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暐 被 上訴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自民國106 年10月7 日起即繼續曠工3 日以上,且未經其所屬主管准假,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契約終止事由,並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此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影本、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陳銀櫃可證明。基此,被上訴人除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曠工期間工資外,尚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按實際曠工日數另行扣薪。然原審審理後,逕以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一節舉證為由,認被上訴人係遭非法解雇,並據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前揭無故曠工期間薪資,原審顯有舉證責任法則分配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有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分配之違誤云云,然並未揭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況且,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一節,本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範圍,縱原審有認定不當情事存在,亦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故上訴意旨執該等事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合法;甚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存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事由,並經其依法終止等情,此情顯屬有利於其之主張等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當無疑義。然遍觀原審全案卷證資料卷,均未見上訴人針對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佐或聲明證據調查方法,故其空言泛指原審有違背舉證責任法則云云,當為無稽。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