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振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黃貴如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636萬元之價格〔其中430萬元係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餘以現金給付〕向訴外人保時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程序。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季福龍於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數日後,向原告洽借系爭車輛供短期使用,原告為此將系爭車輛併同相關車籍資料交付予季福龍,未曾過問其用途。嗣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接獲星展銀行來電表示因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無法依約設定動產抵押等情,始驚覺有異,季福龍亦無法回應何以如此,而斯時系爭車輛已消失無蹤遍尋不著,原告即刻報警協尋。俟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查詢後,始知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蔡維哲先於106年1月11日擅自辦理過戶予己,再於同日數小時後過戶予被告,現為被告占有使用。蔡維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予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且未經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系爭車輛於同日數小時內更易2次車主 ,遭蔡維哲過戶日期距離原告購買日期僅11天,售予被告之價格竟僅490萬元,與原告買價差距近150萬元,低於市場行情甚鉅,足見蔡維哲急欲脫手系爭車輛,依常理顯有蹊蹺,極可能為遺失物或前手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具專業車商背景,對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知之甚詳,依其專業應能查得有上開悖於交易常情之處,其明知卻故意漠視此情,未向蔡維哲確認車輛來源,已有可議。況據悉蔡維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被告竟能發現原告原裝設於系爭車輛之定位追蹤器,倘為正常買賣而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人,實不致於發現該定位追蹤器之存在。縱係因檢查車輛時尋得,按常理亦應立即返還予裝設者即原告,被告卻逕自將該定位追蹤器拔除而未交還,不符常理,被告是否係經蔡維哲告知該定位追蹤器之位置,或係知悉蔡維哲非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系爭車輛而欲免遭定位追蹤,尚非無疑。是被告受讓系爭車輛顯非善意,或具有未盡汽車交易時所應負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綜上,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蔡維哲係無權讓與系爭車輛,該當民法第113條 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被告既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其受領系爭車輛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車輛 予原告。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遭蔡維哲無權處分,屬盜贓物、遺失物或非基於原告之意思而喪失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回復所有權。為此,依上開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又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以系爭車輛 未轉讓予被告時之狀態價值即原告所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36萬元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並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經營車輛出租、出售行業之人,無由不知系爭車輛之中古行情約525萬元。原告雖稱係將系爭車輛借 予友人,卻遭蔡維哲擅自過戶,直至106年1月12日接獲銀行來電始驚覺系爭車輛已遺失,經查詢方知系爭車輛已遭依序過戶予蔡維哲、被告等情,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主張,被告爰予否認。原告既係借車,卻連同車輛相關車籍資料一併交付,顯不符常理,如無原告同意並交付印章、車籍資料,蔡維哲亦無從辦理過戶。又蔡維哲為訴外人武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虎公司)之負責人,專門從事高級車輛租售業。蔡維哲於106年1月11日至被告之車行,告以其有藍寶堅尼車輛因借款500萬元質押於台中,亟需現款清償,而其手上現有之 系爭車輛,乃因其所有之另一麥拿輪跑車遭他人撞損,肇事者以系爭車輛賠償予其等語,並出示上載車主為蔡維哲之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文件為憑。因蔡維哲前曾於105年9月15日出售一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AQV-9363號)藍寶堅尼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予被告,雙方亦均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且106年1月12日被告委託職員即訴外人王凱禾(王先建堂弟)至監理所辦理,亦順利完成過戶手續,故被告對蔡維哲之說辭並無懷疑。而被告於系爭車輛完成過戶後,本欲以匯款交付買賣價金,然因蔡維哲表示匯款須候1小時 始得提領,其尚須趕至台中,為免來不及,始改以現金交付,故被告與蔡維哲及其同行友人即分別駕車至銀行,由被告取款(蔡維哲及其友人於車內等候)後於車上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予蔡維哲。是蔡維哲係以車主身分處分系爭車輛,並非無權處分。且系爭車輛既為市價約525萬元之中古車,則 被告以490萬元之價格買受,亦無過低。反觀原告為經營車 輛租售業之專業人士,卻毫無憑據將系爭車輛及其過戶證件交予第三人,難認所述屬實。至於系爭車輛上之定位追蹤器,乃蔡維哲於買賣當日或翌日表示為其客戶留於車上,要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先建先將之取出並暫時保管,其將取回等語,王先建始至系爭車輛尋得定位追蹤器並加以保管,並非被告自行發現。是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為蔡維哲無權處分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再者,系爭車輛為原告交給蔡維哲,係出於原告自己之意思而交付,非盜贓或遺失物,與民法第949 條規定不符。縱認相符,然因蔡維哲為經營高級車買賣、出租之人,被告係向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受,故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原告非償還被告所支出之買賣價金,亦不得 請求回復其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636萬元之價格(其中430萬元係向 星展銀行貸款)向保時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程序。嗣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1日過戶登記予蔡維哲。 (二)系爭車輛上原安裝之定位追蹤器,於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取下。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36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 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民法第949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回復之相對人,係指已符合動產物權善意取得要件之「現占有人」,而善意取得占有喪失物之回復乃善意取得之例外,原即重在財產權靜之安全之保障,故以自喪失其占有時起,溯及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為宜(民法第949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尚 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蔡維哲擅自於106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己,再出售予被告,即係該日起喪失其對系爭車輛之占有(詳下述)。則原告於同年3月3日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對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自未逾該條文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為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636萬元之價格,向保時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程序,故原告為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購入發票及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可佐(本院卷第262、14至17頁)。而系爭車輛為保時捷 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交車予原告,於同日11時52分過戶至 原告名下。嗣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1日8時35分又辦理過戶 登記予蔡維哲名下,再於同日14時5分過戶至被告名下乙節 ,亦有交車確認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3月21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24537號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高雄區監理所106年3月23日高監車字第1060050939號函送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6年3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35384號函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等可稽(本院卷第36至43頁),堪信為真。另被告於本院不爭執系爭車輛現為其占有中乙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自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無誤。 3.就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善意取得乙節,原告固稱:依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買方係記載為本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館汽車),而被告所提出存摺之帳戶戶名為王振幼,非本館汽車或被告名義,故被告有無與蔡維哲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有無實際交付價金均無法證明。且縱為真,系爭車輛遭蔡維哲過戶日期距離原告購買日期僅11天,與原告買價卻差距近150萬元,其買受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甚鉅云云 。惟證人王先建於本院證稱:本館汽車登記負責人是我,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是我經手處理,是蔡維哲出售予我們本館汽車,以490萬元成交;他那天非常急,所以我先現金196,000元給他,並請我公司的人王凱禾馬上去辦過戶到被告名下,在監理站把行照LINE給我,我就帶他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大昌分行)領尾款4,704,000元 ;領完錢後在台灣企銀大昌分行門口拿給蔡維哲點,有在買賣合約書上寫付清;公司的錢都是用我父親王振幼的戶頭;買賣要確認車主本人,當下行照正本、牌照登記書是正本,牌照登記書也都是蔡維哲的名字,再確認身分證是蔡維哲本人無誤;蔡維哲來時我與我哥哥都在場,當時還有另一個人,蔡維哲說是他朋友;我是掛公司負責人,我們兄弟都有在場跟蔡維哲談價錢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3、148、154頁反面);另證人王凱禾於本院證稱:我在本館汽車任職6、7年以上;系爭車輛買賣當天我有在車行看到蔡維哲;他們談好後,我去收買賣合約書及證件,系爭車輛是我去辦理過戶;過戶完後我有通知老闆王先建,這樣他們才會交付後面的尾款;除了王先建外,當時還有其哥哥王先偉與蔡維哲洽談,當時蔡維哲還有一位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反面、158反面、159頁),是其就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與證人王先建所述大致相符,已足以佐證證人王先建所述之真實性。至蔡維哲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復參以被告所提出王振幼之台灣企銀大昌分行帳號85262****09號帳戶存摺明細、該 銀行106年8月1日106大昌字第282號函及取款憑條(本院卷 第62、63、232、233頁),可知王振佑上開帳戶於106年1月11日14時28分確有提領4,704,000元之紀錄。是依其時間順 序觀之,系爭車輛係於同日14時5分先過戶到被告名下後, 才有提領4,704,000元之紀錄,益加可認證人王先建、王凱 禾所述非虛。而系爭車輛於過戶至被告之前,確實登記在蔡維哲名下,益見王先建係以本館汽車名義向蔡維哲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價金予蔡維哲之事實無誤。 4.至系爭車輛之價值,原告固提出保時捷公司中古認證部出具之證明文件,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中古車市場價格約 為60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其中與系爭車輛同為2015年出廠、車型為911GT3之保時捷跑車,其估價約為525萬元(本院卷第50頁), 另證人即保時捷公司原廠副總經理范台勵於本院證稱:(問:系爭車輛原告是以636萬元向你們公司購買,過10天或11 天左右,如果要轉手的話,證人認為還剩多少錢?)大約8 折到85折,因為這種車子單價非常高,折價就越高,單價較小折價就越小;如果這台車子買的時候是在630幾萬元,經 過10天賣給別人,而別人也已經領過牌的車子,大約會在85折;進口車不要馬上過戶,開久一點折舊就越小,馬上買又馬上賣出去折價就會越大;這車如果是由我們公司賣出去的,車主不想開了,我們可以總價636萬元的85折取回;(問 :如果這車不是向你們公司購買,而是從外面購買進來的,那依你來看的話,你會以多少錢來收購這台車子?)我會壓到500多萬元,因為如果沒有經過我們認證的話車價會比較 低。我們這行業有一個參考值權威雜誌,是參考當年車價簡單的標的物;保時捷車輛比較複雜,每一輛車都會有一些選配的增減,如果配備多的我們增上去,配備少的就會減下來;2015年的上面(指權威車訊雜誌)是寫525萬元,525萬元的計價標準是738萬元,但原告是790萬幾元的車,所以有往上修一些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69、170頁反面、171頁)。本院審酌證人范台勵為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其證詞當無刻意偏頗被告之虞,且其所述亦有足供車輛買賣業界參考之權威車訊雜誌可參。是若依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買價為計算基準,且假設系爭車輛之過戶均為正常交易之前提下,則第一手(原告)買價為636萬元,其購買後馬上過戶給 第二手(蔡維哲)之售價以85折計算約略為5,406,000元( 6,360,000元×85%=5,406,000元),後再出售予第三手( 被告)之售價再以85折計算約略為4,595,100元(5,406,000元×85%=4,595,100元),則不論依證人王先建所述係以 4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或再扣除原告所質疑是否有196,000元之該筆現金交付,而認僅有交付蔡維哲4,704,000元,亦 仍高於前述價格,可見本館汽車就系爭車輛之買價並無價格過低、不相當之情形。否則,倘其於與蔡維哲交易時即知系爭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車輛,豈有可能會以如此高價向其購買?理應會更壓低其價格。是其購買系爭車輛應係善意,難謂有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車輛為來源不明之物之情形。故原告質疑其其買受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甚鉅云云,尚嫌無據。 5.又原告復質疑被告為專業車商,應知悉系爭車輛於同一天過戶2次,不符常理,故被告有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蔡維哲無 讓與之權利云云。惟蔡維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本館汽車前,系爭車輛確實係登記在蔡維哲名下,有前揭監理站過戶登記資料足佐,且證人王先建既已於過戶前先行確認過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身分證件等資料均無誤,即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悖。復參以原告與王先建於106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老大(指王先建)sorry那麼晚密你!丹尼(指蔡 維哲)說錢處理好了,週二早上9點銀行開門就能領...」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此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我講說蔡維 哲處理好,但我不知道實際情況,本館可能與蔡維哲間有債務糾紛,蔡維哲要把車子處理回來,本館老闆表示他是以400多萬元賣給蔡維哲,所以依我的理解就應當拿錢去還給本 館;我要蔡維哲寄一張本票給我,結果他弄好後說他來不及寄,並說他已經處理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反面),此 亦足認原告確有因蔡維哲私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乙事,與王先建論及蔡維哲將還錢乙事。是縱事後審視蔡維哲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之說詞有令人起疑之處,亦難以此反推本館汽車於向蔡維哲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即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車輛有來源不明之情形。 6.原告固又質疑系爭車輛上裝有定位追蹤器,倘為正常買賣而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人,尚不至於發現,縱於檢查車輛時尋得亦應立即返還原告,被告卻逕自拔除而未交還,故其係經蔡維哲告知該追蹤定位器之位置,或係知悉蔡維哲非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系爭車輛而欲免遭定位追蹤,尚非無疑云云。惟證人王先建於本院證稱:當時蔡維哲跟我講有裝定位器,我也感覺很怪,後來拆下來還他;我那時候真的不太清楚,是他跟我講說車上有定位器要拔下來;他是隔天1月12日晚上 才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7頁反面、153頁 反面)。衡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即為他人曾使用過之車輛,是縱裝設有定位追蹤器亦不足為奇。且王先建於向蔡維哲購買系爭車輛當時,既已核對過行車執照及蔡維哲本人之身分證件無誤,實亦難苛責其須再對系爭車輛之來源為更進一步之查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定位追蹤器拔除係因知悉蔡維哲非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系爭車輛而欲免遭定位追蹤,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云云,實無足取。 7.是依上所述,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為王先建代表本館汽車與蔡維哲洽談,被告係本館汽車指定過戶之第三人。於交易過程中,王先建既已向蔡維哲核對過證件資料確認無誤,復無證據認定王先建或被告有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車輛為蔡維哲無權處分之情形,則被告為因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占有系爭車輛之人,其買受系爭車輛及占有系爭車輛,並無不法,應受保護。原告主張被告非屬善意受讓人,其仍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採。 (四)系爭車輛為非基於原占有人即原告之意思而喪失占有,其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其物: 1.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稱 :我和季福龍是業務上關係,季福龍是專門經營跑車租賃,我委託季福龍出租系爭車輛,我拿租金7成,季福龍收3成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核與證人季福龍於本院證稱:原告自己買車跟我配合放租,出租後原告分10分之7,我分10分 之3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相符,足認原告係與季福龍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租車業者季福龍,委由季福龍尋覓承租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以收取租金,原告與季福龍再各依約定之比例分配租金,且原告並有與蔡維哲直接聯繫寄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身分證影本等相關事宜(詳下述),可認系爭車輛應係由原告與季福龍共同出租予蔡維哲。是依前揭民法第941條之規定,承租人蔡維哲向原告、季福龍承租系爭 車輛而為占有,原告就系爭車輛即為間接占有人。原告雖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季福龍,再由季福龍轉租予他人,原告並不知季福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蔡維哲云云(本院卷第240、260頁反面),但依原告前揭所述,其既委由季福龍出租系爭車輛,即有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季福龍所覓得之承租人之意,並不因其不知係出租給蔡維哲,即否認其與蔡維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蔡維哲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雖實際上並無承租之真意,但此非為原告所明知,故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 2.系爭車輛為非基於原占有人即原告之意思而喪失占有,此據原告於本院稱:我一開始只有交付系爭車輛給季福龍,隔天季福龍向我表示租我車輛的那名高雄客戶需要在高雄展示,要我寄送行照,我直接寄給那名高雄客戶,後來我才知道那名客戶是蔡維哲。我寄出行照後過了3天,季福龍打電話跟 我說因為那名高雄客戶酒駕被盤查,車子被扣押在派出所,需要車主的身分證才能把車領回來,當下我就去超商影印我的身分證,用手機翻拍,向季福龍詢問那名高雄客戶LINE的帳號後,直接將照片傳送給那名高雄客戶。季福龍有叫我寫委託書,我另外用1張紙寫「本證件僅限去警察局領車使用 」,並翻拍與傳送照片,後來那名高雄客戶有傳送1張系爭 車輛在他店內的照片;直到106年1月12日星展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我的車子被過戶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季福龍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改完排氣管後,我連夜開車下來,隔天早上送到蔡維哲的店裡。我回台北後約隔2、3天,因為車子是參展,他跟我說須要車主的行照正本要保管車輛,於是我就跟車主聯絡,原告有通知我說他把行照寄下來,我說你們有連繫好就好;大概又事隔2 、3天突然我們兩個都有接到電話說車子在派出所,因為德 國客人酒駕被扣車,希望車主能寫一張無法到現場的委任書給他,讓他方便領車,我也有跟原告說,原告就自己把資料傳LINE給蔡先生;原告將身分證影本傳給蔡維哲的時候有馬上跟我說他有傳出去了,請蔡維哲他可以安心去領車了;孰不知又事隔2、3天,原告又接到電話說車子被過戶了,銀行要設定但設定不到;系爭車輛被過戶掉的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我收到的訊息就是已經被過戶了,當天我就陪原告到派出所報案,說明車子遭失竊後面的手續;原告自己有去查,好像那個日期根本沒有高雄參展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167頁反面、166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季福龍、蔡維哲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展銀行於106年1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120至126、129至134、21、22頁),是足以證明原告、季福龍所述,原告出租系爭車輛原本僅為收取租金,卻遭蔡維哲擅自過戶予己為不法私用乙節為真。復參以證人王先建於本院證稱:當天蔡維哲說有一台藍寶堅尼的車子在台中跟人家借錢,要把那輛車贖回來,說系爭車輛是別人把他的麥拉倫撞壞了賠給他的,他要換現金把台中那部藍寶堅尼的車子牽回來;一開始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的來龍去脈,是到1月13日我要去換牌,監理站跟 我說系爭車輛是註記贓車,我打電話給蔡維哲要他說清楚;蔡維哲有答應拿錢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144頁正反面);證人王凱禾於本院證稱證稱:當時我聽到蔡維哲說在台中有一台藍寶堅尼須要一筆錢來抵債,而他的客人把他的一台麥拉倫跑車撞毀,所以用一台保時捷來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明顯與系爭車輛為自原告名下過戶出去 之過程截然不同,益見系爭車輛係非出於原告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再佐以本院前揭所調閱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過戶至蔡維哲名下過戶資料中之委託書上記載:「甲方(原告)因故不便將身分證正本交由乙方(勝億汽車有限公司)辦理過戶手冊...」,可見原告確實未將其身分證交出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事宜。另證人即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代辦人陳素蘭於本院證稱:蔡維哲及原告我都不認識,是黃益豐拿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印章、蔡維哲的印章及身分證正本到監理站找我幫他辦過戶;辦完後又還給黃益豐;我沒有辦法確認身分證影本的資料,要由監理站用電腦去確認這張身分證是否有補發過,如果沒有補發過就表示沒有錯;我沒有看過原告身分證的正本;委託書整張都是我填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更加確認陳素蘭代辦系爭車輛過戶,並非經由原告之授權,原告亦未在委託書上簽名、用印。故蔡維哲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己,再出售交付予被告占有,自非基於原占有人即原告之意思,使原告喪失其對系爭車輛之占有。 3.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臉書所刊登車輛照片訊息(本院卷第51至54頁),顯見原告為經營車輛出租、出售行業之人,其毫無憑據將系爭車輛及過戶證件交予第三人,為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占有,非盜贓或遺失物,與民法第949條規定不符 云云。惟依該臉書照片所刊登之車輛款式不多,已無法與一般專門經營車輛出租、出售行業之人相比。復參以原告於本院稱:其中有一部(本院卷第52頁照片上車輛)是我家裡的車,其他車輛是我同學委託我幫他刊登、介紹,如果有人要買,是找我同學洽談等語(本院卷第78頁),與證人王普慶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51頁這張照片的車子是我幾年前從事汽車業務的時候所任職的一間車行,我與原告以前是同學,會加減分享一下,業務行業都是這樣,如有成交的話就會以自己的獎金包個紅包給同學;有些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53頁的照片我確定是我傳的;我會請以前的同學、朋友大家幫忙,因為這些本來就是靠人脈;原告對汽車的常識應該還算門外漢,不是真的有學過一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大致相符,自難逕以原告曾於臉書上刊登幾張車輛照片,即逕認其為經營車輛租售行業之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4.依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其物,自屬有據。 (五)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應償還其已支出 之價金始得回復其物? 1.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蔡維哲為武虎公司負責人,依武虎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包含汽車零售業,故其向蔡維哲買受系爭車輛,為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處以善意買得云云。據武虎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本院卷第58頁),其所營事業固包含汽車零售業,惟其尚登記有許多與汽車零售業無關之其他行業(如水產品、漁具、觀賞魚、菸酒批發業、零售業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則武虎公司或蔡維哲實際上所營事業為何,無從得知。再者,參照前揭證人王先建所述與蔡維哲之交易過程、被告所提出之記載賣方為蔡維哲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59頁)及系爭車輛之過戶資料等節,至多僅可認係由蔡維哲出售系爭車輛,尚難認定交易之對象為武虎公司,則被告以武虎公司之登記資料,辯稱其係由販賣車輛之商人處取得系爭汽車,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3.被告又辯稱:之前曾與蔡維哲交易過系爭前車,蔡維哲係經營高級車輛租售業云云,並提出系爭前車之租賃車輛解約書、買賣合約書為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原告對此有爭執。惟縱認確有此事,依系爭前車租賃車輛解約書所載,系爭前車原係由武虎公司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承租,雙方解約後,由和新公司直接點交過戶予蔡維哲指定之第三人本館汽車(本院卷第55頁),此亦有高雄區監理所106年6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60118362號函檢附之該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參以證 人王先建於本院證稱:因為租賃公司可以貸款比較多,雖然是租賃,其實變相也是汽車貸款的意思;使用人是蔡維哲,不能和新直接賣給我,一定要蔡維哲同意才能賣;當下蔡維哲車子要賣給我,我就請他打電話給他的租賃公司,由我們來聯絡,我也是要跟租賃公司確定是否為蔡維哲本人才敢作買賣、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則倘蔡維哲或武 虎公司確實為從事汽車販賣業之商人,為何需將系爭前車登記在和新公司名下,再另簽立租車契約?縱或因登記予公司名下有利於取得較高之貸款數額,則其亦大可登記予武虎公司名下,為何捨此不為?另依系爭前車之買賣合約書右下角有記載「尾款拾萬元已付清9/21邵明謙」等語(本院卷第56頁),就此,證人王先建於本院證稱:邵明謙與蔡維哲都是在作車輛出租,一開始是邵明謙牽來賣我,我說蔡維哲本人一定要自己出來,我才敢作買賣,他就打電給蔡維哲;合約上一定要由蔡維哲本人簽,銀行也是要證明我是跟他作買賣,當下邵明謙說要代簽我說不行,一定要叫蔡維哲本人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2頁),則依其所述系爭前車之交易過程,可知本係由訴外人邵明謙出面交易,並非蔡維哲,後係因王先建堅決要求,蔡維哲始出面簽訂買賣合約,但尾款卻又由邵明謙簽收,則邵明謙之身分究竟為何?究係何人要出售系爭前車?實足啟人疑竇。且若非王先建要求,蔡維哲也不會出面,則如何認定蔡維哲為販賣汽車之商人?再佐以證人季福龍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蔡維哲是在做一些高級車輛的租車;我會認識蔡維哲是同行介紹,他在發生事情的前半年有比較頻繁跟我調車,跟我調車最少3次到4次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則此至多亦僅可認蔡維哲為從事 車輛租賃之人,與販售車輛尚屬有間。是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蔡維哲為從事販賣汽車之商人,則被告辯稱其是向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蔡維哲處善意買受系爭車輛,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原告應償還其支出之買賣價金始得回復其物云 云,即不足採。至系爭車輛為蔡維哲駕車至本館汽車詢問其是否購買,自非於公開交易場所為交易,亦與民法第950條 之規定有間,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雖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為現占有人,但系爭車輛係因蔡維哲未經原占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處分,原告非基於其意思喪失占有,則原告自喪失其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向善意受讓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登 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係向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蔡維哲處善意買得,原告應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始得回復其物云云,並無足採。又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原告636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聲明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主張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原告63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3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3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49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36萬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前揭一、所述其他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949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 廠牌 │出廠時間│ 型式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 ├────┼────┼───┼────┼─────────┤ │PORSCHE │2015年 │911GT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