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楊其川 相 對 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 月10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由法院選任為富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07 年5 月3 日,以相對人身為富興公司之董事,竟於106 年間代表富興公司為執行受託房屋土地整合出售業務時,私自要求委託出賣房地之何隆輝給予佣金,嚴重損及富興公司及股東權益等原因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相對人償還上開佣金,該訴訟與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足認異議人已為本案訴訟之起訴,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660 條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可知,該條項規定乃係為保障遭假扣押之債務人,免其權利狀態久懸不決而遭受不利益,因此賦與假扣押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假扣押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查,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8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故官於107 年2 月5 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於107 年2 月12日依上開裁定提存46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核閱無誤,則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命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異議人雖主張:伊以富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佣金訴訟,該訴訟之原因事實與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相同,應認已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原告為富興公司而非異議人(見原審卷第28頁),富興公司既非本件假扣押債權人,縱然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因當事人不同,即難認異議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至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亦僅係說明假扣押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與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同,並未說明非假扣押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起訴,尚難以上開裁定意旨,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