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周暉展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好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簽立之加盟契約應予以終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原告因加盟契約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因加盟契約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因加盟契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160頁),是依原告之主張, 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3日簽立好旺拉麵店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於同日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30萬元、代收展店費用50萬元,並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嗣原告經營之好旺拉麵加盟店(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加盟店)營業狀況不佳,欲請求被告就加盟契約中之條款作減縮變更,詎被告不同意,原告乃將系爭加盟契約內所約定之生財工具暫時移往他處保管,被告因而認定原告違約,而主張沒收原告已繳納之30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要求原告限期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惟系爭加盟契約履行期間內高雄市之景氣及消費力道低迷,青年族群因工作起薪低而外移流失情況嚴重,此一情況非締約當時兩造可預期,且上開情況導致系爭加盟店來客數嚴重降低,每月營運狀況不佳,足見系爭加盟契約繼續履行已顯失公平,而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終止;又如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兩造洽談加盟之過程中,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前,被告未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書面提供相關重要資訊與原告審閱,亦未給予原告至少5 日之審閱期;另依系爭加盟契約條款第6 條規定,原告有任一情況時,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逕行終止合約;第11條規定之解釋下,如原告自行終止契約,不論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皆須賠償被告50萬元之違約金;反觀系爭加盟契約中未規定關於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顯見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中存有對原告極不公平之條款,且在原告對於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全無所悉下,被告濫用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平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第247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再若認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考量兩造財力懸殊,被告因兩造所存爭議而受有之損害,僅為喪失每月加盟店向被告購買一定比例商品之收入,而系爭加盟店生意始終未見起色,而可推算出之損害微乎其微,是以本件之違約金80萬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30萬元+系爭本票50元=80萬元)約定亦顯屬過高而有所不當,而應予酌減,至少就定過高部分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等語,準此,依民法情事變更、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因加盟契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主張聯繫表示欲創業,而經多次洽談及協議加盟事宜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其後於106 年8 月31日原告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要求退出加盟,並要求退回系爭履約保證金、代收展店費用50萬元,雙方遂洽談系爭加盟店經營時間方式等,直至106年9月22日,原告自行停止營業,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變更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惟恐原告此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而要求原告說明原因並恢復營業,否則將以違約辦理,詎原告竟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並將系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移置他處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被告因而106 年10月20日正式發出違約通知,且以原告簽發做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未果後,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原告所述高雄市景氣及消費力道低迷、工作起薪低、外移流失情況嚴重等語,並表示此一情況非兩造可得預期,惟依高雄市經發局發佈之高雄市產經情勢分析關於住宿及餐飲業項目並無原告所述情形存在,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一第189頁正反面、院卷二第9頁)㈠兩造於106年3月23日簽立「好旺拉麵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經營技術,輔導原告營業,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106年3月23日、金額50萬元、票號456738;即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見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㈡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好旺拉麵加盟店,該店在106年9月22日停止營業。 ㈢原告以其經營好旺拉麵營業狀況不佳均無盈利,如繼續經營,無法承受後續鉅額損失,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形,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要求洽談減縮為由,而於106年9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3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 ㈣被告以原告自106年9月22日起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且不但未回復營業,又將該店生財器具移至他處為由,於106 年10月20日寄發高雄林華存證號碼18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見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726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791號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業已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影卷外放附卷存參)。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而無效或得撤銷,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52條之情事,而應酌減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告以高雄林華存證號碼187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況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是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前述高雄林華存證號碼187 號存證信函係被告以原告自106年9月22日起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且不但未回復營業,又將該店生財器具移至他處為由,而寄發予原告,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明確告知原告自行終止營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並臚列原告自行終止營業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6條第4項、第6條第5項、第11條、第15條約款,並限原告於5 日內給付違約金50萬元(見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之文字,顯然被告自行停止營業且將生財器具移置他處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依前引系爭加盟契約條款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無任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至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係主張其權利之行為,此與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二事,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起訴狀已隱含其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為明確此意思表示,特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按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敘述其加盟、經營狀況不佳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要求重新洽談之事實,並為本件訴訟所為請求權之主張等情(見院卷一第3頁至第9頁),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原告欲對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難認原告所提起訴狀有何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⑵次按雙方於訂約期滿5 年後,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為本合約繼續有效,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補充理由㈢僅載「本案原告提起訴訟時,起訴狀內之意旨亦有隱含與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為明確此意思表示,特以此狀再次表明與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院卷一第171頁),然本院認 起訴狀並無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乙節,業已說明如前,而本件亦不合於前述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要件,另原告於前開民事補充理由㈢狀亦未說明其終止之原因事實及依據,自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而無效或得撤銷,是否有理由? 1.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文乃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亦據其立法理由揭櫫至明。準此,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前揭規定,而為不公平競爭者,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利用原告資訊不對等而為不公平交易,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有不公平競爭,致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無效云云,然依兩造往來之FB、LINE訊息內容,兩造自104年10月2日起即開始聯絡加盟事宜,包含拉麵口味、拍攝照片或經營粉絲頁宣傳、營收金額、選擇店面地點、人潮多寡、每日營業時間、各店不能互搶生意、要向被告叫貨、簽立租賃契約等事項(見院卷一第71頁至第107頁),顯然原告在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前已充份瞭 解相關權利義務,難認有何被告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影響交易秩序或不公平競爭之情,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要屬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其係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應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部分 查原告自承其對拉麵店經營管理有興趣,因無經營餐飲店之經驗而主動詢問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雅欣(見院卷一第4 頁),又依兩造聯繫之FB、LINE訊息內容,兩造就加盟事宜討論之範圍包含拉麵口味、拍攝產品照片或經營粉絲頁宣傳、營收金額、選擇店面地點、人潮多寡、每日營業時間等事項(見院卷一第71頁至第107頁),顯見原告對加盟事宜 始終有所知悉,自難認原告係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予採信。 3.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事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被告以預定契約條款,使原告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且其中第6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對原告造成行使權利之不當、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前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無非在藉由被告加盟本部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其所開設之拉麵店,獲取利潤,而原告自行停止營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㈡),則原告所為反而造成被告之損失,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依前引約款對原告有何行使權利不當、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情事,而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認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4.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履約期間高雄市景氣及消費力道低迷,青年族群因工作起薪低而外移流失情況嚴重,導致營運狀況不佳,如依系爭加盟契約履行已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告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前,雙方就加盟事宜如拉麵口味、拍攝產品照片或經營粉絲頁宣傳、營收金額、選擇店面地點、人潮多寡、每日營業時間、加盟本部提供協助事項等細節進行磋商,有兩造往來FB、LINE訊息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71頁至第107頁),顯見原告於簽約之時已審慎評估始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原告未舉證說明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就高雄市景氣及消費力道低迷、青年族群因工作起薪低而外移流失情況嚴重之影響,為何原告於訂約之初無法預料該等因素,是以基於,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原告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返還30萬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故依第15條沒入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且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性質為違約金,原告同時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之約定,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賠償云云,然系爭加盟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及無得撤銷、無效之情事乙節,業已說明如前,是以系爭加盟契約仍存續。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僅約定原告交付之保證金30萬元、系爭本票保證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責任(見院卷一第12頁),且雙方亦約定若系爭加盟契約期滿,被告應於1 個月內將前開30萬元履約保證金無息歸還原告,有履約保證收據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4頁),是依前揭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及履約保證金收據之內容,顯然前開30萬元及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原告應依約履行,並非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且兩造亦未另行約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前開30萬元及系爭本票即轉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況原告如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系爭加盟契約另於第1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並非被告得沒入前開30萬元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0萬履約保證金,尚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2.查爭加盟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及無得撤銷、無效之情事乙節,業已說明如前,是以系爭加盟契約仍存續。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91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一經簽發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則被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52條之情事,而應酌減違約金? 查本院認前開3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乙節,業已說明如前,而此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所定違約金應屬二事,是以原主張違約金酌減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21日寄存,經過10日,106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指定人 │ │ │ │ ├─────┼──────┼─────┼──────┼─────┤ │周暉展 │好旺國際有限│(空白) │50萬元 │CH456738 │ │ │公司 │ │ │ │ │ │------------│ │ │ │ │ │楊雅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