稱之外資介入前),為高雄在地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由陳啟川家族控制之原告公司土地,既有只租不賣之營運策略,則被告田圃公司另辯稱雖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訂有「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為使承租人願意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辦妥保存登記,發揮長期經營績效,並帶動各地段之繁榮,原告原始股東(即陳啟川家族及相關人士)間有本於誠信原則,使承租人得優先續租合意默契之所辯,合於情理,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認定,參酌本件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20年,並有上開「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依市價補償約定」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0條),及被告田圃公司所提出多份原告出租之土地租賃契約,同樣均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多數並有租期屆滿得要求繼續承租或優先承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12 頁、第213 至214 頁、第231 頁、第232 頁【僅第3 份租約無「租期屆滿得要求繼續承租或優先承租」之約定】),而上開20年租賃期限之約定,已屬上開租賃期限規定之最上限,「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依市價補償約定」、「租期屆滿得要求繼續承租或優先承租約定」均可免承租人擔心興建房屋投資無法回本之憂慮,足見原告之前之營運,確有鼓勵承租人承租基地興建房屋之策略,則被告田圃公司所辯原告原始股東間本於誠信原則,有使承租人得優先續租之合意默契,亦合於情理,從而上開所辯均堪信為真實。 ⒉由上開認定可知,原告原始股東間原本之承租原則為土地只租不賣,但為使承租人願意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依法辦妥保存登記,發揮土地、建物長期經營之績效,以帶動各地段之繁榮,故在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訂有「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規定之情形下,原告原始股東間即有租約期滿時,優先將土地續租予已建築建物之原承租人之共識,在此前提下,系爭契約書第10條所謂「本件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被告田圃公司坐落本基地之建物,原告應依市價補償被告田圃公司」之約定,即有可能僅在鼓勵被告田圃公司承租後可興建建築物加以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該約定之目的,乃在收回土地時原告依市價補償,以取得已興建之建物所有權。更何況,原告如有以市價補償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依當事人均希望在契約文件中,明白標示其約定利益,以免他造當事人往後有所爭議之經驗法則,通常原告會希望在系爭契約書中明白記載,原告為補償之同時,被告田圃公司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以原告擁有高雄市大批大面積、好地段土地,市場上多數企業希冀向原告承租土地之情,原告亦有足夠市場優勢,可將其所需之約定明白記載於契約條文中,故本院認系爭契約書第10條僅記載原告需補償被告田圃公司之建物損失,而未明白記載在補償之同時,被告田圃公司有義務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租約訂定之時,原告僅係秉持租約期滿時,原則上可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告田圃公司之意,為鼓勵被告田圃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因而為萬一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而無法繼續出租予被告田圃公司時,原告願意補償被告田圃公司建物損失之約定,以使被告公司可無掛慮投資興建,真義並非在以補償換得建物,被告田圃公司辯稱上開約定之真義,係由原告補償建物市價,以換取其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約定真義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遷出、拆除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田圃公司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20年租期已於105 年10月15日屆滿,則被告田圃公司已無依租約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田圃公司所興建而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亦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且該建物之占用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田圃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並將A 、B 所示建物及周遭水泥圍牆、木牆、鐵絲網圍籬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予以返還,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兩造不爭執被告河堤公司係向被告田圃公司租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營運,則其得使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來自於向被告田圃公司租用,而如上所述,被告田圃公司已因租期屆滿,無權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甚且需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以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則被告河堤公司當亦無法自被告田圃公司獲得可使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河堤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無疑請求被告河堤公司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合於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准許。 ㈢關於本件補償金與遷出、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間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之補償金與遷出、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間,並無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餘地(見本院卷第 131 頁準備㈠狀),被告田圃公司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受回系爭土地時,應同時依市價補償該公司(見本院卷第107 頁答辯㈠狀),經查: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田圃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出租人原告對被告田圃公司所負者為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公司使用收益之債務,承租人被告田圃公司對原告所負者為給付租金之債務,該兩者間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而在租賃關係終止時,同法第455 條雖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即承租人有將租賃物以「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予出租人之契約義務,但就出租人該時之契約義務,僅於同法第454 條規定「租賃契約,依前2 條之規定終止時(指定期租賃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則租賃契約終止時,法定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義務,仍圍繞在契約訂立時,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之返還,及承租人所交付超額租金之返還,並不及本件爭議之「出租人對建物補償金之給付」,然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在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時(指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就被告田圃公司坐落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原告既應依市價補償被告田圃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如上所述,原告之所以同意在租賃契約終止時,補償被告田圃公司建物在承租之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損害,主要目的在使被告公司可在無損失掛慮下勇於投資興建,則依原告與被告田圃公司之上開約定,為貫徹該約定鼓勵興建之意旨,自應解為本件租賃契約屆期終止時,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之補償,與被告田圃公司(含其同意使用者)自該建物(及坐落土地)遷出、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間,具有極實質之牽連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㈣關於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依市價應補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依市價應補償之金額,業據其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予以估價,金額為30,939,060元,並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檢附之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35 至145 頁函文及估價報告書),被告田圃公司辯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依市價應補償之金額,應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計算,金額為46,970,346元(見本院卷第251 頁答辯㈢狀),經查: ⒈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訂本自治條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3 頁),依上開規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制訂,係高雄市為順利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所特別予以制訂,則其訂定之補償標準某程度需考量政治因素,非必以市價為唯一考量標準,被告田圃公司辯稱本件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依約以市價補償,應依上開法規之規定予以核算,於法尚難認為妥適。 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即委任契約關係中之受任人,需依委任人之委託(即指示)處理受任事務,是與訴訟關係相關之鑑定事務,依慣例向由法院予以委託(當事人僅依規定需先支付相關鑑定費用),使受任鑑定者不需拘於一造當事人之指示作鑑估,以該鑑定之昭公信。而本件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之估價報告,係依原告單方之委託所鑑估,此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田圃公司既就該鑑估結果有所質疑,本院自不宜據此作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市價補償判斷之依據。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田圃公司為市價補償之同時履行抗辯,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市價之認定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加以證明,而被告田圃公司所提出以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制訂標準計算應補償市價之所辯,如前所述,於法難認妥適,則本院認被告田圃公司所辯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市價,於原告同意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估30,939,060元範圍內,尚可採信,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辯,於法無據,尚無可採。從而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之市價補償金額應認定為30,939,060元。 ㈤關於損害金之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⒈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田圃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既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且被告田圃公司與原告訂立租約之租期於105 年10月15日即以屆至,則自105 年10月16日起,被告田圃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田圃公司應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即無不合。 ⒊被告田圃公司辯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契約書原約定之租金每月83,100元計算,經核,合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之前既與被告田圃公司為上開每月租金之約定,堪認上開約定應屬適當之租金認定金額,且本件為租期屆滿後之繼續占用,占用時間與租約緊鄰,租金之計算標準亦不致有劇烈變動,因認本件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之損害金,應認定以每月83,100元計算為適當。 ㈥原告備位之訴: 原告先位遷出、拆除及騰空返還、給付損害金之所訴既於法有據,備位之訴即無續予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河堤公司、田圃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被告田圃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及水泥圍牆、木牆、鐵絲網圍籬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859 元,除按月給付部分之金額外,均於法有據,另按月給付部分於每月83,1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該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但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於30,939,060元範圍易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亦與法無據,則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給付30,939,060元)時,被告河堤公司、田圃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被告田圃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及水泥圍牆、木牆、鐵絲網圍籬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00元之判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於法有據,備位之訴即無庸續予審理。另原告及被告田圃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