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3號聲 請 人 鄭惠鈴 被 告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部分,於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每期新臺幣(下同)6,753 元,共分6 期,自106 年1 月份開始之每月5 日下午5 時前給付,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至106 年2 月5 日,尚積欠4 期、共27,012元未付,逾期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且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該調解方案而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0月7 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85763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每期6,753 元、共分6 期,自106 年1 月份開始之每月5 日下午5 時前給付,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內容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僅給付2 期(即106 年1 月5 日、106 年2 月5 日),其餘均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亦據聲請人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27,012元(計算式:6,753 × 4 =27,012)之範圍內,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