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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號

原告
何姈芬
原告
林冬梅
原告
共 同 何明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共 張峻豪
被告
同法定代理人
被告
林美君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姈芬、林冬梅各新臺幣(下同)5,313,200 元、487,500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上列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姈芬、林冬梅各以180 萬元、17萬元為上列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列被告如以535 萬元、5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館公司)、張峻豪、林美君、邱相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5 人(下合稱張峻豪5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張峻豪5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存款業務牟取不法利益意思,利用張峻豪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之名義,先後於民國103 年間及105 年2 月1 日起,分別對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推出「CB受益契約」(分一年期及三年期,下稱CB受益契約)及「滿溢服務專案」(形式上對外合約名稱: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可分為一年期、三年期,下稱滿溢服務契約)等投資專案,並向投資人宣稱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每年可獲利5%至8%及5%至6%之固定配息。原告何姈芬、林冬梅分別參與投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專案,扣除已領取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分紅金額,共計遭非法吸金損失高達5,313,200 元、487,500 元。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5 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造成何姈芬、林冬梅受有上開之財產損害,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依民法第28條亦應連帶負責。因此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由法院就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何姈芬5,313,200 元、林冬梅48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峻豪、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均以: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乃殯葬同業競爭下為事先占有市場之行銷策略,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依約均可以用以抵禮儀以及塔位等相關服務,也可以轉換給他人使用,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滿溢服務契約所載土地(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131 地號土地、136 地號土地,合稱滿溢標的土地)亦確實要用以蓋靈骨塔,系爭契約是成立在原告與台灣生活公司之間,再由台灣生命館公司提供服務,台灣生命館公司目前仍在提供服務,並無違反銀行法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扣除附表三、四所示已領回之金額後,何姈芬、林冬梅分別尚有5,313,200 元、487,500 元未領回。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因購買系爭契約,迄今尚有5,313,200 元、487,500 元未領回而受損害,且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亦均非銀行,故被告若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行收受存款之實,即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契約之銷售是否該當銀行法第5-1 條之收受存款?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基礎事實:張峻豪係台灣生命集團(下稱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含台灣生命館公司(於94年4 月14日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業務,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台灣生活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設立,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總部設於同路段同號7 樓之1 、之2 、之3 ,訓練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另於高雄市、屏東市、嘉義市、雲林縣、臺中市、臺南市、苗栗縣等地設有營業據點)、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102 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峻豪之同居人藍琇齡、實際負責人為張峻豪)、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設立,原名稱為蕃薯熊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間更名為吉善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琇齡,張峻豪為實際負責人)、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宗燁,實際負責人為張峻豪)、風淩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設立,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JISHANYE ,INC . (下稱美國吉善業公司,張峻豪為實際負責人)等公司。張峻豪於101 年年初,欲拓展台灣生命館公司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經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下稱張峻豪等4 人)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決定另行籌設台灣生活公司,以台灣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契約。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台灣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仍於101 年4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台灣生活公司,由張峻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詳細任職情形如附表五所示),皆參與台灣生活公司主要營運決策、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內容之設計或討論,並由張峻豪作最終決定。張峻豪等4 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台灣生活公司或台灣生命館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並均由台灣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林美君則自103 年7 月1 日起接掌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之販售時間、契約內容及運作模式詳如附表六、七所載等情,均業據張峻豪5 人於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屬實(見系爭刑案偵二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7 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第149 頁、院六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院七卷第57頁至第63頁、院十一卷第147 頁、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219 頁),復經證人吳秋萍、湯文宏、蕭雅貞、鍾金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二卷一第85頁、偵三卷一第64頁、第84頁、第128 頁背面),且有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鄉翼公司、風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生命集團組織架構圖、生活公司部門架構圖、各區部地址電話資料、生活公司105 年6 月24日業務副總經理人事公告、生命集團持股明細、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之內容說明資料、宣傳資料、商品手冊、契約樣本、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4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69頁、調二卷第1 頁至第14頁、第94頁、第96頁、第99頁、院五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院十二卷第19頁至第34頁),自堪認定。

㈡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均構成銀行法第5-1 條收受存款之要件:

⒈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之運作模式如附表六、七所示,而由附表六、七之內容可知,該二份契約均可分為1 年期、3 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 萬元,而無論何種方案,到期後客戶如未行使殯葬禮儀商品、服務之選擇轉換權,均可『全數領回本金』,並依約領取以年利率5%至8% 不等計算之專案利潤金,其中CB契約或滿溢契約之客戶認購金額如達50萬元以上,客戶尚可選擇月配方式,亦即按月領取以上開年利率計算之專案利潤金,顯見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均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自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⒉滿溢服務契約形式上雖係由台灣生命館公司與客戶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由台灣生活公司與客戶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之方式為之,並約定台灣生命館公司以每單位5 萬元之價格,出售滿溢標的土地82,500分之1 持分予客戶,再由客戶委託台灣生活公司銷售該等土地持分,並敘明台灣生命館公司乃滿溢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用以開發經營興建南方生命園區等語。惟依系爭刑案卷附滿溢標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8 日屏府民禮字第10216360200 號函文、104 年1 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10379805300 號函文、104 年2 月9 日屏府民禮字第10404171300 號函文暨所附殯儀館、納骨塔興建事業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9 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4959300 號函文等相關資料(見系爭刑案院九卷第68頁、第82頁、院十二卷第126 頁、院十四卷第至119 頁至第190 頁),可知131 地號土地固屬台灣生命館公司所有,且屬台灣生命館公司殯儀館之坐落土地(南方生命園區坐落土地則為歸義段131 之1 、132 、133 之1等3 筆地號),然136 地號土地則為登記於張峻豪名下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不得分割。以136 地號土地面積2637.09 平方公尺(即0.263709公頃)而言,若再將之分割為82500 個單位,其面積顯遠遠小於0.25公頃,而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許。滿溢標的土地之136 地號土地非滿溢服務契約當事人台灣生命館公司所有,土地性質也與殯葬用地無關,且為無法依契約本旨辦理移轉分割之農牧用地,自不能以契約外觀有出賣土地持分之形式而改變契約是收受存款之本質。

⒊另審視台灣生活公司推售系爭契約之文宣說明及內部教育資料,其上記載「CB、滿溢契約商品特色:業界首採利潤分紅回饋客戶,創造客戶獲利。本專案採月增值金回饋方式,月月領增值金,契約價金100%領回,無須擔憂契約金的損失」(系爭刑案調二卷第52頁、第53頁)、「CB契約乃可彈性認購並保值獲益之契約,儲蓄、理財、資產、風險規劃之好幫手」(系爭刑案調一卷第86頁背面)、「通貨膨脹央行降息資產縮水,景氣不佳百業蕭條經濟恐慌,滿溢服務專案為消費型資產管理工具」(系爭刑案調二卷第64頁)、「滿溢服務專案商品屬性為附條件交易,投資人並不承擔商品本身價格波動的風險,只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而已」(系爭刑案調二卷第48頁背面)、「大家一起來存錢摟,跟郵局儲蓄一樣,郵局利息是0.2%,你去郵局儲蓄,行員不會送你錢吧。105 年1 月1 日,公司增值金會降為1%(系爭刑案偵二卷一第62頁、第63頁)、「CB契約與投資型保險、銀行基金之比較:銀行基金、投資型保險均有前置費用及額外收取費用,且淨值會隨市場波動,無保證獲利,CB契約則無前置費用或額外收取費用,且淨值不隨市場波動,有保證獲利」(系爭刑案調一卷第85頁背面)等內容。此外,台灣生活公司更印製CB契約、滿溢契約1 年期、3 年期之詳細(月配)基本利潤表供客戶觀覽(見系爭刑案調二卷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8頁),足認台灣生活公司在銷售系爭契約之過程中,亦一再強調該等專案契約可保證還本、保證獲利之特性,甚而透過將系爭契約與郵局儲蓄存款、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之優劣互為比擬之方式,襯托凸顯上開還本保息之特質,堪認系爭契約用以吸引大眾之契約特色以及契約真正目的,均在約定返還本金甚且返還高於本金數額之存款契約以及遂行張峻豪5 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圖。

⒋被告雖辯以原告依約均可依系爭契約抵用禮儀以及塔位等相關服務,該服務亦可轉換給他人使用,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具有約定返還本金甚且給付高於本金利潤之特色而為存款契約業如前述,此本質不因系爭契約提供附帶之抵用禮儀、塔位服務而變更。實則上開服務僅是提供更多誘因使一般民眾願意購買系爭契約或購買更多單位之契約,是為了達到吸收存款目的之手段。何況,以原告購買之契約數量,原告並無使用如此多禮儀、塔位之需求,原告亦非禮儀、塔位之銷售人員,上開服務是否可轉換給他人使用以及其市場上價值,亦非原告主要關心之重點,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⒉經查,台灣生活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為董事長,楊宗燁為董事及副總經理,張若麟、邱相霖先後擔任台灣生活公司之總經理,依前說明,均為台灣生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均實際參與、操控台灣生活公司吸收存款業務之營運及決策。林美君雖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亦未從事契約之銷售,然其自103 年7 月1 日起接掌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等工作,其對於系爭契約之運作以及收受存款之目的、結果自無不知之理。林美君復受首腦張峻豪之指示對所吸收之資金為管理、調度行為,故林美君知悉張峻豪等4 人違反銀行法之收受存款行為,復參與、支配犯罪所得之保管、流向,其與張峻豪等4 人有意思聯絡,堪可認定。張峻豪5 人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5-1 條、第29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人因購買系爭契約,迄今分別尚有5,313,200元、487,500 元未領回,受有損害,張峻豪5 人自應對此負賠償責任。又張峻豪5 人於系爭刑案中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告雖未引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為依據,但此不影響張峻豪5 人確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張峻豪為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之負責人而利用公司之名義遂行上開侵權行為,所為販售系爭契約亦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故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亦應與張峻豪5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系爭刑案雖僅列台灣生活公司為被告,然民法第28條之要件本不以法人亦構成犯罪為前提,故此與民法第28條之適用並無扞格。復查系爭契約均列台灣生命館公司為出售人,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台灣生命館公司,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亦均主張台灣生命館公司仍能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服務且台灣生命館公司確實繼續營業中,益徵台灣生命館公司與系爭契約關係密切。再參以本件緣起於張峻豪等4 人欲拓展台灣生命館公司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經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系爭契約吸引客戶,足見系爭契約確實是張峻豪作為台灣生命館公司負責人基於拓展業務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台灣生命館公司應對此負責,應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銀行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何姈芬5,313,200 元、林冬梅48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本院卷一第40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 │ │ │ 訂約日期 │ │ ││編號│投資專案名稱│契約編號├──┬──┬──┤ 投資金額 │備註 ││ │ │ │ 年 │ 月 │ 日 │(新臺幣)│ │├──┼──────┼────┼──┼──┼──┼─────┼───┤│ 1 │CB受益契約 │A010005 │104 │ 8 │ 28 │ 600,000 │原證2 │├──┼──────┼────┼──┼──┼──┼─────┼───┤│ 2 │CB受益契約 │A010317 │104 │ 11 │ 4 │1,200,000 │原證3 │├──┼──────┼────┼──┼──┼──┼─────┼───┤│ 3 │CB受益契約 │A010606 │104 │ 12 │ 11 │ 700,000 │原證4 │├──┼──────┼────┼──┼──┼──┼─────┼───┤│ 4 │CB受益契約 │A011217 │105 │ 1 │ 30 │ 500,000 │原證5 │├──┼──────┼────┼──┼──┼──┼─────┼───┤│ 5 │滿溢服務專案│AT00277 │105 │ 3 │ 30 │ 800,000 │原證6 │├──┼──────┼────┼──┼──┼──┼─────┼───┤│ 6 │滿溢服務專案│AT00754 │105 │ 6 │ 7 │1,300,000 │原證7 │├──┼──────┼────┼──┼──┼──┼─────┼───┤│ 7 │滿溢服務專案│AT01173 │105 │ 8 │ 6 │ 600,000 │原證8 │├──┴──────┴────┴──┴──┴──┼─────┼───┤│ 共計│5,700,000 │ │└───────────────────────┴─────┴───┘┌─────────────────────────────────┐│附表二 │├──┬──────┬────┬────────┬─────┬───┤│ │ │ │ 訂約日期 │ │ ││編號│投資專案名稱│契約編號├──┬──┬──┤ 投資金額 │ 備註 ││ │ │ │ 年 │ 月 │ 日 │(新臺幣)│ │├──┼──────┼────┼──┼──┼──┼─────┼───┤│ 1 │滿溢服務專案│AT01153 │105 │ 8 │ 1 │ 500,000 │原證9 │├──┴──────┴────┴──┴──┴──┼─────┼───┤│ 共計│ 500,000 │ │└───────────────────────┴─────┴───┘┌──────────────────────────────┐│附表三 │├──┬──────────────┬───────┬────┤│編號│ 期 間 │ 領取分紅金額 │ 備註 │├──┼──────────────┼───────┼────┤│ 1 │104年09月11日至105年03月31日│ 94,800 │ 原證10 │├──┼──────────────┼───────┼────┤│ 2 │105年04月15日至105年11月03日│ 206,300 │ 原證11 │├──┼──────────────┼───────┼────┤│ 3 │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01月26日│ 85,700 │ 原證12 │├──┴──────────────┼───────┼────┤│ 共計│ 386,800 │ │└─────────────────┴───────┴────┘┌──────────────────────────────┐│附表四 │├──┬──────────────┬───────┬────┤│編號│ 期 間 │ 領取分紅金額 │ 備註 │├──┼──────────────┼───────┼────┤│ 1 │105年09月19日至106年01月25日│ 12,500 │ 原證13 │├──┴──────────────┼───────┼────┤│ 共計│ 12,500 │ │└─────────────────┴───────┴────┘附表五:被告(自然人)任職及分工情形┌───┬───┬─────────────────────────┐│編號 │姓名 │分工情形 │├───┼───┼─────────────────────────┤│ 1 │張峻豪│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主││ │ │導公司所有業務之決策及執行。 │├───┼───┼─────────────────────────┤│ 2 │張若麟│於101 年4 月30日台灣生活公司成立後,擔任台灣生活公││ │ │司副總經理,後升任台灣生活公司總經理,均負責台灣生││ │ │活公司業務幹部之招募、管理及業務行銷事宜;於105 年││ │ │1 月升任副董事長,負責興建靈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 │ │。 │├───┼───┼─────────────────────────┤│ 3 │楊宗燁│於101 年4 月30日起擔任台灣生活公司行政部協理,自10││ │ │2 年起擔任台灣生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管理││ │ │台灣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並審核公司帳務。│├───┼───┼─────────────────────────┤│ 4 │邱相霖│於101 年4 月30日起擔任台灣生活公司協理,於102 年1 ││ │ │月轉任台灣生活公司業務協理,自103 年1 月起升任為業││ │ │務副總經理,於104 年1 月轉任執行副總經理,105 年1 ││ │ │月升任總經理,負責員工之教育訓練、拓展業務組織及行││ │ │銷商品。 │├───┼───┼─────────────────────────┤│ 5 │林美君│自102 年11月27日起擔任財務長,103 年7 月1 日起管理││ │ │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之帳目及財務(包含專案││ │ │契約資金之收取、發放),及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 │ │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CB契約
 ┌─────┬─────┬─────────┬─────────────┐
 │契約期間  │每單位    │利潤計算          │內容                      │
 │          │契約金額  │                  │                          │
 ├─────┼─────┼─────────┼─────────────┤
 │1 年期    │5 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⒈以台灣生命館公司名義與客│
 │          │          │每年固定利率5%+  │  戶簽約,並提供台灣生命館│
 │          │          │浮動利率1%        │  公司履約保證書及美國吉善│
 │          │          ├─────────┤  業公司之1000股股票予客戶│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  作為擔保。              │
 │          │          │每年固定利率5%+  │⒉契約期間客戶可以契約價金│
 │          │          │浮動利率2%        │  (利潤部分不得抵用)抵用│
 ├─────┼─────┼─────────┤  殯葬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有│
 │3 年期    │5 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  無提出抵用商品或服務,均│
 │          │          │每年固定利率6%+浮│  享有購買利潤,期滿後可領│
 │          │          │動利率1%          │  回契約價金(須扣除已抵用│
 │          │          ├─────────┤  之商品或服務之金額),或│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  選擇以契約金額認購美國吉│
 │          │          │每年固定利率6%+浮│  善業公司之股份。        │
 │          │          │動利率2%          │⒊契約可自由轉讓。        │
 │          │          │                  │⒋利潤分為月配及年配方式,│
 │          │          │                  │  認購價金達50萬元以上者,│
 │          │          │                  │  始可選擇月配方式。月配利│
 │          │          │                  │  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
 │          │          │                  │  準,每月1 至15日認購者,│
 │          │          │                  │  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
 │          │          │                  │  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
 │          │          │                  │  當日發放。              │
 │          │          │                  │⒌選擇年配利潤金方案者,1 │
 │          │          │                  │  年期於契約期滿時領回,3 │
 │          │          │                  │  年期於每滿1 年時發放。  │
 │          │          │                  │⒍收款帳戶:              │
 │          │          │                  │ ⑴台灣生活公司郵局帳戶   │
 │          │          │                  │ ⑵台灣生活公司板信帳戶   │
 │          │          │                  │ ⑶台灣生活公司合庫十全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台灣生活公司合庫 │
 │          │          │                  │   十全帳戶)             │
 └─────┴─────┴─────────┴─────────────┘
附表七:滿溢服務契約
 ┌─────┬─────┬─────────┬─────────────┐
 │契約期間  │每單位    │補償金/違約金    │內容                      │
 │          │契約金額  │                  │                          │
 ├─────┼─────┼─────────┼─────────────┤
 │1 年期    │5 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⒈由客戶與台灣生命館公司簽│
 │          │          │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  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賣│
 │          │          │金為2,500 元(年利│  賣契約書,每單位契約標的│
 │          │          │率5%)            │  為屏東縣屏東市歸義段131 │
 │          │          ├─────────┤  號、136 地號土地之82,500│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  分之1 持分,每一單位金額│
 │          │          │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  為5 萬元。              │
 │          │          │金為3,000 元(年利│⒉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求台│
 │          │          │率6%)            │  灣生命館公司以契約原價買│
 ├─────┼─────┼─────────┤  回滿溢標的土地(扣除已抵│
 │3 年期    │5 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  用商品或服務之金額),並│
 │          │          │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  取得補償金(即行使附條件│
 │          │          │金為3,000 元(年利│  買回請求權,選擇型);亦│
 │          │          │率6%)            │  可請求台灣生命館公司辦理│
 │          │          ├─────────┤  滿溢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⒊客戶另可選擇再與台灣生活│
 │          │          │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  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
 │          │          │金為3,500 元(年利│  委託台灣生活公司於約定期│
 │          │          │率7%)            │  間內(1 年或3 年)代為銷│
 │          │          │                  │  售滿溢標的土地(代銷型)│
 │          │          │                  │  ,如契約期滿未售出,雙方│
 │          │          │                  │  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客│
 │          │          │                  │  戶除可領回全部契約價金(│
 │          │          │                  │  須扣除已抵用商品或服務之│
 │          │          │                  │  金額),台灣生活公司尚須│
 │          │          │                  │  支付客戶違約金,台灣生命│
 │          │          │                  │  館公司並就台灣生活公司代│
 │          │          │                  │  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
 │          │          │                  │  保證書予客戶。          │
 │          │          │                  │⒋契約期間客戶可以契約價金│
 │          │          │                  │  抵用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提供│
 │          │          │                  │  之禮儀、塔位、墓園等商品│
 │          │          │                  │  或服務,且無論有無提出抵│
 │          │          │                  │  用商品或服務,皆不影響前│
 │          │          │                  │  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
 │          │          │                  │⒌認購價金達50萬元以上者,│
 │          │          │                  │  就補償金或違約金之領取,│
 │          │          │                  │  可選擇月配方式。        │
 │          │          │                  │⒍台灣生命館公司依客戶認購│
 │          │          │                  │  之契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          │          │                  │  並由張永昌律師擔任土地買│
 │          │          │                  │  賣契約之見證人。        │
 │          │          │                  │⒎收款帳戶:              │
 │          │          │                  │ ⑴台灣生命館公司合庫銀行 │
 │          │          │                  │   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61號帳戶(台灣生命館公 │
 │          │          │                  │   司合庫帳戶)           │
 │          │          │                  │ ⑵台灣生命館公司郵政劃撥 │
 │          │          │                  │   儲金00000000號帳戶(台 │
 │          │          │                  │   灣生命館公司郵局帳戶) │
 └─────┴─────┴─────────┴─────────────┘
 附表八:系爭刑案卷宗及本判決代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稱        │
├──┼──────────────────────────┼─────────┤
│ 1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                        │院五卷            │
├──┼──────────────────────────┼─────────┤
│ 2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                        │院六卷            │
├──┼──────────────────────────┼─────────┤
│ 3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                        │院七卷            │
├──┼──────────────────────────┼─────────┤
│ 4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                        │院九卷            │
├──┼──────────────────────────┼─────────┤
│ 5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                      │院十一卷          │
├──┼──────────────────────────┼─────────┤
│ 6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二                      │院十二卷          │
├──┼──────────────────────────┼─────────┤
│ 7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四                      │院十四卷          │
├──┼──────────────────────────┼─────────┤
│ 8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一                        │偵二卷一          │
├──┼──────────────────────────┼─────────┤
│ 9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3392號卷一                        │偵三卷一          │
├──┼──────────────────────────┼─────────┤
│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一                    │調一卷            │
├──┼──────────────────────────┼─────────┤
│ 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二                    │調二卷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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