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鄧立偉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王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5 年8 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向車道140 公里600 公尺處,因遭同向左側不明車號車輛輕微撞擊,進而操作失控右偏碰撞外側護欄後,往右旋轉橫入車道,肇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損)。經原告委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在被告公司人員見證下,拆開車輛逐一檢查點算維修項目及金額,估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96,767 元,因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無法提出修妥後發票,倘法院審酌後認定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橫入在高速公路上,後方車輛即訴外人張○鈜、林○、洪○儀、吳○軍所駕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陸續發生碰撞,致洪孝儀受傷,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原告於雨夜超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變換車道,又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往右旋轉橫入車道」,顯見系爭車損應為原告自行失控所致,非因他車擦撞,自非承保範圍之損失,被告不負保險理賠之責,又原告僅提出車廠估價單,並未檢具修妥後發票,致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其依估價單金額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丙式車體險)。2.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18時52分(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40 公里600 公尺處,失控右偏碰撞外側護欄,往右旋轉橫入車道,導致系爭車損。 ㈡爭點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車損為保險理賠,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等語,有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種類係屬車輛對車輛碰撞損失之保險,系爭車輛若於保險期間內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肇事逃逸車輛雖無法確認,但經憲警或被告查證屬實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其前提要件為系爭車輛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下稱刑案)無罪,有刑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3 頁、刑案一審卷第54頁)。經一審法院勘驗張宇鈜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00:55:25 至26,系爭車輛(原行駛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開始左偏進入中線車道;00:55:27,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水平距離接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輛,但系爭車輛之左車尾燈與左側車輛之右車尾燈間仍保有距離;00:55:28,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又右偏行駛,跨越外側車道後,車頭撞擊外側護欄…」等情,有勘驗筆錄(刑案一審卷第42頁)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31 頁),可知系爭車輛右偏行駛撞擊外側護欄前,左車尾燈與左側車輛之右車尾燈間仍保有距離,難認有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同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雨夜超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變換車道,又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往右旋轉橫入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29-33 、68、81-82 頁),益徵原告主張係因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才導致系爭事故,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引用自己於105 年12月15日警詢時、106 年3 月16日偵訊中陳述,均供稱有與左側車輛碰撞等語(警卷第2 頁背面、偵字卷第12頁背面),然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表明:「(問:肇事前行經方向、車道及肇事情形經過?)我由建國路交流道國道一號欲往台北,行經上述時、地行駛外側車時速約110km/h ,突然車身整個失控往右偏移致撞擊外側護欄後,車子翻轉2 圈後,橫停於中外側車道,無人傷亡」、「(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1.未發現2.感覺車輛偏掉就踩剎車」等語(警卷第1 頁),並未向員警提及有遭左側車輛碰撞始發生系爭事損之有利事實。之後始在警局補充說明:在事故當下有感受到碰撞,我左方有一輛車,直覺有碰撞所以往右方閃等語(警卷第2 頁背面)及向檢察官陳稱:感覺到我車好像有被左邊的車碰到等語(偵字卷第12頁背面),前後翻異,且在105 年12月15日、106 年3 月16日警偵所稱「直覺有碰撞」、「感覺有碰到」等語,亦不確定是否有與左側車輛碰撞,足徵原告所稱有與左側車輛碰撞乙詞,乃屬情虛,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張○鈜於106 年3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天色昏暗又下大雨,且有一段距離,無法確認原告車有無與旁邊車碰撞到等語(偵字卷第13頁),無法證實原告有與左側車輛碰撞,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並未酒後駕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警卷第22頁),然不能排除是原告自行失控始導致系爭車損,更難證明系爭車輛有與左側車輛碰撞。再者,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受限拍攝角度,無法還原全貌云云,惟原告仍無法舉證確有與左側車輛碰撞之事實。綜前,原告主張係因與左側車輛碰撞始發生系爭車損,並非可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自103 年起至105 年間,每年超速違規之件數至少有38萬3 千餘件,然因超速發生失控之案件,則只有4 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年至105 年度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車種、時段分析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44 頁),堪認每年因超速違規肇致失控撞擊護欄之機率甚低,可徵原告應非自行失控致生系爭車損。惟查,原告所提出者,為A1類交通事故即造成人員當場死亡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之統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 頁),並未涉及其他交通事故類別(A2、A3類),亦非超速與車輛失控關連性之論證資料,要難據此證明原告已排除失控自撞之可能性,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因本件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係遭左側車輛輕微擦撞後,導生系爭車損,則就系爭車損應認係遭左側車輛擦撞所致,仍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疇內云云。按保險契約常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此雖為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查,原告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以證系爭車輛有遭左側緊鄰之不詳車輛擦撞,要難以原告無法舉證有碰撞事實,即可持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完全免除自己之舉證責任,何況本件保險契約文字並無疑義,即應以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為前提要件,此從原告主張無法排除遭左車擦撞,故就系爭車損應認係遭不詳車輛擦撞所致等語觀之甚明,既原告未善盡碰撞事實之舉證責任,本件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就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 號判決,欲同證本件可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然該案例事實是被保險人經與他人所駕駛之對向汽車發生碰撞後,失控向右偏駛致撞擊路樹而受損,法院認定碰撞路樹之損害與和他人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間,具有因果關係,屬於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本院卷第53-54 頁),要與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爰引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96,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詢系爭車輛失控原因為何、可否灼然判定排除遭鄰車擦撞所致(本院卷第67頁),鑑定結果已如前述,要無函詢之必要;另聲請送臺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核定修復費用(本院卷第101 、132 頁),亦因原告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調查損害若干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